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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6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1號民國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鍾尚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農訴字第1110705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潘孟安,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周春米,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被告因民眾檢舉而於民國108年9月4日派員至原告住所(下稱系爭地點)稽查,發現原告飼有19隻貓(下稱系爭19隻貓)及1隻犬,其中系爭19隻貓均未辦理寵物登記及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又飼養環境髒亂及未提供乾淨之食物及飲水等情,案經被告以108年10月14日屏府農動字第10877757700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8日至被告農業處陳述意見後,被告再於108年12月13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發現飼養環境仍髒亂且不通風,乃於當日開立勸導單予原告,請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前改善。嗣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再派員至系爭地點複查,發現飼養環境仍未改善,遂以109年3月18日屏府農動字第10908956900號行政裁處書,分別就原告(1)未為系爭19隻貓辦理寵物登記,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2)未為系爭19隻貓辦理絕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裁處250,000元罰鍰;(3)未提供適當、乾淨之飲水、食物及生活環境,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30條之1第1款規定,裁處15,000元罰鍰,合計裁處28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9年6月15日農訴字第109071002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以上開被告109年3月18日行政裁處書合計裁處原告280,000元罰鍰,無非係將原告違規行為,按動保法各處罰條款所定罰鍰金額上限裁處,然綜觀全卷資料,並未具體說明其所斟酌應處法定最高額罰鍰之情由,顯見被告作成上開罰鍰處分,未具體審酌原告究有何違規之重大情節,其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予以裁處,可認係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由,廢棄前開屏東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並撤銷上述被告109年3月18日行政裁處書及農委會同年6月15日訴願決定。

(二)嗣被告仍認原告未為系爭19隻貓辦理絕育,且未辦理免絕育申報,又現場環境髒亂無提供乾淨飲水及食物,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22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之1第1款及第27條第8款規定,以111年2月9日屏府農動字第1106205540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3,000元及50,000元罰鍰,合計裁處計53,000元罰鍰,並依動保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入系爭19隻貓。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108年9月12日之所為稽查程序,因有不相干之第三人參與,於法未合:

(1)被告於108年9月12日前來原告家中稽查時,社團法人臺灣愛狗人協會(下稱愛狗人協會)人員亦同步直播,此有直播影片翻拍照片可證。是被告進行現場稽查時(原告受裁罰之案件進行中尚未確定),卻有與本件無關之人士到場,顯見被告之稽查合法性已有可疑。查上開愛狗人協會人員並非被告職員,對本件稽查而言是第三人,卻能全程參與整個稽查過程,已對原告隱私權造成侵害。

(2)綜上,被告任由愛狗人協會人員在原告家中走動、參與被告稽查原告家中環境之行為、直播稽查過程,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被告之稽查程序於法未合。

2、被告認原告飼養環境髒亂且無提供乾淨飲水及食物,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而依同法第30條之1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沒入系爭19隻貓部分:

(1)事實部分:①原告並無未改善環境之行為,且已偕同友人、親屬打掃,購置空氣清淨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改善環境。

②原告在改善環境方面已盡相當大之努力,然被告並未具體告

知原告應如何改善環境及應達何種程度,僅空泛指稱原告未改善即逕行裁罰原告,原告無法預見自己已改善環境之行為,仍遭被告指稱仍未改善環境,進而裁罰原告3,000元罰鍰。被告此項裁處違反明確性原則。

③原告為妄想症患者,自81年11月8日起至107年8月30日於○○市

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進行治療。嗣自107年10月24日起於泰祥診所治療,經余家如醫師診斷有「受病情影響,其整體功能、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呈慢性退化,須持續就醫治療」之情事,此有凱旋醫院109年8月27日診斷書及余家如醫師109年7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承上,原告就環境整潔已盡其相當能力及自身之注意義務標準,來改善環境,且一般人客觀認知之環境整潔要求程度,對原告而言,應相對調整該環境整潔標準,始合於原告之精神認知。若仍以一般人客觀程度要求原告,對原告而言甚為苛刻。被告未考量原告上開情況而予以裁罰,實有裁量怠惰情事,違反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④況且,被告早於108年9月12日即將系爭19隻貓帶走,而愛狗

人協會於108年10月7日在臉書公告表示:「……但9/26複查後認為沒有改善決定全數沒入,歡迎大家來認養」等語,此有愛狗人協會臉書108年10月7日公告翻拍畫面可證。則被告既無再將系爭19隻貓歸還原告,則何須再以原告環境整潔未予改善裁處原告。且原告既無再飼養貓隻之可能,則環境就無庸改善到符合一般人客觀標準,被告更無裁罰原告之必要性。

(2)沒入處分部分:①被告數次前往原告住所進行稽查、複查,然被告究竟係於何

時作成沒入處分,並不明確。原處分未予詳載被告作成沒入處分之時間、背景事實,僅載明「依動保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入貓19隻」,違反明確性原則。

②又被告就環境改善部分,尚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此有

被告108年10月14日屏府農動字第10877757700號函可參。惟就沒入處分之裁處,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所列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何以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所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

③再者,原告在照顧貓隻方面盡心盡力,飼料方面,自己買一

般飼料,友人會提供皇家飼料;飲用水部分,會煮沸過。原告並無惡意虐待、傷害貓隻或是無故虐待或傷害行為,至多僅係於照顧貓隻方面不符合一般人認知。

④又按動保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前,應先

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屆期未改善,始得沒入。查被告未予原告限期改善即逕行沒入系爭19隻貓,適用法規有誤,是其所為之沒入處分為違法。

3、被告認原告未為系爭19隻貓絕育且未辦理免絕育申報,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裁處原告50,000元罰鍰部分:

(1)被告於108年9月12日即將系爭19隻貓帶走,從未給予原告將貓隻絕育之機會,卻令原告負擔此不利益:

①被告於108年9月4日第1次至系爭地點稽查時即主動表示要協

助帶貓絕育,並於同年月12日一早通知原告準備帶貓絕育,請原告準備,被告當日將系爭19隻貓及1隻狗(狗已絕育及植有晶片)帶至○○市回生動物醫院絕育及植晶片,且因當場有團體希望後續能協助送養,故當天暫時安置於收容所,此有「Hi毛寶貝-【○○縣犬貓中途之家&社團法人台灣愛狗人協會】」臉書於108年9月18日上午4點52分所張貼之被告農業處動物保護及保育科(下稱動保科)公開說明及108年9月26日動物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可參。觀諸前述被告農業處動保科公開說明之內容,其表示為考量動物生活環境品質,評估先予暫時沒入,等飼主(即原告)將環境改善後,再將動物歸還飼主,惟嗣於108年10月7日,愛狗人協會卻於其臉書公告:「但9/26複查後認為沒有改善決定全數沒入,歡迎大家來認養」等語。

②被告自始即未盡告知原告違反動保法義務之責任,並以幫忙

絕育之話術,騙取原告之信任,將系爭19隻貓交予其帶走絕育,剝奪原告為貓隻辦理絕育或辦理免絕育申報之機會,甚且未經原告同意,將絕育之貓隻當流浪貓剪耳作標記(流浪犬貓絕育後一定剪耳,家貓需經飼主同意)後,留置於收容所,晶片飼主資料亦未登記為原告,被告之作為明顯侵害原告權益。是由上述之事實過程,可知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且有誆騙原告之嫌疑。此外,原告顧慮自身經濟狀況,無法再飼養更多貓隻,自是不會放任貓隻生育,為此原告係以1隻1籠方式來達到絕育的目的。動保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該些流浪貓隻在外流浪與由原告飼養兩相比較,自應係以有人飼養為佳,被告應考量動保法本身之立法目的來裁處民眾,而非機械式操作法條,令原告此類飼主更陷困境。

(2)被告未審酌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按「(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4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罹患妄想症,為中度精神障礙者,合有上開規定所稱「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要件,被告未予審酌即逕予裁罰,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3)被告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以求處罰允當。查被告就原告飼養系爭19隻貓之行為,有未審酌原告身心障礙狀況、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裁量事項。

(4)又由被告108年11月13日屏府農動字第10882391400號函、被告農業處動保科108年10月2日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勸導單、被告108年12月5日屏府農動字第10885468100號函及被告109年5月26日屏府農動字第10906304500號函之內容觀之,可知被告於其他個案,給予其他受處分人說明及改善時間,卻未給予原告說明及改善時間,是被告所為之裁罰顯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另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認為原告不得主張平等原則。惟查,該判決係指行政機關原先所形成之行政先例,若為違法之行政先例,則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繼續依違法之行政先例來裁處人民。被告顯係誤解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被告任由第三人即愛狗人協會參與稽查,稽查合法性可疑。惟按動保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是被告依法有權委託民間機構、團體收容依動保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查愛狗人協會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勞務契約,負責辦理○○縣流浪動物收容等工作,核為受被告委託照養及送養動保案件動物之民間團體。是以,該協會前往系爭地點協助,並非原告所稱無正當理由,而係為被告貓隻照養及送養提供行政協助。

2、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動保法第30條之1第1款裁罰原告,違反明確性原則。惟按動保法第30條之1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查被告於108年9月12日開立勸導單限期令原告改善,嗣經被告於同年9月26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16日稽查結果,飼養環境仍髒亂不通風屬實,違法事實明確,是被告裁罰原告,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3、原告主張被告依動保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入系爭19隻貓,並未事先諭知原告沒入處分,剝奪原告權利,且違反明確性原則。惟查,原告飼養貓隻環境極為不佳(惡臭味瀰漫、通風不良、籠內排泄物也無清理),且現場空間極為狹小、有壓迫感,經被告動檢員評估在場貓隻確實有立即救援之必要,被告遂於108年9月12日扣留系爭19隻貓帶回公立犬貓中途之家安置,並於同年10月5日告知原告貓已沒入,此有108年9月26日動物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及扣留清單可佐,於法並無不符。

4、原告主張其雖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並未給予原告改善期間。惟按動保法第22條第3項及第27條第8款規定:「第1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19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違反第22條第3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查本件自被告108年9月4日稽查時起,原告未為系爭19隻貓絕育,已屬不爭事實。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略以:「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查原告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依上開規定要旨及違反事實,已無平等原則之請求權,被告得作必要之處置,且處分具適當性。

5、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更罔顧動物福利,原處分之作成於法無違,要屬合法正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30條之1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入系爭19隻貓,是否適法?

(二)被告以原告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裁處原告50,000元罰鍰,是否適法?

(三)被告108年9月12日之稽查程序,有無違法?

(四)原告以其患有妄想症為由,主張被告應減輕或免除處罰,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8年9月4日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第117-127頁)、被告108年10月14日屏府農動字第10877757700號函(本院卷第129-130頁)、原告108年10月18日陳述意見紀錄書(本院卷第131-132頁)、被告108年12月13日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第155-158頁)、被告農業處動保科108年12月13日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勸導單(訴願卷第52頁)、原告108年12月13日陳述意見紀錄書(本院卷第133-137頁)、被告108年12月16日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第159-162頁)、農委會109年6月15日農訴字第1090710024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240-245頁)、屏東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卷第247-253頁)、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訴願卷第254-26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7-49頁)及農委會111年8月15日農訴字第111070584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1-59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原告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30條之1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入系爭19隻貓,核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動保法第3條第1款第5款、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2)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3)動保法第30條之1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4)動保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一、違反第5條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2、得心證之理由:

(1)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動保法為提升動物福祉,對寵物飼主課予多項義務,包括寵物飼主應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安全乾淨之生活環境(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2款)、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4款)等,違反者應受行政罰之裁處。

(2)經查,被告因民眾檢舉而於108年9月4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發現原告飼有系爭19隻貓及1隻犬,且系爭地點堆置大量空保特瓶及雜物,籠內排泄物亦未清理,飼養環境髒亂,亦未提供犬貓乾淨之食物及飲水;嗣被告於108年9月12日派員前往系爭地點協助原告暫時安置系爭19隻貓,並開立勸導單,限原告於108年9月26日前改善環境;嗣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再次前往系爭地點複查,發現系爭地點1樓已恢復為店面,2樓預計飼養區仍未清空,3樓以上已清空,惟環境不適合飼養。另原告雖已購置數個貓籠,然尚未組裝完畢,被告乃訂於108年10月4日再次會勘,並要求原告2樓飼養區全面清空,以及組裝好貓籠;嗣被告於108年10月5日前往系爭地點會勘,認為環境已有改善,並告知原告將隨時抽查,且系爭19隻貓已遭行政沒入;其後被告再於108年12月13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發現飼養環境髒亂且不通風,乃於當日開立勸導單予原告,請其於108年12月16日前改善;嗣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派員至系爭地點複查,發現飼養環境仍未改善等情,此有被告108年9月4日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第117-127頁)、被告農業處動保科108年9月12日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勸導單(本院卷第147頁)、被告108年9月12日扣留清單(本院卷第165頁)、被告108年9月26日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第63-65、149-153頁)、被告動保科108年9月26日動物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67頁)、被告108年10月5日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第154頁)、被告108年12月13日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第155-158頁)、被告農業處動保科108年12月13日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勸導單(訴願卷第52頁)、原告108年12月13日陳述意見紀錄書(本院卷第133-137頁)、被告108年12月16日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第159-162頁)為憑。由上可知,原告為系爭19隻貓之飼主,並未提供該等貓隻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飲食,亦未提供安全、乾淨、通風之生活環境,且其中2隻貓於108年12月9日施打晶片前即因健康狀況不佳死亡(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108年9月12日扣留清單),足見原告未盡飼主應為妥善照顧之責,而致其所管領之貓隻遭受傷害,確已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經被告多次限期令其改善仍未改善。是以,被告依動保法第30條之1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及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入其飼養之系爭19隻貓,並無違誤。

(3)原告主張其已盡力改善飼養環境,然被告並未具體告知其應如何改善環境及應達何種程度,僅空泛指稱其未改善即逕行裁罰,被告此項裁處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經查,被告先後於108年9月12日及同年12月13日前往系爭地點稽查時,因認原告飼養寵物環境不佳,分別開立勸導單,限原告於同年9月26日及同年12月16日前改善,此有被告農業處動保科108年9月12日及同年12月13日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勸導單(本院卷第147頁、訴願卷第52頁)附卷可證。揆諸上開2紙勸導單之內容,固僅記載原告有不當飼養情事,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規定,而應於108年9月26日及同年12月16日前改善等語,並未詳細告知原告應如何改善環境及應達何種程度,惟查,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前往稽查時,曾告知原告應將系爭地點2樓飼養區全面清空,並組裝好貓籠,復於108年12月13日稽查時以照片教導原告正確使用松木砂(全程錄音錄影),並告知原告飼養環境(即系爭地點2樓)應整理乾淨及保持通風,此有被告動保科108年9月26日動物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67頁)及原告108年12月13日陳述意見紀錄書(本院卷第133-137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具體告知原告應改善之內容,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是原告上開所訴,並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未予詳載被告作成沒入處分之時間、背景事實,僅載明「依動保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入貓19隻」,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

①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受處分之人民得暸解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處分依據之法令,而非要求行政機關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記載,是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

②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9日作成原處分,內容載明:「主旨:

臺端飼養19隻貓及1隻犬因不當飼養及……一案,違反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依第30條之1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3,000元整;並依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入貓19隻;……。說明:……二、違法事實:本府於108年9月2日接獲民眾檢舉疑似不當飼養寵物情事,同年9月4日派員稽查該址有19隻貓及1隻犬,……,又現場環境髒亂無提供乾淨飲水及食物;本府於108年9月12日通知受處分人限期改善,於同年9月26日複查時仍未改善,本府於108年10月14日(屏府農動字第10877757700號函)通知受處分人於108年10月18日至本府陳述意見,並於108年12月13日至現場複查飼養環境仍未改善及第2次陳述意見在案,檢附現場查訪資料足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等規定無訛,裁處如主旨。」等語(本院卷第47-49頁),核已詳載被告作成沒入處分之時間及背景事實,已足使原告得以瞭解沒入處分之原因事實及依據,自難認沒入處分有何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5)另原告主張被告作成沒入處分前,即於108年9月12日將系爭19隻貓帶走,是被告事後所為之沒入處分,無非係為合法化其之前所為之違法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行政起訴狀附表3「事件緣起及經過事實概述」載明:「日期:108年9月12日。事件:王鳳淨小姐(縣府動保人員)一早以電話聯繫原告,告知要帶貓去絕育請原告準備好,原告於是將貓1隻1個裝籠及稍微清理貓籠好讓牠們帶去結紮……,動保科人員當天開立1張9/26前改善環境之勸導單交付原告簽名後,將19隻貓及1隻狗帶走。」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係徵得原告之同意,始將系爭19隻貓帶走。復按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第2項)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是被告於108年9月12日將系爭19隻貓帶走並代為絕育後,考量原告尚未改善飼養環境,而未立即將該等貓隻返還原告,仍收容安置於收容所,即非無據;復因原告經被告多次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並使貓隻受到傷害,方依動保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沒入處分,即難認於法有違。是原告上開所訴,核無足取。

(6)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環境改善部分,尚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於作成沒入系爭19隻貓之處分前,並未另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云云:

①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行政機關作成不利於當事人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固應給予該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瑕疵即告補正。

②經查,被告於作成沒入系爭19隻貓之處分前,雖未另行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訴願階段,原告業於111年3月8日所提出之訴願書及同年5月2日所提出之訴願補充理由書詳載其已依被告指示盡力改善飼養環境,且無虐待或傷害所飼養之犬貓,並不符合沒入之要件;又原告所飼養之系爭19隻貓於111年2月9日被告作成沒入處分前,業已於108年9月12日遭被告帶走,是被告所為之沒入處分,究係針對何時、何事之違規行為所為,亦非無疑,是被告所為沒入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此有原告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附訴願卷(第29-41、176-180頁)可考,足徵原告就其自己之違規行為,於訴願階段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及說明,被告於作成沒入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已因訴願機關事後給予而治癒,是沒入處分之程序難認有何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被告以原告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裁處原告50,000元罰鍰,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動保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3年為限。」「第1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19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2)動保法第27條第8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違反第22條第3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2、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原告為系爭19隻貓之飼主,依法自有就其飼養之貓隻予以絕育之義務,然原告於108年9月4日被告前往系爭地點稽查時,並未對其所飼養之系爭19隻貓辦理絕育,亦未向被告辦理免絕育之申報,此為兩造所不爭,核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是被告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原告50,000元罰鍰,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其飼養方式為一籠一貓,並無繁殖之問題,自無須依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19隻貓辦理絕育云云。惟按動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略以:「為尊重及保護動物之生命,並避免動物對人類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侵害,於保護動物之同時,亦應加以管理。」準此可知,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違者應依同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處罰,乃係為管理寵物數量,防範寵物過量繁殖,以避免動物對人類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侵害。故動保法第22條第3項所謂「絕育」,應指以手術方式摘除寵物之生殖器官,使其不再具有生殖能力,而非僅以隔離飼養方式即為已足。是原告上開所訴,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洵無可採

(3)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2日以幫忙絕育之話術,騙取其信任,而將貓隻交予被告帶走絕育,完全未給予其改善之機會,然被告於其他個案給予其他受處分人說明及改善時間,卻未給予原告說明及改善時間,是被告據此裁罰原告,顯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①按動保法第27條第8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者,

主管機關即得裁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核上開條文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應先限期令違規行為人改善,方得裁處罰鍰,是主管機關於裁罰前是否作成限期改善之處分,享有裁量權限。

②經查,被告衡量原告飼養環境極為不佳且現場空間狹小有壓

迫感,為避免貓隻受到更進一步傷害及維護動物福祉,徵得原告同意後,於108年9月12日緊急收容安置系爭19隻貓,惟因收容所之空間有限,採兩隻貓飼養在1個雙層籠內,且收容所內會定期放出貓房所有貓隻,給予自由活動時間,為避免收容所內貓隻繁殖,遂將貓隻全數絕育,業經被告於111年3月24日訴願答辯書(訴願卷第91頁)陳述綦詳。核上開被告代為絕育之行為,乃係考量為避免侵害寵物福祉及造成社會負擔,故先給予系爭19隻貓進行絕育行為,而在被告行為後,即無所謂危害之存在,自無須給予原告此部分之限期改善處分,此為被告之適法性及適當性裁量,難謂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是原告執被告108年11月13日屏府農動字第10882391400號函(本院卷第89頁)、被告農業處動保科108年10月2日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勸導單(本院卷第91頁)、被告108年12月5日屏府農動字第10885468100號函(本院卷第93頁)及被告109年5月26日屏府農動字第10906304500號函(本院卷第95頁),主張被告於其他個案給予其他受處分人說明及改善時間,卻未給予原告說明及改善時間,指摘被告裁罰原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自無可取。此外,原告未為系爭19隻貓絕育之不作為責任,並不因被告代為履行後而解消,故被告自得就原告此部分不作為予以裁罰,亦屬有據。

(四)被告108年9月12日之稽查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1、應適用之法令:動保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2、得心證之理由:

(1)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依法有權委託民間機構、團體收容及處理依動保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2)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1日與愛狗人協會簽訂「108年○○縣公立犬貓中途之家專業服務採購」勞務契約,雙方約定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遵照動保法、○○縣公立犬貓中途之家管理作業規範規定並於維護動物福利之前提下,互相配合辦理○○縣流浪動物收容等工作,此有上述勞務契約節本附本院卷(第143-145頁)可稽。是被告於108年9月12日前往系爭地點稽查時,愛狗人協會人員亦一併到場協助安置收容系爭19隻貓,核係依據上述勞務契約辦理,非無正當理由,難謂被告當日稽查程序於法有違。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2日前來系爭地點稽查時,有第三人即愛狗人協會人員參與並同步以臉書直播,侵害原告隱私權,被告稽查程序於法未合云云,即無可採。

(五)原告以其患有妄想症為由,主張被告應減輕或免除處罰,並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2)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2、得心證之理由:

(1)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可知,行為人精神狀況是否達「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應以「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為斷,非謂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即可概括免除其遵守行政法之義務。

(2)原告固提出凱旋醫院109年8月27日診斷書(本院卷第211頁)及余家如醫師109年7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3頁),主張其患有妄想症,為中度精神障礙者,被告未予審酌即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有裁量怠惰之情事,違反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及第18條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曾於111年4月2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內容略以:「(一)一貓一籠隔離絕育:1.約在90年,本人由於無名氏連續扔奶貓在我家門口,考慮其無法求生,而收養牠們。2.……,基於不願其絕後的理由,故一貓一籠養在當時唯一的空間4樓。……。」「(三)不當飼養有改善:當初貓養在4樓時,平時皆由弟媳婦王婕娜女士定期清掃,……,貓咪吃的是希爾斯和皇家的貓飼料,當時天氣還不是很熱,貓咪小可以忍受。後來因牠們都長大了,空間變小,加上天氣暖化的情況下,性情改變而會咬人。王婕娜女士和本人皆不敢清,由於大小便訓練不良,屎上加屎尿,於是用布蓋屎尿,讓牠們舒服一點。本人也因年老且脊椎受過傷,……,不堪長期爬4層樓梯,搬飼料罐頭及整箱礦泉水,而健康逐漸惡化。……,加上王婕娜女士於108年3月15日也以要照顧孫子為由,而辭掉清潔工作。本人想知道別人怎樣養貓,……,加上心疼貓咪在頂樓受熱而PO網求助,反遭有心人士的檢舉,……。」等語,此有上開陳述意見書附訴願卷(第136-142頁)可參。由上可知,原告清楚認知其未為所飼養之貓隻辦理絕育,且因自身年老及健康等因素,而未能提供貓隻良好之飼養環境,足徵原告於行為時,對其自身行為應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復依原告所提診斷書相關資料,僅可得知原告有精神障礙之情況,惟並無法證明原告於行為時確實已處於發病狀態,而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適用於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情形。況且,衡諸被告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3,000元及50,000元之罰鍰(合計53,000元),已係法定最低金額,亦難認其裁量有偏離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斟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情狀。是原告上開所訴,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合計53,000元罰鍰,並沒入系爭19隻貓,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