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李騏宇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上列當事人間漁會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潘孟安,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周春米,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本件原告檢具民國109年8月5日申請函,以屏東縣東港鎮及新
園鄉(下分別稱東港鎮、新園鄉)屬同一漁區,致新園鄉漁民無法組織成立屏東縣新園區漁會(下稱新園區漁會)為由,向被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陳請依漁會法第6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劃設新園鄉鹽埔漁港及其陸上魚塭區,北自高屏溪中線、南至東港溪中線,向海延伸至屏東縣琉球區漁會之海上作業漁區止,為新園鄉之獨立漁區。案經農委會以109年9月2日農授漁字第1090237207號函知被告先行評估原告申請漁區範圍能否獨立為一漁區。被告乃於109年11月4日辦理「劃分屏東縣○○○○○○○○○○區及其陸上魚塭區為獨立漁區暨成立新園區漁會案」勘查事宜,勘後結論以業務單位就原告之申請主張,參酌各單位會勘意見,專案報核後再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被告嗣以110年1月13日屏府農漁字第1103017450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1月13日函)復原告略以:因新園鄉傍臨東港鹽埔漁港,該漁港為東港區漁會轄區範圍,故新園鄉已在東港區漁會所轄組織區域內;且依據108年度放養量申(查)報統計顯示,新園鄉現有養殖面績約440.59公頃,魚塭約1,961口,但僅有1戶領有合法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約0.62公頃),依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難以網羅具有會員資格(魚塭養殖漁民)之漁民。另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係農委會公告第1類漁港,其範圍含括「東港泊區」及「鹽埔泊區」,雖分屬不同鄉鎮,惟同屬一個漁港為東港區漁會所轄漁區範圍,「東港泊區」之漁港設施尚稱完善,而「鹽埔泊區」之漁港設施則較缺乏,兩泊區漁業經濟條件不同,且「鹽埔泊區」不符合漁會法第6條第3項規定,即非漁業集中之漁區,難以獨立劃設一個漁區(新園鄉漁區),符合漁會法第7條規定,同一漁區,不得組織兩個同級漁會。綜上,自相距不到500公尺,公共設施完善之東港區漁會獨立而出,成立新漁會(新園區漁會),不利漁會朝現代化發展,為了漁村繁榮、漁會組織健全發展及漁民福祉,劃設新園鄉為獨立漁區,進而成立新漁會(新園區漁會),實不可行等語。
㈡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月13日函,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
提起課予義務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駁回。嗣原告於111年4月7日檢具申請函,向被告請求確認被告110年1月13日函無效,經被告以111年4月19日屏府農漁字第11130529800號函覆(下稱被告111年4月19日函)原告略以110年1月13日函覆內容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語。原告仍不服,先就被告110年1月13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及公益訴訟請求新園鄉漁區範圍之公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駁回。原告又於111年10月17日檢具申請函主張被告110年1月13日函就是一行政處分,請求確認被告111年4月19日函為一無效行政處分;經被告以111年10月27日屏府農漁字第11131653400號函覆(下稱被告111年10月27日函)略以,被告111年4月19日函覆內容僅是重述被告110年1月13日函覆內容,且原告未享有申請漁區劃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相關答覆函核非行政處分等語。原告仍未甘服,再就被告111年4月19日函、111年10月27日函合併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對於無效之行政處
分,於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固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惟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須請求確認無效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㈡次按漁會法第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漁會分區漁會
及全國漁會二級。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第3項)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第7條:「同一漁區或同一鄉、鎮區內,不得組織兩個同級漁會。」漁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依本法第6條第3項規定劃分漁區時,應會同有關單位組成勘查小組,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依各漁港之漁業經濟條件,單獨或聯合劃設一個漁區。二、漁港與其附近之魚塭區,劃設一個漁區。三、魚塭集中地區附近無漁港者,劃設一個漁區。」等規定可知,漁區之劃分,僅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勘查後,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享有申請漁區劃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㈢經查,原告依漁會法第6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
規定,申請被告及農委會劃設新園鄉獨立漁區,性質上僅為促使被告發動行政職權之陳情事件,而被告110年1月13日函之答覆內容,即使形式上符合原告申請劃設新園鄉獨立漁區,表示予以駁回之回復,惟性質上核屬被告就該事件處理之過程與結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對於原告並不生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情,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111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1號、111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確定在案。則被告111年4月19日函、111年10月27日函覆內容爰就被告110年1月13日函覆性質及內容再次告知原告非屬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且原告請求事項迭經歷次行政訴訟裁判已認屬無公法上請求權等語,核屬被告依原告陳情而將其查詢結果予以回覆,乃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應屬觀念通知,且該等說明內容對於漁區之劃設不發生任何變動之法律效果,亦未直接對原告權利產生任何規制力,故被告上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對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111年4月19日函、111年10月27日函,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起訴為不合法,而其情形又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