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3號民國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金菊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代 表 人 楊瑞芬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農訴字第11007286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填具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就坐落○○市○○區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下稱87林班地)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向被告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訂約,經被告派員現勘後認原告所申請之建物基地係坐落○○市○○區寶美段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業經終止租約,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及107年度旗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其基地確定,是以110年12月21日屏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系爭建物不在原租約範圍內:依被告99年3月18日屏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應依契約書契約圖範圍進行造林,該函所附原告租約範圍並無登記任何建物。被告於82年8月18日核發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予原告,其內訂約期限為58年5月26日至76年核准轉讓並換約,該契約上並無任何建物紀錄。而系爭建物是於56年1月20日以前既有之建物,至今仍存在該位置 (X218789、Y2552259)。被告99年11月11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謂系爭建物位置非於原告租地內,而認定為占用案。因此系爭建物實與原告租約無關。
2.被告提供之套疊航照圖因與其99年3月18日屏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所附航照圖完全不同位置,應不足採。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鑑定書中,並未將建物6個點坐標及系爭契約內圖號227之7個坐標點揭示出,該鑑定書實無法取信予原告。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4月20日之申請,作成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本院卷1第65頁)所示編號甲1圖示的建物範圍內土地續辦清理出租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會同被告於110年7月16日會勘紀錄照片所示位置,是否即為橋頭地院系爭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甲建物位置。經被告以GPS定位辨識後認為係同一建物,此由109年10月20日會勘所拍攝照片與110年7月16日會勘紀錄之房舍照片一致可證,而原告申請之位置原係有租賃契約關係而終止,並經法院判決應返還之林地,依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被告拒絕續與原告訂約,應屬適法有據。
2.原告主張其97年8月1日申請濫墾地清理,99年3月15日會勘,被告99年11月11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係另一筆濫墾地清理申請,兩案位置不同,僅將兩案各自申請位置,合併於一張航照圖上。而原告申請承租位置係位於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內,至原告在旗山事業區第88林班地曾經另有契約編號6180880083號租賃契約,同樣已屆期終止,與本案並無關連。
3.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與原告輔佐人莊明芳會勘後,已就系爭租約中227租地號範圍予以確認,並合意227租地號位置之數位化座標資料,提供給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由其套繪橋頭地院107年度旗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附圖甲1建物位置後,得出美法土字第464號複丈成果圖,確認甲1建物坐落於227租地號內。且依原告於橋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自承,丙建物非其所興建,其已將甲建物拆除至剩114.22平方公尺等語,即原告已知悉甲1建物在系爭租約範圍內,要求被告繼續與之續訂租約,則原告卻於本件翻異前詞主張不在系爭租約範圍內,顯然前後矛盾,而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110年4月20日之申請是否有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不得申請清理放租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契約書(本院卷1第251-265頁)、系爭申請書(處分卷第5-6頁)、 原處分(本院卷1第23-25頁)、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1第49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系爭作業要點
1.第1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本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內,未依臺灣省政府58年5月23日農秘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特訂定本要點。」
2.第2點第1項:「在國有林地內,於中華民國58年5月27日以前,已占用墾植竹木、果樹、茶樹、蔬菜或其他農作物,或興設建物、水池、水田等,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確認於早年即已使用,並輔以歷年航空照片認定有持續使用迄今之事實,且無使用糾紛,亦無法令規定禁止為上開使用或不得出租者,得依本要點辦理清理,訂定租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要點:……(三)原訂租約業經終止、解除或不再續租。(四)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返還林地者。……」
3.第8點第1項第1款:「依本要點申請清理放租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林區管理處予以駁回,並退還原申請所附證件:(一)屬第二點不予辦理清理之情事。」㈢系爭建物基地係屬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不得申請清理放租之土地:
1.按在國有林地內,於58年5月27日以前,已占用墾植竹木、果樹、茶樹、蔬菜或其他農作物,或興設建物、水池、水田等,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確認於早年即已使用,並輔以歷年航空照片認定有持續使用迄今之事實,且無使用糾紛,亦無法令規定禁止為上開使用或不得出租者,得依本要點辦理清理,訂定租約。但法院判決確定應返還林地者,不適用本要點。依本要點申請放租之案件有屬第二點不予辦理清理之情事者,應由林區管理處予以駁回,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及第8點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返還林地者,自不得予以出租。
2.查原告於76年間向改制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改制後為被告)承租87林班地,該林班地內共5處租賃地(圖號為:5、42、70、227、228、229),且期間自76年1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06年間向橋頭地院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惟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旗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核閱無誤,是原告對於87林班地內(圖號為:5、42、70、227、228、229)之土地,已無租賃權存在,洵堪認定。兩造間雖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然原告於圖號227租賃地內興建系爭建物,被告遂向橋頭地院訴請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還基地,嗣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判決附圖所示甲1建物(面積114.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建物占用土地返還被告,有該判決(本院卷1第57-65頁)在卷可佐,復有拆屋還地訴訟現場照片7幀(同上卷第67-70頁)可徵,另甲1建物大部分確實坐落在圖號227租賃地內,且甲1即為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現場勘驗明確,經比對系爭建物照片(本院卷1第203頁)與甲1建物照片相符,又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為系爭建物即鑑定圖所示ABCDEF紅色連接虛線範圍,大部分均在圖號227租賃地內無訛,有鑑定圖(本院卷2第63頁)附卷可稽,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應續辦清理出租之標的物,係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返還被告之土地無訛。揆諸前揭法規說明,被告即不得將系爭建物之基地出租予原告。是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適法。
3.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不在原租約範圍內云云。惟圖號227租賃地範圍,業經被告與原告配偶莊明芳會勘完成7點座標,有會勘紀錄,並有租地放樣相片(本院卷1第371-375頁)可憑,又系爭建物大部分確係在圖號227租賃地範圍內,有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1第213頁)及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在卷可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次按原訂租約業經終止、解除或不再續租者,對於申請清理放租之案件,應由林區管理處予以駁回。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第8點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圖號227租賃地係坐落承租87林班地內,而該地租賃約至84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已如上述,是鑑定圖示系爭建物基地FEDC與1、2點直線範圍內既在已終止租約之圖號227租賃地內,則此部分基地,依前揭法規說明,亦屬不得出租予原告之範圍,是被告依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亦屬有據。
4.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並無提供系爭建物之座標點,無從比對是否在圖號227租賃地範圍內云云。惟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建物自橋頭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被告以來,均無變動,有前揭照片可稽,是有無系爭建物座標,均能以實際建物測量究是否在圖號227租賃地範圍內,是原告執此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
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0年4月20日之申請,作成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本院卷1第65頁)所示編號甲1圖示的建物範圍內土地續辦清理出租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