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號民國11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誠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莊武雄
賴依琪張聰德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代 表 人 陳勝楠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參 加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楊安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臺內訴字第11000654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簡士偉,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楊安,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臺南市政府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12月21日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就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54巷同意認定為現有巷道,併依法核予指定建築線。」(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111年9月8日具狀追加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21日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就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54巷同意認定為現有巷道,並作成建築線之指定。」(見本院卷第177頁)復於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21日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作成同意認定為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08頁)經核原告之訴固有前揭追加及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臺南市政府對原告追加永康區公所為被告表示在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8頁),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按建築法第51條規定:「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究其意旨,建築線之指定在限制建築物興建之位置,性質為退縮線,亦為建築限制線。次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市為○○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101條規定:「○○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市即據此制定○○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第6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四、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市容觀瞻。」足見涉及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其現有巷道存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之前提;而涉及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則具有確保未來道路寬度,避免建築物佔用道路範圍之功能,兼含保障公眾通行之公益目的。主管機關對於現有巷道存否、位置及寬度之認定,同時影響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位置,亦影響與該巷道所在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得使用土地之範圍,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限制。而人民就涉及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案件依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性質上係請求主管機關確認現有巷道存在並作成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故主管機關就人民該申請所為之決定,不論准駁與否,均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時,則人民自得循訴願、課予義務訴訟途徑提起行政救濟。而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雖有第1項之對怠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及第2項之對否准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之別;然均屬人民經由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現所設之訴訟救濟類型,其訴訟標的同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而當人民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依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第8項及第6條第3項規定,○○市之都市土地現有巷道之認定及指定建築線事項,得委任由各區區公所辦理。○○市政府已於101年9月24日以府都規字第1010667091A號公告委任區公所(除東區、北區、中西區、南區、安平區、安南區及新營區計7區外)辦理○○市都市土地建築線指定及現有巷道業務,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有該公告(見本院卷第115頁)附卷足稽,故被告永康區公所就轄區○○市○○○○○道之認定及指定建築線事項即具有事務管轄權限。再依自治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為處理現有巷道認定疑義,主管機關得組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之。評議小組之組織及相關作業規定,由都發局另定之。」故被告永康區公所認其處理現有巷道認定發生疑義,自得提請主管機關組成之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之;惟被告永康區公所倘依現有巷道評議小組之評議結果作成行政處分,而申請人未得滿足,為保障其權益,應許其依法提起訴願;如仍未獲滿足,則應許其得以該區公所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固以經合法訴願為其要件。然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訴願法第57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於收受被告永康區公所110年11月18日所經建字第1100783798號函(下稱原處分)所附被告○○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都管字第1101345416號函(下稱110年11月17日函)所檢送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會議紀錄(決議不同意認定○○市永康區忠孝路54巷為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足見其現有巷道認定及指定建築線之申請均未獲滿足。而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分別向○○市政府及內政部提出訴願書(見訴願卷第55頁、第69頁),堪認其已向被告○○市政府表示對原處分不服之意,依前揭訴願法第57條規定,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被告○○市政府對原告所為前揭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未實質作成訴願決定,亦未滿足原告之訴願請求,並將該事件移由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審議,依前揭規定,被告○○市政府處理程序並不影響原告對原處分表示不服視為其於法定期間內已提出訴願之效力,且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對原告所提訴願亦實體加以審理,未以原告程序不合為由駁回訴願,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已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既經訴願程序仍未獲救濟,在程序上即符合前述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定起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實體審理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申請○○市○○區○○段(下稱永仁段)1321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需要,以109年12月21日申請書向被告永康區公所申請認定系爭巷道(坐落永仁段1325地號部分國有土地)為現有巷道。被告永康區公所依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土地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以110年7月9日所經建字第1100333094A號公告(下稱110年7月9日公告)「擬認定○○市○○區○○段1325地號(部分)土地範圍為現有巷道」(如公告圖),自110年8月1日起公告30日,並於110年8月25日與相關單位辦理會勘;公告期間內永仁段1325地號土地管理者即參加人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巷道原提供精忠九村眷戶使用,眷村於104年拆除已無使用該巷道需求,該巷道自無公用地役關係,現況僅提供特定住戶使用。
(二)嗣被告○○市政府於110年11月3日召開110年度○○市現有巷道評議小組(都市計畫地區分組)第6次會議,認系爭巷道現況僅供永仁段1321及1322地號等2筆土地之特定住戶通行使用,未符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且原告所有之永仁段1321地號土地無臨接系爭巷道,決議不同意認定為現有巷道。被告○○市政府乃110年11月17日函檢送會議紀錄予被告永康區公所,再經被告永康區公所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使建築基地符合建築法令而申請現有巷道認定,並非維持二側通行便利之反射利益,被告駁回及答辯理由不符法理。由原告檢附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等證明文件申請建築執照,應由○○市政府工務局審認建築基地有否與建築線相連接,始符法定程序。而建築基地以寬3公尺、長4.28公尺、約14平方公尺之私設通路連接系爭巷道,袋地通行權能存在,設有圍牆、大門界定占有範圍,有交換法律關係,具正當權源之有權占有,就占有範圍已向○○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經最高行政法院另案審理。「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審核」及「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並非被告依法授權裁量範圍事項。
2、道路管理機關確認系爭巷道符合供公眾通行必要之巷道:⑴原告依執行要點檢具相關證明資料提出申請經審查完成,
「擬認定臺南市永康區永仁段1325地號(部分)土地範圍為現有巷道公告圖」經十餘次修訂,登報、公告30日,申請程序齊備。110年8月25日會勘,現場各依法令授予職權相關人員備註意見確認並簽名負責,依道路管理機關會勘結論:106年10月13日前為其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目前仍無限制僅特定人通行使用。按勘查結果依執行要點第2點第3項應認定系爭巷道符合供公眾通行必要之巷道。⑵系爭巷道於56年興建,現況2戶通行20年以上未曾中斷,依
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104年縱因眷村地上物騰空,人文環境狀況改變,參加人設置圍籬限縮範圍,仍有表示同意2戶通行,經會勘結論認定「現有巷道」存在。而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意旨,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與建築執照核發之前提。原告申請符合法令程序,被告不應依參加人提出與行為矛盾、不符法理之異議而違法裁量。又私有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公有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豈有不容忍公眾通行義務之理。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係為保全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而特別犧牲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自無就公有或私有土地區別對待之必要。
⑶原告申請經初次會勘、初審、複審提送終審,案內「有3、
5號門牌編釘且超過20年以上;非限制特定人通行使用」符合執行要點,初、複審查行政機關依法裁量,同意系爭巷道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終審評議小組接受參加人意見函之行政指導,毫無行政裁量機關專業性,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被告未詳查建築基地與系爭巷道道路連接現況,有行政裁量怠惰、逾越之違法。
3、現況2戶通行20年以上未曾中斷符合公用地役關係要件:⑴85年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頒布施行,
精忠九村眷改土地變更為國有非公用土地,參加人為管理者,依法令授予其管理權責應清楚互占範圍原因及現況,原告本以為依眷改條例得以釐清處理因歷史而留存之地籍複雜問題;103年參加人辦理精忠九村暨影劇三○○市更新先期規劃案,原告未見後續核定期程及必須配合法理,亦未見排除原告私有建築基地以袋地型態存於國有非公用土地中之適法可行性;104年參加人拆除現地周圍眷舍並對違占眷戶提起排除占有訴訟,依平等原則亦應對原告提起排除占有訴訟,109年10月參加人拆除西側眷舍後現地周圍眷舍均已騰空,仍不見地籍複雜問題有何處置作為,經協調其表示原告未列違占眷戶,無徵收拆遷補償計畫及提起排除占有訴訟,顯示消極不行使權利態度。現再次向參加人催告互占範圍現況交換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財產權受憲法保障,不受參加人消極不行使權利而侵害,為使建築基地得以合法建築,依法令程序申請現有巷道認定,亦不受其不符法理、與行為相矛盾之異議所阻礙。參加人對地籍複雜問題消極不處理,現況僵持狀態亦造成其待售眷改土地價值減損,建議其提起排除占有民事訴訟以釐清處理地籍複雜問題,使土地權能明確以地盡其利。私有建築基地與國有非公用土地於民法關係中為平等對造,原告通行權能存在、具公用地役關係,參加人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被告依法行政,不應偏頗。
⑵精忠九村為公有平房集合式軍眷住宅,依政策規劃、設計
、施工等,56年興建時即考量私有土地存於現地與眷舍有通行所需而劃設道路,有計畫道路態樣。眷村建築完工後為既成道路,57年以設置圍牆為道路境界線,67年永康四分子都市計畫頒布、82年升格改制為永康市、99年縣市合併直轄市,行政管轄屬臺南市永康區神州里,戶政編訂為忠孝路54巷,逐次經行政機關依法令撥付經費興闢、養護,如路面、排水溝渠、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興闢設置。104年縱因眷村地上物拆圍騰空人文環境狀況改變,經參加人設置圍籬限縮劃設為寬7.44、長23.95公尺現況範圍,形成無尾巷單向通行狀態,路燈2具及反射鏡、路面、溝渠俱在,3號、5號2戶通行20年以上未曾中斷,為供公眾通行所必要法定公共用物之市區道路,市區道路即明確公共用物、公共使用公物、公共使用用物,經法定授權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使用之物,該公物任何人原則上得逕行使用而無需先經許可,供給一般大眾直接使用,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之必要性、和平性、長久性等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依會勘紀錄結論即應認定「現有巷道」存在。
⑶現地2戶存在符合「公眾」要件,經現場會勘「有3、5號門
牌編釘且超過20年以上;非限制特定人通行使用」,系爭巷道供公眾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符合執行要點,應同意認定為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原告敘明交換事件始末互占現況地籍問題,參加人57年辦理交換範圍界定,85年眷村管理銜接眷改事務行使管理權責迄今不曾中斷,清楚互占現況範圍土地係二方合意,本於交換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正當權源之有權占有態樣,其衡酌行使所有權能難以排除占有,對原告作成不提起民事訴訟之行政處置行為,未提聲明即為默認之意,地籍問題待後續以民事訴訟判核,與本案係屬二事;參加人連串行政處置行為錯誤,任互占現況僵持,有地籍未釐清怠惰失職,為掩蔽事實真相呈現,故意曲解法令,發出意見函不同意本案通過,濫用行政指導勸告被告遵行;現有巷道評議小組推展政務為維繫良好行政業務協調,接受行政指導、違法裁量,作成不同意認定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有行政裁量濫用、怠惰、逾越之違法,應予撤銷,另為適法行政處分。
4、評議小組不同意認定為現有巷道所執理由不合法:⑴申請基地為私有土地,早存於現地,本就有通路連接使用
,後國防部於56年在其周圍興建精忠九村眷舍,興建時國防部先占用原權利人部分私有土地,後雙方合意私地與公地交換使用,再經協議將鄰接系爭巷道土地依現今狀況使用通行,有交換法律關係存在;62年售房地於原告之母,就設圍牆、大門以明確使用鄰接系爭巷道土地範圍及通行權能;迄今國防部從未有異議及提起排除占有訴訟。
⑵鄰接通行土地占有相關法律問題,另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12號地上權登記事件審理,判決結果與評議小組認定現有巷道係屬二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前段述之甚明。而連通系爭巷道部分土地通行使用權能,明確非屬授權裁量範圍,評議小組以「申請人所有之永仁段1321地號土地無臨接該通路」為由,有裁量逾越之違法。⑶原眷村地上物雖拆除騰空限縮道路,仍是忠孝路54巷3號、
5號2戶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道路(例如:郵務送達,親友拜訪等),若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參加人大可將系爭巷道完全封閉。道路管理機關亦確認系爭巷道符合供公眾通行必要之巷道;評議小組認定未符合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⑷評議小組任務為評議現有巷道疑義,然未見說明經道路管
理機關確認之程序及審查認定有何疑義,或親至現地再行複查會勘,或審查人員依法行政、依法裁量之法理基準,僅依參加人書面異議片面之詞,作成行政處分,明顯偏頗且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裁量瑕疵如同貼在額頭上明顯。
⑸被告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1日召開「110年度臺南市現有巷
道評議小組(都市計畫地區分組)第六次會議」,原告收到通知出席會議,提出陳述意見書併同意列會議紀錄公布。原告陳述重點包括:會勘紀錄明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述必要性、和平性、長久性要件;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上有明確路形;占有屬法律問題,應非屬評議認定現有巷道裁量事項。然該會議紀錄毫無列記,明顯偏頗參加人片面之詞,未就公用地役關係評議,而聚焦非屬其裁量授權「占有」法律問題。認定現有巷道屬公共事務乃得以公評之事,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開,以示公平、以昭公信;然會議紀錄刻意忽略原告陳述,違反行政程序法誠信平等原則,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21日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作成同意認定為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市政府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市○○○道評議小組(都市計畫地區分組)」會議(第3案)決議不同意認定永仁段1325地號部分國有土地為現有巷道,該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原告非永仁段132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巷道之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非屬行政訴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權利。
2、依108年航照圖及被告永康區公所110年7月9日所經建字第1100333094A號公告圖,系爭巷道尾端現況遭圍籬封阻,並未通達至已開通道路,經會勘認定屬「無尾巷」,僅供巷道內忠孝路54巷3號、4號等2戶特定住戶對外通行使用,難謂符合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要件;且上開住戶縱有利用系爭巷道通行之需要,乃屬各該住戶是否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問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尚屬有間。
3、依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現有巷道係為指定建築線需要而認定,經查閱本案公告圖說之現況套繪圖及地籍套繪圖,原告所有之永仁段1321地號土地並無臨接該通路,亦無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不符合自治條例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系爭巷道是否認定現有巷道尚無涉原告所有土地之建築線指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永康區公所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市○○○道評議小組(都市計畫地區分組)」第6次會議(第3案)決議不同意認定1325地號部分國有土地為現有巷道,該決議非屬行政處分,且原告未具有主張他人土地作現有巷道之公法上權利。
2、本案執行過程確依自治條例、執行要點辦理,決議合法且合理:
⑴原告主張110年8月25日會勘紀錄已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公
用地役關係明確,惟當日會勘僅針對勘查佐證項目是否符合表格內之描述,屬現況表述,並未針對公用地役關係進行實質認定,且依自治條例第6條第4項及○○市○○○道評議小組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評議小組的任務即為處理現有巷道認定之疑義事項,其目的在於避免管理機關誤判、擅權,相關紀錄、照片皆提送評議小組審查,由評議小組針對現有巷道之認定評議,合於現行法規。
⑵系爭巷道現況僅提供永仁段1321、1322地號私有地之特定
住戶通行使用,原告所稱之郵務送達、親友拜訪等亦為前開住戶日常生活之所需,其他不定人士之郵務、親友拜訪皆無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難謂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之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又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有袋地通行權及開路權等規定,原告應循民法相關規定主張其通行權及開路權,而非要求政府逕予以認定現有巷道,系爭巷道認定現有巷道之公益性尚顯不足。
⑶原告之土地未與系爭巷道相鄰,本案現有巷道認定與否,
皆無法指定建築線,若依原告所求作成現有巷道決議,仍無助原告指定建築線之目的,反損及地主權益,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故評議小組作成不同意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決議合法且合理。
3、既成道路與現有巷道有別,系爭巷道縱符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未認定為現有巷道仍屬合理:
⑴既成道路之法源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現有巷道
則是依據建築法、自治條例,兩者法源不同。前者主要目的係保障不特定人士公眾通行,後者則為確保建築基地與道路之境界線相連接。在法地位上,既成道路為因時效取得之公用地役關係;現有巷道則為建築法規定供公眾通行之行政處分。既成道路之形成係因時效自然形成,消滅因環境變遷逕為廢止;現有巷道之形成與消滅皆為行政處分,公告始得生效。其產生效力對私人財產權而言,既成道路的影響較小,與建築基地與法定空地無涉;現有巷道對私人財產權影響較大,因不得計入法定空地計算,將影響建築基地可建築面積。
⑵原告主張系爭巷道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
係之條件,惟該巷道僅供永仁段1321、1322地號私有地之特定住戶通行使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意旨。且本案所爭為現有巷道之認定,是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非認定現有巷道之唯一考量條件,實務上多數既成巷道仍未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兩者差異在於是否有指定建築線之必要,若無必要則無依建築法規認定現有巷道之需求。故系爭巷道縱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之條件,因其土地無法接臨系爭巷道,仍無法達到其指定建築線之目的,評議小組據此不同意認定現有巷道,仍屬合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本爭議土地為國有土地,列為現有巷道會影響參加人處分權利,故參加人不同意現有巷道認定。若原告有通行爭議應依民法規定請求袋地通行權。
(二)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部分則與參加人無關。
六、爭點︰
(一)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市政府應依其109年12月21日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作成同意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就永仁段1321地號土地作成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是否具被告適格?
(二)被告永康區公所駁回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及認定現有巷道,是否適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永康區公所應依其109年12月21日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作成同意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就永仁段1321地號土地作成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9年12月21日申請書(見訴願卷第39頁)、被告永康區公所110年7月9日公告(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參加人110年7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154556號函(見本院卷第231頁)、110年度○○市○○○道評議小組(都市計畫地區分組)第6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6頁)、被告○○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9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⑴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
小寬度,由○○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⑵第48條:「(第1項)○○市、縣 (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⑶第101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2、自治條例⑴第1條:「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
規定制定之。」⑵第2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必要時,主
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⑶第3條第1項、第8項:「(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
、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第6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8項)指定建築線之業務,都市土地由○○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辦理,○○市土地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辦理,另主管機關得委任各區公所辦理。」⑷第6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四、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土地,其寬度或截角應符合第33條規定。(第3項)現有巷道之業務,其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者由本府都發局辦理,位於非都市計畫區者由本府工務局辦理,另主管機關得委任各區公所辦理。(第4項)為處理現有巷道認定疑義,主管機關應組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之。評議小組之組織及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府都發局另定之。」
3、執行要點⑴第1點:「○○市政府為執行建築法第48條第2項及○○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6條辦○○市計畫土地指定建築線,特訂定本要點。」⑵第2點:「(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本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現有巷道需指定建築線者,其現有巷道之認定原則如下:(一)使用性質、使用期間:巷道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二)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經道路管理機關確認符合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第2項)建築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符合下列2款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無指定建築線,而已領有建築執照且執照內已切結供公眾通行、已註記有既成道、既成巷路、現有道或其他類似性質之巷道。(二)本要點發布前指定建築線在案者。(第3項)本要點所稱供公眾通行必要之巷道,指經道路管理機關確認本要點發布實施前為其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仍無限制特定人通行使用之巷道。」⑶第3點:「建築基地依前點第1項申請指定建築線,應提供
下列資料向建築線指定機關辦理:(一)依本自治條例第4條檢附之圖資,應包含擬認定巷道範圍之實測現況圖、地籍套繪圖及依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之退縮範圍,並標明現況巷道之寬度、路名、門牌。(二)建築基地及擬認定現有巷道路段土地最近3個月地政機關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含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三)建築基地或道路沿線2戶以上之門牌歷史資料,或以沿線房屋繳稅證明、水電證明等其他足資證明該路段已通行達20年以上之文件。(四)距申請時至少20年以上以及最近之航測地形圖、空照圖或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或其他足資證明該道路位置之圖資。」⑷第4點第2項:「申請文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建築線指定
機關得視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戶政、區公所、交通及道路管理機關等)辦理現場會勘,並應作成紀錄。」⑸第5點:「(第1項)第3點之申請文件完成審查後,建築線
指定機關應將擬認定現有巷道之計畫圖於本府公告欄、申請案所在地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申請巷道出入口明顯處公告30日,並通知該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公告應登報周知,其登報費用由申請人負擔。」⑹第6點第1項:「建築線指定機關得於公告期間受理任何公
民或團體以書面提出之意見,應併同彙整下列資料後提送○○市○○○道評議小組(以下簡稱評議小組)評議參考:(一)第2點第1項有關證明文件(確認供公眾通行必要之文件,必要時應附非屬法定空地之證明)。(二)第3點之申請資料。(三)第4點第2項之書件。(四)鄰近有關之建築線或建築執照附圖、或○○市計畫地形底圖代替前圖。
(五)申請基地鄰近與巷道全景之照片。」⑺第7點:「依本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辦理者、
依本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認定者及依第6點經評議小組審議通過之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者,應先將已認定現有巷道範圍、寬度,比照第5點之處所公告後始生效,並通知該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
4、○○市○○○道評議小組設置要點⑴第1點:「○○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市現有巷道
認定疑義、改道及廢止,特設○○市現有巷道評議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⑵第2點第1款第1目:「本小組設都市計畫地區分組及非都市
計畫地區分組,其受理案件屬性及任務如下:(一)都市計畫地區分組:1.評議都市計畫地區建築線指定之現有巷道疑義事項。」⑶第3點:「都市計畫地區分組置委員13人,其中1人為召集
人,由本○○市發展局局長兼任;副召集人1人,由本○○市發展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之:(一)本府工務局代表1人。(二)本府地政局代表1人。(三)本○○市發展局代表1人。(四)本府交通局代表1人。(五)本府法制處代表1人。(六)社團法人○○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代表2人。(七)建築、都市計畫、地政及法律專家學者各1人。」⑷第6點:「本小組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各分組召
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⑸第7點:「(第1項)本小組應有該分組委員過半數出席始
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本府人員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計入出席人數。」⑹第8點:「本小組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請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必要時,得請當地里長及土地所在地之區公所人員列席,並得於說明後請列席人員退席。」
(三)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市政府應依其109年12月21日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作成同意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就永仁段1321地號土地作成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不具被告適格: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規定,有向該行政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其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係指該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作為義務者而言。依前揭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第8項及第6條第3項規定,○○市○○○○○○○○道之認定及指定建築線事項,得委任由各區區公所辦理;且○○市政府已於101年9月24日以府都規字第1010667091A號公告委任區公所(除東區、北區、中西區、南區、安平區、安南區及新營區計7區外)辦理○○市都市土地建築線指定及現有巷道業務,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有該公告(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14○○市都管字第1110748483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附卷可稽。○○市○○○○○○○○道認定及指定建築線事項,既經○○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自治條例第3條第8項、第6條第3項規定,將該等權限委任各區公所,故被告永康區公所就轄區○○市○○○○○道認定及指定建築線事項之申請始具事務管轄權限。
2、查原告為申請永仁段1321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需要,以109年12月21日申請書向「被告永康區公所」申請認定系爭巷道(坐落永仁段1325地號部分國有土地)為現有巷道;經被告永康區公所依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以110年7月9日公告「擬認定○○市永康區永仁段1325地號(部分)土地範圍為現有巷道」(如公告圖),自110年8月1日起公告30日,並於110年8月25日與相關單位辦理會勘;公告期間內永仁段1325地號土地管理者即參加人提出異議等情,有原告109年12月21日申請書(見訴願卷第39頁)、被告永康區公所110年7月9日公告(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及110年8月25日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229頁)、參加人110年7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154556號函(見本院卷第231頁)等附卷可稽,足見原告109年12月21日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係向被告永康區公所提出並由該區公所收文,且被告永康區公所就原告該申請案已依其前述事務管轄權限循序進行現有巷道認定及指定建築線事項之行政程序。對照被告○○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函係以各現有巷道評議小組委員及受理案件公所(單位)為受文者,並載明:「主旨:檢送110年11月3日召開『110年度○○市現有巷道評議小組(都市計畫地區分組)』第6次會議紀錄,……說明:……二、請各受理案件公所(單位)再行回復各案之申請人、陳情人(異議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等。」(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見被告○○市政府並未以自己名義就原告前揭申請案件作成行政處分,而係函請被告永康區公所依據該次會議紀錄所載決議內容再通知申請人即原告。從而,原告逕以○○市政府為被告,請求其作成同意認定為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其訴即屬被告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永康區公所應依其109年12月21日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作成同意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就永仁段1321地號土地作成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甚明。如人民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未符個別法令規定之實體要件,則屬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2、原告固主張:其建築基地以寬3公尺、長4.28公尺、約14平方公尺之私設通路連接系爭巷道,設有圍牆、大門界定占有範圍,與參加人間有交換法律關係而具正當權源;其依執行要點檢具相關證明資料提出申請且經審查完成,公告30日,程序齊備;且系爭巷道於56年興建,現況2戶通行20年以上未曾中斷,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之必要性、和平性、長久性等公用地役關係要件,按110年8月25日會勘時道路管理機關會勘結論,依執行要點第2點第3項應認定系爭巷道符合供公眾通行必要之現有巷道並應指定建築線云云。然: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闡釋甚明。準此,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必須符合前述必要性、和平性、長久性等要件;若經行政機關認定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則上行政機關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倘長期仍未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對財產權造成過度限制,則應隨時檢討該既成道路有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喪失其原有功能並予廢止,回歸其得自由使用收益之狀態,以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⑵次按臺南市即據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101條訂定前揭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已如前述。觀諸該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第6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四、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而涉及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其現有巷道存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之前提;涉及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具有確保未來道路寬度,避免建築物佔用道路範圍之功能,兼含保障公眾通行之公益目的。主管機關對現有巷道存否、位置及寬度之認定,同時影響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位置,亦影響與該巷道所在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得使用土地之範圍,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限制,亦如前述。對照前揭自治條例第6條關於認定現有巷道之具體規定,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即為前述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此類已經主管機關具體認定為既成道路,倘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尚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舉重以明輕,倘其從未經主管機關具體認定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者,再經時間遞嬗其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已乏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者,即更無從依該款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
⑶查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向被告永康區公所申請認定系爭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並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被告永康區公所於110年7月9日辦理公告擬認定為現有巷道之計畫圖,公告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30日,並於110年8月25日會同相關單位辦理會勘等情,業如前述。而公告期間內永仁段1325地號土地管理者即參加人提出異議,足見原告及參加人係對於系爭巷道之認定產生爭議,被告永康區公所因而認其處理系爭巷道之現有巷道認定發生疑義,其於公告徵求異議後,提請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即非無據。再觀諸原告提出申請時所檢附之實測現況圖(見訴願卷第42頁)、地籍套繪圖(見訴願卷第43頁)、地籍圖謄本(見訴願卷第49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3月26日及108年11月29日航照圖(見訴願卷第50頁);並對照現況照片(見訴願卷第51頁、第52頁)以觀,系爭巷道於88年3月26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該航照圖當時,周遭存有諸多建物,且與系爭巷道平行者尚有其他東西向之巷道在建物間,東側則有南北向道路貫穿,交錯區隔各街區;而於108年11月29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航照圖時,系爭巷道南側及東側建物及道路均已拆除成為空地,系爭巷道東側尾端更遭參加人所設圍籬封阻,不再與其他道路相接而成為無尾巷,此與原告所述參加人於104年起拆除現地周圍眷舍等節相符;參照被告永康區公所110年7月9日公告所附「擬認定臺南市永康區永仁段1325地號(部分)土地範圍為現有巷道公告圖」(見本院卷第225頁),堪認該殘存巷道寬約7.44公尺至7.84公尺,長度約23.95公尺,僅能供北側忠孝路54巷3號、4號等2戶特定住戶對外通行,且該殘存巷道之北側路緣與原告所擬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永仁段1321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間仍有4.28公尺至4.42公尺之距離,足見縱在參加人於104年起拆除現地周圍眷舍以前,系爭巷道得以與周遭巷道相連並供周遭建物眾多住戶對外通行使用,然依現況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其周遭地理環境及人文狀況已有大幅變化,實難認其仍有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依上開說明,系爭巷道從未經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具體認定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再經時間遞嬗其地理環境及人文狀況改變而已乏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必要,自無從依該款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從而,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10年11月3日召開110年度臺南市現有巷道評議小組(都市計畫地區分組)第6次會議決議本案不同意認定為現有巷道,其理由為:「一、查忠孝路54巷原係『精忠九村』眷村內通路,惟因眷村地上物前於104年全數拆除騰空,現地周圍並已施設圍籬,該通路現況僅提供永仁段1321及1322地號等2筆私有地之特定住戶通行使用,未符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二、申請人所有之永仁段1321地號土地無臨接該通路。」(見本院卷第102頁)核符系爭巷道現況及前揭規定,均尚無違誤;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10年11月17日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被告永康區公所,再經被告永康區公所依該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表示不同意其現有巷道認定及指定建築線之申請,即非無據,應屬適法。至原告所援引110年8月25日會勘結論,僅屬各會勘單位在其執掌範圍內所表示之意見,以供被告永康區公所及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會議審酌,而非屬最終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尚無拘束力。原告上開主張僅著重在參加人於104年起拆除現地周圍眷舍前之使用情形,並未慮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關於應依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隨時檢討認定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意旨,自無可採。而該殘存巷道之北側路緣與原告所擬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永仁段1321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間仍有4.28公尺至4.42公尺之距離,已如前述;對照上開航照圖及地籍圖以觀,顯見原告所有之永仁段1321地號土地已為參加人所管理之永仁段1325地號土地包圍而成為袋地,該土地之通行或建築需求,仍得經土地所有權人自行依民法上關於袋地通行權之相關規定取得適法之通行權並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以盡其地利,尚不因被告永康區公所不同意其前揭關於現有巷道認定而無從使用收益其土地;凡此均待原告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而不能謂參加人負有主動提供通行權之義務。故被告永康區公所依110年度臺南市現有巷道評議小組決議,不同意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否准其指定建築線之申請,核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永康區公所應依其109年12月21日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依上開公告附圖作成同意認定為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則乏其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市政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自治條例第3條第8項、第6條第3項規定,將○○市都市土地現有巷道之認定及指定建築線事項權限委任各區公所,故原告將○○市政府列為被告並請求判命其應依原告109年12月21日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作成同意認定為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此部分之訴即屬被告不適格,應予駁回。又被告永康區公所依110年度○○市現有巷道評議小組決議,以自己名義作成原處分表示不同意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否准其指定建築線之申請,核無違法;訴願決定維持該行政處分之結論,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109年12月21日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作成同意認定為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