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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楊重光

朱春滿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代 表 人 莊曜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經訴字第11106306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則非行政處分。準此,人民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楊重光與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糞箕湖小段805、805-2、806-4、809-1、1069-2、107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被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事竊佔部分,則經臺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後,原告2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及同年6月1日向被告陳情暫緩執行前揭民事判決,請求先行承租系爭土地,至能解除區域管制線後,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以111年5月5日水五管字第11150025140號及111年6月10日水五管字第11150035370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復仍需提請臺南地院民事庭辦理拆屋還地強制拆除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函文係記載法院判決要旨,並說明:「……台端所陳理由,案經刑事一審及民事一審及二審判決確定,故本局仍需恪遵依法行政原則,提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辦理拆屋還地強制拆除」(本院卷第38頁)、「……本案案經刑事一審及民事一審、二審判決確定,故本局需遵照司法判決結果,提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辦理拆屋還地強制拆除,仍惠請台端亦應遵照民事二審判決結果,自行拆除,以免持續增加應給付本局不當得利金額」(本院卷第40頁)等語。

足見系爭函文僅係就原告陳情事項,說明系爭土地經法院裁判之結果,並告知將依判決之結果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發生規制之法律效果,故其性質應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要件即有不備,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顯非合法,故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