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3號
民國11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龍明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侯長志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100367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被告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於民國1
10年7月22日派員持搜索票前往原告位於○○市○○區○○路、○○○路等2處住居所進行搜索,查獲原告非法持有手槍3枝(SMIT
H WESSON轉輪、華山PPK、土耳其EKOL ACP,下分別稱槍枝A、B、C,合稱系爭槍枝)及長槍1枝(T65-K2),共計4枝槍枝。其中槍枝A、B及長槍等3槍枝送請被告所屬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0年8月9日模擬槍鑑驗(下稱初驗)結果,該3枝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依同條第3項及第9項規定,以110年8月30日高市府警保字第11034929400號處分書(下稱110年8月30日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沒入該3支槍枝。嗣原告不服110年8月30日處分書,提起訴願,被告所屬警察局於110年9月22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申請複驗,經該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0年11月5日辦理鑑驗(複驗),審認槍枝A、B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而長槍1枝非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被告遂撤銷110年8月30日處分書,另以110年11月30日高市府警保字第11005534100號處分書(下稱110年11月30日處分書),處原告2萬元罰鍰,沒入槍枝A、B。
㈡關於槍枝C部分,刑警大隊於110年8月2日送請警政署刑事局
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經刑事局110年10月5日鑑定結果,認槍枝C不具殺傷力,至於是否屬模擬槍,需另為模擬槍鑑定。該槍枝遂送由被告所屬警察局為模擬槍鑑定,依該局刑事鑑識中心110年12月20日鑑驗(初驗)結果,槍枝C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被告乃依同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及第9項規定,以111年1月19日高市府警保字第11130128500號處分書(下稱111年1月19日處分書),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沒入該槍。嗣被告所屬警察局於111年3月2日向警政署申請複驗,經警政署刑事局111年5月9日鑑定(複驗)審認,槍枝C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㈢被告綜合上揭事證,認原告違反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
定之事實明確,惟因本案既於同日、同一地點查獲原告持有槍枝4枝,其中3枝即系爭槍枝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另1枝長槍非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應以1個違規行為論處,遂撤銷前揭110年11月30日處分書及111年1月19日處分書,另依同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及第9項規定,以111年5月23日高市府警保字第111331473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沒入系爭槍枝,並發還長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所屬警察局至原告住所查扣槍枝共4支,而槍枝C因不明原因未按正常行政程序與其餘槍枝同時送驗及處分,完全不合常規,且處分撤銷又作成,來來回回共5次,顯折磨原告。又被告所屬警察局初驗時認定長槍為金屬槍,刑事局複驗後才判定為塑膠槍,足見被告之檢驗欠缺專業性,況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31號黃茂雄案,乃係被告所屬警察局法規未明確就執行,提出訴訟後獲判無罪。系爭槍枝為鋅合金類之軟金屬所製成,其強度、硬度不及鐵系碳鋼之真槍,無法承受火藥爆炸所形成之高壓高溫,且該槍枝之槍管均堵住,具有阻鐵,有防止改造之結構,無法變成改造槍,亦不具有改造為具殺傷力槍枝之能力,不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構成要件。
2.原告從事玩具模型販賣20餘年,於97年即取得系爭槍枝,以前就合法,如發還之長槍就是原告在軍校擔任教官時,教學用的示範模擬槍,從未想過系爭槍枝會成為管制品,實無主觀犯意。槍砲條例為何將無殺傷力之模擬槍納入規範,違反該條例第4條槍砲之定義,且沒收槍枝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屬警察局法律上應知而不知,其執行法律,實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被告所屬警察局查扣原告持有之系爭槍枝及長槍,因槍枝C初步認定疑似有殺傷力,依照流程先送刑事局鑑定,其餘槍枝則由被告所屬警察局鑑識中心鑑驗模擬槍要件,經認屬模擬槍並為110年8月30日處分書,其後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將該槍枝送至警政署複驗,長槍因材質不合而認定非模擬槍,故將處分書更正為110年11月30日處分書。而槍枝C經刑事局檢驗結果係不具殺傷力,再送回被告所屬警察局鑑驗模擬槍要件後,並為111年1月19日處分書,因考量原告是一行為持有系爭槍枝,而非數行為,故撤銷上開處分書而重新作成原處分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將系爭槍枝送至刑事局進行複驗,依複驗結果,仍認原告持有模擬槍之事實,被告依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實屬有據。
2.模擬槍當初立法係避免民眾擅自改造,倘若槍管已通,即有槍砲條例之刑事罰問題,而非行政罰。就模擬槍之管制,設有一公告期,只要在期限內提出申請,民眾即可持有,惟原告未於期限內申請,查獲後始為主張系爭槍枝並無改造,與立法意旨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持有之系爭槍枝是否屬於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扣押清單(處分卷第171至187頁) 、被告所屬警察局110年8月9日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暨槍枝照片(處分卷第157至168頁)、被告110年8月30日處分書(處分卷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10年10月5日鑑定書(處分卷第213頁)、刑事局110年11月5日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暨槍枝照片(處分卷第207至212頁)、被告110年11月30日處分書(處分卷第199頁)、被告所屬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模擬槍檢視紀錄表暨槍枝照片(處分卷第221至226頁)、被告111年1月19日處分書(處分卷第217至218頁)、刑事局111年5月9日模擬槍檢視紀錄表暨槍枝照片(處分卷第259至260頁)、被告111年3月16日高市府警保字第11131257900號函(處分卷第59頁)、原處分(處分卷第143至14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7至5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系爭槍枝屬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槍枝,並無違誤:
1.應適用法令-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3、8、9項:「(第1項)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第3項)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第8項)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6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第9項)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2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2.得心證理由:⑴依上開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及109年6月10日修正
前規定:「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可知,109年6月10日修正後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模擬槍」須符合:「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具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3要件。而考諸該條項規定,將其中「具打擊底火」修正為「具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修正理由略以:「一、第1項修正如下:㈠國內部分廠商意圖規避關於模擬槍須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製造形式及材質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並自稱為『操作槍』,而以一般商品型態流通於實體店面或網路商城間,使不法分子可輕易購買取得,且以簡易機具即可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導致『操作槍』成為改造槍枝之主要基材。為正本清源並避免產生管制漏洞,爰第1項維持原應同時具備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及材質之要件,並參酌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第22條之3之規定,將原應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使模擬槍之定義範圍包括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或預留有槍機安裝空間等機構,除將操作槍納入管制外,並明確排除經濟部106年12月26日公告修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775』所定義之低動能遊戲用槍,以降低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可能性,並保障合法之商業經營,進而達成兼顧社會治安及人民權益之目的。㈡原第1項規定將模擬槍區分為一般模擬槍及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而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鑒於本條例屬管制性法律,若模擬槍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不宜規定於本條例,爰修正第1項,將模擬槍限於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並予全面公告查禁。另模擬槍認定有疑義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共同組成查禁模擬槍審議小組,進行審議認定,併予說明。」依此可知,該條係修正放寬模擬槍之擊發要件,為防堵「經簡易加工,即可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以避免管制漏洞,擴大查禁模擬槍範圍。
⑵而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8項規定,已持有模擬槍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6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又內政部109年6月12日台內警字第1090871316號及經濟部經商字第10902025950號會銜公告(下稱109年6月12日公告)揭示:「公告事項:一、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指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且具下列各款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一,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但藉壓縮氣體、壓縮二氧化碳、機械彈簧、電池或其組合所釋出之動能,以推進彈丸,不具打擊彈殼底部功能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遊戲用槍,不在此限:㈠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㈡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㈢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三、本公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前,已持有修正生效前經查禁之模擬槍者,除已依法報備,而得合法持有者外,於本公告修正生效後仍繼續持有者,依本條例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裁處。四、本公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前,已持有修正生效後始查禁之模擬槍者,應自本公告修正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109年6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由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向團體所在地及持有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報備查驗發照列管。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模擬槍亦不予沒入。」(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上開109年6月12日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核屬槍砲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模擬槍」所為解釋,並未牴觸母法規定之目的及範圍,自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本案時所援用,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⑶經查,被告所屬警察局於110年7月22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原告2處住居所執行搜索,查獲原告持有疑似公告查禁模擬槍4枝,其中槍枝C疑有殺傷力,因具殺傷力之槍枝,依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設有刑事處罰,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示之刑事優先原則,被告將槍枝C送請警政署刑事局進行殺傷力鑑定,經該局鑑定槍枝C不具殺傷力後,再送回被告所屬警察局續為模擬槍鑑定,於程序上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槍枝C未與其他槍枝同時送驗及處分,有程序違法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取。又上揭查獲之4枝槍枝,經被告所屬警察局為模擬槍鑑定,認均屬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並移請被告裁處,另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報請警政署刑事局複驗,其複驗結果為:槍枝A:「槍枝外型:手槍。類似真槍之構造:有槍身、有槍管,均為金屬材質。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有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均為金屬材質。備註:外型為轉輪手槍,槍身、槍管、轉輪及擊針均為金屬材質,槍管及轉輪內均具阻鐵;具打擊底火功能。檢視結果: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槍枝B:「槍枝外型:手槍。類似真槍之構造:有槍身、有滑套、有槍管,均為金屬材質。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有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且為金屬材質。備註:外型為半自動手槍,槍身、滑套、槍管、撞針及擊錘均為金屬材質,槍機為非金屬材質,槍管內具阻鐵;具打擊底火功能。檢視結果: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槍枝C:「槍枝外型:手槍。類似真槍之構造:有槍身、有滑套且可組合於槍身,並於槍身滑軌進行復進、有槍管且外徑≧8mm,除槍身外均屬金屬材質。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有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均屬金屬材質。備註:外型為手槍,滑套、槍管及槍機均為金屬材質,槍身為非金屬材質,槍管內具阻鐵;不具撞針,不具打擊底火功能。檢視結果:符合模擬槍檢視項目。」另長槍之槍身(下機匣)及滑套(上機匣)均非金屬材質,不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等語,故送鑑複驗4枝槍枝,鑑驗結果系爭槍枝A、B、C均屬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長槍則不屬之等情,有警政署刑事局110年11月5日、111年5月9日模擬槍檢視紀錄表(處分卷第207至209、259頁)、被告所屬警察局110年8月9日、110年12月20日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在卷可稽(處分卷第157至158、221頁)。至原告指摘被告所屬警察局初驗時認定長槍為金屬槍,內政部複驗始判定為塑膠槍,被告之檢驗欠缺專業性云云,惟上開長槍非屬本件原處分之裁處範圍,此觀原處分甚明,又被告所屬警察局為模擬槍初驗後,已將系爭槍枝送往警政署刑事局複驗,目的為避免誤判,是系爭槍枝既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初驗、警政署刑事局複驗結果,均審認係符合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要件,則被告及內政部就系爭槍枝基於行政專業所為之模擬槍認定,核無事實或規範涵攝錯誤之處,本院自應尊重,尚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槍枝係自97年即取得、持有迄本案查獲日云
云,惟其未提出任何該槍枝係於97年即已取得並持有之相關證明文件為憑,況縱認原告於97年即持有系爭槍枝,然槍枝
A、B,依上開鑑驗結果具打擊底火功能,屬109年6月10日修正生效前之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依內政部109年6月12日公告事項三:「本公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前,已持有修正生效前經查禁之模擬槍者,除已依法報備,而得合法持有者外,於本公告修正生效後仍繼續持有者,依本條例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裁處。」及內政部94年5月2日台內警字第0940100466號及會銜經濟部同日經商字第09402052190號公告事項二:「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自本公告之日起,除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外,一律禁止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是原告於97年取得後未立即申報備查且繼續持有該2枝槍枝,應依現行槍砲條例規定裁處。又槍枝C部分,依上開鑑驗結果,雖不具打擊底火功能,但屬109年6月12日公告生效後始經查禁之模擬槍,原告亦未於109年6月12日公告修正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109年6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申報備查,是原告於110年7月22日經查獲持有該公告查禁模擬槍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依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依同條第9項規定沒入系爭槍枝,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另援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惟該案與本件事實核非相同,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佐憑。
⑸原告另主張系爭槍枝為鋅合金類之軟金屬所製成,其強度、
硬度不及鐵系碳鋼之真槍,且無法承受火藥爆炸所形成之高壓高溫,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能力,不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固然被告提出上揭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含初驗及複驗),其「檢視情形」欄僅記載系爭槍枝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相關內容,而未見記載系爭槍枝究如何符合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足以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構成要件。然依據109年6月12日公告「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指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且具下列各款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一,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㈠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㈡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㈢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其修正理由即載明:實務上發現,當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或「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時,即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語(訴願卷第119頁)。而關於模擬槍之殺傷力認定及材質,依內政部109年11月26日研商警察機關所報疑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公告查禁模擬槍(第2次)會議紀錄,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孟憲耀教授表示: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模擬槍」構成要件已先明確規定需具備「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再予認定是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故「模擬槍」定義已先限定類似「真槍」材質,不論制式真槍或非制式真槍,一般而言,槍管當然是金屬材質,槍機及滑套也是金屬材質,惟槍身可以非金屬材質,實務上,不須整枝均類似真槍之材質,僅須關鍵部件為類似真槍,即足以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至於槍管不予討論,因為槍管很容易更換,又目前許多真槍(包括我國警察制式配槍Walther PPQ M2和Glock G19半自動手槍及H&K
MP5衝鋒槍)的槍身都是塑膠材質,因此必須詳細檢查槍身上的擊錘、擊錘(或擊針)阻鐵、扳機與擊錘(或擊針)的連動裝置、擊錘簧、扳機簧、後座及復進滑軌、滑套(槍機)阻鐵、保險裝置、及射擊時承受槍管和槍機後座衝擊之其他部位等是否為金屬,若前述組件皆為金屬,槍身主體材質雖為塑膠,仍有遭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的可能性等語(訴願卷第37頁)。另開南大學法律系鄭善印教授亦表示:現行日本警方採取較嚴格之「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規範模擬槍,乃指「金屬製」模擬槍,並符合內閣府(相當我國行政院)令之槍枝,金屬製成的金屬,指鐵、銅、亞鉛(註:即鋅)、鋁等合金總稱……等語(訴願卷第40頁)。可見槍枝之關鍵部件為金屬材質,即屬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鋅(別名「亞鉛」)自得作為製作模擬槍之材質。是被告所屬警察局及警政署刑事局基於行政專業所為之模擬槍認定,應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核無理由。
⑹再原告主張系爭槍枝之槍管均堵住、具有阻鐵,無法改造云
云。惟查,依108年6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緝改造手槍專案分析報告略以:改造手槍多數係由玩具槍或模型槍等改造而來,99年間玩具槍廠商華山公司為規避模擬槍之限制,製造避開模擬槍要件之仿真玩具槍,並自稱為「操作槍」(即有阻鐵,無撞針孔),該公司出品之操作槍以玩具、模型名義,於網路及店面販賣予不特定人士,不法人士得購自後,利用各式金屬加工機具進行貫通槍管、加裝撞針及修改(飾)槍枝滑套等方式進行改造,如已貫通之槍管、高強度撞針、扳機及其他零組件等進行替換,製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無需複雜技術及高價成本,另槍枝改造慣用方法為車通金屬槍管内阻鐵或換裝金屬槍管等語(訴願卷第88至93、110頁)。足見系爭槍枝槍管內雖有阻鐵,但可利用簡易金屬加工機具進行加工,車通槍管內阻鐵或換裝金屬槍管,即確有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可能性,且系爭槍枝係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已如前述,應堪認符合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模擬槍無誤。又原告雖表示其從事模型販賣20餘年,以前就合法,如發還之長槍就是其在軍校擔任教官時,教學用的示範模擬槍,其無主觀犯意云云,然原告長年買賣仿真槍枝且曾任軍校教官,理應對模擬槍與玩具槍之區別知之甚詳,即便其無法確知所持有之系爭槍枝是否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當可主動向警察機關諮詢查明,然原告並未為之,實難認其無過失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至於槍砲條例第20條之1將模擬槍納入管制槍枝範疇,且查獲之模擬槍一律沒收,對人民財產權固生影響,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尚非本院所能置喙,亦無從以此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