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號民國111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宋怡玲被 告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代 表 人 林國順訴訟代理人 張世東
李苡銜李冠欣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110年屏府訴字第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坐落屏東縣萬巒鄉萬全段271-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62.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5月6日經民眾檢舉,系爭土地有違規使用及搭建未經合法許可之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案經被告於109年5月21日會同屏東縣政府農業處及城鄉發展處(下稱農業處、城鄉處)現場會勘,審認系爭土地不符農業使用,而系爭貨櫃屋經農業處認定非屬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業經被告陳報屏東縣政府為違章建物,並依裁處時(91年12月11日公布條文,下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7月20日屏巒鄉建字第10931007800號函裁處訴外人宋育瑋(原告之弟)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請停止違規使用及限期改善(期限至109年11月20日前)。嗣後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再次會勘系爭土地改善情形,發現系爭違章貨櫃屋仍未移除,且系爭土地仍不符農業使用,違規事實顯繼續存在,且查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原告,遂以110年1月12日屏巒鄉建字第11030007100號函通知原告會勘結果並請其陳述意見,原告於110年1月23日申覆。經被告檢視相關資料後,審認原告仍未就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物進行移除,亦未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設施等證明文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屏東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裁處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3月24日屏巒鄉建字第11030407400號函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並自發文翌日起停止違規使用及申請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或限期恢復農地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9年6月份向原告弟弟宋育瑋買下系爭土地時,其
上已有系爭貨櫃屋。原告在知有檢舉書後,極力移除系爭貨櫃屋裡面及外面的鄉村休閒設施,並學習種植許多香蕉果樹、地瓜葉果樹苗等農作物,原告認為已符合農用規定。
⒉則原告希望能取得系爭貨櫃屋合法農用並申請補辦農業設
施證明文件,即向被告農業課、建設課的承辦人員尋求幫忙。但原告因非專業人士,總遭相關承辦人員說改善方向不對。原告即請專業人士建築師向被告請教如何補辦申請農業設施證明,及請律師協助尋找檢舉人;後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證實這位檢舉人是假名假地址完全不符合檢舉辦法程序,可見檢舉人根本無心與公務機關共同監督農地農用情形,只是在浪費國家資源以滿足個人或許不滿等情緒。雖然找不出檢舉人,原告還是努力地想改善現況,但農業課承辦人口述婉拒原告的補辦,又拖延原告跟建築師在改善期間內申請掛件補辦農業設施證明,嗣後遭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實屬無辜也不知道該怎麼做了。
⒊原告的初心很單純,知道自己的弟弟已定居在臺北無法專
心照顧系爭土地,故買下系爭土地以供高雄的年長父母、家人們及孩子們可以常常來萬巒當當小農耕作,學習種植有機的蔬菜如地瓜葉水果苗、割草、曬太陽等。但心痛的是,原告到處詢問請教地方農夫、地方人士、地方政府如何配合改善,並補辦系爭貨櫃屋的農業設施證明,以方便種植果苗或放農機具室或休息室或方便上廁所的人性化使用;卻在改善時間內,未受被告合理化的人性化輔導,即遭被告以原處分裁罰6萬元。原告要籌錢改善地上物農用狀況、搭建果苗網室苗區、負擔建築師補辦農業設施證明等費用,已付出花費許多,還被裁罰6萬元,實負擔過重。況系爭貨櫃屋並未危害影響任何人,更無汙染環境,故請求能使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使用系爭貨櫃屋為女性化或人性化的耕作種植有機作物。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貨櫃屋有實質支配管理
能力。則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農業區,而系爭貨櫃屋經農業處認定非屬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及被告陳報屏東縣政府違章建物在案,原告迄今未予移除或依法提出合法農業設施證明,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所訂農業區之規定甚明,經被告農業課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使用,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及屏東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裁處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尚非無據。
⒉雖原告稱有開始種植農作物,但經被告農業課審認仍未符
合農業使用規定。又原告稱「有關單位因檢舉之緣故,不敢明確告知改善方向,致原告不知如何申請農業設施等證明」,然原告於109年6月從其胞弟宋育瑋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違規使用及違章建築之情況,而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及109年12月4日會勘時,被告農業課同仁於現場亦已明確告知原告農業設施之相關規定,建請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提出農業設施申請案,經被告審認後倘涉及法規適用之疑義,被告將陳請屏東縣政府釋疑,以確保原告之相關權益。惟至裁處日止,未收到原告申請農業設施之文件,況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告知其改善方向之職責,與系爭土地不符農業使用之裁處,實屬二事,即原告之主張不能改變系爭土地違規使用之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萬元,停止違規使用及限期4個
月內申請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或恢復原狀,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原告土地上之系爭貨櫃屋非屬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
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⑵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第1項)農
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第3項)第1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60,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0、自然保育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40。」⑶綜上可知,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土地之用途,應受都
市計畫法及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管制,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如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並須符合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如違反即構成違章行為,而具可罰性。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被告會同農業處、城鄉處
、臺灣電力公司、被告農業課、建設課及原告於109年5月21日現場會勘,會勘後認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且搭建之系爭貨櫃屋,亦經被告進行違章建築查報。109年12月14日被告農業課、建設課及原告再次會勘系爭土地,仍認系爭土地未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各有被告109年5月21日、109年12月4日現場會勘紀錄表及照片18張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合法農業設施證明,是系爭土地未符合農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第一次購買農地,遭不明人士檢舉後,已嘗試
申請合法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證明,且極力改善並移除許多休閒設施,開始種植香蕉果樹等農作物,已符合法規之要求云云。惟本件迄至原處分裁處前,原告均未提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證明,前開使農地合法利用之片面陳述,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再者,就原處分限期改善部分(即申請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或限期恢復農地原狀)部分,原告亦未能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貨櫃屋)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如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其就被告所為預防性不利處分,仍未履行,併予說明。
㈡被告裁罰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之法令:
屏東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裁處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之裁處原則如下:……三、一般行業案件於首次查獲時,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原狀,按次處罰至第3次開始以每次增額新臺幣6萬元之罰鍰,持續處罰至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原狀為止。」⒉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上確有非作農業使用及興建非屬農業產
銷必要設施之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依屏東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裁處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並自發文翌日起停止違規使用及申請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或限期恢復農地原狀,依首開法令規定及說明,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並無足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未作農業使用,爰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自發文翌日起停止違規使用及申請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或限期恢復農地原狀,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