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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李春生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認定自民國82年10月至85年11月,經營承包彭凝大樓興建工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億1,513萬5,737元,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並逃漏營業稅575萬6,787元之事實,爰以89年4月14日高市稽法字第27016號處分書處罰鍰1,727萬300元。由於原告滯欠上述營業稅罰鍰,且92年起營業稅改為國稅,相關業務移撥被告,被告乃於98年5月27日(98年6月6日送達)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原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署以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2728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行政執行程序迄今。前開稅款迄今尚餘923萬3,778元未執行終結,經高雄分署於111年5月12日命原告限期報告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3間建物之改建狀況,原告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本院查:

1、緣原告前於107年間主張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重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嚴公司)方為彭凝大樓之起造人,原告並非彭凝大樓之起造人,且該判決業因該案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華嚴公司方為納稅義務人,而非原告。故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理應向華嚴公司課徵營業稅,且不應將彭凝大樓之銷售總額,計入原告之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項目。詎被告、南區國稅局逕審認原告為彭凝大樓之起造人,並向原告核徵相關之營業稅、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執行名義,則上開執行名義理應於臺南地院102年度重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審認原告非為彭凝大樓之起造人而歸於消滅不復存在為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惟原告上開訴訟主張,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以原告援臺南地院102年度重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華嚴公司始為彭凝大樓之起造人,原告並非起造人乙節,僅係民事判決之理由敘述,並非特定原因事實之發生,其內容亦核與上開執行名義即營業稅罰鍰處分之請求權及執行力無涉,無從使之一部或全部消滅,亦無從使之暫時不能行使,不構成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為由,而於108年9月19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同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7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04頁)。

2、次查,原告於109年間再以前開107年間同一事由,對同一被告所進行之同一系爭執行事件,再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2號審理後,認該訴應為上述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71號裁定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對此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合法,乃以判決駁回其訴,原告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9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判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05至116頁)。茲原告於110年間復以同一事由,對同一被告所進行之同一系爭執行事件,再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合法,以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駁回,後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亦有上開判決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7至124頁)。

3、原告於本件仍以同一事由,對同一被告所進行之同一系爭執行事件,再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對此更行起訴,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合法,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兩造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