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4號抗 告 人 楊重光
朱春滿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代 表 人 吳明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明華為相對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代表人原為莊曜成,嗣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裁定終結。抗告人不服,聲明抗告。茲因相對人之代表人業於同年月17日變更為吳明華,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