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6號民國11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A01
被 告 臺南市新化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金喜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府法濟字第11105562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2月複審申請案,應作成准予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本件係因被告於年度查核時審認原告資格不符,註銷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乃被告依職權於年底審查之結果,而非依原告之申請,原告遂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253頁),經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則其上開訴之變更,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前經被告核定為臺南市110年度第3款低收入戶,原告復
於110年5月間口頭向被告申請變更為第2款低收入戶。被告遂以110年6月10日所社字第1100391307號函請原告備齊全戶成員所有存摺及證券存摺1年內之內頁明細等相關資料,惟原告逾期未備齊,故仍維持為第3款之低收入戶。
㈡嗣被告依職權辦理年度查核時,查得原告全戶動產超過110年
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標準,故以110年11月30日所社字第1100816308號函(下稱110年11月30日函)知原告自110年12月份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原告不服,多次提出申復,惟仍未檢具其全戶成員之全部商業保險保單及存摺等資料。案經被告依其所調取之保單資料,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原告未予提出全戶多筆商業保險及其他存摺帳戶等資料,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以被告111年1月3日所社字第1110014037號函(下稱原處分)停止社會救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社會救助法第3條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被告未經過社會局即擅自調查原告全家保單資訊,已侵犯原告隱私。
2.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1345號函(下稱107年4月27日函)規定,保單之內容如屬於醫療、癌症、失能或身故者,應不列入動產計算,故原告全家所持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及原告配偶所持台灣人壽、富邦人壽保單,均係給付住院醫療、癌症、意外殘廢與身故、燒燙傷等非預期風險,不應列計動產。有關人壽保險部分,依社會局110年9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089328號函(下稱110年9月6日函)意旨,人壽保險不列計其保單價值。
3.另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所稱「一次性保險所得」,係指退休金之保險給付,被告將原告配偶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98,000元列入動產計算,於法不合。被告無故將原告全部保單列入動產計算,原處分顯屬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有提供其詳實經濟狀況資料之協力義務,然原告僅提供3筆其配偶甲○○已解約之國泰人壽保單,其餘保單均未提供,並諉稱不知家庭成員有何保單,故無法補正全部資料云云,顯與常理不符,有規避審核之情。經被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取原告全戶家庭成員所有保單資料,並向該等保險公司調取保單價值等相關資料後得知,原告全戶家庭動產為684,260元(商業保險價值準備金586,260元、原告配偶甲○○之一次性給付保險金98,000元,合計684,26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36,852元,逾臺南市低收入戶動產每人限額75,000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每人限額112,500元之標準,因此,原告自不符合中低收入及低收入戶救助之資格。
2.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謂「動產」,包括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此為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所明定,被告將甲○○之一次性給付保險金98,000元列計動產,並無違誤。又原告父親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政府已提供一定程度之照顧,原告長子若有早期療育需求,得依社會局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提出相關補助申請。因此,原處分對原告父親及長子並無影響。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是否具有本件事務權限?㈡原告全家之動產總值,有無超過110年度臺南市中低收入戶、
低收入戶動產每人之限額標準?原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10年6月10日所社字第1100391307號函(處分卷第6至7頁)、被告110年11月30日函(處分卷第4至5頁)、原處分(處分卷第1至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件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之事務權限:
1.應適用法令︰⑴社會救助法
第3點:「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⑵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3點:「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區公所之組織規程另定之。
」⑶臺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3
條規定授權訂定)第4點第1項第3款第3目:「區公所依各區人口數之多寡設課,分別掌理各項業務、本府授權事項及指派或交付任務:三、區人口在1萬人以上,未滿6萬人者,設下列各課,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三)社會課:社會行政、社會福利、社會救助……及其他有關社政事項。」⑷審核作業要點
第2點:「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本府社會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之策劃、督導、考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
(二)本市各區公所:1.受理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及審核。2.申請案件所需資料調閱與人員訪視及個案調查。3.生活扶助費發放及溢領款項追回。4.社政系統動態查報、建檔與資料更正。5.配合每年度定期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
2.得心證理由: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業已明揭「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又臺南市政府為推行其有關社會救助法之市政業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5年12月6日府社助字第1051235379號函公告(本院卷第167頁):「主旨:公告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社會救助審核事宜,並自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生效。……公告事項:
自公告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社會救助審核業務如下:
一、受理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及審核。二、申請案件所需資料調閱與人員訪視及個案調查。三、生活扶助費發放及溢領款項追回。四、社政系統動態查報、建檔與資料更正。五、每年度定期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即經公告委任程序,將臺南市有關社會救助法之調查業務權限授權委由各區公所辦理,臺南市政府並據此於101年3月12日訂定審核作業要點(參見該要點第2點規定)。而原告戶籍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區,本件低收入戶案件有關年度定期調查及所需資料之調閱,被告自具有調查及審核之事務權限。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調查原告全家保單資訊,已侵犯隱私云云,容有誤解,委無足取。
㈢原告全家動產總值,已逾臺南市110年度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
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限額每人112,500元之標準,被告以原處分停止原告之補助,核屬有據:
1.應適用法令︰⑴社會救助法①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②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③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④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第2項)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⑤第13條第1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⑥第14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
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⑵審核作業要點
第7點第6款:「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六)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⑶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
下稱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1目及第2目(1)、(3)規定:「認定標準:(七)動產計算方式如下:1.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及汽車價值是否列入動產,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認定。2.一次性給付:(1)依領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如申請人提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除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3)領取人所領取之一次性給付,得要求檢具入帳存簿檢視其資金流向,再予認定、核算。」⑷臺南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1091204668號公告(下
稱109年9月29日公告):「公告事項:二、110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一)低收入戶:……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萬5,000元……。
(二)中低收入戶:……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
2.得心證理由:⑴按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並協助其自立而制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l條規定自明。且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補助或救助,係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須於受扶助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其保護程度因個體經濟能力亦有分類區別,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是以,國家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救助,係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低收入、中低收入戶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活,協助其自立於將來,並非使其淪為救助之依賴者,故主管機關除隨時調查評估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有無繼續救助之必要,或者應增加、減少其救助項目外,並應發掘潛在之待援者,給予救助,使社會救助之資源作最有效的分配。又臺南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及第5條之1第4項規定訂定發布審核作業要點,以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業務,乃屬執行社會救助法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及條件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未逾法律之授權,被告援引此規定審核原告家戶低收入戶資格,自無不合。
⑵保險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
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為之。
」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第119條規定:「(第1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第2項)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第2項)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1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第17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可知,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其不僅得為保險金受益人,且就保險利益具處分權,得於契約存續期間指定、變更受益人,或於符合法定情形下,向保險人質借款項,並得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是以保單形式成立之保險契約,對要保人而言,係具財產價值無疑。而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中累積之財產利益,足以表彰人壽保險單之財產價值(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查原告前經被告核定為臺南市110年度第3款低收入戶,依前
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原告、其配偶甲○○、長女丙○○、長子丁○○、原告父親乙○○等5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訴願卷1第439至442頁);至原告母親戊○○已於109年7月27日死亡,自不列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而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及臺南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公告(處分卷第10頁),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112,500元。是原告家庭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如家庭財產內之「動產」已逾每人75,000元之限額,或已逾每人112,500元限額之標準,即不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要件。嗣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1月30日辦理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舊案件)之重審調查時查知,原告工作收入24,000元,其配偶甲○○工作收入23,800元及其他收入115元,其父乙○○之其他收入7,544元,原告家戶收入總計55,459元,核其家戶總收入未超過低收入戶之標準66,520元(該年度最低生活費13,304元×5人);惟原告配偶甲○○名下有投資2筆(均為股票),其股票價值共計為26,183元(以110年4月13日收盤價為基準)及國泰人壽保單等,其全家動產總額為1,007,830元,則原告家戶動產總額均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標準,判定不符社會救助標準,應予停止補助等情,有110年度臺南市○○區申請調查表(訴願卷1第431至432頁)、原告家戶財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訴願1卷第443至448頁)。再被告依保險公司函復之原告家戶保險資料(處分卷第48頁、訴願卷1第453至457頁、本院卷第47至59頁),查知原告家戶有效之壽險保單(如附表所示),皆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動產計算:其中原告之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6,302元;原告配偶甲○○之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9,382元、台灣人壽新鴻運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91,637元、台灣人壽年年得利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12,536元、富邦人壽美利高升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81,931元(截至110年10月29日止為10,156美金,依當日匯率1美元兌新臺幣27.76元計算);原告父親乙○○之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6,109元,故全家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677,897元(計算式:26,302+29,382+281,931+91,637+212,536+36,109=677,897)。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家戶應計人口5人,家庭動產合計677,897元,平均每人每年動產金額為135,5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逾上述臺南市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動產金額之標準。又原告於被告審查及申復期間僅提供其本人郵局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女兒郵局存摺、妻子郵局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國泰人壽保單3份,然拒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此據原處分記載明確(處分卷第1至2頁),是被告以原處分停止原告家戶社會救助,洵屬有據。至被告據以計算原告家戶動產之總額(見其行政訴訟答辯續一狀,本院卷第203頁),雖與本院上揭理由未盡相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⑷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三商美邦人壽、台灣人壽、富邦人壽
保單部分,均係給付住院醫療、癌症、意外殘廢與身故等非預期風險,依衛福部107年4月27日函規定,均不應列計動產云云。惟依上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人身保險業依法定方式計算為要保人預存之準備金,又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中累積之財產利益,足以表彰人壽保險單之財產價值,業如前述,此亦據衛福部103年11月7日衛部救字第1030131754號函(下稱103年11月7日函,本院卷第123至127頁)釋說明:「五:
……邇來,常見申請人……所購買之保險,係屬人壽險或年金型保險,其均屬儲蓄性質,倘排除不納入家庭總收入,則有失公平……等節,仍請……依前開立法意旨,並衡酌實況與民眾實際需求,本於職權核處」等語明確。準此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乃要保人於保險契約中累積之財產利益,具有儲蓄性質,足以表彰保險單之財產價值,類似於要保人存放於保險人處之存款,應列入家庭動產之計算,然並非每一險種均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般適用於人壽保險或年金型保險;至於健康險不論是定期、終身、住院醫療、重大疾病、癌症或燒燙傷等,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無列計家庭動產之必要,核與衛福部107年4月27日函(本院卷第239頁)意旨並無不合。觀諸如附表所示原告家戶有效之保單,其中三商美邦人壽部分,原告、配偶甲○○、父親乙○○名下之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包含主約人壽保險及附約健康保險(一般、日額、日額或實支實付擇一、手術),屬壽險及健康險組合而成之個人綜合性壽險保單,其主約人壽保險部分均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處分卷第48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富邦人壽部分,配偶甲○○名下之美利高升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部分,其給付項目包含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等部分,屬含有生存(還本)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係屬儲蓄型壽險,亦即人壽保險類型之一,亦具保單價值準備金(訴願卷1第455頁、本院卷第59頁);台灣人壽部分,配偶甲○○名下之年年得利終身保險,其每年均有發放保單紅利及生存保險金,仍屬儲蓄型壽險,而鴻運終身壽險亦屬人壽保險,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訴願卷1第453頁),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訴願卷1第343至351頁)在卷可參,堪認上揭保單均屬人壽保險,該保險公司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有為要保人之原告、甲○○、乙○○預先提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定義務,該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計為原告家戶之動產。是原告上揭主張,純屬誤解,並不足採。⑸原告另主張依社會局110年9月6日函意旨,人壽保險不列計其
保單價值云云。惟查,要保人對於保險人除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請求權外,諸如契約約定之保單紅利請求權、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請求權、利息請求權等,均為要保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得主張之保險契約權利,已如上述。其中,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參照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係指在平準保費制之下,要保人各年度所溢繳保險費累積而來之財產權益,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而在提供終身保障之人壽保險,尚可能因繳費期間之限制,導致平準保費高於自然保費甚多,且因此等預繳之保險費具有「存款」之性質,不能視為保險人已實現之利益,是保險法要求保險人在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結之情況下,應依法及依約計算後,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的名義,給付與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規定參照)或應得之人(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21條第3項參照)。又所謂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專指要保人終止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之金額。是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可能因為費用之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在人壽保險契約中,僅定期死亡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因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未必會發生保險事故,而具有不確定性。至於解約金,其實質基礎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則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的存款。是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準此,上揭衛福部103年11月7日函釋意旨,社會救助申請人所購買之保險,係屬人壽保險,屬儲蓄性質,應納入計算,此乃依據人壽保險性質所為當然解釋,且經衛福部107年4月27日函及社會局103年11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031073352號函(下稱103年11月13日函,本院卷第119頁)繼續援用,核未逾越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定「動產」內涵,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據為被告本件審查之基準。至社會局110年9月6日函(訴願卷1第403頁)說明三雖謂:「又倘民眾投保人壽保險,考量其係死亡或後失能後始發生給付,原則不列計其保單價值……」等語,核與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乃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中累積之財產利益,係屬儲蓄性質有所矛盾,亦與上開衛福部103年11月7日函釋意旨不符,無從援引適用,自難執此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⑹至原告主張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之一次性保險所得,係
指退休金之保險給付,被告將原告配偶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98,000元列入動產計算,於法不合云云。經查,原告配偶甲○○依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之健康保險附約,於110年8月31日至110年11月9日止,陸續領取多筆保險金給付,共計98,000元,固有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處分卷第49至55頁)、甲○○銀行存簿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關於上開商業保險給付,應以何種家庭總收入歸類計算,依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1)規定,一次性給付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另參酌審核作業要點第11點第6款規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他收入,包括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足見動產範圍解釋上包含一次性保險給付,並排除定期給付之保險金;惟一次性保險給付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後如有賸餘金額時,則應列計動產。綜上可知,被告未區辨上開保險給付是否為定期給付之保險給付,即將上揭98,000元保險給付直接列計於原告家戶「動產」內,其計算上尚有商榷之餘地,然縱使將該筆保險給付以「其他收入」列計而非以動產列計,因原告家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列計動產後,已超過臺南市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動產金額之標準,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不論此筆保險給付列計動產與否,於原告家戶資格認定上並無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礙其本件不符合社會救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判斷,亦難據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職權進行年度查核,認原告已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以原處分停止原告之社會救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附表:
編號 保險 公司 險種及保單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卷證頁數 1 三商美邦人壽 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主約人壽險、附約健康險) 保單號00000000000 原告 原告 26,302元 處分卷第48頁 2 三商美邦人壽 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主約人壽險、附約健康險) 保單號000000000000 甲○○ 甲○○ 29,382元 處分卷第48頁 3 三商美邦人壽 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主約人壽險、附約健康險) 保單號00000000000 乙○○ 乙○○ 36,109元 處分卷第48頁 4 台灣人壽 新鴻運終身壽險 (主約人壽險) 保單號000000000000 甲○○ 甲○○ 91,637元 訴願卷1第453頁 5 台灣人壽 年年得利終身保險 (主約人壽險) 保單號0000000000 甲○○ 丙○○ 212,536元 訴願卷1第453頁 6 富邦人壽 美利高升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主約人壽險) 保單號Z000000000-00 甲○○ 丙○○ 美金10,156元(換算為新臺幣 281,931元) 訴願卷1第455頁 合計 677,89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