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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號民國111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臣乾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瓊慧訴訟代理人 黃浩如

葉秋松

參 加 人 洪平森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919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93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之設計圖或平面圖所標示之屋頂突出物一、二層瞭望台繪入高雄市三民區建民段86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更正系爭建物面積登記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當庭將第2項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18日之申請,將系爭使照之竣工圖所標示之屋頂突出物一、二層瞭望台繪入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更正系爭建物面積登記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241頁)此部分更正僅使聲明更為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因系爭建物(係集合式住宅建物)屋頂突出物瞭望台

㈠、瞭望台㈡(下合稱系爭瞭望台)未繪入被告依系爭建物起造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起造人)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而轉繪發給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以上開漏未轉繪系爭瞭望台導致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短少,致損害系爭建物全體住戶之權益為由,於109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請逕行辦理系爭瞭望台之面積轉繪,並辦理相關面積更正之登記。案經被告以109年12月23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0971050900號函復(下稱被告109年12月23日函)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撤銷該函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高市撤銷訴願決定)。被告嗣以110年6月9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1070435700號函、110年6月30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070476900號函復(下稱被告110年6月9日函、110年6月30日函,合稱原處分),以原告不具申請更正登記資格、本件建物測量成果圖難證有抄錄錯誤須逕行更正之事證等為由,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合併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以登記錯誤為由,依法向被告申請將系爭暸望台繪入

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更正建物面積,被告否准後,亦經訴願機關駁回原告請求,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⒉原告得申請更正錯誤測量登記:

⑴依據系爭使照記載,於屋頂突出物項下明確記載「各層

面積:㈠357.81、㈡354.70」「各層用途:瞭望台機械室、暸望台機械室」,則系爭建物之屋頂突出一層有暸望台及機械室,面積為357.81平方公尺、屋頂突出二層有瞭望台及機械室,面積為354.70平方公尺。然經原告發現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未包含上述屋頂突出之系爭暸望台,致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短少,損害全體住戶權益,爰依據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行為時第29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測量成果圖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之登記,並檢具原始證明文件,敘明此項錯誤乃係技術性錯誤所致甚詳,被告僅須依法令稍微比對即知上開測量轉繪、登記均有錯誤,自應依職權逕為更正,原告縱非利害關係人,自無不得申請之理。詎訴願決定仍執原告非屬利害關係人而為駁回之理由,且未敘明原告上開主張有何不足採信之法律上理由,其所執判斷自有理由不備之不當至明。

⑵本案與最高行政法院案情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據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理由,惟該案係就大樓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測量登記為一建號,地下一層其餘部分另測量登記為另一專有部分,管委會以登記錯誤為由申請登記機關更正錯誤之原因事實。則該案所爭執有無登記錯誤部分,業經登記為專有部分,其更正登記涉及所有權變動,固非單純登記錯誤問題可資解決;惟本件系爭暸望台並非已經測量登記之專有部分,然依據系爭使照及竣工平面圖亦記載有案,僅係被告未依竣工平面圖轉繪為測量成果圖,致登記面積錯誤而已,並無涉及所有權之實體變動,自不得比附援引至明。且原告成員均係大樓住戶,亦為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雖非法人,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具有共用部分管理權,則共用部分與否除涉及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充實公共基金義務外,更直接影響管委會之法律上管理權限,是就大樓共用部分之爭執,顯非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具有直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況系爭瞭望台並非已測量登記成為大樓特定住戶專有部分,尚非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而係自建商設計、請照、建築至核發使用執照時均明確為大樓共用部分,僅因被告漏未依竣工平面圖予以測量登記,致共用部分整體面積發生錯誤,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益,而此錯誤又係顯而易見,被告自應依利害關係人之原告或於原告提出本案資料、敘明理由後逕予更正登記,無待原告申請始為正辦。被告捨此不為,仍執上開原因事實並不相符之另案判決作為否准更正錯誤之依據,自無理由。

⒊訴願決定誤引法令,至為不當:

⑴訴願決定所憑之「高雄市辦理建築改良物第一次測量簡

化作業要點」(下稱簡化作業要點)係於80年11月16日始行制定發布,遲至系爭建物建造測量登記完成後始發布生效,如何以之推認適用系爭建物,並採為認定之依據?況被告及訴願決定均未對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對原告已於歷次訴願書所陳述系爭建物建造時並無所有權人或起造人得指定轉繪範圍等理由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及法規依據,被告非依法行政,恣意而為之違法至明。

⑵縱依被告所言,本件係依據78年12月29日高市府地一字

第39902號發布之「高雄市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簡化勘測作業要點」(下稱簡化勘測作業要點)而作為,然該作業要點並非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無創設法律所無之權利義務之效力,更無排除法律或法規命令所課以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應遵循法定程序之義務;是上開作業要點充其量僅屬行政機關對内部機關具有規範效用之行政規則,亦非授予建物所有人第一次建物測量登記申請之轉繪選擇權,更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被告均未敘明其何能執此作為支持其主張之理由,自不足採。

⑶至被告執簡化勘測作業要點二、其它應配合事項中㈢並於

圖内註明各區分建物同使用之範圍(以紅色實線繪明各棟區分建物之物範圍,其附屬建物以虛線繪明)面積、門牌、起造人,以供地政事務所填註建物標示及計算面積等語作為建物所有人得自由選擇轉繪範圍之依據。惟簡化勘測作業要點之實施目的已明揭:「其逐戶逐層建物門牌、面積等,『均』依建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核繪後辦理登記,以資便民。」足見,地政機關辦理轉繪時「均」應依照建管機關核發之竣工平面圖轉繪,僅將原本地政機關應偕同申請人指界、逐層逐戶勘測建物平面圖之程序予以簡化為只要依據竣工平面圖予以轉繪即可,並非在授予申請人得於申請測量時自行選擇何者轉繪、何者不轉繪之權或免除地政機關依竣工平面圖予以全數轉繪之義務甚明。至於該簡化勘測作業要點之其他適用範圍、作業方法均屬為達上開實施目的所為之配合規定,顯非另行創設申請人轉繪選擇權,此自「建物所有權人……,並於圖内註明各區分建物及共同使用之範圍『面積、門牌、起造人』」,而非「註明『欲轉繪』各區分共同使用之範圍…」自明。

⒋縱認建物所有人之指定轉繪權(原告仍否認),被告稱其

係照建物所有人繪明之竣工圖轉繪,未將系爭暸望台轉繪入測量成果圖並無錯誤云云,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自應就此項依建物所有人指定轉繪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詎被告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建物所有人原申請檔案已逾保存年限為由冀免舉證責任,已難採信;況被告並未敘明其機關現有人員,是否為當年承辦本案之承辦人?若非本案承辦人,現有人員如何能知悉系爭建物所有人於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確未將系爭瞭望台繪入其申請範圍?毫無根據的猜測之詞,實非作為政府機關施政應有之作為!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18日之申請,將系爭使照之竣工圖

所標示之屋頂突出物一、二層瞭望台繪入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更正系爭建物面積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六號綠洲」區分所有建物係於80年7月23日建築完成,依

系爭使照所載,為地上22層、地下2層,計1棟、287戶,系爭瞭望台建築要項層次係屬屋頂突出物,用途分別為瞭望台㈠、機械室,面積357.81平方公尺、瞭望台㈡、機械室,面積354.70平方公尺,合計712.51平方公尺,起造人於80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被告即依79年7月修正公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276條、第294條至第297條及78年12月29日發布之簡化勘測作業要點等規定,就其所附系爭使照、竣工圖等文件辦理測繪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位置圖及平面圖,並計算面積,交付起造人確認簽章,於80年8月7日辦畢建物第一次測量,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俟建物第一次測量完成後,被告續依69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第72條、79年6月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2條及內政部72年8月5日臺內地字第171675號函等規定,依前開簽核之圖說、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權利分配表等相關文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公告15日期滿無人異議,遂分別就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編列建號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並就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另編建號(即系爭建物),僅建立標示部及加列「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載明各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取得之權利範圍,於80年9月2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就該區分建物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確依當時法令規定作業方式辦理,循法自為有據。

⒉原告申請更正登記與相關法令及程序不符,被告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不予受理其申請,自屬有據,理由如下:

⑴申請人資格不符:本件更正登記之申請人為六號綠洲管

理委員會(即原告),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設立之組織,職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規定之職務,與區分所有權人仍屬不同之主體,且職務範圍僅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或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惟對於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如何登記,非屬其職務範圍,縱認本案測量及登記內容有錯誤或遺漏,亦與管理委員會無涉,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亦肯認此觀點),是原告自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

⑵難認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法所稱之抄錄錯誤、登記錯誤或遺漏,故原告申請登記原因不符:

①於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時,所謂之抄錄錯誤應指測

量人員未依申請人所繪明各區分建物及其共有部分之建物竣工平面圖辦理轉繪而言;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指未依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申請人所附之權利分配表建立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而言。本件系爭建物之屋頂突出物即系爭暸望台確未測繪至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之中,致使登記標示及面積與使用執照不符,惟系爭建物申請辦理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案件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5條所定保存年限而銷毀,確無法查知審認。

②又因系爭建物係於80年間完成第一次測量,故應適用

經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第106次市政會議通過並報經內政部73年3月19日(72)臺內地字第145575號函核備試辦;78年修正經高市374次市政會議通過,報經內政部78年12月22日臺(78)內地字第765196號函同意備查之「簡化勘測作業要點」;其於80年11月9日方修正為「簡化作業要點」,然就地政事務所繪製部分均依申請人自行繪製部分測繪,並無變動。是按簡化勘測作業要點及內政部77年3月23日台內地字第584197號函示反面解釋,系爭建物應由建物所有權人檢附申請書、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所有權人應於竣工平面圖内註明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範圍、面積、門牌、起造人,地政事務所就所有權人繪明之竣工圖轉繪測量成果圖,並加註「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年○○月○○日(○○)高市工建築使字第○○○○號使用執照之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字樣,倘就僅部分申請勘測時,地政事務所應於建物位置圖上加註未申請勘測之建物門牌或建號俾資管制以免重複,並交付所有權人確認簽章後,簽准後發給之。

③又建物第一次測量並無限制僅得就竣工平面圖所列完

全一致之項目全數辦理轉繪,是得由起造人自由主張為之,地政機關對於其繪製之內容並無審核之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參照),故僅就部分項目辦理測繪及登記亦非不可,地政機關亦無置喙之餘地。再者,被告轉繪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內雖就系爭瞭望台部分無加註建號或門牌,為系爭瞭望台無另編門牌及建號可供加註之故,又該測量成果圖係測量人員繪製完成後交由申請人再次確認簽章,方予以簽發,並以該成果圖予以公告及登記,倘成果圖與登記事項與申請人繪製圖說不一致,申請人亦有充足時間發見此情事。惟至今日,申請人亦未有此表示,是查無起造人當時繪製之竣工平面圖之前提下,實難僅以旨揭標的未辦理測繪逕為推論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有抄錄錯誤之事由,且登記機關確依測量機關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辦理之建物第一次登記,縱使測量機關所繪製之圖說有所錯誤、遺漏,亦非屬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97號判決參照)。

⑶更正事項已違同一性原則:系爭瞭望台確未測繪及登記

,依當時之法規範,其究屬專有部分抑或屬共有部分(全體共有或部分共有)係由申請人自行決定,地政機關無權置喙(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參照)。退萬步而言,該標的經有關機關確認屬共有部分,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宜由當事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為之,地政機關再依其協議,辦理測繪,另編建號或合併至原有之共有部分建民段863建號【內政部83年12月21日台(83)內地字第8315101號函示參照】,是其請求更正事項已變更原登記之標的(新增標的範圍)、權利主體(就新增部分確認權利主體),顯有違更正同一性原則。

⒊又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公告施行,系爭建物繪測

登記當時法令並未無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之規定,是系爭瞭望台究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實難審認。是依內政部77年3月23日台內地字第584197號函及101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303637號令,鑑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之早期區分所有建物,其共有及專有部分尚未明確規範,且於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平面圖亦未詳加註記,嗣後地政機關受理此類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其使用現況與使用執照核發已相隔多年,為避免後續權利關係人爭議,爰就登記機關受理早期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規範作業方式。本件系爭瞭望台未辦理測繪之瞭望台部分(面積計123.21平方公尺),如經區分建物所有權人申請測量登記,被告亦將依上開函令規定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現地勘查確認使用現況與竣工平面圖是否相符,並依據民法等相關法規,審認其究為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後,據以辦理測繪及登記,實非如原告所陳,僅以系爭瞭望台未辦理測繪或未加註等情事,逕為推論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有抄錄錯誤、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且系爭瞭望台若經審認屬該區分建物之共有部分,究其為整棟「六號綠洲」區分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抑或僅配置於C幢,而約定為部分區分所有人共有專用,若非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約定及協議各該共有人權利範圍,當非登記機關依職權可逕為分配登記之,參司法院釋字第600號之解釋文,地政機關並無實體判斷權限,係由申請人依其使用性質自行決定申請登記,地政機關無權置喙,倘對於共用部分之認定、權屬之分配及應有部分之比例、就登記權利於當事人未能協議或發生爭議時,自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㈠原告未經六號綠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致同意授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為六號綠洲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六號綠洲大樓無所有權存在,而原告請求主張建物共有部分更正登記,事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個別所有權範圍,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業經六號綠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一致同意授權提起本件訴訟(此亦為鈞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否則原告因欠缺訴訟實施權能,當事人自不適格,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以判決驳回。

㈡關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其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

,係私法上契約關係,應由當事人合意定之。本件原告欲主張系爭暸望台為共有部分,自應提出相關權利證明以實其說,否則應僅得以六號綠洲大樓門牌56號等287戶公共設施部分(即建民段863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記範圍主張,上開測量圖於6號、7號電梯間屋突1層僅登記樓梯間及機械房,而未登記暸望台及因退縮建築所形成之露台,既無此等面積之登載,自足證系爭暸望台確未經起造人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作為公共設施【按,縱認起造人原有依約移轉之義務(假設語氣,實則並無義務),亦僅六號綠洲大樓第一手原始買受人(如係第二手以後之區分所有權人,僅係買受已保存登記之標的,非繼受原始買賣合約,本無依原始買賣合約請求之權利)得向起造人請求移轉,惟請求權早罹於時效消滅】,可推知系爭暸望台前經起造人原始取其所有權(77年間取得建築執照並於80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保留其所有權而依據六號綠洲大樓80年興建完成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款但書規定:「但部分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與除外。」自始未將之移轉登記為六號綠洲大樓共用部分。且起造人點交房地予各承買戶並於84年間將「暸望台」及其附屬建物露台之事實上處分權,合併頂樓即高雄市三民區建安街80號21樓、82號21樓房屋均讓與參加人後30年來,除參加人外之其他住戶均未有管領系爭區域之事實且均未有異議,原告30年來亦未曾為事實上之管理、維護,自不得謂系爭瞭望台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而為六號綠洲大樓之共用部分。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原告以系爭瞭望台未繪入被告依起造人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而轉繪發給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向被告申請應逕行辦理系爭瞭望台之面積轉繪,及憑以辦理相關面積更正之登記,先經被告以109年12月23日函否准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高市撤銷訴願決定,被告嗣以原處分認原告不具申請更正登記資格、本件建物測量成果圖難證有抄錄錯誤須逕行更正之事證等為由,駁回原告申請等情,各有上開被告109年12月23日函(見處分卷第3頁)、原處分(處分卷第15-19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為適格當事人?㈡系爭瞭望台未畫入建物測量成果圖中,原告得否以申請更正之方式救濟?茲先就本案涉及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更正法規說明後,分別就其程序、實體爭議論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更正登記聲請之法定要件及抄錄錯誤:

⑴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

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二、依法不應受理。…。」第232條第1項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268條規定:「…第213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278條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232條之規定。」⑶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

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⑷依上開規定可知,土地、建物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

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土地法第69條設有更正登記規定,此一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而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從而,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土地、建物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然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闡述意旨,並參照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所稱遺漏,則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情形。再對照前揭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之內容,足見土地法第69條所定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又於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時,所謂之抄錄錯誤,分別指「測量人員」未依申請人所繪明各區分建物及其共有部分之建物竣工平面圖辦理轉繪,或「登記人員」未依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申請人所附之權利分配表建立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而言。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後之建物測量及登記: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總統(84)華總㈠義字

第4316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第5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第2項)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第3項)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施行前被告辦理區分所有建物之測量及登記之依據:

①簡化勘測作業要點第壹點規定:「為簡化建物勘測

作業程序,凡依法建築完成及領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除建物位置由地政機關勘測確定外,其逐戶逐層建物門牌、面積等,均依建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及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後辦理登記,以資便民。」②同要點第參點作業方法:「一地政事務所主管部份(一

)地政事務所應就所附使用執照及所附圖示之各棟建物最大投影位置,予以勘測,確定基地地號、位置、門牌後,繪製位置圖,並按所有權人繪明之權利範圍轉繪平面圖,計算面積後,發給建物平面位置成果圖,前項建物平面圖應註明『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 年 月 日( )高市工建築使 字第 號使用執照之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字樣。(二)區分所有建物,僅部分申請勘測時,地政事務所應於建物位置圖上加註未申請勘測之建物門牌或建號俾資管制以免重複」。

③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登記,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地政機關係依申請人提出之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至建物平面圖、位置圖,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則須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辦理「測繪」後再憑以辦理登記。另102年8月28日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1條第1項規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坐落有越界情事,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者,不在此限。」已將內政部前於85年1月10日訂頒「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就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之方式辦理,訂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內,併予說明。

④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範圍:

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得否就未辦理部分補辦及其性質,內政部77年3月23日台內地字第584197號函以:「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就同一建物未辦理之部分補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登記原因仍應為『第一次登記』。」依上開說明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建物具構造、使用獨立性部分,起造人是否將此客體辦理轉繪並以登記方式表現於外部,而成為「共有」或「專有」所有權客體,仍具選擇權,起造人未就竣工平面圖所列完全一致之項目全數申請並辦理轉繪,僅就部分申請勘測辦理轉繪,與法並無違背。

㈢原告非系爭建物申請更正登記之利害關係人,欠缺原告適格而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⒈建物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如何登記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職務範圍:

⑴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

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該項登記錯誤或遺漏事項,與其權利義務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則不屬之。

⑵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

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3條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第36條第1、2、1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第3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設立之組織,職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規定之職務,與區分所有權人仍屬不同之主體。管理委員會雖具有擔任訴訟上原告或被告之當事人能力,職務範圍亦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或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惟對於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如何登記,尚非管理委員會職務範圍所及,其登記有無錯誤或遺漏,均與管理委員會無涉,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

⒉查原告前於109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請應逕行辦理系爭瞭望

台之面積轉繪,及憑以辦理相關面積更正之登記,然從本件申請更正內容形式上觀察,不僅牽涉系爭使照之竣工圖所標示之屋頂突出物一、二層瞭望台使用用途之紛爭,更涉及其所有權人歸屬(專有或共用),即若屬共用部分,則各區分所有主建物於共有部分建號之持有比例。然原告僅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並非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其請求事項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各款明定之相關職務,其非為土地法第69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即無從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作成區分所有權之更正登記,是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依其申請,將系爭使照之竣工圖所標示之屋頂突出物一、二層瞭望台繪入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更正系爭建物面積登記之行政處分,自屬欠缺原告適格而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核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為顯無理由。

㈣原告更正聲請與法定要件不符,原處分亦屬適法: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使照原始竣工圖影本(見訴願乙卷第95頁

),C棟屋頂有系爭瞭望台,而被告製作之測量成果圖(見訴願乙卷第87頁),則無轉繪該部分,則本件建物測量成果圖固有未將竣工圖說上所示之瞭望台轉繪至測量成果圖之情事。

⒉然查,系爭建物係於80年7月23日建築完成,起造人於同年

7月25日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則斯時被告受理後,依79年7月修正公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276條、第294條至第297條及前揭簡化勘測作業要點規定及內政部77年3月23日台內地字第584197號函,僅就建物所有權人檢附申請書、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等文件,轉繪建物測量成果圖,與行為時前揭受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地政機關如何辦理勘測及登記之法令要求,並無不合。至依上開簡化勘測作業點第三點(二)規定,本件如屬未就建物部分全部申請勘測,地政機關應於建物位置圖上加註未申請勘測之建物門牌或建號俾資管制,因系爭瞭望台上無另編門牌及建號(非屬863建號),故被告未依此項規定加註,與法尚無不合。

⒊另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62條規定:「登記機關對於審查

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第69條規定:「(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建物屬區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第2項)登記機關發給建物勘測結果時,應附發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查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於測量人員繪製完成後交由申請人,並以該成果圖予以公告及登記,而上開登記事項,嗣後並無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爭議,足認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登記事項與申請人繪製圖一致並無抄錄錯誤之情形。再者,本件起造人申請建物登記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逾保存期限15年銷毀(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參照),此據被告陳報在卷,原告所述被告有未依申請書檢附之竣工圖全數轉繪之情節,亦無從查證,併予敘明。

⒋況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就系爭建物屋頂突出物一層334.53

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304.21公尺(合計面積為638.74平方公尺,見訴願甲卷第211、213頁),其範圍包括863建號建物A、B、C、D4棟所有之屋頂突出物,非僅限於坐落C棟22層之上之瞭望台。另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屋頂突出物瞭望台、機械室(一)面積357.81平方公尺、瞭望台機械室(二)面積354.70平方公尺(合計為712.51平方公尺),另被告陳明C棟之屋頂突出物面積為123.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有未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屋頂突出物瞭望台等建物,全部辦理轉繪及辦理所有權之登記之情事。況如上所述,系爭建物起造人未就全部區分建物全部辦理勘測及登記,與當時之登記法規,並非有違,原告僅以系爭瞭望台未辦理測繪,且被告受理後亦無裁量權,逕認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有抄錄錯誤之事由,亦非有據。且系爭瞭望台依當時之法規範,其究屬專有部分抑或屬共有部分(全體共有或部分共有)仍應由申請人自行決定,地政機關無權置喙,被告受理後於權屬不明下,自無可能辦理登記,或於事後辦理更正登記。

⒌此外,本件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係請求將系爭使照之竣

工圖所標示之屋頂突出物一、二層瞭望台繪入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更正系爭建物面積登記,是更正前與更正後其所有權權利主體已屬不同,已逾前揭土地法第69條規定所規範之範疇,則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本件更正登記,更無理由,是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要無不合。

㈤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就系爭瞭望台是否依內政部101年9月20日

台內地字第1010303637號令辦理測量後再為登記系別一問題:

⒈內政部83年12月21日台(83)內地字第8315101號函釋略以:

「…關於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宜由當事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為之。是以共同使用部分,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並依其申請,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不宜由地政機關逕為認定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及合併方式。」內政部101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303637號令釋以:「…鑑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之早期區分所有建物,其共有及專有部分尚未明確規範,且於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平面圖亦未詳加註記,嗣後地政機關受理此類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其使用現況與使用執照核發已相隔多年,為避免後續權利關係人爭議,應由地政機關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現地勘查確認使用現況與竣工平面圖是否相符,並依據民法等相關法規,審認其究為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查上開函令係就登記機關早期受理區分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後,區分所有權人認就建物特定部分應屬共用或專有部分,無從就使用執照釐清時,地政機關受理此類案件之如何辦理及審查之範圍所為之函示,與前揭建物登記法令尚無不合,自可適用。

⒉查系爭建物繪測登記當時法令並無84年施行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4條(92年12月31日修法移列為第56條)具體規範起造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且應依該圖說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之規定,是系爭瞭望台究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原難審認,而依內政部上開函示,仍應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釐清後,再憑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本件未辦理測繪之系爭瞭望台部分,如經區分建物所有權人釐清並申請測量登記,俟再由被告依上開函令規定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現地勘查確認使用現況與竣工平面圖是否相符,及依據民法等相關法規,審認其究為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後,據以辦理測繪及登記,係別一問題,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不具申請更正登記資格、本件建物測

量成果圖難證有抄錄錯誤須逕行更正之事證等為由,駁回原告申請,並無不合。而原告就本件更正登記並無訴訟實施權,並非適格原告,應判決駁回之。退步言之,本件即認原告仍屬適法原告,因原處分亦屬適法,並經本院審查如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應依其109年12月18日之申請,將系爭使照之竣工圖所標示之屋頂突出物一、二層瞭望台繪入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更正系爭建物面積登記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有關登記事務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