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358號114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美吟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陳金順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111公審決字第00036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病理檢驗部(下稱病檢部)師(三)級醫事檢驗師(下稱醫檢師),經被告認定原告有多次提供不實訊息,違反醫檢師基本職業倫理道德,且屢遭病患反映抽血及服務態度不佳等缺失,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下稱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懈怠職務或辦事敷衍」之規定,以民國111年3月7日高總人字第0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定應踐行陳述意見之正當程序:
1、111年1月17日第1次考績委員會議(下稱考績會議):
(1)111年1月17日第1次考績會議原告非全程在場,在該會議紀錄第3頁所載病檢部人員發言前,原告即已被請出場,是原告不知會議全程內容,亦不知將受懲處,並無法實質充足說明或為對質詰問行為。
(2)當時主席僅提及110年10月5日檢體不足異常事件、110年10月7日檢體溶血異常事件,與110年12月8日、10日及15日客訴事件等。
2、111年1月21日第2次考績會議:原告未收到通知,亦未參與,事後亦未收到該會議紀錄,並無人告知該會議內容。
3、111年2月21日第3次考績會議:
(1)該會議名稱為考績會議,卻在原告進場前及退場後,始討論原處分之作成事由及討論處以申誡2次。原告在會議現場時,無人告知該會為懲處會議,亦無人就申誡處罰部分詢問原告是否有要說明之處,實際上全無給予原告說明機會。
(2)此外,實際上在第3次考績會議前,被告即已內部決定及簽呈各單位要處以原告申誡2次之處分,而各單位,如病檢部、人事室、主任秘書及副院長均以簽呈同意,有被告111年2月14日簽呈為證。則在後111年2月21日所開會議亦顯為徒具程序,顯早已未審先判,而僅聽病檢部主管等單方之言及看主管所寫異常說明書等書面,未進行任何實質調查作業。
(3)再者,部分主管明知原告否認有異常作業情形,竟有其他同仁逕填客訴說明書,仍提出作為處分證據,且蓄意不告知原告,致原告於111年2月21日開會時根本無從亦無法為具體實質說明。更在該會議中,待原告否認欲進一步具體詳細說明之時間均不願給予,僅在短時間內原告即被請出,此觀111年2月21日會議紀錄即明。
(4)且第3次考績會議開會前之2月17日,被告才告知原告,給予原告準備之時間顯屬不足,甚被告拒給予原告任何作成系爭處分所憑具體理由及證據資料,並於會議中全無告知原告將被懲處之具體事由及證據,除致原告無法實行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因所為懲處是否出於完整之資訊,有無決定恣意濫用或怠惰等情事,致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故被告實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定應踐行陳述意見之正當程序。
(二)原告並無多次提供不實訊息,違反醫檢師基本職業倫理道德之行為:
1、關於110年10月5日檢體不足而重送之回覆不實事件:
(1)該病患檢體雖為原告於110年10月4日所簽收,但因110年10月4日簽收後醫囑將該檢體歸為「非急作項目」,而因原告負責工作內容為「急作項目」之檢體報告,因此,該檢體實應由當日輪做「非急作項目」之同仁李○○負責發出檢體結果報告。
(2)原告因基於信賴李○○之專業及言行,始聽信李○○話,誤信李○○負責檢驗之檢體遺失,而好意幫李○○輸入檢體重送作業。
豈料,之後李○○自己於隔天110年10月5日,自行在冰箱中找到系爭檢體,卻沒有告訴原告其業已找到該檢體,致使原告一直誤以為該檢體業已遺失,致須為重送作業。因此,原告主觀上認為該檢體未找到,並無謊稱之舉。
(3)又在110年10月12日書寫系爭異常說明書前,原告自己主動查詢電腦紀錄,始發現李○○已於110年10月5日時自行找到檢體並作成檢驗報告卻未告知原告,致造成先前原告因信賴李○○告知檢體未找到,而產生輸入重送有錯誤之情。亦因此原告在110年10月12日異常說明書上,始寫:「逾時未發報告原因說明:檢體未找到,重送錯誤。10/5同仁至冰箱從軌道歷程再找出,重新上機」等字樣,蓋原告係基上情經過,而將其自己主觀上所知情事均據實告知上級,且簡單寫於上述異常說明書內。
(4)是原告就本身認知之全部事實經過均已告知,實無向上級或被告為欺騙或謊稱之舉,因此,自不得以原告多次提供不實訊息,違反基本職業倫理道德為由,而處以申誡處分。
2、關於110年10月7日原告違反被告病檢部檢驗前流程及檢體管理作業流程(PLM-QP-1501,下稱系爭作業流程),將血液檢體判定為溶血,並逕行丟棄未依規定保存檢體事件:
(1)觀110年10月7日之檢體逾時未發報告異常說明書所載可知,系爭檢體CA指數為6.3、K指數為7.4,均非正常狀態之指數,而具有溶血之反應,因此報告表中呈現異常之紅色底區塊。雖系爭檢體LIH儀器指標為000,惟此不代表必不具溶血反應,蓋機器有故障之可能而非具100%正確率,否則全自動化機器作業即可,何須設立尚需人工目視檢勘有無溶血反應,如有溶血反應須重送檢體之規範。故被告稱LIH指標為000,即代表必不具溶血反應,實過於速斷,並進而認重送檢體為異常作業,亦屬無據。
(2)退言之,縱實際上系爭檢體無存溶血現象(原告否認),惟原告係就其主觀所知者,依據專業判斷,認定系爭檢體具3+之溶血現象,應為重送作業,並將無用受污染之系爭檢體丟棄,而前述諸情原告均業明確記載在系爭異常說明書中,故並無原告明知為假之事,卻仍為虛偽記載之舉,是以,原告實無說謊之情存在。
(3)另被告病檢部系爭作業流程之第一版原無重送檢體應予保留及置放保存專區之規定,是第二版才為相關補充之增訂規定,而追增重送檢體應予保留及置放保存專區之修訂,是自第二版規範發行後,即自113年3月31日起,依規定始需將重送之檢體應予保留及置放保存專區。而考量因受污染致須重送之檢體,本無留存之必要性,且為免混淆檢體或佔保留區域空間,則原告於110年期間依常理將受污染之檢體丟棄,實無違規之處。故被告所辯及證人許○○所述,重送檢體依規定應予保留至少3天,並多年來設有檢體重送保留區云云,實不足採信。
(三)原告並無屢遭病患反映抽血及服務態度不佳之情:
1、對於病患(陳林XX)客訴一案,當時經被告提出院長反映信箱中病患投訴之文件,原告否認有投訴之情,惟被告不予理會。是原告為自證清白,依權自行調閱111年12月8當日抽血櫃檯資訊系統資料,該文件顯示該病患(陳林XX)於110年12月8日11:01:11抽取號碼牌報到後,便離開現場,致當時原負責服務的7號櫃檯同仁(林○○)前後共按了7次叫號(第1次叫號時間為11:04:12至最後第7次叫號時間為11:05:11),然該病患皆無回應。又待25分鐘後該病患自行返回抽血室,卻逕無理暴怒對門診抽血櫃檯所有工作人員抱怨反應其已等候過久,因原告當日負責8號櫃檯,正逢剛結束前位病患抽血作業完成,見7號櫃檯同仁在忙,為安撫病患,乃主動好意經該病患同意,進而替7號櫃檯同仁幫該病患採檢抽血(當時為11:24:59),而抽血採檢期間雙方任何人間並無任何交談行為。豈料,後續竟遭病患捏造虛構事實,並由該病患女兒向本院院長信箱客訴:表示等候時間過長、採檢前沒有做消毒,無菌操作有待加強云云,但卻全無言及其實當時7號櫃檯同仁業已前後共7次叫號之事實。原告所述前情,均有111年12月8日抽血櫃檯資訊系統叫號、作業資料可證。
2、至原告對該病患抽血時未按規定做消毒,無菌操作有待加強云云。惟實際上原告全依採血標準操作規範流程作業,採檢前原告所穿戴之手套已全先消毒,且於病患抽血部位完整消毒後始抽血,並原告用已消毒過之手套採檢抽血時也沒觸摸到該病患抽血點之部位,乃完全符合採血標準操作規範之流程作業。對於該病患及其女兒情緒性現場抱怨或投訴等行為,非專業醫檢師所能掌控。
3、雖原告否認客訴內容,但莊姓主管告知為免醫鬧事件產生,於是才在莊姓主管要求下,始違反本意簽寫道歉等字樣,然原告其實否認客訴事件內容之真實性。原告是因居於職場弱勢,只能被迫書寫道歉等字樣。
4、退言之,設如原告真有客訴事實存在(原告否認),惟被告未就系爭3件客訴事件為具體明確之調查,且原告已被認定需上訓練課程,即可達改善技能及服務態度之目的,與給予懲處處分可達相同功效,且相較為最小侵害手段,是被告實不應再懲處原告。
(四)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在原處分作成前,已以書面通知原告列席考績會,並給予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
1、因原告確實有多次遲延發出報告,並且於病房以及單位主管詢問時回覆不實試圖隱匿,以及屢遭病患多次投訴等諸多工作情況不佳等懈怠職務、辦事敷衍之情形,因此由所屬單位即被告病檢部將其110年年終考績(核)初評為丙等,並由被告考績會於111年1月17日召開該年度第1次會議,該次會議即有請原告列席說明,並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2、又因原告於第1次考績會議時,對於單位主管評核事項有爭執,是被告考績會為求慎重,嗣於111年1月21日再度召開第2次會議,請原告單位主管列席就原告系爭懲處事件詳為說明(該次會議原告並未列席),經審核後決議將原告該年度考績調整為乙等,並於決議中一併請原告所屬服務單位病檢部就原告110年10月至12月疏失部分另行檢討懲處,由被告於111年2月14日以高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第2次考績會議決議予病理部。
3、原告所屬病檢部於111年2月14日依據上開第2次考績會議決議事項續辦簽呈上簽,並於簽呈明載因原告有上述情形,故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建請予以申誡2次,經被告人事室建請提考績會辦理後,被告訂於同年2月21日召開第3次考績會議,並於同年2月17日由被告人事室將該次考績會審議懲處案件之書面通知單交付予原告,該通知單上明載:「臺端因多次工作敷衍及懈怠職務,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懈怠職務或辦事敷衍,情節尚輕。』規定,申誡2次案,茲訂於111年2月21日(星期一)上午10時,於本院行政會議室(二)召開本院111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知臺端依下列表格擇一勾選簽章辦理:……」,經原告於「本人按時出席會議陳述意見」欄位親自簽名,足見原告於111年2月21日第3次考績會議召開前,即已知悉該次會議召開乃係因原告有本件系爭申誡2次之懲處事件,故請原告於該次會議中列席陳述意見。
4、再者,因原告於第3次考績會陳述通知單中表示按時親自出席會議陳述意見,故第3次考績會議召開時,亦有請原告列席並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該次會議紀錄明載:「
三、請葉美吟列席陳述意見:……(主席:……今天的審議懲處是針對去年(即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系爭事件)的事情。
)葉美吟:是的,本懲處說明我已於前次考績委員會(即第1次考績委員會)跟大家報告說明了,沒有要補充的,謝謝大家。」等語,並經該次考績會全體委員同意決議核予申誡2次通過,足見原告於表示已無其他補充事項後,方由考績會委員全體同意作成申誡2次之決議,原告陳稱被告於作成處分之前,未給予原告實質解釋說明之機會云云,顯無可採。
(二)原告確有多次提供不實資訊予病房及單位主管,違反醫檢師基本職業倫理之行為:
1、原告於110年10月5日向病房謊稱檢體不足執行檢體重送,並向主管謊稱檢體已丟棄:
(1)原告確實有在電腦中輸入重送檢體,提供檢體不足等不實資訊給病房單位,並且於原告單位主管詢問原告時,又向單位主管謊稱檢體已丟棄之事實。原告雖辯稱系爭檢體屬於急作檢體,原告當日是負責非急作項目,該檢體並非原告負責云云。然被告之所以懲處原告,是因原告以檢體不足為由輸入重送檢體,提供不實訊息予病房,並於原告主管一再詢問時,提供不實資訊予主管謊稱檢體不足,違反醫檢師基本職業倫理道德,與原告當日是否負責急作或非急作項目,兩者無涉。
(2)原告另稱其於110年10月4日簽收後將系爭標籤放在PENDING架上云云,並稱其之所以輸入重送檢體,是李○○於110年10月5日告知原告找不到檢體,請原告幫他KEY重送,意圖將責任推卸予李○○。然事實是因原告係110年10月4日簽收系爭檢驗標籤者,需從標籤上才可知悉是檢體已經存在冰箱加作項目,然因原告簽收後未將標籤交給李○○或放在原告所稱之PENDING架上,亦未告知李○○有該加作項目標籤,導致李○○未看到標籤,也不知悉該檢驗項目為加作項目,更不知該檢體已經在冰箱內等事實,原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全然不符,此部分業經證人李○○於113年7月29日到庭證述甚明。
(3)又原告於簽收系爭標籤後,因未將之放置在其所稱PENDING架上,亦未將標籤交予李○○,直至隔日李○○詢問葉美吟檢體何在時,又不予回答,並於李○○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於電腦系統內輸入檢體重送,對病房謊稱檢體不足等事實,亦經李○○到庭證述甚明,足見原告確實有提供不實訊息之事實甚明,原告陳稱係李○○請原告輸入檢體重送云云,與證人李○○證詞不符,係原告片面推諉卸責之詞。
(4)另原告單位主管曾○○、許○○於110年10月5日上午接獲病房主管詢問為何昨天簽收檢體,今日卻輸入重送,理由為檢體不足,並發現輸入重送人為原告後,即至檢驗科詢問原告為何輸入檢體重送,以及檢體何在等問題,原告又向主管謊稱檢體已丟棄,並假意在垃圾桶內翻找檢體,再次提供不實訊息予單位主管,亦經證人許○○到庭證述甚明。可知原告於10月5日當日除先係向病房謊稱檢體不足,復又於主管當面詢問時,再度謊稱檢體已丟棄,然經尋找後才發現實際上檢體並未丟棄,係原告再度提供不實訊息給單位主管,益徵原告確實有多次提供不實訊息之事實甚明。
2、原告確有違反被告工作規則將血液檢體判定為溶血,並有未依規定保存檢體逕行丟棄之情形:
(1)原告另於110年10月7日儀器LIH報告記載檢體無溶血現象之情形下,未確實檢查檢體,即將檢體丟棄並謊稱檢體有溶血現象執行重送,此經證人許○○到庭證述甚明。原告雖主張該檢體測得之鉀離子數值高,鉀離子異常可能影響溶血判定,原告當時使用目視檢測法判斷檢體溶血云云。然正確之臨床檢驗判斷流程應係倘若檢體出現溶血現象且測得鉀離子數值升高,此時該升高之鉀離子數值可能為假性升高,蓋因溶血代表血球被破壞,血球中之離子跑至血液內影響測得之離子數值,反之,若單純是血液中測得之鉀離子數值高,並不能反之作為判斷有無溶血之依據,蓋可能病人本身血液中之鉀離子即高,此時應由醫檢師出具報告通知醫師儘速針對病人高鉀離子症狀進行處置(高血鉀可能危及病人生命),而非反過來由醫檢師逕判斷為溶血重送,徒增檢查時間置病人風險於不顧。換言之,若有溶血則鉀離子升高,不等於若鉀離子升高則有溶血,原告所述,顯係刻意曲解鉀離子數值高低所代表之意義,其主張全無可採。
(2)況縱若假設系爭檢體有溶血現象(實則不然),亦應依被告規定保存暫置(蓋溶血之檢體亦屬結果確認之檢體),依系爭作業流程明文規定:「5.4.1檢體保存:5.4.1.1送驗檢體在結果確認後應依下列方式保管儲存」,可知被告既已明文規定只要檢驗結果確認後之檢體,均需予以保存,並不區分檢驗後是否為溶血檢體而異,質言之,縱使為溶血檢體,亦需按照系爭作業流程予以保存,絕無原告所述可自行逕判斷檢體溶血,即可任意棄置檢體之情形。然原告竟在檢體檢驗完成後不到1小時內即將其丟棄,並輸入重送之不實訊息謊稱檢體溶血,明顯違反系爭作業流程規定,且有提供不實訊息之行為甚明。
(三)另有關原告屢遭病患反應態度不佳部分:
1、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同年12月10日以及同年12月15日確實有多次因抽血及服務態度不佳,屢次遭病患投訴之事實,均有院長信箱客訴說明書可查,足見原告此部分確實亦有怠忽職守以及辦事敷衍行為等事實。
2、原告1個月內遭病患或家屬投訴3次,若非原告言行不宜或服務態度不佳,豈會遭受不同對象連續投訴?況在被客訴後,原告在事件內容說明中自陳:「……對於抽血過程會再檢討改進,深感抱歉」、「會改善我的抽血技術,及態度,深感抱歉」。原告片面主張其並無遭病患反應抽血服務態度不佳云云,亦全屬無稽。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作成前有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原告有無於110年10月5日及7日提供不實訊息,違反醫檢師基本職業倫理道德之行為?
(三)原告有無於110年12月8日、10日、15日遭病患反映抽血及服務態度不佳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3-28頁)附卷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1)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放射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
(2)第13條:「醫事人員考績獎懲,除本俸、年功俸之晉級以醫事職務級別為準外,餘均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
2、公務人員考績法
(1)第12條第1項第1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2)第14條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3)第24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3、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1)第13條第3項至第6項:「(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5項)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2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2)第16條:「(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3)第19條第3項:「本法第14條第3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4、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5、退輔會獎懲規定
(1)第7點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一)懈怠職務或辦事敷衍,情節尚輕。」
(2)第8點:「本規定之記功、嘉獎、記過、申誡標準,得視其動機、原因或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等,酌予加重或減輕。」
(三)原處分作成程序,核屬適法:
1、查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係經被告111年第3次考績會決議,此觀該次考績會提案、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3-229頁)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第165頁)即明。而該次考績會議,係由被告副院長擔任主席,各單位主管7人為指定委員,人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票選委員為8人,委員共計17人,其委員任一性別比例均未低於3分之1等情,有111年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見原處分卷第108-114頁)在卷可憑;而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業經被告以111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懲處案件陳述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考績委員會,原告於111年2月17日收受通知單,並勾選按時出席會議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而該次考績會議有16名委員出席,就對原告懲處申誡2次案,表決結果16名出席委員一致同意對原告以申誡2次懲處,堪認原處分作成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考績會組織、開會及決議程序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4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程序不合法之情事。
2、原告固主張:111年1月17日第1次考績會議原告非全程在場,當時主席僅提110年10月5日檢體不足異常事件、110年10月7日檢體溶血異常事件,及110年12月8日、10日及15日客訴事件等;111年1月21日第2次考績會議,原告未未參予;111年2月21日第3次考績會議,原告在會議現場時,無人就申誡處罰部分詢問原告是否有要說明之處,實際上全無給予原告說明機會;此外,在第3次考績會議前,被告即已內部決定及簽呈各單位要處以原告申誡2次之處分,顯已未審先判;且第3次會議開會前之2月17日,被告才告知原告,給予原告準備之時間顯屬不足,被告實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定應踐行陳述意見之正當程序確性原則云云。
3、惟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是各機關辦理平時考核獎懲,應由單位主管人員就平時考核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又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同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足見如非屬上開法定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情形,考績會就平時考核獎懲案本得自行審認是否具有通知受考人到會備詢之必要性。
4、查原告因有多次提供不實訊息予病房、單位主管之隱匿行為,及屢遭病患多次投訴等事實(下稱系爭事件),因此由其所屬單位即被告病檢部將其110年年終考績初評為丙等,並由被告考績會於111年1月17日召開該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該次會議即有請原告列席說明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111年1月17日係親自出席該次考績會議陳述意見,此有被告醫院111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明載:「(主席:葉醫事檢驗師,妳知道今天列席的原因?)答:知道!因為110年考績被單位評列為丙等,人事室通知我是否要出席考績會陳述意見,我表達要親自出席跟各委員說明。」等語,並就系爭事件內容始末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略以:「有關不實回復檢體不足,執行重送通知,是主管詢問我發現檢體不足,我才通知36病房重抽送來本部」「我因見到K值高以及目視研判檢體溶血」「當天是坐輪椅的就診民眾因過號抱怨未叫到他而另一位自稱是本院退休員工來遞補抽血,我未因其身分而有差別待遇,仍依門診抽血流程完成」「當天不是我簽收,我只負責生化檢驗部分,非生化檢驗部分不是我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201頁被告111年第1次考績會會議紀錄)。
5、又因原告於第1次考績會時對於單位主管評核事項有爭執,是被告考績會為求慎重,嗣於111年1月21日再度召開第2次考績會議(見本院卷一第207-211頁),請原告單位主管列席就原告系爭事件詳為說明(該次會議原告並未列席),經被告考績會決議將原告110年度考績調整為乙等,並一併請原告所屬服務單位病檢部就原告110年10月至12月疏失部分另行檢討懲處,由被告以111年2月14日高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前述第2次考績會會議決議予病檢部(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6、嗣被告病檢部於111年2月14日依上述第2次考績會決議續辦簽呈上簽,並於簽呈明載因原告有系爭事件之情形,建請予以申誡2次(見本院卷第217-219頁)。經被告於同年2月17日將111年2月21日第3次考績會審議懲處案件之陳述通知單交付予原告,該通知單上明載:臺端因多次作業敷衍及懈怠職務,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申誡2次案,擬定於111年2月21日召開第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4條規定通知原告表示意見,並經原告於「本人按時出席會議陳述意見」欄位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見原告於111年2月21日第3次考績會議召開前,即已知悉該次考績委員會召開乃係原告因系爭事件應予申誡2次案,故請原告於該次會議中列席陳述意見。
7、再者,原告於111年2月21日第3次考績會議召開時,亦有列席陳述意見,此有該次會議紀錄明載:「三、請葉美吟列席陳述意見:(主席:去年因為……你的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復經你與單位主管列席報告與說明,並經考績會充分討論後……將單位原來丙等等第修正為乙等,……)答:了解。……(主席:今天會議討論案內的資料係針對去(110)年10月以後得事情。)答:我要陳述是跟上次一樣,……。(主席:……今天的審議懲處是針對去年(即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系爭事件)的事情。)答:是的,本懲處說明我已於前次考績會(即第1次考績會)跟大家報告說明了,沒有要補充的,謝謝大家。」等語,並經該次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決議核予申誡兩次通過(見本院卷一第223-227被告111年第3次考績會會議紀錄)。足見原告於列席第3次考績會議前,即已經由書面通知知悉該次委員會議係討論申誡2次議案,且會議中原告亦有陳述意見,經原告表示已無其他補充事項後,方由該次考績會議16名出席委員全體同意作成申誡2次之決議。經核被告作成原處分,符合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原告前述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未經合理正當程序云云,均無可採。
(四)原告確有於110年10月5日及7日提供不實訊息,違反醫檢師基本職業倫理道德,且於110年12月8日、10日、15日屢遭病患反映抽血及服務態度不佳之事實,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應屬適法:
1、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而退輔會據此訂定退輔會獎懲規定,其中第7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一)懈怠職務或辦事敷衍,情節尚輕。」第8點規定:「本規定之記功、嘉獎、記過、申誡標準,得視其動機、原因或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等,酌予加重或減輕。」而被告乃退輔會所轄機關,其所屬職員倘有懈怠職務或辦事敷衍而情節尚輕之情事,被告據此即得予以申誡,並視其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懲處。又前述退輔會獎懲規定所謂「懈怠職務」「辦事敷衍」「情節尚輕」等要件,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法規之構成要件採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行政機關須經由解釋、評價、涵攝之過程,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特定具體事件而作成合法及正確之決定。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之審查;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如存有多數之決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權力分立原則及功能法觀點,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僅限於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尤其行政機關對公務員所為平時考核懲處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惟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懲處,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本於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而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等情事外,機關主管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本院應予尊重。
2、原告確實有於110年10月5日向病房謊稱檢體不足執行檢體重送,並向主管謊稱檢體已丟棄,違反醫檢師基本職業倫理之行為:
(1)查原告所屬單位即被告病檢部之生化檢體工作站分為急作及非急作項目,各配有一名醫檢師。系爭檢體為110年10月4日早上抽取之血液檢體,原先之檢驗單檢驗項目是屬於急作項目,係原告負責之檢體項目,該急作檢驗已於當日上午完成檢驗,檢體並已送回軌道系統內之冰箱儲存。嗣因於同日下午13點39分病房又針對該抽取之血液檢體開立「加作」的非急作項目,原告於下午14點43分取走印表機列印出來之標籤拿至其個人座位上之掃描機器掃描完成簽收(見本院卷一第399頁),然原告取走標籤並自行簽收後,並未針對該標籤所載項目完成檢驗,亦未將標籤交給非急作人員李○○,導致李○○不知有該加作檢驗標籤存在(因加作字樣只會顯示在標籤上),亦不知悉該檢體為早上急作項目之檢體或該檢體是否保留在冰箱,致無從執行檢查,故李○○只能留待隔日即同年10月5日上午上班時詢問原告。此部分事實,有李○○於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標籤在哪裡?後來知道嗎?)答:我就是沒有看到標籤……我想是葉美吟處理的,我想說那我隔天問一下看她有沒有處理到這個檢體?」、「(法官問:標籤上會出現加作?)答:但我從清單上看,因為我沒有看到標籤,所以,我不知道那個是加作的,我當天就是沒有看到標籤。」等語。
(2)李○○於隔日(即10月5日)上班時詢問原告有無處理該檢體,原告未回覆李○○,且竟於上午8點30分即直接自行在電腦輸入重送檢體通知回覆病房,理由為檢體不足等內容不實之資訊予病房,原告雖稱係李○○請原告輸入重送檢體云云,然李○○已於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葉美吟撕下標籤,所以,證人沒有看到標籤,隔日證人詢問葉美吟的交談內容是否還記得?)答:我問他有沒有印象有處理過這個檢體,因為是葉美吟簽收的,我沒有看到這支檢體,她也沒有說什麼。」、「(法官問:她沒有回答證人的問題?)答:對。……她沒有回答我,我不知道他之後會做什麼,可是過沒一會發現他們(即原告主管曾○○主任及許○○組長)發現重送檢體就過來詢問。」、「(法官問:為何是主任過來問?)答:可能病房之前有打過電話,這個加作的怎麼會重送檢體。」、「(問:曾○○主任過來證人才知道有重送檢體這件事?)答:對,我那時候才知道,我不知道她(即原告)後來有後續這個(即輸入重送檢體)動作」、「(問:證人有無指示葉美吟輸入重送檢體?)答:我沒有請葉美吟重送檢體。」等語。
(3)又原告在電腦輸入重送檢體,理由為檢體不足,經病房護理長收到通知覺得有異,乃詢問病檢部曾○○主任詢問昨天既已經簽收加作項目之檢驗單,為何會有檢體不足需要重送之情形?曾○○主任欲了解檢體是否不足,乃與原告單位主管許○○組長共同至檢驗科詢問原告,詎原告竟向曾○○主任謊稱檢體已經丟棄,曾○○主任質疑原告所稱檢體丟棄為不實說詞,乃詢問李○○,並請李○○尋找檢體,此時李○○方知悉該檢驗項目為加做項目之檢體,因此由病歷號尋找該原先已完成之急作檢驗項目,方知悉該檢體在冰箱內,乃在冰箱找出該檢體。上開事實,亦有證人許○○於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如何得知這件事情(即原告輸入檢體重送?)答:10月5日臨床檢驗科曾○○主任過來詢問病房的檢體被打重送……。」、「(法官問:科主任何時找證人?)答:10月5日當天早上8點多,他跟我說,病房有一個昨天簽收,今天怎麼突然打重送,這是葉美吟打重送的,……我們與科主任去找葉美吟詢問為何打重送,葉美吟跟科主任表示因為檢體不足……。主任詢問怎麼樣的檢體不足?檢體在哪裡?葉美吟當下對主任表示檢體丟了,主任就問說丟到哪裡?因為依據我們的知識檢體不可能丟……一般也不會馬上丟,他說在垃圾袋裡面……她就當著我與主任面前在急作1個垃圾袋那裡邊翻,當下沒什麼東西他就在那邊翻很久,主任跟我大概心裡就有數了,就是這個重送應該不是很準確。……據我所知就到這邊……主任請我要就這件事情留下記錄,我加註當下葉美吟沒有去找檢體就謊稱是檢體不足,直接打重送。」等語。足見原告於10月5日當日除先係向病房謊稱檢體不足後,復又於主管當面詢問時,再度謊稱檢體已丟棄,然經尋找後才發現實際上檢體並未丟棄,係原告提供不實訊息給病房及單位主管。
(4)原告擅自簽收標籤,又未將標籤交給李○○,導致李○○不知有該筆加作檢驗項目存在,亦不知檢體於何處,嗣經李○○詢問原告後,原告又輸入不實訊息予病房謊稱檢體不足輸入重送,經主管詢問時又謊稱檢體遺失,此等行為不僅恣意輕率,且任意開立重送通知之結果,將導致病人必須重新再抽血之結果,嚴重罔顧病人權益,顯非專業醫檢師應有之作為,又原告為掩飾其不當作為,竟於主管詢問檢體何在時,又謊稱檢體已丟棄,此舉有懈怠職務及辦事敷衍之情形甚明。是原告主張其係就本身認知之全部事實經過告知,實無向上級為欺騙或謊稱之舉云云,實無可採。
3、原告確實有於110年10月7日儀器LIH報告記載檢體無溶血現象之情形下,自行判斷為溶血並將檢體丟棄後輸入重送,違反系爭作業流程規定之行為:
(1)查原告於110年10月7日上午7時49分簽收檢體,但至當日上午10時30分報告仍未發出有遲延情形,經單位主管許○○組長詢問後,原告向其稱有溶血現象,且未依系爭作業流程規定保存檢體即將檢體丟棄,有該次檢體逾時未發報告之異常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可稽。而有關檢體溶血之標準,依被告檢體重送退收作業標準操作規範(見本院卷一第429頁、本院卷二第339頁),如有溶血之檢體,其AU5800儀器LIH值會記載1+至5+++++(數值越高表示溶血程度越嚴重),而倘若未溶血之檢體其LIH值會記載為0表示無溶血情形,此亦有被告使用之血液檢測儀器AU5800之儀器使用手冊(見本院卷二第413-417頁)在卷可查,其中第23頁以下記載:「…
(b)LIH analysis data:…0:NORMAL(中文:LIH數值分析:…0:正常。」。由此可知,有無溶血確實係以儀器檢驗報告LIH值中之H值是否為0作為判斷標準,原告於110年10月7日上午7時49分簽收之檢體,檢驗報告之LIH值為000(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表示該檢體確實為未溶血之檢體,故其主張該檢體有溶血云云,與儀器判斷結果不符。
(2)原告雖又主張該檢體測得之鉀離子數值高,鉀離子異常可能影響溶血判定,原告當時使用目視檢測法判斷檢體溶血云云。然單純是血液中測得之鉀離子數值高,並不能作為判斷有無溶血之依據,蓋可能病人本身血液中之鉀離子即高,此時應由醫檢師出具報告通知醫師儘速針對病人高鉀離子症狀(可能危及病人生命)進行處置,而非反過來由醫檢師逕判斷為溶血,於電腦輸入重送,徒增檢查時間置病人風險於不顧。此亦經證人許○○於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
「(問:有一個關於溶血標準的問題,請證人依個人專業,確認收寫的血液數值顯示鉀等離子高,是否會影響儀器判斷有無溶血?)答:不會,因為儀器偵測的溶血程度與鉀離子高低無關,反而溶血之後才會造成鉀離子升高,鉀離子升高不會影響判讀檢體溶血。」、「(問:是否係反過來,有溶血情形會造成鉀離子假性升高?)答:是,有溶血的話,會造成血球中的鉀離子跑出來,所偵測的離子會異常升高,但鉀離子升高不會造成檢體是溶血,像洗腎的病人,鉀離子很高,血清一樣正常,不會溶血,所以,溶血的程度跟鉀離子沒有關係。」等語,是原告前述主張,亦不可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作業流程之第一版原無重送檢體應予保留及置放保存專區之規定,是以第二版才需為相關補充之增訂規定,而追增重送檢體應予保留及置放保存專區之修訂,是自第二版規範發行後,即自113年3月31日起,依規定始需將重送之檢體應予保留及置放保存專區,系爭檢體因有溶血情形,屬於結果未確認,原告考量醫院儲存空間有限,故未保存該檢體云云。然依系爭作業流程PLM-QP-1501(本院卷一第121-137頁)第5.4.1.1(2)規定:「送驗檢體在結果確認後,應依下列方式保管儲存:儲存時間:至少3天。」,並無區分檢體有無溶血之情形,此亦有證人許○○於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本件假設真的是溶血的檢體?)答:也是一樣要儲存。」、「(法官問:結果確認後應依下列方式保存,證人指哪種?)答:不管是已發報告的,或是因為打重送的,這些檢體都應該要保留。」、「(法官問:規範中有無針對這種檢體如何處理的規定?)答:規範中若是溶血影響,所有項目重送。而保存的部分則有PLM-QP1501的規範,檢驗後的檢體處理5.4檢體保存。送檢驗在結果確認後,這個結果確認是指儀器做出來的結果,結果出來可以發或可以不發的檢體,一律都要儲存。」、「答:……原告再當天主要是早上7點多的檢體,拖到幾9點多的急作還沒有發,我發現奇怪,這個檢體怎麼這麼久了還沒有發,我就告知葉美吟,隔沒多久沒有發的訊息就不見了,我進去查驗的時候發現被打重送,我就去詢問他這個檢體為何打重送因為有一個危險值,鉀離子6.71,我們應該通知病房,我就去問他,原告表示溶血,但我看LIH000,依據我的經驗是不可能溶血的,我詢問檢體在哪裡,他說檢體丟了,這時候真的在垃圾袋裡面找到那支檢體,那個時候距離檢驗完成還不到一個鐘頭,就是他馬上打完重送就把檢體丟了。」等語。是由證人上述可知,依系爭作業流程,無論有無溶血之檢體(本件檢體溶血是原告個人主觀判斷,與儀器判定結果不符),均應至少予以保存3天,以供查驗比對,並無如原告所稱依其主觀判斷為溶血即可任意棄置。然原告竟於檢驗完成不到1小時內即將該檢體丟棄,明顯違反上開規定。
(4)另被告係因有原告前述曲解作業流程之情形,故於113年間修正系爭作業流程PLM-QP-1501規範時,除保留原有5.4.1.1檢體保存規定外(改列為5.9.1.1),一併於5.10.6增加「不符合檢驗條件之檢體仍須依送驗檢體保存時間專區儲存,以利查證。」等規定,以避免嗣後再出現原告前開曲解文字以規避作業流程規定之情形,然實則無論修正前後,檢體均需依照前開規定予以保存,已經證人許○○前開證詞明確證述在案,並非如原告所述113年前重送檢體並無保存規定可任意丟棄,併此敘明。
4、原告確實於110年12月8日、10日及15日有多次因抽血及服務態度不佳,屢次遭病患投訴之事實:
(1)原告於110年12月8日、10日及同年12月15日確實有多次因抽血及服務態度不佳,屢次遭病患投訴之事實,此有被告院長信箱客訴說明書(本院卷一第251-257頁)附卷可稽。原告1個月內遭病患或家屬投訴3次,且原告在被投訴後,亦在事件內容說明中自陳:「……對於抽血過程會再檢討改進,深感抱歉」、「會改善我的抽血技術及態度,深感抱歉」等語,足見原告此部分確實亦有怠忽職守或辦事敷衍之事實。原告主張其並無屢遭病患反映抽血及服務態度不佳之情,並不可採。
(2)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就系爭3件客訴事件為具體明確之調查,且原告只需上訓練課程,即可達改善技能及服務態度之目的,與給予懲處處分可達相同功效,且相較為最小侵害手段,是被告實不應再懲處原告云云。惟原告遭病患多次反映其服務態度及抽血技術不佳等情事,經被告病檢部審認原告有違採血標準操作規範,安排原告精進抽血技術及民眾應對課程後,被告審認原告確有執行職務懈怠或辦事敷衍,情節輕微之情事,考量其已損及病患權益及被告聲譽,認定原告有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之情形,自屬有據。
5、被告針對原告上述違失行為整體評價,認原告符合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懈怠職務及辦事敷衍之情形,核無違反平時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情形,並據此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