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陳勇進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陳建仁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邱于蓉
張容華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101834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行政院、內政部之代表人原為蘇貞昌、徐國勇,於訴訟中分別變更為陳建仁、花敬群、林右昌,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臺東縣○○○○○○○○○○0○○道路1K+300~2K+900道路拓寬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需用臺東縣綠島鄉公舘西段714地號等12筆土地(含原告所有之綠島鄉公舘西段853-1、871及872-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029608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內政部以111年4月29日台內地字第1110262714號函(下稱111年4月29日函)核准徵收,交由臺東縣政府於111年5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087264E號公告(下稱111年5月6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11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徵收,並以111年6月14日府地用字第1110124960號函(下稱111年6月14日函)通知原告等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綠島鄉環島一週僅23公里,如以行車速度40公里或50公里,僅需30分鐘或45分鐘就可環島,道路何須拓寬。綠島有特有種野生植物,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臺東縣政府卻稱本件無須進行環評,請予查明。原告不同意徵收,希望以地易地方式解決。
㈡聲明:不服行政院及內政部回函提出以地易地方式。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被告行政院:原告誤列訴願機關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及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非適法。
2.被告內政部:⑴臺東縣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綠島鄉公舘西段714地號等
12筆土地(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臺東縣政府均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舉行公聽會並進行協議取得程序,並經被告內政部111年4月29日函核准徵收,臺東縣政府111年5月6日公告徵收,復以111年6月14日函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未領取補償費,臺東縣政府乃於111年7月6日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及以111年7月7日府地用字第1110143900號函通知原告,業完成徵收法定程序。
⑵原告主張用地取得應以地易地方式辦理,系爭工程無拓寬之
實益,及須辦理環評等節,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第1項規定,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惟查臺東縣政府無相關土地可供交換,是以地易地方式尚無從辦理。又臺東縣政府因綠島中寮村通往公舘村重要主幹道路現況路寬為6至7公尺,會車空間不足致交通肇事頻率高,且道路兩側僅有局部區域設有排水溝,路面洩水坡度不佳易積水,故需進行道路拓寬改善;另其道路用地勘選屬變更綠島風景特定區計畫(計畫圖重製專案通盤檢討)劃設之道路用地,考量道路改善需求,其路線已就損失最少範圍為之,無其他可替代地區,完工後可提升道路服務品質,有助於該地區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行政院為被告部分,當事人不適格:
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原告不服被告內政部111年4月29日函核准徵收之處分,向被告行政院提起訴願,被告行政院則作成訴願駁回的決定,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機關即內政部為被告即為已足,並無對被告行政院提起訴訟之必要,原告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逕列被告行政院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內政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不具公法上請求權: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國家為行政處分,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2.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狀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9月15日裁定命其補正上開事項及訴訟種類(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依原告起訴狀及111年9月26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補正內容觀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核其真意,應係不同意系爭土地以徵收方式辦理,請求被告內政部就系爭土地作成以地易地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業如上述。遍觀原告本件起訴狀、補正狀及訴願程序歷次書狀,均未提出其得請求被告內政部作成以地易地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為何,則原告上開主張,已乏依據;另按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25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第2項)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上開條文第1項規定在不影響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權益情形下,政府可依相關法令採取以地易地之公私土地交換方式辦理(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而內政部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下稱土地交換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2項、第15條第2項可知,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非均得與公有非公用土地為交換;又其交換程序,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如欲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首須依規定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交換資格審查之申請,經審查符合交換資格後,始得參與交換標的之投標,於得標後,方有簽約及履行所有權交換之可能。換言之,在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參與依土地交換辦法所舉辦之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招標,並就特定交換標的得標前,並無請求作成交換及移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臺東縣政府及系爭土地所在地公所均無相關公有非公用土地可供交換,亦查無原告曾參與依土地交換辦法舉辦之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招標並已就特定交換標的得標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請求作成以地易地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誤列訴願機關行政院為被告,此部分當事人
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又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內政部作成以地易地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