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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37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372號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懿芸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王志平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呂龍祺吳凱琪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111公審決字第00030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警佐一階隊員,其另應民國108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考試(下稱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分配至被告占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或警正四階隊員職缺,經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被告即以109年12月31日高市消防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109年12月31日派令)派代為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第一中隊警正四階隊員(現職,為第七序列),並經銓敘部110年1月14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月14日銓敘處分)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確定。嗣原告委請德益法律事務所以110年11月8日110年德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告110年11月8日律師函),向被告申請派任科員、組員同一序列職務,經被告110年11月30日高市消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有關陞任組員(第五序列)部分,目前尚無缺額,未來視出缺情形,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規定逐級辦理陞遷為由,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應依序分配訓練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應發給證書並依序分發任用。被告109年12月31日派令只是將原告「先行分發」各消防機關占隊員職缺,並不等於分發程序已完結,分發程序既未完成,原告自得依內政部嗣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之「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配作業規定」【下稱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原名稱:「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定」(下稱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條第2項,請求被告派任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依據李惠宗、李建良、程明修教授所採法律意見,並參酌內政部消防署、被告法律意見可知,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應係公法上之請求權。再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0年9月28日110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下稱567號復審決定)對被告先將原告占隊員缺受訓並派任隊員之作法,認牴觸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具體指摘其違法,足認被告先前之分發程序不合法而不能認已完成分發,保訓會111年3月22日111公審決字第68號復審決定(下稱68號復審決定)亦可參照。且行政院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110202155號函(下稱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釋更稱各地消防局應本於567號復審決定判斷理由與修正後分發作業規定修正意旨派官。消防人員於派官後須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依序陞遷,有「隊員、小隊長、分隊長」陞遷路線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原告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時,並未預期須與僅具進修教育性質之佐四類消防人員共同候缺。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2月22日南市消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依修正後分發作業規定派任該局現職人員應109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分隊長同序列之科員職務,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派任原告為分隊長、組員同一序列(第五序列)職務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原係被告警佐一階隊員,其另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並依內政部108年10月17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分配被告占隊員缺進行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原告於109年12月8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三等考試及格證書,復經被告109年12月31日派令派代警正四階隊員職務,並依規定以「擬任人員送審書」送審。原告任用案經銓敘部110年1月14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隊員、警正四階、合格實授」,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原告就其先前經考試及格與銓敘審定之處分既無異議,且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其考試任用程序即已完成,該派令業告確定,其考試任用程序既已完成,則該任用處分業已發生存續力,原告即應依其現職循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陞任遷調。原告主張被告應核派(或優先派任)分隊長或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於法尚有未合。至原告主張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依修正後分發作業規定派任該局現職人員應109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分隊長同序列之科員職務乙節,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有關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等公共安全事項,以及組織與人員任免等人事管理,係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據此,消防人員任免為地方自治項目,他縣市政府消防人員之任免即與本案無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條第2項作成派任分隊長、組員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公務人員履歷表(復審卷第163-166頁)、結業證書(復審卷第185頁)、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復審卷第186頁)、被告109年12月31日派令(復審卷第194-195頁)、銓敘部110年1月14日銓敘處分(復審卷第196-197頁)、原告110年11月8日律師函(本院卷一第47-50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27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一第55-62頁)附卷可稽,足以信實。

(二)被告否准原告派任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之申請,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律及說明:⑴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⑵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5條:「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官。」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官任職,依各該機關、學校組織法規之規定,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合。本官階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同官等低一官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官階人員調任。(第2項)警察官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列入職務等階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2個至3個官階。」第39條之1規定:「……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⑷綜上規定可知,公務人員考試法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以

考試定其資格。而公務人員之考試,係經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則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規定考試及訓練及格者,應分發任用為何種特定職稱之職務。又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係採「官、職分立」制度,官受保障、職得調任,警察工作具有強制作用,內部體制應藉高度品位觀念貫徹層級節制及命令服從關係,以嚴肅團體紀律,發揮整體功能。所謂「官」,依警察法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定為警監、警正、警佐,乃「官位」之義;所謂「職」,乃警察官在機關中所掌理之職務。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員考試而取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三等警察特考錄取及訓練及格者,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但得先予警佐一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後,經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獲頒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得派任原告之職務為分隊長、組員(均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小隊長(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或隊員(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此參諸「被告陞遷序列表」(本院卷二第39頁)即明。嗣被告109年12月31日派令派代原告為警正四階隊員,並經銓敘部110年1月14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亦如前述,難認有何不法。且原告就上述被告109年12月31日派令及銓敘部銓敘審定處分,均未於各該處分所教示之期間內提起復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1條第1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發任用。」足見被告109年12月31日派令原告為警正四階隊員之處分已告確定,應可認定。

3、惟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其具有向被告為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自得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條第2項,申請被告作成派任原告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之行政處分。然查: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2號裁定:「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警察教育條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及系爭訓練計畫等法令規定,明確規範警察官的考選、訓練、任官、職務任用、陞遷等制度,警察官可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分為四階,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的警察官,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且具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資格時,始具備任官資格,可以派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的警察官。而所謂任用資格,為擔任某一官職的前提條件,具有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的任用資格,須依陞遷相關法規的規定辦理評定陞補缺額。而且系爭訓練計畫已明定訓練依據、訓練對象、調訓順序、訓練性質及結業後的派任順序,針對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警察大學學歷的現職人員,且尚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者,依序接受訓練成績合格獲頒結業證書後,得由主管機關參據調訓順序、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的年度、名次值、現職陞遷序列等順位編號造冊列管、公告,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然而,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的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述各項規範,其目的就是為了建構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的制度性保障,其性質當然是屬於保護規範。因此,凡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就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據。」「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警察大學學歷的現職人員,且尚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者,依序接受訓練成績合格獲頒結業證書後,得由主管機關參據調訓順序、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的年度、名次值、現職陞遷序列等順位編號造冊列管、公告,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依法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並由相對人依系爭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及上述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等相關規定,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為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後,擇優任用。」之意旨,原告主張其具有向被告為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並非無據。

⑵依上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警

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員考試而取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三等警察特考錄取及訓練及格者,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但得先予警佐一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參照),業如前述。而依10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須知(下稱應考須知,詳本院卷一第405-420頁)之伍、二、㈢、㈤所載:「㈢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依序分發任用。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㈤本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有關職務任用資格』,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6年內不得轉調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又內政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第39條之1規定,本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主管機關之職權,為辦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以下簡稱警察特考)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以下簡稱一般警察特考)錄取分配實務訓練作業事宜,而於105年2月1日修正之行為時「內政部辦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下稱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二、㈢前段規定:「現職消防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依『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定』辦理。」及為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之分發作業,而於100年11月8日訂定之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或非現職人員,先行分發隊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有關各消防機關缺額提報及本部配賦原則、分發作業方式分別如下:㈠缺額提報:年度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本部(消防署)函請各消防機關增列提報三等警察特考需用名額,併原提報名額(扣除當年度已分發名額)配賦分發。㈡配賦原則:1.優先配賦:各消防機關於其現職人員錄取名額範圍內,得優先配賦。2.一般配賦:扣除優先配賦員額後所餘缺額列為一般配賦,由本部(消防署)依預算缺額及提報名額比例配賦。㈢分發作業:依『本部辦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辦理。㈣分發及報到時間:配合警大教育訓練調訓前完成分發及報到。」暨該規定第3點之說明「一、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但未經警大畢(結)業者,尚無消防機關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任官資格;依本部警政署100年8月5日研商1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草案會議決議略以,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凡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之現職警察人員或非現職警察人員,均先行派代用人機關送審警員占缺訓練。為使其年資銜接及維護權益,比照現行公務人員考取高等考試分發方式,先行派代用人機關送審隊員占缺接受教育訓練後,返回機關實務訓練期滿完成考試程序,取得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任用資格』,再由機關辦理『陞職』。」綜合上述應考須知、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暨其說明可知,原告所參加之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無論是該次特考之應考須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或行為時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甚至當時應適用之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等行政規則均未規定錄取人員訓練期滿完成考試程序即應派任分隊長同序列職務(僅規定取得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任用資格」,再由機關辦理「陞職」),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核無違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範意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申請派任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非可取。

⑶原告所引據之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前項人員

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係內政部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並明訂自即日生效。是以,符合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人員,須係於110年12月28日後任用者,始有上開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之適用;反之,則不適用。本件原告經被告109年12月31日派令為警正四階隊員,其任用案已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此有銓敘部110年1月14日銓敘處分所載可稽,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其分發派任本應適用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而無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分發任用程序尚未完成,自得依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請求派任分隊長、組員同序列職務云云,自屬無據。至原告雖以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說明四所載「爰請貴局參酌現行作業規定修正意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年9月28日110公審決字第000567號復審決定判斷理由,依所報職缺本職權適法任用之。」等語,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惟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並無溯及效力,業如前述,自應依特考現職錄取人員之實際到職日在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生效日(110年12月28日)之前或後,分別適用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或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或禁反言原則,並無可採。

⑷原告於上述被告109年12月31日派令處分確定後,另行請求被

告將其派任為「與分隊長或組員同一序列職務」,因分隊長及組員之陞遷序列位於第五序列,較第七序列之隊員為高,此有被告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授權訂定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陞遷序列表」(本院卷二第39-42頁)可參,核屬請求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之行為。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固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惟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明定:「本辦法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構)、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機關)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可知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並不適用於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因此就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陞遷,仍應回歸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辦理。而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5條:「(第1項)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第6條:「(第1項)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第2項)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第9條第1項前段:「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2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圈定陞補之。」等規定可知,消防機關職缺甄補方式共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本機關人員平調、本機關人員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等4種,機關辦理消防人員之陞遷,係由各機關人事單位造冊後,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陞補之。據此,可推認立法者就公務人員職務派任,係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用,是以,被告原處分以目前尚無第五序列職務缺額,未來視出缺情形,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規定逐級辦理陞遷,即於法有據。

⑸本件基礎事實與保訓會567、68號復審決定等個案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經查,保訓會567、68號復審決定無非以應相同考試及格,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與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占不同職缺分發任用,實質上已致未具警大畢(結)資格者,立於至少低一陞遷序列之不利結果,違反平等原則,而撤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及彰化縣政府對各復審人尚未確定之「初次派令」,此觀之各該復審決定書自明(本院卷一第63-6

8、69-74頁),核與本件事實顯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⑹至原告執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2月22日南市消人字第00000

00000號令(本院卷第95-96頁)派任該局現職人員應109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分隊長同序列之火災預防科科員職務,主張被告違反禁反言原則一節。所謂禁反言原則,乃指禁止矛盾與反覆無常,也就是「不得為與自己行為相反的主張」,或者禁止為與自己行為相矛盾之權利行使。經查,與原告同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並依內政部108年10月17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15-116頁)一同分配至被告機關占隊員缺進行實務訓練之現職人員共3人,嗣均經被告109年12月31日派令新職警正四階隊員,有內政部108年10月17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分配訓練人員名冊(現職人員)及被告109年12月31日派令可稽,足見被告並未就一同分配至被告機關占隊員缺進行訓練之現職人員為相異職務之派任,自無違禁反言原則,原告執不同年度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在其他直轄市派任不同職務之事例主張被告應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派任原告為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之處分云云,係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條第2項及保訓會567、68號復審決定等案例,所為派任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之申請,審酌上述法律規定、應考須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行為時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予以否准,已作成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派任分隊長或組員同序列職務之行政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