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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王昶富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不能依法移送於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且無法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3月6日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攔查,因尿檢結果呈陽性,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於106年6月27日對原告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惟原告之同一行為已受有刑事法律追訴,再遭系爭刑事判決重複處罰,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系爭刑事判決,還原告之清白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意旨,認系爭刑事判決有一罪二罰之違誤情形,則原告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為救濟,始為正辦。況系爭刑事判決因誤用法律論以累犯,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此有判決書在卷可證。是以,本件爭議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前述說明意旨,其起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