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9號民國11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 告 乙○○○○○○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沅萱
方可均蔣佳翰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14日111年決字第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支援隊三等士官長,因前任職被告所屬○○○○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起與營外已婚A姓女子(下稱A女)長期有不當情感關係,並於111年3月29日遭A女丈夫向單位檢舉反映,經查證屬實,被告據於111年4月21日召開人事評議會(下稱系爭人評會),決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以111年4月21日○○○行字第111002454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就不適服現役不服部分,嗣已撤回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於召開系爭人評會前,經○○○○○○○中將指揮官丁○○向該會委員指示作成原處分,該會徒具審議形式,而無審議實質,有違正當法律程序。A女告知原告正商議離婚,原告勸說A女維持婚姻,理性協商婚姻事宜,嗣A女告知原告已離婚,並主動向原告示好,因A女個性乖巧且自幼與原告相識,原告並無防備,與A女有後續往來,當認原告主觀上未有從事不當情感關係之故意或過失,依懲罰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原告懲罰,況故意或過失,於裁量上本應加以區分,被告對此亦無說明。原告係遭A女欺騙,誤信其已離婚,造成A女家庭破裂,其主要責任本應由A女承擔,不能轉嫁予原告,然觀人評會之士督長、政綜科長、料補官、行政科長及戊行政士官長之意見,均著眼於影響軍譽或A女家庭破裂,全然不問原告是否遭A女誆騙其已離婚、是否居於被害人角色,在基礎事實未經認定下,逕對原告為大過2次之處罰,顯有裁量瑕疵。
2.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所謂「不當情感關係」,係指於執行職務期間具有不當情感事項,不及放假期間於私人領域之交往行為,自難以原告私人行為逾越分際,逕認原告於執行公職時欠缺妥適品德或無法遵循法令。另衡情原告與A女之交往情事,非涉及部隊之管理,亦非屬犯罪行為,要非被告所應涉入範圍,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影響原告服公職之權利,與比例原則有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自109年4月間起與A女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A女於110年3月間懷孕,A女丈夫於111年3月29日向軍方反映,致衍生軍民糾紛而影響軍譽。原告辯稱A女主動聯繫並告知已離婚云云,然衡諸常理,原告與A女久未聯繫,自A女處獲悉其已婚育有3子女,並正辦理離婚,是原告對A女已婚之事實確有所知。又原告身為資深士官長並擔任幹部,對於國軍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相關規定及懲罰均知之甚詳,原告與A女時常聯繫、發生性行為,關係親密,按常情原告與A女正常交往,有關A女離婚及子女撫養等問題,應有所詢問,且原告具有大專學歷之智識程度,與A女關係甚密,難認對A女家庭狀況幾無所悉。原告反執A女個性乖巧,全然相信A女片面之詞,未主動查證,嗣後知曉A女尚未離婚,A女對其糾纏不清,意圖勒索,不斷傳訊息騷擾之事,被告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原告無法提出並辯稱兩人僅以電話聯繫云云,然原告說詞反覆且無保留其與A女之任何文字訊息,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另詢問A女,A女亦無提供相關資料,被告已盡調查之責。況原告對其與A女之交往日期、過程皆無法清楚交代,有所隱瞞,是原告此部分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推託之詞。
2.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有「執行職務」之文字,亦未限定於執行職務期間,基於軍人高度紀律要求之特殊性及社會大眾對國軍期待之評價,對於現役軍人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審認,自得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系爭人評會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並經全體與會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審酌原告違失行為動機、對軍紀所生之影響等情狀,決議大過2次懲罰,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懲罰法相關規定,且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並無不當,且本案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導正現役軍人違失行為之目的所必要,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2次,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至72頁)及訴願決定(訴願卷第69至76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懲罰法⑴第2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
之軍官、士官及士兵。」⑵第3條:「(第1項)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罰。(第2項)現役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懲度。」⑶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⑷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⑸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⑹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⑺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
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⑻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
2.懲罰法施行細則(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3.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風紀違失:(二)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4.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本院卷第123頁)區分: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等6種行為態樣。志願役之「重度」懲罰:大過1次至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
㈢得心證理由:
1.上揭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乃屬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列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其餘13款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且上開母法授權內容及範圍係針對國軍「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命令」,尚屬具體明確。
2.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支援隊三等士官長,有原告個人經歷資料(訴願卷第64頁)可稽。原告雖未婚,惟其自109年4月起與營外已婚A女聯繫,其後互傳親密、曖昧訊息並發生性關係,且原告於110年3月間以配偶身分陪同A女至醫院實施墮胎手術,兩人間感情糾葛不斷,A女丈夫於111年3月向被告反映,原告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情事,且經原告於調查訪談時自承其與A女發生多次性關係,有A女與原告對話訊息(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原告訪談紀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及A女丈夫之洽談紀要(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憑,自堪認定。被告於111年4月21日針對原告上揭違失行為召開系爭人評會,由政戰主任己上校擔任主席(因副艦隊長庚上校當日有任務缺席),並由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等6名評議委員組成,當日7名委員出席(含主席,男性4名、女性3名,法制官1名),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修護科辛科長即原告主管亦列席說明,經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核予原告大過2次等情,此有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簽到表、投票單(本院卷第207至217頁、第100至108頁)存卷可佐,核與上述懲罰法第30條、第31條及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相符,其評議程序並無違法或恣意情事,本院應予尊重。原告雖主張系爭人評會中評議委員所陳述内容,全然不問原告是否確有遭A女誆騙其已離婚之事,其認定事實有違誤云云,然觀上開會議紀錄,當日原告有出席陳述意見,委員針對原告何時與A女交往、相約何處見面、有無與A女3名子女會面、該子女由何人照顧、A女何時懷孕、何時知悉A女已婚、知悉後與A女關係為何、有無向長官通報、有無其他佐證資料等事項詳加詢問後,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情狀綜合判斷,各委員發言略以:原告確知A女有過婚姻及子女,且原告110年3月陪同A女墮胎後,仍與A女糾纏不清,亦未及時通報單位,直至A女丈夫111年初發現異狀,嚴重影響軍譽,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對領導統御所生之影響重大等意見。有關原告會中申辯A女隱瞞婚姻狀況一節,士督長表示:某部分我是相信原告、同情原告,但原告為資深士官長,不可能不知有查證A女婚姻狀況之必要等語,戊行政附、政綜科長、法制官均認為:原告對於與A女交往日期及過程無法交代清楚,仍有所隱瞞,究其陳述有所出入,原告之申辯無法採信等語,壬料補官、政綜科長、行政科長則表示:依原告之動機,只想談一段不用負責的感情,即原告訊息中所謂的炮友,原告應負有查證A女婚姻狀況之義務,卻未為查證等語,故全體委員均建議依懲罰基準參考表「不當男女關係-重度」核予大過2次之處分等情,足見評議委員係依被告提出之事證,及原告於會中之申辯內容,綜合研判原告確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且情節重大,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又認定原告受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考量,且該會之組成及踐行程序均符合懲罰法規定,堪認系爭人評會所為之表決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3.原告雖主張A女告知其已離婚,並主動示好,因A女性格乖巧且自幼與原告相識,原告並無防備,方有後續往來,其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故意或過失於裁量上本應加以區分云云。惟查,依原告於調查時陳述:A女於109年4月至5月間最初與原告聯繫時,A女表示正在談離婚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足見原告與A女最初聯繫時,原告明確知悉A女尚處於婚姻中,然就A女後續何時告知已離婚,兩人何時交往,原告均無表示確切時間。而以A女丈夫提出之原告與A女簡訊內容觀之,時間在109年9月約中秋節前後,其內容有:
要破7次、炮友、性奴、皮鞭及綑綁等字語(訴願卷第28至33頁),兩人自久別重逢到關係親密,甚至發生多次性關係,交往應有相當期間。原告既知悉A女尚存婚姻關係,應對A女與其丈夫間婚姻破裂之情況有所了解,且兩人聯繫僅數月,原告與A女即已發生多次性關係,倘兩人開始交往係因A女告知離婚之故,原告豈有不知或完全不過問A女與其丈夫近期辦理離婚具體過程之理,自難認原告對於A女真實婚姻狀況全然未有認識。另審酌原告自述:其與A女於交往期間,多在旅館並發生性行為,未曾與A女3名子女見面,亦不會想了解A女與其子女如何相處等情(本院卷第122、210、211頁),足見原告與A女之交往,完全無未來規劃,亦不在乎A女之家庭關係,只願與A女維持單純、無需負責之床伴關係,其動機可議,顯有意放縱為之,不顧軍紀,主觀上有容任婚外情之發生,即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存在。且於110年3月間A女懷孕時,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2項規定人工流產應得配偶同意,原告自承:A女胎中小孩約1至2個月時,A女告知懷孕,我的想法是這小孩一定是我的嗎,A女以死相逼,我陪同A女至醫院墮胎,並配合做假動作給院方看等語(本院卷第121、2
08、211頁),足證原告在A女告知懷孕時,當下懷疑胎兒生父為A女丈夫,並假裝A女配偶身分陪同墮胎,故意隱匿其與A女之婚外情關係,原告顯已知悉A女已婚身分,難謂其從未認識A女係已婚狀態。此外,原告為軍職人員,工作繁忙,交往期間與A女聯繫多以訊息為主,原告雖主張:其發現A女已婚之後,關係就結束,A女還不斷的傳訊息騷擾原告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訊息以實其說,是查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事證下,實無從認定原告確係遭A女欺騙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身為資深軍官幹部,長期受風紀宣導,明知國軍三令五申要求官兵必須遵守男女性別分際,避免因個人行為舉止觀念偏差,衍生感情糾紛,影響職場工作,更造成他人家庭失和,斲傷國軍軍譽,較一般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原告明知A女尚有婚姻關係,雖A女與其丈夫正談及離婚,然原告只願與A女維持單純之性關係,對於A女之婚姻及家庭狀況不甚關心,自我約束力低,法紀觀念淡薄,自A女墮胎至其丈夫發現異狀,此期間長達1年之久,兩人情感糾葛不斷且越加激烈,原告仍蓄意隱瞞不報,觀念有所偏差,明顯道德瑕疵,視軍隊紀律為無物,重創軍隊軍譽等情事,業經系爭人評會認定在案,且人評會針對原告與A女間有無不當情感關係已為詳細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亦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考量、或顯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本院自應肯認其決議結果。從而原告上揭主張,無非係藉故規避國軍風紀必要嚴格之標準,脫免其行政懲罰,核屬事後避就之詞,洵無可採。
4.又原告主張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所謂「不當情感關係」,限於執行職務期間,不得以原告私人行為逾越分際為由作成處罰云云。然社會對公務員之品德操守越趨重視與要求,尤其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武裝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義務,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有關紀律及品德相關規定,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並無妨礙。而軍風紀規定乃係軍事主管機關國防部對於軍人紀律與品德操守採取日益嚴格之態度與要求,依其義務內涵,並不以職務上行為為限,非職務上行為違反時亦有適用,倘軍人於出營後為性交易、賭博、吸毒、婚外情等行為而足損軍譽者,仍屬該當,為維護軍律、保持品德義務內涵所涵蓋。原告身為資深軍官幹部,負有維持軍律並保持軍人應具備之品德、操守與形象之義務,不因原告與A女婚外情之違失行為係屬非職務上行為而有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5.原告復主張其與A女之交往,非涉及部隊之管理,亦非屬犯罪行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與比例原則不符云云。惟查,原告與已婚之A女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其雖自述獲悉A女仍具已婚身分後即關係結束云云,然原告卻仍與之聯繫,刻意隱瞞此段婚外情,期間長達1年之久,直至A女丈夫向被告通報,已如上述,原告確有品德問題且心態偏差,造成被告軍譽之負面影響,恐將使部隊價值觀發生偏差或衍生重大紀律問題,不利於部隊之管理。依系爭人評會評議委員發言之內容整體觀察,評議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審酌原告上開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及態度,以高道德標準及嚴格之紀律審查,認原告構成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情形,作成大過2次之懲罰,落實軍紀兼顧警惕效果,以符合國軍用人政策之品德要求,核無裁量濫用之違誤。從而,原告上揭主張,無礙於系爭人評會以其部隊管理及影響軍紀而從重處罰之認定,亦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該會議召開前,經○○○○○○○中將指揮官丁○○向評議委員指示作成原處分,有悖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依上述懲罰法規定,人評會決議之效力與合法性主要決定於評議委員之選任、出席及表決程序,至於其他關係人之意見,與人評會決議作成程序及效力無涉,而指揮官丁○○既非評議委員,亦非列席人員,更未出席該會議,有簽到表(本院卷第217頁)在卷足憑,則其於會前究竟發表有何影響評議委員判斷之具體意見,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