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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號民國111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中立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鄭志侖 律師連彬翰 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代 表 人 王風勝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輔法字第1100085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58年8月1日退伍,前申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58年11月10日核發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並經退輔會以78年8月2日(78)輔貳字第16692號函(下稱78年8月2日函)核定自78年8月2日起就養安置,且經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高市榮服處)以78年8月8日(78)高市榮字第4891號函(下稱78年8月8日函)核定自78年9月1日安置於所屬岡山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岡山榮家),續經被告以107年3月20日南榮輔字第1070001364號函(下稱107年3月20日函)核定自107年4月1日入住養護。嗣因退輔會發覺原告前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61年度一上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並於61年11月8日確定,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7月29日輔養字第1100053093號函(下稱110年7月29日函)通知原告自61年11月8日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被告即以110年8月9日南榮輔字第1100003128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原告自即日起停止其就養安置,並撤銷被告107年3月20日函。

(二)案經退輔會以110年8月10日輔養字第1100058010號函(下稱110年8月10日函)請被告應溯自核定就養之日起停止原告就養,並追繳溢領就養給付。被告遂依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8月14日南榮輔字第1100003301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原告溯自78年9月1日核定就養之日起停止就養,並請原告返還自78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所溢領就養給付計新臺幣(下同)4,974,409元。被告復以110年8月20日南榮輔字第1100003387號函(下稱110年8月20日函)撤銷107年3月20日函,並請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前補繳107年3月29日起至110年8月8日止一般民眾入住之養護服務費計724,578元。原告不服原處分1、2及被告110年8月20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關於原處分1、2撤銷核定就養部分,訴願駁回;關於原處分2追繳溢領就養給付,及110年8月20日函請原告補繳一般民眾養護服務費部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訴願駁回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設置條例第11條笫1項規定,港務公司已卸下其公務機關身分,轉為民營性質,其所任用之員工自不具公務員身分。原告61年所犯之罪名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直接圖利罪,判決所憑應係原告是時任職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港務局)第303號供水船船員,然現今港務局已遭裁撤,由港務公司接手其工作,現今供水船船員已不具刑法第10條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是以,原告之行為放至現今既已無刑事罪名相繩之可能,則退輔會現今所為之110年7月29日函應以現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規定為憑,不應再以過去原告所為之行為認其仍有違犯貪污治罪條例,是以退輔會110年7月29日函認事用法應有違誤,則原處分1、2既以上開行政處分為據,亦有違法之情事。

2、原告並無106年修正前之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之「貪污」違法態樣,故原處分1、2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⑴原告係於61年即遭臺南高分院判決確定,又退輔條例第32

條第2項所定內容係針對持有退除役官兵身分者實體權利之處理,自應以判決確定時之規定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而非以現行法規。縱認原告仍成立直接圖利罪,原告行為應適用106年修法前之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

⑵原告61年經臺南高分院所認定之罪名為直接圖利罪,而非

收受賄賂罪。依106年修法前之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僅規範「貪污」,而未對該名詞有解釋,依一般文義解釋應係指稱收受賄賂罪之行為,而圖利罪並非典型一般人所理解之貪污行為,自不應將圖利罪與收受賄賂罪同等視之。再者,原告任職於港務局時有公務員身分,然如考量當今時空背景,已改制後的港務公司員工已無刑法公務員身分,其犯行亦無可能成立貪污罪。

⑶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見解,不應

將所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名皆等同於106年修法前之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該項僅規範「貪污」,又圖利罪亦非典型一般人所理解之貪污行為,則退輔會自不得以原告犯圖利罪而停止其享受退輔條例之權益,被告更不得以退輔會所爲之行政處分為據,作成原處分1、2撤銷原告就養之核定。

3、縱認退輔會110年7月29日函無違法之虞,原處分1、2仍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適用,被告不得撤銷原告就養之核定:

⑴退輔會於63年9月19日以(63)輔貳字第38677號函(下稱63

年9月19日函)通知原告所申請之國軍退伍金已經核准,並可持有相關文件前往聯勤收支機構兌換現金,即退輔會已承認原告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分。退輔會復於76年5月18日以(76)輔貳字第43434號函(下稱76年5月18日函)通知原告已核定將原告寄缺安置於花蓮就業訓練中心,並應按規定寄發寄缺補助,惟因花蓮與原告身處之臺南相隔甚遠,原告未前往花蓮就業訓練中心。嗣高市榮服處再次以78年8月8日函通知原告已核定原告得安置於岡山榮家,應於78年9月1日前報到。則依上開公文可知,原告自始均未主動向退輔會申請榮民就養給付,而係退輔會主動通知原告得領取就養給付,並以榮民身分入住榮民之家,原告遂依公文內容行之。惟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61年11月8日即判決確定,與退輔會76年第1次行文通知原告得安置花蓮就業訓練中心已有15年,與78年第2次行文通知更是已接近17年之久,退輔會卻仍屢次通知原告前往行使國軍退除役官兵之權利,原告合理相信高市榮服處78年8月8日函應是依法所為而採為信賴基礎。

⑵原處分1、2撤銷原告之就養核定,係依退輔會110年7月29

日函,然原告此前係由退輔會所為78年8月2日函核定原告之就養資格,而該函早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退輔會若欲撤銷即應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又原告取得退輔會78年8月2日函之授益行政處分係基於原告之退除役官兵身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3款事由,故原告之信賴利益並無不值得保護情事。

⑶原告經核定有就養資格係憑退輔會78年8月2日函之行政處

分,具有信賴基礎,且原告亦於就養資格核定後收受該就養給付,而有花費至一般生活所需,自屬因信賴該行政處分而客觀上有具體實現該信賴基礎所賦予之利益,原告就此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退輔會以110年8月10日函撤銷78年8月2日函並無任何基於公益上之目的。原告於本件受領就養給付有信賴基礎,且有信賴表現,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而應受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之信賴保護原則適用。退輔會為110年7月29日函,被告為原處分1、2均未基於任何公益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退輔會不得撤銷該違法處分,則被告之原處分1、2所憑之行政處分(即退輔會110年7月29日函)有違法之情事應予撤銷,則原處分1、2亦非適法。

⑷原告取得上開信賴基礎後,即依高市榮服處78年8月8日函

前往岡山榮家就養安置,並領有就養給付,足見原告已依信賴基礎而有具體信賴表現,且原告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指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核准原告進行就養安置並領取就養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應予維持;縱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公益大於私益情事,而仍得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原告仍得請求信賴利益補償。

4、縱認本件無信賴值得保護情形,而仍可撤銷授益行政處分,被告亦僅得請求5年內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⑴被告所欲追繳之費用為就養給付及眷補費,此係因原告具

備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身分所受領,為行政法上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今被告以退輔會所為110年7月29日函認定原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即不具國軍退除役官兵為由,因而撤銷核准就養給付及眷補費之行政處分,使原告此前所領之就養給付及眷補費因行政處分撤銷,失所附麗,而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本件所涉及者為公法上不當得利。⑵被告因原告受臺南高分院61年度一上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判決圖利罪確定,故依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停止原告之國軍退除役官兵權益。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結果,係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作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起算時效之時點,此係為避免權利人不能即時知其得行使權利,仍開始或持續時效之進行。惟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為公開可查詢事項,並非私人文件,一般民眾皆有查詢之能力,更何況被告為行政機關,可資查詢判決書之管道及能力,顯應高於一般民眾。被告及退輔會雖於近年才開始清點具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分相關判決,然此僅係行政程序較晚開始作業,並無從證明被告及退輔會係自近年才得知有停止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權益。再者,依退輔條例第16條可知退除役官兵之身分及就養標準審核係由退輔會決定,又依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受貪污相關罪責之刑事判決,為取得退除役官兵身分之消極要件,則退輔會於審核原告是否具備退除役官兵身分時,即應就原告之消極要件為積極查證,怎可於審核時隨意為之;又於近40年後以原告不符合消極要件為由,恣意撤銷並剝奪原告之榮民身分,此審核疏失不得歸責於原告而令原告承擔此不利後果。蓋是否受貪污相關罪責之刑事判決,被告及退輔會應於審核時更加嚴謹對待,且判決書亦非私密文件,任何人皆得查詢,遑論行政機關,行政機關自己怠為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又未能於審核時積極查證,卻要將不利益歸於原告,顯非法理之平。是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並公開判決書時,即可合理期待其得知悉原告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分之消極要件。縱認判決時原告尚未開始受領不當得利,亦應認被告於審核時,合理期待被告知原告無請領就養給付及眷補費之權利,故被告僅得請求5年內之不當得利。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1、原處分2就核定就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臺南高分院61年度一上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指出,原告當時任職港務局第303號供水船船員,直接圖利泰隆輪船公司,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所為係觸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直接圖利罪。又港務公司設置條例第11條規定,港務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外,其進用及管理,依港務公司人事規章及契約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惟港務公司設置條例為100年1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91號令制定公布,而原告犯罪事實為61年間,港務公司前身港務局非屬港務公司設置條例第11條所規範,原告誤解其非具公務員身分。是以,原告犯罪事實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行為;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原告觸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之犯罪事實係觸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直接圖利罪,依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經退輔會查證確認原告成立圖利罪,自判決確定日起,以110年7月29日函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在案,於法有據。又退輔條例係經立法院通過,於53年5月15日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在案,依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溯自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且不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鑑此,原告犯罪事實發生於61年間,而退輔條例於53年總統公布施行,符合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貪污之範疇。而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所稱之貪污罪,並不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限,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事項圖得私人不法利益者,不論其係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不論處輕重為何,均屬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所稱之貪污罪。

3、原告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原告所訴並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1撤銷107年3月20日函對原告核定就養安置之處分,並以原處分2通知原告溯自78年9月1日核定就養之日起停止就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個人資料列印(見訴願卷第179頁)、退輔會78年8月2日函(見訴願卷第180頁至第181頁)、110年7月29日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110年8月10日函(見訴願卷第189頁)、高市榮服處78年8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臺南高分院61年度一上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被告107年3月20日函(見訴願卷第187頁至第188頁)、110年8月20日函(見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1(見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2(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退輔條例⑴第1條:「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

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⑵第3條:「本條例之實施,以輔導會為主管機關,各有關部

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協管機關。」⑶第16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

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安置就養之適用對象、申請、區分、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⑷修正後第32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1項)退

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二、正通緝中者。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第2項)凡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或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永遠喪失領受月退休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事由者,永遠停止其權益。」⑸修正前第32條(53年5月15日制定公布):「(第1項)退

除役官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一、 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二、正通緝中者。三、迭次違犯指導管堙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第2項)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⑹第33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輔導會定之。(

第2項)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2、退輔條例施行細則⑴第1條:「本細則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⑵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本條例第32條所

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第2項)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由輔導會核定之;其屬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及參加職技訓練者,應由原屬單位函知輔導會辦理,其餘之退除役官兵,由輔導會查證屬實後依規定辦理。」

3、就養安置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之1第1款所定第一類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退除役官兵);其安置就養區分如下: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⑶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

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二、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⑷行為時第9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

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所得、財產、公教人員 (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榮服處於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⑸第10條:「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

於書面通知達到之日起1個月內,親自向指定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或榮家報到;屆期未報到者,其核定失其效力。」⑹第11條:「輔導會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

,應每年定期辦理驗證。」⑺第13條第1項第3款:「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

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三、有第5條或第6條第1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⑻第14條第1項第3款:「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

役官兵有前條第1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三、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

4、行為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52年7月15日制定公布)⑴第6條第3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⑵第9條:「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3千

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5、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131條第1項(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自24年7月1日施行):「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千元以下罰金。」

6、行政程序法⑴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⑵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1撤銷107年3月20日函對原告核定就養安置之處分,並以原處分2通知原告溯自78年9月1日核定就養之日起停止就養,核屬適法:

1、按退輔條例第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實施,以輔導會為主管機關,各有關部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協管機關。」第32條規定:「(第1項)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二、正通緝中者。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第2項)凡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或具有………者,永遠停止其權益。」對照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即53年5月15日制定公布)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以觀,足見退輔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時,雖將第32條第2項原規定因貪污罪(即包括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所規定之貪污罪)經判處徒刑者,修正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判處徒刑者,然其就退除役官兵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貪污罪而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之實質規範內涵,並無二致。次按退輔條例第3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輔導會定之。(第2項)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而退輔會依上開授權規定發布之退輔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條例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同條第2項規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由輔導會核定之;其屬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及參加職技訓練者,應由原屬單位函知輔導會辦理,其餘之退除役官兵,由輔導會查證屬實後依規定辦理。」且輔導會復依上開授權規定發布就養安置辦法,其中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二、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三、有第5條或第6條第1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經核前揭法規命令內容並無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援用。準此,堪認國軍退除役官兵依退輔條例所享有之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及救助等權益均係因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身分該當於退輔條例相關規定而取得,退除役官兵倘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前揭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即應適用該規定停止其權益及相關給付,並無裁量餘地。

2、查原告為退除役官兵,前經退輔會核定自78年8月2日起就養安置,並經高市榮服處核定自78年9月1日安置於岡山榮家,續經被告於107年3月20日核定自107年4月1日入住養護等情,有原告個人資料列印(見訴願卷第179頁)、退輔會78年8月2日函(見訴願卷第180頁至第181頁)、高市榮服處78年8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被告107年3月20日函(見訴願卷第187頁至第188頁)附卷可稽。惟原告前於擔任港務局公務員時因貪污罪犯行,經臺南高分院於61年10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並於61年11月8日確定,退輔會因認原告有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情形,乃於110年7月29日函知原告溯自判決確定日(61年11月8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並以副本通知被告等情,則有退輔會110年7月29日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臺南高分院61年度一上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在卷可憑。原告既於60年間因前揭刑事判決確定其犯戡亂時期貪污治條例之貪污罪並判處徒刑,依前揭說明,則無論依舊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均應永遠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退輔會乃依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於職權作成行政處分通知原告之退除役官兵權益已永遠停止,俾使原告明確知悉其所構成永遠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之法定要件及其係自案關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註銷榮民證所表彰應享之權益等事實,並副知被告遵照執行。被告乃依退輔會110年7月29日函於110年8月9日作成原處分1通知原告自即日起停止其就養安置,並撤銷被告107年3月20日函對原告就養安置之處分;後經退輔會於110年8月10日函請被告應溯自核定就養之日起停止原告就養並追繳溢領就養給付,被告乃於110年8月14日作成原處分2通知原告溯自78年9月1日核定就養之日起停止就養等情,此觀原處分1(見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2(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退輔會110年8月10日函(見訴願卷第189頁)、被告110年8月20日函(見本院卷第59頁)即明。

足見被告作成原處分1撤銷107年3月20日函對原告核定就養安置之處分,並以原處分2通知原告溯自78年9月1日核定就養之日起停止就養,核符前揭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退輔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有退輔會110年7月29日函為據,依前揭說明,自屬適法。

3、原告固主張:其所受案關刑事判決僅適用刑法第131條規定之圖利罪,即非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港務局轉型為港務公司,現今供水船船員已不具刑法第10條所稱之公務員身分,原告之行為放至現今既已無刑事罪名相繩之可能,則退輔會110年7月29日函依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認事用法係有違誤,則原處分1、2既以上開行政處分為據,亦有違法之情事云云。然按行為時(即52年7月15日制定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四、……。」同條例第9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3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而行為時(即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刑法第13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千元以下罰金。」對照臺南高分院61年度一上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係認定原告前係高雄港務局第303號供水船船員,於60年6月8日持給水簽證單前往泰隆輪船公司辦公室,向訴外人林慶郎收取水費2,210元,顯然受勾結,其為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直接圖利(圖利泰隆輪船公司),因所得財物在銀元3,000元以下,情節輕微,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適用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論科;又認原告有於所掌之船機日報表偽載給水泰隆輪100噸足以生損害於公庫,並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罪與圖利罪,具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經依60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等情明確。足見該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於60年間係具公務員身分而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直接圖利罪,僅因其所犯該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銀元)3千元以下,乃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堪認刑事判決依行為時刑法第131條之處罰規定對原告之犯行加以論科,係因行為時刑法第131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行為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僅因前者有較輕之處罰規定,而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規定,適用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更見刑事判決前揭法律適用方式係以原告所犯核屬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前提。而原告於60年間實施前揭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犯行當時,既係任職於高雄港務局,而非依101年3月1日施行之港務公司設置條例所設立的港務公司,堪認其於為上開犯行時仍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前揭刑事判決亦係就原告於60年間之前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則原告所具公務員身分應係依行為時法予以論斷甚明。原告前揭主張,係以行為後之法令狀態定性早已經刑事判決確定之犯行,自無足採。

4、原告另主張:修正前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僅規範「貪污」,未對該名詞有解釋,依一般文義解釋應係指稱收受賄賂罪之行為,而圖利罪並非典型一般人所理解之貪污行為,自不應將圖利罪與收受賄賂罪同等視之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制定之目的在於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故凡公務員犯該條例之罪或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處斷,此觀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至第3條即明。

復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所列之罪以觀,堪認「貪污」係泛指公務員執行公務之際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正利益而濫用公務職權,違反公務員所應保持之誠實廉潔義務。且圖利罪係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已違反公務員之法定義務,尚非超越貪污所指涉之一般文義範圍,自應屬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所稱之貪污罪無疑。

至原告雖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見解,主張不應將所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名皆等同於106年修法前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所稱之貪污罪云云。然該判決係認該案原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所定行賄罪係與公務人員受賄之貪污行為處於對行關係,其犯罪構成要件、處罰及刑之減免均不相同;行賄行為之性質與貪污行為有別而不能認係貪污行為,此與原告所犯圖利罪之案情顯然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原告復主張:退輔會以63年9月19日函通知原告申請之國軍退伍金已核准,復以76年5月18日函通知原告已核定寄缺於花蓮就業訓練中心,再經高市榮服處78年8月8日函通知原告得安置於岡山榮家,並應於78年9月1日前報到,均應採為信賴基礎,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被告不得撤銷已核定之就養處分云云。惟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前揭刑事判決處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自為原告所當然明知之事實。而依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自判決確定日起,即應永遠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則為該條所明定,足見退除役官兵是否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不得享有退輔條例所賦予之退除役官兵權益,乃屬重要事項。原告既明知其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前揭刑事判決處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即應明知退輔會及被告先前所為關於就養安置之行政處分乃屬違法,且原告對於此重要事項於78年6月間其提出就養申請調查處理表時未為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其申請而作成行政處分,此觀原告於78年6月間所提出之就養申請調查處理表(見訴願卷第184頁)即明,依前揭規定,其對於退輔會及被告先前所為關於就養安置行政處分之信賴並不值得保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更名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退輔會以110年7月29日函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在案,據以作成原處分1撤銷被告107年3月20日函核定就養安置處分,並作成原處分2通知原告溯自78年9月1日核定就養之日起停止就養,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1、原處分2關於核定就養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