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臣乾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瓊慧訴訟代理人 黃浩如
葉秋松
參 加 人 洪平森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平森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因高雄市三民區建民段863建號建物(係集合式住宅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突出物瞭望台㈠、瞭望台㈡(下合稱系爭瞭望台)未繪入被告依系爭建物起造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起造人)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而轉繪發給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以上開漏未轉繪系爭瞭望台導致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短少,致損害系爭建物全體住戶之權益為由,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請逕行辦理系爭瞭望台之面積轉繪,並辦理相關面積更正之登記。案經被告以109年12月23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0971050900號函復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撤銷該函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嗣以110年6月9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1070435700號函、110年6月30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070476900號函復(下合稱原處分),以原告不具申請更正登記資格、本件無抄錄錯誤須逕行更正之事證等為由,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933號使用執照之設計圖或平面圖所標示之屋頂突出物1、2層瞭望台繪入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更正系爭建物面積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本院查,原告係因系爭建物之屋頂突出物即系爭瞭望台,認屬系爭建物之公設範圍,卻漏未轉繪於測量成果圖致使部分面積短少,故向被告請求更正。然被告以原告不具申請更正登記資格、且系爭建物並無抄錄錯誤須逕行更正之事證等為由,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因系爭建物之屋頂突出物現由系爭建物21樓所有人即第三人洪平森占有使用中,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洪平森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