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39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396號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育至即高雄市私立惠安居家長照機構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羽誠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戴慈慧柯瀞喻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長照服務機構,其與被告於110年5月31日簽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居家式照顧暨喘息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效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

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原告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勞動檢查後,有未遵循相關勞動法令情形,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非屬輕微為由,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第48條之1、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第17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111年7月21日高市衛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7月21日函)通知原告,自111年8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應於終止契約日前完成轉案;復於111年8月29日以高市衛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8月29日函)同意調整系爭契約終止日期至111年10月31日。其後,被告另發現原告於110年8月至111年7月間重複登錄葉育至等25位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的服務時間,有不實申報情形,核認違反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特約及費用支付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4款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款、第11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情節非屬輕微,遂以111年9月20日高市衛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20日函)通知原告,自111年10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限期完成轉案,並自111年10月份支付費用審核系統核減追償金額2倍之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149,408元。原告對被告111年7月21日函、111年9月20日函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111年7月21日函說明三(一)事件(下稱系爭第1案):原告不服勞工局110年12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雖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11號裁定駁回確定。惟該案涉及「員工堅持拒絕使用打卡系統,違反勞動契約在先,致原告僅能提出未打卡之打卡紀錄」、「員工拒絕核算出勤時數及工作交接,故暫未結清工資」等爭議,並不能歸責於原告,縱屬違規亦非無故,且情節尚屬輕微。

2、被告111年7月21日函說明三(二)事件(下稱系爭第2案):原告不服勞工局111年2月16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經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形式上雖未提起行政訴訟,惟實體上仍否認之。原告勞工楊睿榮為兼職員工,1日工時僅為4小時,其基於個人因素與原告協議簽署「協商工時協議書」及「採8週變形工時調移同意書」;而楊睿榮自110年6月1日至8月29日共請假232小時,正常工時總出勤為64.5小時,例假日及休息日出勤14.5小時,原告已給予雙倍薪資,並無違法情事,縱屬違規亦非無故,且情節尚屬輕微。

3、被告111年7月21日函說明三(三)事件(下稱系爭第3案):被告110年12月30日高市衛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僅命原告於1個月内改善,未對原告處以罰鍰,故原告未提起訴願。系爭第3案既僅予以限期改善即為已足,可見違規情節尚屬輕微。

4、被告111年7月21日函說明三(四)事件(下稱系爭第4案):

(1)原告時任督導安平雲於111年4月1日接獲派案,前後共列印3份空白服務契約書。其中第1、2份空白服務契約書係安平雲於111年4月2日提供個案梁素蕾審閱,經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吳林麗美於111年4月4日前往服務當天,攜回其中1份梁素蕾已簽名之第1份服務契約書,復經安平雲取回原告辦公室保管。嗣被告於111年4月間稽查原告時,安平雲因一時尋無攜回之第1份契約書,方加印第3份空白契約書並給梁素蕾,從而導致被告於梁素蕾住處查有2份空白服務契約書(即第2、3份服務契約書),因而誤認原告未於111年4月4日提供梁素蕾服務前簽署服務契約書。但原告現已尋得該份111年4月4日首次提供服務時經照服員吳林麗美攜回之第1份服務契約書,以上足證原告並無事後補簽之情,被告容有誤會。

(2)關於未落實於照管系統登打服務紀錄或未符合服務費用申報規定爭議部分,原告已於爭議發生當時,自願撤回該筆核銷並取消申請個案梁素蕾之補助費用,且原告僅遭記點1次,可見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並未達到應终止契約之程度。

5、被告111年7月21日函說明三(五)事件(下稱系爭第5案):原告不服被告110年8月24日高市衛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經高雄市政府以110年12月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雖未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勞工王育杉於110年5月17日以口頭方式向原告申請離職,並以疫情為由嗣於110年6月30日方辦理正式書面離職及業務交接等手續,故原告僅能將離職日定為110年6月30日。惟因原告行政人員將離職日期誤植為110年5月31日,致原告於110年7月8日申請註銷登記時超過1個月之規定。故原告否認有違反長照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縱有違規亦非無故,且被告僅裁處罰鍰6,000元,情節尚屬輕微。

6、被告111年9月20日函所指違規事件(下稱系爭第6案):

(1)被告一律認定申報服務時間重疊即構成浮報、虛報或對業務、財務為不實陳報,事實認定容有違誤:

A.依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下稱長照給付辦法)附表四,可知長照特約單位係按服務項目申請支付「定額」服務費用,不因服務時數之長短而有異,故照服員執行服務後,即得按上開附表四申請定額服務費用,即便登載發生服務時間重疊之情形,原告亦未因此獲得額外服務費用。易言之,倘照服員僅提供第1筆服務而未提供第2筆服務,卻同時申請2筆服務費用,方屬浮報、虛報或不實陳報第2筆服務之行為。

B.依被告111年9月20日函附件所示,前後數筆服務時間一旦重疊,被告一律認定第2筆服務為浮報或虛報,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調查個案有無接受服務之事實。又依本院卷一第83頁至91頁所示,原告與高雄市私立青松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青松長照機構)若發生服務時間重疊之情形,被告一律認定浮報或虛報行為人為原告,亦未依職權調査實際未提供服務之業者,容有速斷。況且,被告認定有爭議之服務紀錄,服務個案倘若未受該等服務,必會拒絕支付長照給付辦法第14條第1項及附表五所定自行負擔額。然本件並無服務個案提出異議,可見確有接受服務之事實,故原告客觀上並無浮報、虛報或對業務、財務為不實陳報知情。

(2)此等爭議實係被告未於申報時以「長照2.0服務費用支付審核系統」(下稱支審系統)進行檢査及其他因素所致,原告主觀上並無浮報、虛報或對業務財務為不實陳報之故意,更無詐欺故意。

7、被告112年7月14日行政訴訟答辯(三)狀附行政院111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10170335訴願決定所涉違規事件(下稱系爭第7案):

(1)勞動部認定原告未就勞工孫于涵、林郁騏110年8月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以111年1月10日勞局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罰鍰1,87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雖不爭執該案形式上已確定,惟該案係因員工已另在其他單位投保而拒絕原告為渠等申報勞保,原告並非無故違規,且情節尚屬輕微。

(2)又被告111年7月21日、111年9月20日函皆未提及系爭第7案,乃被告臨訟追補為終止契約之基礎事實及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意旨,或就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相關規定,皆無從獲致行政契約當事人得以事後追補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内容並溯及生效之法律依據,故被告將系爭第7案作為終止租約之事由,於法無據。

8、系爭第1至7案皆不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1款及長照法第48條之1「情節重大」等終止契約事由:

(1)如前所述,系爭第1案涉及員工達反勞動契約及占用原告財產等爭議,第2案涉及員工請長假協商工時,第3案並未遭裁處罰鍰,第4案僅記點1次,第5案僅裁罰6,000元,第6案認定事實錯誤並違反職權調查義務,第7案僅裁罰罰鍰1,872元。原告縱有違規,亦非無故違規,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1款及長照法第48條之1所稱「情節重大」。

(2)再者,系爭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既已明定違規記點之標準及累積達一定點數之效果,則基於體系解釋,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1款及長照法第48條之1所稱「情節重大」,應限縮觀察「單一事件」違規之嚴重程度予以判斷,應不容在前述記點機制之外,允許合併或累積評償多次違規事件而認定構成情節重大。否則人民將無從預見違規情節重大之評價標準,而有違明確性原則。

(3)被告僅就系爭第1案部分有作成暫停派案之處分,惟就系爭第2案部分,被告並未作成暫停派案之通知。倘被告就111年7月21日函同時賦予「暫停派案」及「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除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文義,且有違誠信原則,更導致法律效果發生衝突而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是本件並不構成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終止契約事由。又被告未說明本件有何「經處罰仍未依規定辦理」之情,應不構成長照法第48條之1所訂終止契約事由。

(二)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10年5月3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系爭第1案,原告經勞工局認定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6項規定,以110年12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並經訴願決定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雖稱其非無故違規,然原告經裁罰後仍不願給付勞工王育杉應得薪資,經王育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薪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勞小字第98號、111年度勞再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王育杉勝訴確定在案。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長照法第32條之2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1款事由,以110年12月29日高市衛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2月29日函)暫停原告派案3個月,並無違誤。

2、關於系爭第2案,原告因楊姓員工經勞工局認定違反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11年2月16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並經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長照法第32條之2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1款事由,且系爭第1案暫停派案後再加計本次違規,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事由。

3、關於系爭第3案,原告因違反長照法第30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1款,經被告以110年12月29日高市衛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限期改善,並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4、關於系爭第4案,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長照法第42條第1項,並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申報規定,經被告以111年6月18日高市衛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限期改善並記點1次在案。

5、關於系爭第5案,原告違反長照法第19條第3項及服務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業經被告以110年8月24日高市衛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在案。

6、關於系爭第6案,原告110年8月至111年7月間就同一照服員有同時段服務不同個案、服務時間不足等不實填具服務紀錄高達859筆,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款「對業務、財務不實陳報」情事。

7、關於系爭第7案,原告苛刻勞工事證歷歷,被告補充提出原告於履約期間未替所屬照服員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違規情事,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經勞動部111年1月10日勞局費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確定。勞工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該公法上作為義務非得由勞雇雙方協議免除,然原告仍與照服員約定簽立切結書,據以作為免除申報加保之理由,且參諸原告所屬多位照服員之投訴或對其訴訟,可見原告多次有意規避勞動法規,且多種違規態樣,足已達違反長照相關法令及居家服務契約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

8、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差別待遇云云,本件原告違約事由未必與其他履約機構相同,且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族繁不及備載,復涉及刑事責任,原告尚不得攀比他人個案主張不法之平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因違反勞動相關法規,構成長照法第48條之1「違反同法第32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特約」情形?以及其他違反長照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行為,情節重大,而該當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第17條第2項第11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得終止契約事由?

(二)原告有無因業務、財務不實申報,情節重大,而該當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款、第11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得終止契約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服務契約(第33至47頁)、被告111年7月21日函(第65至67頁)、被告111年8月29日(第71至72頁)、原告服務時間不實申報紀錄(第75至149頁)、被告111年9月20日函(第73至74頁)附本院卷一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長照法

(1)第10條:「居家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一、身體照顧服務。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三、家事服務。四、餐飲及營養服務。五、輔具服務。六、必要之住家設施調整改善服務。

七、心理支持服務。八、緊急救援服務。九、醫事照護服務。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十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到宅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

(2)第32條之1:「提供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之長照服務者,得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約為長照特約單位……。」

(3)第32條之2:「(第1項)長照特約單位應為所僱長照人員,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按月提繳退休金。(第2項)長照特約單位應確保其長照人員之勞動條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

(4)第48條之1:「長照特約單位違反第32條之2規定者,依違反各該法律規定處罰,經處罰仍未依規定辦理者,得停止派案;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特約。」

2、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特約及費用支付作業要點(下稱長照支付要點):

(1)第1點:「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長期照顧服務提供者(以下稱長照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供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稱長照服務法)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之長期照顧服務(以下稱長照服務)、派案及後續辦理服務費用申報、暫付、審核、支付及複核等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2)第8點第1項第4款:「特約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終止契約:(四)虛報、浮報服務費用,情節重大。」

(3)第9點第1項:「特約單位提供服務後,應於次月10日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載服務內容,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服務費用申報:(一)經特約單位用印之服務費用總表。(二)服務費用項目清冊。」

(4)第19點:「(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已完成支付案件,得於2年內,以抽樣或其他方式審查特約單位之實際辦理作業情形,經查有第15點各款所定情形者,應予扣抵或追償,但應自機關知悉之日起1年內為之。(第2項)前點情形,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其違規情節或涉虛報、浮報之額度,核定扣抵或追償之金額。扣抵者,得自機關知悉後6個月內之核定服務費用分期扣抵;情節重大者,並得加收追償金額2倍之違約金。」

3、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33至47頁)

(1)第3條:「契約效期:一、本特約簽訂日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二、110年4月1日起申請特約之居家式長照機構,通過甲方特約審查,簽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2)第6條:「服務費用申報與受理:一、乙方應於服務提供之次月1日前至甲方指定之資訊系統(以下稱照管系統)登載服務内容,並於次月10日前確立申報,經甲方,審查完成者,應於審查完成的3日内,檢具下列資料,向甲方申報前1個月服務費用……」

(3)第11條第1項、第2項:「服務費用扣抵或追繳:一 、甲方對於已完成支付案件,得於2年内,以抽樣或其他方式審查乙方實際辦理作業情形,經查有第17條所定情形者,應予扣抵或追償,但應自甲方知悉之日起1年内為之。二、前項情形,甲方得斟酌其遠規情節或涉虛報、浮報之額度,核定扣抵或追償之金額。扣抵者,得自甲方知悉後6個月内之核定服務費用分期扣抵;情節重大者,並得加收追償金額2倍之違約金。」

(4)第13條第2項第5款第1目:「權利及責任:二、乙方應辦理下列事項:(五)依法設置長照人員:1、乙方應依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規定聘用長照人員、且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有關工資給付、工時、休息、休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等勞動條件,應符合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另,於甲方查核時須配合提供給付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工資清冊、匯款證明、勞工薪資簽收單等。」

(5)第17條:「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一、經甲方查獲乙方有下列情事者,予行文限期改善並記1點,契約期間累計滿3點者,甲方得停止新案派案且乙方不得自行開發新案或接受轉案3個月,停止或恢復派案期間……(一)未與個案/案家簽訂服務契約。……(四)未落實於照管系統登打服務紀錄,或未符合服務費用申報規定。……二、經甲方查獲乙方或乙方所聘用之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者,暫停派案3個月,情節重大者,逕予終止契約。……(九)對業務、財務不實陳報。……(十一)遠反長照相關法令及居家服務契約規定,情節重大。……」

(6)第18條第1項第2款:「契約終止: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應即終止契約,併於甲方函知1個月内完成轉案;經甲方終止契約者,本契約效期内不得申請簽約提供居家式照顧暨喘息服務。……(二)乙方或乙方所聘用之長照人員有前條第2項情事,經甲方暫停派案達2次以上或屬情節重大者。」

(三)爭點(一)、(二)所涉及的爭執事項範圍經本院就爭點(一)、(二)整理兩造爭執事項範圍,爭點(一)部分,本院要判斷之事項包括:

1.系爭第1案:原告違反勞基法涉及王姓員工經裁罰4萬元,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駁回。

2.系爭第2案:原告違反勞基法涉及楊姓員工經勞工局111年2月16日裁處書裁罰2萬元,訴願決定駁回確定。

3.系爭第3案:被告以原告違反長照法第30條第2項,業務負責人應為專任,依同法第54條第1項命原告1個月內改善確定。

4.系爭第4案:被告以原告在停派期間,違反長照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與長照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另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符合服務費用申報,記點1次。

5.系爭第5案:被告認原告違反長照法第19條第3項及第54條規

定,長照人員登錄內容異動時遵期提報,裁罰6千元,經訴願決定駁回確定。

6.系爭第7案:原告於履約起間未幫其照服員(孫于涵、林郁騏

)投保勞工保險,經勞動部裁罰9千元在案,經訴願決定駁回確定。

爭點(二)部分,本院要判斷之事項為系爭第6案「原告登錄支審系統是否有重複登錄葉育至等25位照服員服務時間,有無因業務不實申報,情節重大」。

(四)爭點(一)部分,原告有違反勞動相關法規,構成長照法第48條之1「違反同法第32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特約」情形,該當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第17條第2項第11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得終止契約事由,被告終止契約並無違誤:

1.爭點(一)1至3、5、6所示事項: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述爭點(一)1至5所示事項,各有該事項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或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至53、61至62、241至243、295至301、372至378、403至410、426至431頁、本院卷二第83至93頁)。上開行政處分非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均未經撤銷,且無重大明顯瑕疵存在,原告於形式上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89至490、672、724至725頁),自應認為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故上列事項所示之事實,應可認定。又關於構成同一終止契約事由之不同事實,若已保障對造程序權,且無妨礙訴訟終結,本得於訴訟過程中提出,供兩造攻防,以達紛爭解決一次性,此與行政處分追補理由之情形不同。被告雖於審理時始提出爭點(一)6之事實,但該事實屬於被告主張依長照法第48條之1規定終止契約之同一事由,且經原告攻防、表示意見(本院卷二第726頁),自無不能提出之問題。原告主張,尚無理由。

2.爭點(一)4所示事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長照2.0居家式服務暨喘息服務工作手冊」規定(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627頁),第一次服務時居服督導應協同照服員前往個案家個案家說明服務內容及訂定服務契約。經查,受服務個案梁素蕾(下稱梁員,聯繫日期:111年4月1日、第一次提供服務日期:

同年月2日、督導員安平雲、照服員吳林麗美),因梁員以電話諮詢服務契約內容疑義,經被告抽查及派員到個案梁員家中訪視發現未經簽名之空白服務契約等情,此有梁員之服務提供單位照會單、111年4月8日服務品質抽查紀錄、111年5月10日抽查照片即梁員未簽名之長照契約書及111年5月10服務品質抽查紀錄暨訪談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43至661頁),可認為原告並未依照上開工作手冊妥善訂定服務契約,造成個案梁員對服務契約內容產生疑義,並經被告發覺未經簽名之空白服務契約;原告固提出有梁員簽名之長照契約書1份為憑(本院卷一第411至413、421頁),然契約簽訂係採一式兩份(本院卷二第528頁),又證人即照服員吳林麗美到庭證稱:簽約是督導處理的事情,不是我拿去簽的,只是督導拿去簽可能沒有馬上拿回去,我去服務梁員的那天只是把契約帶回去,再由督導帶回公司,我並不清楚契約怎麼簽的,我是拿1份契約交回去給督導等語(本院卷二第524至529頁),從證人證述可知,其僅將督導交由梁員簽署之1份契約帶回交予原告,並未確認梁員處有幾份契約、是否完整簽名,益徵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能忠實履行上開契約約定及工作手冊的要求,應可認定。再者,梁員自111年4月9日已不需再至診所換藥,惟照服員吳林麗美於111年4月9、11、12至14日申報陪同外出換藥之服務,嗣由原告向被告申領經查獲核刪記點等情,此有111年4月個案梁員服務明細表、梁員服務品質抽查(追蹤)紀錄、訪談錄音內容及被告111年6月8日高市衛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47至552、655、661、663、665至666頁),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未符合服務費用申報),應可認定。證人吳林麗美對於111年4月9、11、12至14日有無陪同外出換藥乙節,記憶已然模糊(本院卷二第530至532頁),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何況原告對此部分亦無提出實體爭執,僅爭執原告已自願撤回該筆梁素蕾補助費用之申請,且原告僅遭記點1次,可見違規情節輕微等語(本院卷二第689頁)。被告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核無違誤。

3.原告既有爭點(一)1、2、5、6所示行為,多次違反勞動相關法規,符合長照法第48條之1「違反同法第32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特約」情形;且原告有爭點(一)3、4所示行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於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綜合觀之已達情節重大程度,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第17條第2項第11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得終止契約事由,被告終止契約應為合法。又被告111年7月21日函內容已載明原告構成違反契約「情節重大」(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並非以「暫停派案2次以上」作為解約事由,此節亦經被告合理說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53至355頁),原告主張就系爭第2案部分,被告並未作成暫停派案之通知,不構成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終止契約事由等語,容有誤會,應不可採。

(五)爭點(二)部分,原告該當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款、第11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得終止契約事由,被告終止契約並無違誤:

1.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要將照服員及服務時間登錄支審系統,以利事後人工進行查核比對(本院卷一第491至492頁)。故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款「對業務、財務不實陳報」,係指原告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時,須真實而完整地將相關資料登錄支審系統。如經比對有重複登錄或時數不足,即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契約,而有不實陳報之情形。此節經被告合理說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92至493頁),本院審認依此解釋契約符合長照法及系爭契約目的,應可支持。故爭點(二)部分並非在審究原告不實申報取得多少費用的問題(此部分是否涉及犯罪行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是審究原告有無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登錄資料,有無切實管理、維護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先予敘明。次查,原告登錄支審系統,重複登錄葉育至等25位照服員的服務時間,有不同個案之服務時間重疊或服務時數不足等情,有卷附原告不實申報紀錄、111年終止特約機構不實申報費用紀錄表、照服員服務紀錄說明及支審系統之服務人員每月同時段服務不同個案申報紀錄查詢功能說明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5至149、273、323至327、477至483頁;本院卷二第511至519頁)。原告對於支審系統紀錄形式上有前揭情形,亦無意見(本院卷一第490頁、卷二第725頁)。原告登錄支審系統之資料,經比對有重複登錄或時數不足之不實陳報情形,亦可認定。

2.原告既有上述不實陳報行為,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能切實管理、維護登錄資料之正確性,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款、第11款約定,考量其不實申報之人員、次數及類型,足以達到情節重大程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終止契約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僅須概略登錄,無須絕對精準;其並無浮報費用、無詐欺故意、未有圖不法利益等語,尚有誤會,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長照法及系爭契約所列違規情事,依長照法第48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款、第11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111年7月21日函、同年9月20日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