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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6號民國11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代 表 人 廖本源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黃政毓

林宇辰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58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因接獲民眾陳情而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派員前往原告所屬「二橋油庫」(位在○○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廠區)稽查,先在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判定位置:高坪三街;廠區西側;風向:東南)發現明顯汽油異味,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40ppb。嗣被告派員進入系爭廠區內,稽查認定系爭廠區編號R03原油儲槽(下稱系爭儲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啟,預備進行油泥清除作業,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惟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汽油異味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告乃以同年3月10○○市環局稽字第11132289800號函(下稱111年3月10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二)原告雖於同年3月31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被告審酌調查所得事實證據及原告所陳述之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1年4月14○○市環局空處字第20-111-0400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54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行為不符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⑴系爭儲槽於110年8月30日開始維修清洗作業,原告依揮發

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22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分別於同年月23日以大環發字第11011136590號書函及同年9月14日大環發字第11011190820號函通知及提報於被告機關,符合排放標準第2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收集效率達百分之95、儲槽內揮發性有機物濃度為22,900ppm,低於34,000ppm以下,連續累積達1小時者之標準而開啟系爭儲槽人孔。原告開啟系爭儲槽人孔為符合上揭規範並經被告備查之適法行為。原告於110年8月30日開始清洗系爭儲槽,清洗作業於110年9月6日18時完成,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將儲槽清洗作業之氣體收集、處理及削減率作成紀錄陳報被告。而由上開紀錄所載,原告之氣體回收作業皆符合同條第2項收集效率達百分之9

5、儲槽內揮發性有機物濃度低於爆炸下限百分之50或34,000ppm以下,連續累積達1小時者之規定,故原告行為符合排放標準,並無任何違法行為。系爭儲槽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預備進行底部油泥清洗作業。惟因原告工程發包進度延宕,於民眾陳情檢舉時,油泥仍尚未進行清除作業。

⑵依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

制區有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始得開罰。惟原告自110年8月30日起,迄110年9月6日便已將系爭儲槽內所貯放之原油、油氣回收完畢,於111年2月28日時,系爭儲槽內僅剩待清理之油泥。而油泥為事業廢棄物,非儲槽設計欲貯存之物品,應認無貯存行為,原告行為不符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2、被告所稱「汽油異味」與系爭儲槽人孔蓋開啟並無因果關係:

⑴據原處分與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所載,被告係於111年2月2

8日21時46分在系爭廠區處因接獲民眾陳情而前往稽查並發現汽油異味。惟系爭儲槽西側皆為一般民宅,原告自110年9月6日便將人孔蓋開啟,如被告稽查人員所聞之異味為原告所產生(僅假設,原告否認),被告於110年9月6日後應立即接獲大量民眾陳情檢舉,且系爭儲槽與系爭廠區直線距離僅約244公尺,依一般常理,人孔蓋一旦開啟,油氣應立即向外溢散,附近居民應立即或延遲2至3日便可聞到,何以遲至111年2月28日、逾6個月後始接獲民眾陳情,可見該汽油異味應與系爭儲槽人孔蓋開啟無因果關係。再者,系爭廠區周遭尚有許多工廠,如鋼鐵廠、螺絲廠、化學廠、飼料廠、水泥廠等諸多工廠,皆可能因卡車往返運輸行為或其他工廠生產行為產生汽油異味。

⑵依原處分記載,111年2月28日21時46分,風向為東南風,

惟就中央氣象局111年2月28日鳳森站(鳳山給水廠)每日觀測資料所示,當日21時風向角度為13(北東北風)、22時風向角度為0(北風),顯與原處分所記載之東南風不同。而系爭廠區位在系爭儲槽西北側,上開風向並無可能將系爭儲槽之油氣帶往該處,顯見系爭廠區之汽油異味,絕非原告所致。本案有時間、空間、風向上疑點,惟被告皆無釐清與考量上開情狀,先射箭再畫靶,逕認原告為汽油異味之產生者,顯有違誤。

⑶系爭儲槽經清洗作業後之物質為原油底泥,無散逸汽油異

味之可能:原油蒸氣壓為70至150mmHg,揮發性極低,不若汽油蒸氣壓為258.5至775.5mmHg,易於揮發。況系爭儲槽經清洗後餘存底泥之氣味為焦油或原油味,蒸氣壓更低至0.2mmHg,比一般原油更難揮發;且原油非經裂解製程,在常溫、常壓下亦無可能揮發為正己烷與正庚烷等易於揮發之汽油味物質。被告稱在周界小港區高坪三街收集之正己烷、正庚烷,顯非原告系爭儲槽儲放之物質。

⑷依被告採驗時之地點及風向,益見被告所稱之汽油異味非

來自系爭儲槽:被告採驗地點位在系爭儲槽旁西側,採驗時風向為東南風,系爭儲槽人孔位在儲槽東北方,故無可能因東南風而將氣味吹向系爭儲槽旁西側之系爭廠區,應認被告關於事實認定悖於經驗法則。

3、被告之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之數值並非準確,被告以此作為裁罰基準,實有違誤:

⑴據原處分與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所載,被告使用攜帶式氣

體偵測器(PID)進行偵測,測得540ppb,進入原告廠區後,在系爭儲槽附近測得5,519ppb。惟被告之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易受大氣中水氣影響而致數值出現錯誤,此有相關研究論文可稽,系爭儲槽所在系爭廠區位在鳳山水庫西北側,十分靠近,素為水氣豐沛之地。由中央氣象局鳳森站(鳳山給水廠)111年2月28日每日觀測資料所示,當日21時、22時濕度為83%,為潮濕空氣環境;由廠內照片所示,系爭儲槽為地勢低窪地區,更易囤積水氣、濕氣,依上開研究論文所載,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易受大氣中水氣影響致數值出現錯誤,故被告所測得數值是否排除水氣影響,被告皆無說明,可見被告遽此偵測數值作為裁罰基準,顯有錯誤。

⑵依原告工作日誌所載被告於110年2月28日21時55分進入系

爭廠區,在系爭儲槽後方山坡聞到油味,立即以同款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進行測量,卻僅測得340ppb數值,比系爭廠區處所測得540ppb之數值還低,產生油庫本身油氣濃度比民宅處油氣濃度還低之顛倒現象,顯見被告之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確受外在環境影響而產生不準確之數值,其數值並不可信。被告辯稱「於系爭儲槽旁以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519ppb」而指摘原告散逸汽油異味之不法,惟被告未慮及原告符合排放標準,竟率然處斷,且被告係在人孔上安裝、開啟電風扇抽取系爭儲槽內氣體,將PID置於該電風扇前採檢,所述亦非事實。

4、被告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1月18日環署檢字第1000100607號公告(下稱環保署100年11月18日公告)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進行稽查,原處分稽查程序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⑴空污法第49條第3項規定,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基此,環保署針對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污染於100年11月18日公告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茲為揮發性有機物洩漏之檢測方式。本件既屬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污染事件,其稽查檢測、測定,自應依上揭「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且此亦為被告使用檢測揮發性有機物洩漏之方式,此有111年9月19日○○市3工廠洩漏揮發性有機物最高罰135萬元之案例可稽。環保署既已公布檢測法,被告應依空污法第49條第3項規定,以火焰離子化偵測法進行檢測,被告應無選擇採用何種檢測法之餘地。

⑵原告接獲民眾陳情聞到異味之情況,於111年2月28日21時4

6分前往稽查,依石油管理法第33條、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石油儲槽之設立需經地方政府許可,被告知曉鄰近處有原告系爭廠區儲存揮發性有機物即原油,為精準檢驗,自應依環保署所公告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進行氣體採樣與檢驗,並應備齊所需相關器具進行外洩氣體之收集,作為後續數值判讀依據。惟被告於111年2月28日21時55分進入系爭廠區稽查,在稽查過程中,被告為求簡便,僅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檢測數值,系爭廠區所測得數值較系爭儲槽及油氣散發處所測得數值為低之錯誤現象,顯見被告之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並非準確且非法定檢驗方法,被告應依環保署100年11月18日公告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進行氣體之收集及後續實驗室判讀數值是否超標。被告逕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檢測之數值作為判斷依據,並未採取客觀儀器、依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法定檢測方式檢測、亦未排除水氣對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之影響,率為判定加以裁罰,稽查程序顯有違背法令之疏失,應予撤銷。

5、被告有怠惰裁量、濫用裁量,原處分應予撤銷:⑴依訴願決定及被告111年6月23日訴願答辯書所載,被告知曉

原告自110年9月6日後便開啟系爭儲槽人孔蓋,卻遲於111年2月28日始接獲檢舉,兩者發生時間點相差甚遠,該汽油異味之來源是否與原告開啟系爭儲槽人孔蓋有因果關係,被告並無任何調查、判斷過程之說明。再者,被告是否有排除周遭工廠影響、有無釐清人孔蓋開啟時間與接獲檢舉時間為何差距許久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被告皆無一一審視,逕認是原告造成,實有疏失。

⑵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易受水氣影響有諸多研究報告可

供參考,且環保署亦明定針對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應採取之檢驗方式,惟被告在無排除當日檢測所用之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有受水氣影響之情況下,逕自以測得之數據作為裁罰基準,而無使用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進行實際上之數值測量,顯無考量對當事人有利之因素。被告係基於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數值作為本件之裁罰基準,惟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易受水氣干擾而產生不準確之情況;原告人孔蓋開啟時間點與被告接獲民眾陳情之時間相差甚遠;民眾陳情地點周邊尚有諸多工廠、公司,異味是否為原告所產生,被告皆無一一釐清、調查,遽為處分,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注意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有怠惰裁量、濫用裁量之情況,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上揭時間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時,在判定位置發現明顯可聞汽油異味,現場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40ppb,嗣進入廠內查察,發現廠內系爭儲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啟,預備進行油泥清除作業,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惟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油氣異味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又在系爭儲槽旁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519ppb,上開情形顯為原告貯放揮發性物質在系爭儲槽致產生異味污染物之行為。又系爭儲槽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預備進行底部油泥清洗作業,惟因原告工程發包進度延宕,故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儲槽內油泥仍尚未清除,顯見汽油異味確為未清除之油泥所產生。

2、被告執行稽查作業係依環保署101年4月26日環署空字第1010033791號令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空污執行準則)規定。被告接獲民眾陳情小港區高坪三街有明顯汽油異味而派員前往該址稽查,被告在判定位置確發現明顯汽油異味,即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揮發性有機物(VOC)最高讀值為540ppb,判定位置周圍有從事產生揮發性有機物(VOC),並可能產生汽油異味之來源僅有原告廠區,被告判定該氣味可能來自系爭廠區,乃進入系爭廠區內查察,發現原告當時正將廠內儲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啟,預備進行油泥清除作業,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惟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在系爭儲槽旁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519ppb;另在判定位置以「汽油異味」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並判定該氣味來自系爭廠區且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繪製及記錄判定異味發生源相關位置並作成稽查紀錄,且有錄影影片可稽,符合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24條意旨。稽查當時被告在判定位置以真空鋼瓶採集樣品,經分析成分組成,發現正己烷、正庚烷有明顯較高濃度,參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安全資料表,上開成分氣味具有汽油味;又汽油係原油之產物,被告以「汽油異味」描述現場氣味,應屬有據。被告因而判定系爭廠區周界外之「汽油異味」為原告貯放揮發性物質在系爭儲槽所產生,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以原告為對象以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以同法第67條第1項後段裁處,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3、空污法第32條屬行為罰,發現污染行為並確認污染來源,即該當處分要件。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查之實施方式,採用官能檢查方式測定異味污染物時,係由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此為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明定。又○○市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下○○市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為降低○○市(以下簡○○市)石化業揮發性有機污染排放,維護空氣品○○市民健康,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標準。」該標準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係於母法授權之立法目的及範圍內,針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之測定採樣過程、計算方式及排放上限等事項為細節性、技術性規範;倘違反該標準者,應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與原告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7條規定裁處無涉。復參環保署102年9月3日環署空字第1020070237號函釋意旨,現行針對公私場所排放惡臭(異味)污染之管制方式有二,除空污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排放標準外,另有同法第32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空氣污染行為;惟空污法第20條及第32條兩者規範之對象及方法,均不相同,並無適用優先順序或擇一適用之限定,亦無法規競合情事。被告確認原告有無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並非以採樣檢測方式為之,而係由稽查人員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2款及第5條等規定進行官能檢查。本案實與經環保署公告「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採樣檢測不合格,違○○市排放標準第4條所定排放標準之情形,分屬不同違規態樣。又所謂物質之「嗅覺閾值」係指可聞到該分子存在之最低濃度,惟可聞到分子存在,並不等同於法令所欲規範該物質會造成空氣污染物濃度之程度,是排放標準會超過各該物質之嗅覺閾值。稽查人員所為查證及違規事實之認定,自不受上開排放標準所定測定方法及規範標準值限制,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不足採。

4、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係用於確認空氣中含有VOC氣體,且有儀器校正報告附卷可稽。被告已在判定位置發現明顯可聞油氣異味,並以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40ppb,又發現系爭儲槽油氣經人孔逸散,致產生明顯油氣異味散布於空氣,在系爭儲槽旁以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519ppb。被告係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採用官能檢查方式認定原告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輔以PID量測確定空氣中確實含有VOC氣體,並非直接以PID量測之數值作為開罰依據,原告主張顯為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5、裁罰額度部分,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暨附表一、二規定,本案審酌原告違反空污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核定污染程度(A)=l;污染行為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核定污染物項目(B)=1.5;違反日(含)前1年內有違反相同條款之紀錄(違規日期:110年11月23日),本次為第2次,核定污染特性(C)=2;影響程度(D)=l;假日違規,核定減輕裁罰事項(E)=+0.5;違規時間為每年10月至翌年3月之期間,核定減輕裁罰事項(E)=+0.5;稽查配合度良好,核定減輕裁罰事項(E)=-0.2。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後段暨上開附表,本次裁處罰鍰額度(新臺幣)=污染程度

(A)×污染物項目(B)×污染特性(C)×影響程度(D)×〔l+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10萬=l×l.5×2×l×(l+0.5+0.5-0.2)×l0萬=54萬。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及其附件一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促其踐行改善義務,亦屬允當,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空氣污染行為?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54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暨佐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頁)、被告111年3月10日函(見原處分卷第6頁)、原告111年3月31日大環發字第11110235760號書函(見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空污法⑴第1條:「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

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⑵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第1項)在各級防

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⑶第67條第1項:「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⑷第85條:「(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

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空污法施行細則⑴第1條:「本細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9

條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5款:「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

下:……五、異味污染物:指具有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污染物。」⑶第24條:「(第1項)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第2項)公私場所依規定設置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者,不適用前項目測檢查方式。」

3、空污執行準則⑴第1條:「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2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⑶第3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

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⑷第4條第2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

合下列規定:……二、判定異味污染物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異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⑸第5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

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⑹第8條第1款:「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

4、裁罰準則⑴第1條:「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

應處罰鍰之裁罰。」⑶第3條:「(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第4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2項規定計算額度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一、屬本法第9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二、使用未經○○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產出且傳送不實之監測資料。(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5、環境教育法⑴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⑵第24條之1第1項:「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原告確有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空氣污染行為:

1、依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在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即構成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空氣污染行為。而「異味污染物」則係指具有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污染物,此觀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即明。

2、查被告因接獲民眾陳情而於111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派員至原告系爭廠區稽查,先在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發現有明顯汽油異味,現場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40ppb。嗣被告稽查人員於同日21時55分進入系爭廠區內查察,發現系爭儲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啟,預備進行油泥清除作業,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惟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汽油異味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而被告稽查人員在系爭儲槽旁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519ppb等情,有被告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暨照片(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頁)附卷可稽。對照該工作紀錄單所載內容及其污染源相關位置示意圖(見原處分卷第3頁),被告稽查人員在系爭廠區周界外之判定位置為高坪三街127號,其位置在系爭廠區及系爭儲槽西側,此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廠區空照圖(見本院卷第61頁)相符,當時風向為東南風,足見被告稽查人員初步判定汽油異味來源位置為原告系爭廠區內,其稽查程序符合空污執行準則第3條及第4條第2款規定。再經被告稽查人員進入系爭廠區內發現系爭儲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啟,預備進行油泥清除作業,惟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見原處分卷第4頁照片),並在系爭儲槽旁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519ppb,其讀值顯然高於在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測得數值,足見被告認定原告於貯放原油之系爭儲槽進行油泥清除作業,致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並產生異味污染物未經排放管道而排放至大氣中,其判定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屬有據,堪認原告客觀上確有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無誤。

3、原告固主張:其自110年9月6日便將人孔蓋開啟,周遭尚有許多工廠,皆有可能因卡車往返運輸行為或其他工廠生產行為產生汽油異味,系爭儲槽經清洗作業後之物質為原油底泥,無散逸汽油異味之可能,被告所稱「汽油異味」與原告之系爭儲槽人孔蓋之開啟並無因果關係;原處分所記載之東南風亦與中央氣象局鳳森站(鳳山給水廠)每日觀測資料風向不同,被告查察採驗地點位在系爭儲槽旁西側,採驗時風向為東南風,系爭儲槽人孔位在儲槽東北方,故無可能因東南風而將氣味吹向系爭儲槽旁西側之系爭廠區,被告關於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相悖云云。然觀諸被告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暨照片(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頁),被告稽查人員係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官能檢查法,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並參酌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數據之變化、系爭儲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啟及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等現場情狀,判定系爭儲槽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氣味屬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乃依空污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規定程序,在現場繪製及記錄判定異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作成稽查紀錄,其稽查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其判定異味發生源之方位符合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測得之數據變化,業如前述。對照原告所提出中央氣象局鳳森站(鳳山給水廠)111年2月28日每日觀測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所載風向,當日風向為凌晨1時之北風、2時至9時之東北風、10時之西北風、11時之東北風、12時東南風、13時至19時之西南風,20時之北風、21時之東北風、22時至23時之北風、24時之東北風,足見當日風向並非完全固定而係隨時變化,參以風向並非瞬間轉向,其受地形、地貌等諸多因素影響,且風向亦僅為被告判定異味參考因素之一,尚不能僅依上開觀測資料風向即否定汽油異味並非系爭儲槽所逸散。而系爭儲槽之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預備進行底部油泥清洗作業,惟因原告工程發包進度延宕,故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儲槽內油泥仍尚未清除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系爭儲槽內底部油泥尚未經實際施作清洗,其底部積存油泥仍可能經過在儲槽內長時間逐漸累積達一定濃度異味後經由所開啟之人孔蓋配合風向始對外飄散,周遭居民則經過一段時間仍反覆嗅得其異味,忍無可忍始向被告提出檢舉,其均合於經驗法則。且被告稽查當時在判定位置以真空鋼瓶採集樣品,其檢測結果亦發現具有汽油味之正己烷、正庚烷成分存有明顯較高濃度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8日檢測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安全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142頁至第153頁)在卷可佐,則被告稽查人員以汽油異味描述現場氣味,並判定異味發生源為系爭儲槽進行油泥清除作業經該人孔逸散所致,並非無據。原告不能僅以系爭儲槽之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及該人孔蓋位在系爭儲槽東北方,即謂被告所稱汽油異味與原告之系爭儲槽人孔蓋之開啟並無因果關係,故其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油泥為事業廢棄物,並非儲槽設計欲貯存之物品,應認無貯存行為,其開啟系爭儲槽之人孔符合排放標準第22條並經被告備查,不符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且被告所有之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之數值並非準確,亦未依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進行稽查,其程序違背法令,應予撤銷云云。然按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係限制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之行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限制產生異味污染物必須僅來自於儲槽設計欲貯存之物品,如儲槽內之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即構成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無涉排放污染物濃度、排放量或是否為廢棄物,且油泥既為原告長期使用系爭儲槽貯放原油所產生之物質,該定期油泥清理作業,自屬原告貯放行為之一部,原告自難以前揭情詞解免其上開法定不作為義務。再對照原告所援引排放標準第22條規定:「(第1項)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儲槽之清洗作業應符合本條之規範。但壓力槽及排空槽不適用本條規定。一、儲存物料實際蒸氣壓170mmHg以上者,且單一儲槽容積100立方公尺以上。二、儲存物料實際蒸氣壓21mmHg以上者或含『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個別物種;且單一儲槽容積400立方公尺以上。(第2項)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清洗作業,應於儲存物料排空後有效收集儲槽內氣體,並符合下列規定,始得開槽。但安裝清洗機具時,不在此限:一、收集效率達百分之95。二、儲槽內揮發性有機物濃度低於爆炸下限百分之50或34,000ppm以下,連續累積達1小時者。(第3項)前項收集之氣體應有效處理,其削減率應達百分之90以上。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削減率應達百分之85以上。(第4項)因情形特殊無法依前3項規定進行儲槽清洗作業者,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以核可之替代方式辦理。(第5項)第2項至第4項儲槽清洗作業之氣體收集、處理及削減率應作成紀錄,儲槽內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應每小時檢測並記錄,於15日內提報地方主管機關,並保存5年備查。(第6項)公私場所應於執行第1項儲槽清洗作業日5日前通知地方主管機關。」足見該條文係針對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清洗作業及開槽之管制、氣體收集、處理及削減率等所設立之規範;且該標準第1條已明文該標準係依空污法第20條第1項第11條及23條之授權訂定,堪認該標準係就排放污染物濃度、排放量,訂定管制標準(同條第2項規定);如有超出排放標準之情形,於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有處罰規定;而空污法第32條第1項與同法第20條第1項及其授權訂立之排放標準等規定之管制目的、要件,俱屬有別。本件則非因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0條規定而係就其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裁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對裁罰所據法令之誤解,並不足採。此外,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稽查人員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方式實施即屬合法,其中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即規定「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係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並輔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確定空氣中確實含有VOC氣體,均如前述;該儀器係經校正後可正常使用等情,則有興昇儀器有限公司技術服務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56頁)在卷可憑,故被告稽查人員採用該方式進行判定,於法有據,核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至原告提出研究論文主張被告之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易受大氣中水氣影響而致數值出現錯誤乙節,該研究論文(見本院卷第70頁)僅指出PID於開放性的環境下偵測含有VOC氣體工作時,會因大氣中含有較重水氣時會產生誤警報,惟其亦指出PID具有不受空氣中氧氣、氮氣及二氧化碳等氣體分子影響,成本低、易操作等優點,其並未完全排除PID作為偵測VOC氣體輔助工具之可能,且原告所提出之該研究論文節本亦未涉及PID受水氣影響之具體數值標準,實難僅以該研究論文即謂被告稽查之程序違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54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核屬適法:

1、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法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查原告就系爭儲槽進行油泥清除作業致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並產生異味污染物未經排放管道而排放至大氣中,客觀上確有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空氣污染之違章行為,業如上述;而原告於77年5月30日申准完成工廠登記時即為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之專業廠商(見本院卷第77頁),其對清洗貯放揮發性物質之儲槽將致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造成空氣污染,自應有所認知,實應注意妥善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然其所屬從業人員疏未妥善處理,致產生明顯汽油異味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其就上開違章行為難謂無過失,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後段裁罰,於法有據。

2、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觀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對照前揭空污法第8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條第1項已針對空氣污染防制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進一步具體化。而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基於空污法第85條第2項授權,考量空污法違規行為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裁量事由再訂定裁罰準則,以期統一各地方環保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及其計算方式之標準,核其規定內容並無抵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以適用。查被告係審酌原告違章之個案情節,依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1項、裁罰準則規定第3條第2項規定之罰鍰裁罰公式【罰鍰額度=A×B×C×D×(1+E)×罰鍰下限】,及附表一、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以本件污染程度(A)=1;非涉及有害空棄物排放之污染物項目

(B)=1.5;參酌被告110年12月16○○市環局稽字第11042461000號函暨110年12月15○○市環局空處字第20-110-120020號裁處書(見訴願卷第57頁至第59頁)所示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亦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故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C)=2;影響程度(D)=1;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部分,違規時間為假日且為每年10月至翌年3月期間,各核定加重裁罰事項+0.5;又因原告稽查配合度良好,核定減輕裁罰事項-0.2,故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0.8,據以裁處原告54萬元罰鍰【計算式:A×B×C×D×(1+E)×罰鍰下限=1×1.5×2×l×(l+0.5+0.5-0.2)×l0萬元=54萬元】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核其罰鍰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且已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上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且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處分罰鍰額度之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其裁處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怠惰裁量、濫用裁量云云,其主張所據理由無非均係對違章事實存在與否之爭執,核與裁量權行使無涉,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主管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為處分之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之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此觀前揭環境教育法第23條即明。查原告經被告稽查發現確有前揭違反空污法之違章行為,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及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經原告於同年月31日陳述意見,並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劉文和為環境講習對象等情,有被告111年3月10日函(見原處分卷第6頁)及原告年3月31日大環發字第11110235760號書函(見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佐。則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及其附件一規定,裁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計算式:(54萬元/500萬元)×100%=10.8%,≦35%】之處分,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亦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上開行為違反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54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