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陳黃玉映被 告 朱烜志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於行政法院準用。從而,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該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坐落屏東縣○○鄉高田段2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9月9日經被告指定由地政士盧國成寫立買賣契約,依第5條規定,全部稅負由被告負擔,其他約定事項要原告拆除工寮偽種相關蓮霧苗,矇騙農業單位為農地農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請其提出考照證書備查是否為地政士。
又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主任前來說明屏財稅潮分壹字第1100770346號函文意,建地是否可變更為農地農用免課土增稅之真偽。建地變更農地農用之准駁是被告財稅法律關係,應依行政訴訟解除,非提民事訴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顯有逾越權限,適用法律錯誤,其判決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以此等禁止之事項為標的之契約係當然無效,因此所發生之債權關係,訴請裁判自應受理後予以駁回,該債權債務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如許建地變更農地農用,同理農地也可變更建地,土增稅為地方稅,供地方建設又可上繳中央,對國防、經建均有貢獻,請潮州分局詳加說明作公平裁斷。被告依潮州分局函文說明三明確揭示土地依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增稅,並非指明建地可變更為農地,請被告依規定至屏東縣○○鄉公所農業課派員實勘真偽,依據該所95年4月18日第192號證明書,都市計畫內建地住宅區可建房屋,不能變更為農地,被告逃漏稅惡性重大,依新修正之稅法應處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請備妥1億元備罰。爰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沒收定金,以阻其認事用法之錯誤。
(二)聲明:
1、被告之定金20萬元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金歸責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無法返還之。
2、被告應提出擔保逃漏稅罰金1億元供罰款之用。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載農地農用之約定事項與事實不符,被告涉有逃漏土增稅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沒收定金20萬元,並請求被告提出1億元罰鍰之擔保。核係原告與被告間因買賣契約之私法關係所生關於定金之私權糾紛,顯非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爭議,本院就此並無審判權,而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而被告住所位在屏東縣,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