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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37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379號民國112年8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趙建華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5日進入被告國中部就讀,國中畢業後以登記入學方式進入被告高中部就讀。嗣原告於110學年度因修習語文、數學、社會、自然科學領域之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該領域科目學分總數2分之1以上,被告乃以111年8月23日國預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1年8月23日令)核定原告溯自111年8月5日轉學生效(現原告就讀於大安高工進修部),並通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保證人應賠償原告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513,834元(含高中部之津貼94,814元、主副食費、副食代金及營養補給費30,166元、服裝費14,671元、學雜費16,297元、住宿費4,246元;國中部費用353,640元)。

原告對被告通知其賠償金額中400,103元(含高中部之主副食費、副食代金及營養補給費30,166元、學雜費16,297元、國中部費用353,640元)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已完成被告國中部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應無須賠償被告國中部費用353,640元。

2、國民教育法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依12年國教政策,12年國民基本教育後3年的高級中等教育,秉承9年國民教育基礎,規劃「普及、免學費」等實施內涵,就讀公私立高中者,家庭年所得總額為148萬以下者,亦免納學費。原告家庭年所得總額為148萬以下免納學費,應無須賠償被告高中部學雜費用16,297元。

3、原告為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第4點第3項所認定之貧困學生,依該要點第7點規定,貧困學生午餐費以學校收費基準全額補助為原則,應無須賠償被告高中部餐費30,166元。

4、被告據以主張系爭債權之法律基礎,無非是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核其目的在於督促軍費生用心向學,得以順利完成從預備學校至軍事院校之完整軍事教育過程,成為國家優秀之職業軍官。但其立法意旨應係針對自行決定中斷學業之軍費生,而非包括經努力但經評學業成績不及格、被動之遭校方強制轉學或退學者之情形;參照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1條第2款、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41條規定,其經排除得免予賠償者,均屬可歸責於軍費生行為且均有一定程度不法性,故所謂退學轉學應作體系性及目的性限縮解釋,否則,校方盡可任意提高學科難度,讓無法達成一定成績者均須負公費津貼之賠償責任,豈乃事理之平。

(二)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400,103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可知,國防部設立軍事預備學校之宗旨,係為軍事需要,培養儲備國軍各軍種幹部為目的,既有公益上考量,並以提供公費,鼓勵特定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已足,軍事學校與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而依招生簡章辦理入學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成上開行政上目的,雙方訂定由軍事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軍費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畢業任官後應服滿一定年限常備現役義務之行政契約。

凡於接受軍事教育之學生,除自費學生外,均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惟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如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即應賠償。

2、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曾依招生簡章規定辦理入學手續並簽署包含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下稱賠償保證書)、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志願書(下稱入學志願書)等相關文件。入學志願書已詳載,在校期間因故轉學、未考軍事學校就讀、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時,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賠償保證書並載明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者,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原告於110學年度修習語文、數學、社會、自然科學領域之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其所修習該領域科目學分總數2分之1以上,故被告依國軍預備學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核定原告應予轉學,於法有據。被告依據軍費生賠償辦法第3條、第4條第3項及原告入學簽訂之契約,就公費待遇(即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等)及津貼,以原告就讀期間實際受領金額計算,向原告請求賠償513,834元,亦屬有據。

3、國防部設立預備學校之宗旨,係為培養儲備國軍各軍種幹部為目的,既有公益上考量並以提供公費鼓勵特定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與一般高中教育原則上以進入大學受教之前階段教育目的不同,學生所享之權益因此有別,一般高中教育並未享受公費。況被告係請求原告返還受領之公費及津貼,並未對其固有財產予以剝奪,相較於義務教育並無提供公費待遇及津貼,其取得學位及參加直升與任官就業機會保障,提升自己謀生能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增加收入,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又倍增,國家尚需對其工作成果給付相當之薪資津貼,無論被告或國家並無因此獲有財產上之不當利益,自無從減輕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將該負擔之賠償金額轉嫁予納稅人承擔。故原告主張免賠,均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對其400,103元部分之公法上債權(含高中部主副食費、副食代金及營養補給費30,166元、學雜費16,297元、國中部費用353,640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學校107學年度國中部入學招生簡章(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110學年度高中部入學招生簡章(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29頁)、入學志願書(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9頁)、賠償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3頁)、110學年度重修補考後學年成績不及格學分數達轉學名冊(見原處分卷第27頁)、轉學學生個人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7頁)、學生離校報告單(見原處分卷第8頁)、被告111年8月23日令(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軍費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見本院卷第21頁)、國中部110年班畢業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見原處分卷第6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軍事教育條例⑴第17條:「(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

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⑵第18條:「(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

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2、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下稱軍費生發給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

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⑶第7條:「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一、

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二、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就讀;預備學校高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就讀。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

3、軍費生賠償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4條第3項:「預備學校軍費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

學校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⑶第6條:「(第1項)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

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第2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400,103元部分之公法上債權(含高中部主副食費、副食代金及營養補給費30,166元、學雜費16,297元、國中部費用353,640元)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不服被告依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向其求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對被告主張其中400,103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是該爭執範圍內公法上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被告求償金錢給付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400,103元部分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2、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特定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而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明定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對照該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乃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授權分別訂定軍費生發給辦法、軍費生賠償辧法;其中軍費生賠償辧法第4條第3項規定:「預備學校軍費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足見國防部設立軍事預備學校係為軍事需要,以提供公費鼓勵特定學齡青少年接受軍事教育進而培養儲備國軍各軍種幹部為目的。軍事預備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經該校錄取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該行政目的所成立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繼續報考就讀軍事學校義務之行政契約。惟預備學校軍費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後,倘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即應依前揭行政契約及上開規定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3、查原告於107年8月25日進入被告國中部就讀,國中畢業後以登記入學方式進入被告高中部就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7年5月9日及110年6月30日在入學被告國中部及高中部前簽署入學志願書、賠償保證書等情,有其入學志願書(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9頁)、賠償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及轉學學生個人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7頁)附卷可稽。而原告於110學年度因修習語文、數學、社會、自然科學領域之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該領域科目學分總數2分之1以上,被告乃以111年8月23日令核定原告溯自111年8月5日轉學生效,並通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保證人應賠償原告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513,834元(含高中部之津貼94,814元、主副食費、副食代金及營養補給費30,166元、服裝費14,671元、學雜費16,297元、住宿費4,246元;國中部費用353,640元)等情,則有110學年度重修補考後學年成績不及格學分數達轉學名冊(見原處分卷第27頁)、學生離校報告單(見原處分卷第8頁)、被告111年8月23日令(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軍費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見本院卷第21頁)、國中部110年班畢業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見原處分卷第6頁)在卷可憑。原告既因110學年度因修習語文、數學、社會、自然科學領域之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該領域科目學分總數2分之1以上,依110學年度高中部入學招生簡章拾肆、一般規定:「一、在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輔導轉學:……(二)學業成績未達修業規定。」(見本院卷第319頁)參照被告學則第三篇第四章第六點及其學生課業成績未達標準輔導轉學作業規定(見本院卷第336頁、第363頁),被告作成111年8月23日令予以輔導轉學,即屬有據。而原告未對於被告111年8月23日令所為轉學處分提出行政救濟,且其已轉學進入○○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進修部就讀等情,則為原告所自承,故轉學處分部分自已確定。而原告進入被告國中部及高中部就讀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7年5月9日及110年6月30日所簽署之入學志願書、賠償保證書之內容已載明原告在校期間依規定經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轉學、未升讀高中部或軍事學校、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時,應繳還被告所貸書籍、軍服、儀器等相關物件,並依軍費生發給辦法及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由原告暨其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賠償其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原告既未完全履行入學志願書、賠償保證書及入學招生簡章約定義務及軍費生發給辦法第7條所定之義務,且其未能完全履行前揭義務係因學業成績未達修業規定而轉學,核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未能達成國家為軍事需要以提供公費鼓勵學齡青少年接受軍事教育進而培養儲備國軍各軍種幹部之契約目的,依前揭約款及軍費生賠償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故被告通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保證人應賠償原告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513,834元,亦屬有據。

4、原告固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國中部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無須賠償國中部費用353,640元;軍費生賠償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應係針對自行決定中斷學業之軍費生而非包括經努力但經評學業成績不及格、被動之遭校方強制轉學或退學者之情形云云。然觀諸107學年度國中部入學招生簡章拾參、一般規定:「一、在學期間符合『國軍預備學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所定取消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資格,或轉學規定之條件,應依其規定辦理。二、凡本校國中部3年級學生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符合高中部招生簡章所訂入學條件者,應辦理直升入學事宜。學生在學期間依規定取消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資格,轉學、未升讀高中部或軍事學校、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訂最少服役年限時,均應依『軍費生賠償辦法』賠償在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見本院卷第41頁)由原告入學時國中部招生簡章所訂軍費生負擔義務內容之約款以觀,並非原告完成被告國中部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即無須賠償國中部費用,而係其國中部畢業後須繼續升讀高中部或軍事學校,直至任官後服滿招生簡章所訂最少服役年限為止。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慮及培養儲備國軍各軍種幹部之軍事教育乃屬長期且連貫之學制,國家為軍事需要對公費生作為儲備國軍幹部之人力素質設有相當成績考查標準,自屬合於行政契約及法定目的之當為要求,其此部分主張悖於行政契約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其所應負擔義務之範圍,則不可採。

5、原告另主張:國民教育法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12年國民基本教育後3年的高級中等教育,秉承9年國民教育基礎,規劃普及、免學費等實施內涵,就讀公私立高中者,家庭年所得總額為148萬以下者亦免納學費,而其家庭年所得總額為148萬以下免納學費,應無須賠償被告高中部學雜費用16,297元;且其為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第4點第3項所認定之貧困學生,依該要點第7點規定,貧困學生午餐費以學校收費基準全額補助為原則,應無須賠償被告高中部餐費30,166元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1頁)、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5頁)、○○市○○區公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為佐。惟按「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八、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依社會救助法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此觀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

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市○○區公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說明欄所載法令依據以觀,乃屬○○市政府給予設籍居民之地方性社會福利,尚非屬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所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核與前揭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間,其自難憑該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即主張免予賠償。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學雜費減免規定(見本院卷第73頁),其適用對象亦限於領有縣市政府所核發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且必須於每年2月及9月依學校規定期限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學校辦理申請,並非符合申請資格不待申請即當然取得該公法上地位,而原告既非領有縣市政府所核發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者,且未曾依上開規定依限申請減免學雜費,其自未曾取得對於被告主張減免學雜費之公法上債權,即無從據此主張免予賠償被告高中部學雜費用。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學生午餐補助規定(見本院卷第101頁),實係就讀○○市公立高中暨國民中小學學生之補助規定,且須○○市公立學校於開學後15天內申請並於15天內審核完畢,直接撥款予學校以提供學生在校免費食用午餐,該措施核與被告無關,原告亦無從據該規定對被告主張免予賠償被告高中部餐費。此外,國防部設立預備學校之宗旨,係為培養儲備國軍各軍種幹部為目的,以提供公費鼓勵特定學齡青少年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核與一般接受國民教育學生未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且未獲得任官就業機會保障之學制有別。原告在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目的本在使原告在學期間免於經濟負擔,專心接受軍事預備教育,期能於畢業後持續升讀並任官一定年限,奠基國防力量。原告既已就讀被告國中部長達3年期間並已畢業,對於軍事預備教育之學制與目的及其權利義務內容應有相當程度認知,更應珍惜國家提供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事預備教育機會,努力向學;若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致依法應轉學而無法完全履行契約義務,雙方締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原告自應喪失受領公費及津貼利益之資格且應依約履行全額賠償之義務;否則,國家投入相當資源及時間成本培養儲備國軍各軍種幹部而卻對入學學生毫無制度性制約,豈能落實前揭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況被告僅係請求原告返還其已受領之公費及津貼又未加計利息,國家並未因此獲有任何財產上不當利益,亦未剝奪原告固有財產,若於欠缺法令依據之情形下即減輕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形同將其已受領之公費及津貼轉嫁其他納稅人承擔,更顯違平等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通知其賠償金額中400,103元(含高中部之主副食費、副食代金及營養補給費30,166元、學雜費16,297元、國中部費用353,640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