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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38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吳家豪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 律師被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輝川訴訟代理人 葉軒輔

王忠義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逕將訴外人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所產出之集灰塵、鋁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縣○○鄉○○村金蘭53之2號廠房(下稱系爭場址),自民國102年9月間起迄至103年3月25日遭警方查獲時止,數量總計約2,000包,而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認原告應對系爭場址廢棄物負有清理責任,前以105年5月6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6月27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限期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以完成改善,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等規定,以108年11月5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就系爭場址尚有約600餘包廢棄物,命原告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然原告亦逾期未為繳納,被告遂於109年4月27日以嘉環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繳納廢棄物清理之代履行費用,係以原告就系爭場址尚留存之600餘包廢棄物負有清理責任為據。然就系爭場址尚留存之廢棄物是否為原告所堆置,此部分之爭執,經系爭場址所有人劉遠荔向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審認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已將原告等人違法堆置於系爭場址之2,000公噸廢棄物清理完畢,則系爭場址現尚留之廢棄物無法證明為原告等人堆放,而駁回劉遠荔之請求(本院卷第55至115頁),劉遠荔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事件,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上述民事訴訟之結果將牽涉本件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且經兩造表示無意見後(本院卷第278頁),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民事案件審理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