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2號
民國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美黛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洪信旭訴訟代理人 陳秋帆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111公審決字第00032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執行科三等書記官,於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支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被告於111年3月22日以雄檢榮人字第1110500082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嵈⒈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經被告核定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考績分
數總分79,評列乙等,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並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申請閱覽被告列入考績參考之被告110年11月2日主管會報紀錄(下稱110年11月2日主管會報紀錄)及110年間山股平常表(現)紀錄(110年山股平常表現紀錄),惟保訓會以111年4月29日公保字第1111080136號函(下稱111年4月29日函)復不同意給閱。原告申請閱覽前開卷宗文書,係為提起本件行政救濟程序維護己身權益所必要,合於行政程序法第46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閱覽權之規定。被告雖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第2項第4款、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0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然上開紀錄對第三人而言,固屬應保密事項,但對受考人之原告而言,並無保密之必要,亦非作成考績評定前之內部單位準備作業文件,而係行政行為完成「後」之文件,況涉及考績事實認定,原告有無遭冤枉之情形,保訓會自應提供閱覽,方能保障原告訴訟權。
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6項規定,考績委員會之委員,
每滿4人應有2人由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然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組成之票選委員,皆係被告指定人員,如110年度選舉,原告單位洪科長口頭宣布考績委員選鄭綺雯,某股長甚至於原告在電腦上網路投票時在旁觀看,原告顧忌不按指示投票將生考績不利影響,遂將票投予鄭綺雯,可見110年考績委員會委員之組成,有顯違反上開規定之組織違法。
⒊依原告110年度之工作表現,就考績法第5條各考績項目(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累計分數,應可達80分以上而獲評列為甲等。被告將原告評列乙等,各項目之評分與事實不合,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判斷瑕疵:
⑴就工作項目而言(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
原告自110年3月15日調回被告,至今每日加班。每月除法定可報加班20小時外,額外加班46小時至94小時左右(3月報到,6月、7月居家辦公即無加班),如詳細列舉實際上會更多。且全年休假9.5日(另半日為在臺灣臺東地檢署請休假日),請休假後仍均到署上班;每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亦均至辦公室加班,足見原告工作實屬認真、盡責。況截至110年11月底統計報表原告股別一般刑案未結156件(110年12月統計報表尚未公布),在執行科書記官不含科主管,全分案者計16名,原告排名第10,未結案件數與2、3名差距亦不大,績效應屬有目共睹。再者,原告非僅為刑事案件之結案量而努力,未列入排名之刑事案件,亦花費原告大量工作時間,原告亦為盡心盡力處理。此外,原告110年度之工作表現亦應認均能符合考績表各工作細目(質量、方法、主動、負責、勤勉、協調、研究、創造、便民等)之要求。
⑵就操行項目而言(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
無論係對國家或機關之忠誠度;對職務上之廉潔自持、無私正直之廉正性,原告皆有強烈的使命感並身體力行,謙和謹慎做好本份工作。故就此項目而言,分數亦無低於其他各股書記官之理由。
⑶就學識項目而言(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
原告為大學法律系畢業,具法律專業,能將所學應用於業務上,學以致用。近年更參加考選部舉辦之不動產經紀人及地政士考試及格,分別取得不動產經紀人證照與土地代書證照,是無論學驗、見解及進修原告皆能隨時充實,符合終身學習之要求。則原告之學識素養,在諸多同仁中,應非殿後,此項目之評分,當不致低於其他各股書記官。
⑷就才能項目而言(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
執行科業務係直接面對受刑人或被緩起訴處分之人,原告處理個案無論意思表達、法律見解說明、或促使案件順利執行之實踐能力等,皆能妥善應付,尤以原告之年紀,尚能辦理繁重之執行業務,妥善解決問題,結案成績不輸他人,足見才能項目亦能獲得相當之分數。
⑸綜上所述,考績項目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既為年終
考績評列分數之主要參考依據,各項目又訂有評分上限,且考績表細目更區分若干小細目可供評分,相信原告各該項目累計分數,足可達80分以上,可獲得評列為甲等。被告竟評定原告79分,考列為乙等,顯然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判斷瑕疵。
⒋被告執行科全分案人員共16股,僅2股係委任官等,其餘皆為
薦任官等,然2股委任官等人員之考核結果皆為乙等,未有甲等者,顯見被告核定原告110年年終考績未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否則此2股應至少有1股考列甲等。可見被告核定原告110年年終考績顯已違反考績法第9條「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規定。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110年11月2日主管會報紀錄及110年山股平常表現紀錄嵈乃被
告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事項之資料,係作成考績核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況前開資料僅與受考核人之權益有關,與公益無涉,非屬對公益有必要公開或提供之資訊。故保訓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第2項第4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自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再者,依考績法第20條規定,課予辦理考績(核)人員應對考績(核)過程嚴守秘密之義務。所謂考績(核)過程,除委員會之開會程序以外,解釋上自應包括辦理考績(核)過程中,各有關人員對受考核者擬具之意見在內,否則,將使相關辦理考績(核)人員有所顧忌、憚於捲入爭端,而不敢忠實表達意見,進而使考績制度難以發揮功能,故該等資訊如無涉及公益者,自屬豁免公開或提供之範圍。故被告對受考人擬具之山股平常表(現)紀錄,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規定,自不得公開,保訓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第2項第4款得否准原告申請閱覽。
⒉原告單位洪科長僅是口頭推薦票選委員候選人鄭綺雯,該等
候選人仍係經無記名投票選定,原告稱因顧忌不按指示投票將生考績不利影響,遂將票投予鄭綺雯,無法相信。
⒊被告核布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判斷瑕疵:
⑴就「工作項目」部分:
司法機關業務繁重,司法人員超時加班實屬常態,至原告未結案件數雖非列後亦非名列前茅。
⑵就「操行表現」部分:
原告雖稱其謙和謹慎與執行個案當事人創造雙贏印象,然此僅為原告個人主觀認知,並未舉證供參,況原告此部分表現,亦無績效良好之具體事蹟。
⑶就「才能表現」部分:
原告雖稱其結案成績不輸他人,然此僅其個人主觀意見,況亦無才能優異之具體事蹟可證。
⑷就「學識表現」部分:
原告陳稱其取得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及土地代書執照,固可肯定其個人知學進取態度,然前揭證照與原告本職工作並無直接關聯性,尚難據此認其學識表現必能獲始得高分之評價。,⑸被告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各項目所訂之比例範
圍內,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考量,審酌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中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位加列之評語,最終給予具體分數79分,原告僅以1分之差即可考列甲等,益徵被告就原告全年工作表現仍予以肯定,被告綜合評判過程實無重大偏頗之情形。綜上,被告所為並未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復審卷第14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7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7頁)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⑴第1條:「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⑵第2條:「本條例稱司法人員,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
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⑶第4條第1款:「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⒉考績法⑴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作準確客觀之考核。」⑵第3條第1款:「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
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⑶第5條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
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⑷第6條:「(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
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丁等:不滿六十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⑸第13條:「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
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⑹第14條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
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⒊考績法施行細則⑴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⑵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6目:「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
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般條件:……。(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者。」⑶第6條第1項:「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
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㈢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並無違誤:
⒈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就司法人員之年終考績事項,應如何辦
理,並無規定,依該條例第1條後段意旨,自應適用有關公務人員規定之考績法。又依上開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各規定意旨,可知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評分,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故除依規定應考列其他等第之特別情形外,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等。又由於平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而更適合為第一次之判斷(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故此種需要長時間緊密行為觀察之考績評定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於司法審查時,尚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其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①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④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⑤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⑥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⑧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故行政法院經司法審查結果,倘未發現上開8項情事之違誤,對行政機關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⒉原告任職被告所屬執行科三等書記官,係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2條、第4條第1款規定之其他司法人員,依前述說明,其年終考績之辦理應適用考績法。經核原告於110年1月1日至3月12日之平時考核成績,在「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語文能力」等6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B級。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工作認真、仔細等語;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項欄、面談紀錄欄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均為空白,並無文字記載。另110年3月13日至4月30日之平時考核成績,原告於前揭6項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亦均為B級。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工作努力,遇事偶有推諉,溝通協調不佳,時有紛爭」等語;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項欄、面談紀錄欄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亦均為空白。又110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平時考核成績,原告前揭6項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亦均為B級。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勤勞認真,溝通協調部分待加強等語」;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項欄、面談紀錄欄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亦均為空白,有經當庭提示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附不可閱證據第2-4頁)在卷可證,足見主管人員於上開平時考核,大致肯定原告之平時工作表現,僅就溝通協調部分保留尚待改進之具體評價。另依11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請假及曠職欄所載,原告並無事、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等情事,有該考績表(附不可閱證據卷第1頁)在卷可證。原告之直屬上級長官以原告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參酌原告並無考績法第13條所訂「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復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丁等、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列甲等(原告僅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蹟)之條件,綜合評擬為乙等(79分),經考績委員會、機關首長為相同評分之初核、覆核,合於考績評定程序暨考績法第2條規定「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之意旨,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本院應予以尊重。
⒊原告雖主張就工作項目而言,其工作認真、績效良好、全年
無休;就操行項目而言,其對職務廉潔自持,無私正直,並無違紀情事;就學識項目而言,其努力吸收新知,近年分別取得不動產經紀人證照與土地代書證照;就才能項目而言,其法規見解說明或意思表達,均明白確實。其各項目之工作表現優良,評分累計應可達80分以上而獲評列甲等,原處分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判斷瑕疵云云。惟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應以受考人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綜合考評。依原告上述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示,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B級,雖未達最優之A級,但均在C、D、E級以上,可見各項目之表現,均獲得某程度之肯定。再參照直屬主管綜合之考核評語,除給予「溝通協調」能力尚待加強之建議外,亦認其工作勤勞認真,給予正面之評價。是原告110年度之平時考核及年終考評,大體上獲得表現優良之肯定,惟在部分事項,仍有進步空間,亦即並未否定原告所主張上述各項目工作表現優良之事實,僅經整體評價及同僚相比較之結果,認其優良之程度未達可評列甲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而已,原告對此評分結果雖不認同,惟尚難指有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又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該條項所定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惟原告並無該項所定之特殊條件;又雖具備該項第2款第6目「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者」之一般條件,然並無該項所定其他目之一般條件,亦不符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核與得評列甲等之規定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110年度考績委員選舉時,原告之上級主管洪科長
口頭指定考績委員要選鄭綺雯,且原告網路投票時,某股長在旁監看,原告顧忌不按指示投票將生考績不利影響,遂依指示投票予鄭綺雯,則110年考績委員會委員之產生顯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6項規定,原處分所依據之考績委員會其組成即有違法等語。惟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6項規定意旨,係要求考績委員會之委員人數每滿4人應有2人以票選方式產生。經核被告110年度考績委員會置委員23人,其中票選委員10人,採無記名單記網路投票選出等情,有當庭提示之被告簽呈及票選結果(含備取委員抽籤結果)在卷(不可閱卷第13-17頁)可證,核無違反上開規定。
又原告主張上級主管洪科長指定選投鄭綺雯乙節,縱屬真實,因上開考績委員選舉採無記名網路投票,原告應可依自由意志投票,不受洪科長之影響。原告另謂其在辦公室使用電腦投票當天,另有某股長在旁要求投票予鄭綺雯等情,衡其位處眾人可共聽共聞之科室辦公處所,原告亦未提及該股長有使用任何不正當方法「強迫」其投票,尚難認定原告係在意思不自由情況下完成投票。況該選舉結果,鄭綺雯未當選考績委員,僅列備取委員第1,並未參與被告111年1月27日考績委員會議,有上開經提示之被告簽呈及票選結果、考績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附不可閱卷第7、11頁)在卷為證。從而,原告主張111年1月27日考績委員會議有委員會組織違法之情事云云,尚無可採。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執行科共16股,僅2股(原告山股、崎股)係
委任官等,其餘皆為薦任官等。然2位委任官等之考核結果皆為乙等,並無甲等者,即甲等比例為0%,顯見被告評定原告考績未就同官等予以比較,違反考績法第9條規定云云。惟按考績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之意旨,係以機關內全部同官等人員為考績比較範圍,並非僅以機關內部各單位人員互為比較而已。況該規定之內容,並無機關各單位考列甲等考績最低比例之規範意旨,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該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⒍原告又主張其於復審程序申請閱覽110年11月2日主管會報紀
錄及110年山股平常表現紀錄,遭保訓會拒絕提供,致原告於復審程序無法進行有效之攻擊防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保護閱覽權規定,復審決定應予撤銷等語。
⑴應適用之法令:
①公務人員保障法
A.第42條:「(第1項)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向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保訓會對前項之請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復審事件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復審事件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B.第59條第1項:「原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保訓會。」②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③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⑵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享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公務人
員保障法之復審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中,為使其復審權確實獲得保障,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則上應使復審人獲知卷宗及證物內容,與機關立於武器平等之地位,俾有效行使攻擊及防禦權,以確保獲得公平審決之權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明文賦與復審人享有卷宗閱覽請求權,原則上得隨時請求閱覽復審卷宗內各項文書,惟考量復審案件繁多,為免影響復審程序之正常運作,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請求閱覽之範圍,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有相同規定)。依此但書規定意旨,倘復審卷宗文書之資料內容,顯然無從採為有利於復審人之依據,縱復審人不知悉,對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不利影響者,即無「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請求閱覽之必要。
⑶經查,被告於復審程序中,依公務員人保障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將110年11月2日主管會報紀錄、110年山股平常表現紀錄等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文書資料,提出於保訓會,有復審答辯書及其證據清單編號7(復審卷第75-78頁)在卷為證。經檢視上開證據文書,發現110年11月2日主管會報紀錄主席(被告檢察長)結論第4點,雖有記載要求全署檢察官及司法同仁無論在開庭、接洽當事人時,應注意保持平和之態度,並請主管會後向所屬組(科室)員宣導等情,但並無針原告或任何人為檢討之文字記載。另110年山股平常表現紀錄則是摘要記載原告於110年間發生多件辦理業務疏失或態度不佳遭人投訴之情事,核屬有關原告工作表現疏失有待檢討之具體事蹟。惟依前所述,原告係因其工作表現優良之程度,尚未達到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訂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優良具體事蹟,不符評列甲等之條件,而考列為乙等。然110年11月2日主管會報紀錄、110年山股平常表現紀錄並非有利於原告主張或證明其具備優良具體事蹟之文書證據,無從用以支持其「具備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訂特殊條件、一般條件之優良具體事蹟」以符合甲等條件之事實認定,亦即無助於原告應獲考列甲等之主張。又原告係考列乙等,而非考列丙、丁等,可見被告未參酌上該開文書而為較不利於原告之判斷,則縱使原告未能閱覽而知悉上開文書內容,對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難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請求閱覽之必要,依公務員人保障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應非原告得請求閱覽卷宗文書之範圍,則保訓會未依原告請求而給予閱覽,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之違法。
⑷再者,110年山股平常表現紀錄僅依時序列表記載原告110年
間之業務疏忽事蹟,並無紀錄制作人或主管之簽章,亦無訪談紀錄或相關證明方法,核係作成年終考績評定前,蒐錄記載原告平常表現事蹟之準備作業文件,以便於供內部意見討論,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其他準備作業」、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行政決定前之……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之應予保密而限制對外公開之文書資訊,合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其他依法律有保密之必要」之要件。從而,保訓會依該規定拒絕原告閱覽,於法亦無不合。
⑸又行政行為應遵循正當程序,旨在促使行政機關作成內容合
法正確之行政行為,貫徹保障人民權利及提高行政效能。倘有違反正當程序之瑕疵,原則上將導致行政決定之違法得撤銷。惟性質上倘屬於違反程序規定較輕微之瑕疵,足認對於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顯然不生影響,亦不構成人民權利之侵害者,基於程序經濟之理由,應排除其構成實體決定違法之事由。經查,上述卷宗文書不足用以支持原告之年終考績應考列甲等,尚無侵害其攻擊防禦權利,已如前述。亦即縱使原告閱覽該文書,亦無從據此提出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受較有利之復審決定。故退步而言,縱認保訓會拒絕提供閱覽該文書,並無公務員保障法第42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然因該瑕疵對復審決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足認其違反正當程序之瑕疵尚屬輕微,尚難因此項程序瑕疵而將復審決撤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