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38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家豪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 律師被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輝川訴訟代理人 葉軒輔
王忠義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劉遠荔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實務上稱之為輔助參加制度,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從參加制度相近,旨在使與本案之判決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即時參與訴訟之進行以輔助其所參加之一造能獲得勝訴之結果,俾間接保障自己之權益。如僅係事實上、情感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在其列。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當事人敗訴,第三人於法律上將遭受不利益;當事人勝訴,則可免除該不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依同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就其聲請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裁判;而應先將輔助參加書狀送達本案訴訟當事人(即原、被告),再由訴訟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駁回該輔助參加。行政法院係在受理訴訟當事人之駁回參加之聲請後,始得就第三人於所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調查裁判。而於駁回裁定確定前,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僅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與原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原告自民國108年8月7日之翌日起並無清除廢棄物之責任,參加人並無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並具狀向本院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聲請輔助參加。
三、經查,參加人主張其為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金蘭53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出租人,被告原處分認定在系爭房屋仍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約600餘包乃原告所為,而對原告強制執行代履行費用。系爭房屋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侵害參加人之所有權。本件判決理由中對原告載運幾包以及是否清理完畢的事實判斷,將間接影響參加人利益,實有輔助被告說明的必要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惟查本件參加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租賃關係之權利受影響,至多僅係其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益受影響,此部分私權關係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在案(本院卷一第341至347頁、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尚難謂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屬原處分之規制效力,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不致發生直接損害,自不符合輔助參加之要件。是以,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並非適法,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