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316號民國112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哲緯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被 告 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代 表 人 趙君臨訴訟代理人 鄭力元
方可均洪國崴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14日111年決字第2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為被告教勤中隊下士無線電報務士,因被告認其於民國110年3月至7月間,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線跨境賭博網站(下稱賭博網站)簽賭查證屬實,乃於110年8月10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將原告記大過2次予以懲罰,嗣被告以110年8月11日海戰搜大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次處分)核定上開記大過2次之懲罰。原告不服,依法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經海軍司令部以111年1月4日110年議決字第51號審議決議(下稱系爭審議決議)撤銷上開懲罰,並請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乃於111年3月15日重行評議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仍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簽賭,仍決議將原告記大過2次予以懲罰,嗣被告以111年3月16日海戰搜大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記大過2次之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未有利用手機在賭博網站簽賭事實:因原告平時會購買運動彩券,而當時長官即上士張○○有利用簽賭網站進行球類運動之投注,其要求原告分析賽事作為其投注之參考,只要原告分析錯誤,害伊輸錢,張○○即會脅迫原告要再幫伊贏回來,甚至會因此毆打原告,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非法之賽事投注,僅有提供賽事建議給張○○而已,實際有在營外投注之人乃張○○及訴外人許○○,但被告對於原告、張○○及許○○3人之懲罰卻相同,原告自難甘服。
2、被告製作原告110年7月29日案件調查報告之訪談紀錄前,當時之約談人即保防官上尉李○○就要原告自行承認有簽賭之行為,並表示只要原告承認,就會當作自己人,如果不承認就會只當作軍隊的弟兄。當時原告有感受到被威脅,原告有向李○○詢問,如果坦承的話會不會保不住工作,李○○一再保證,不會這麼嚴重,大概就記1至2支申誡,故在李○○的威脅利誘下,遂於訪談時配合回答,但當時原告之回答與事實並不相符,不應作為認定原告有違失行為之證據。
3、系爭會議有以下瑕疵:系爭會議係於111年3月15日召開,但被告又通知原告應於111年3月16日回復職務,則原告係以非軍人身分參與針對軍人違失行為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且系爭會議僅讓原告陳述意見,未讓原告委任律師發言,因原告不諳法律,系爭會議既然同意原告得委由律師作為代理人陪同,卻又不讓代理人發言,因原告是否已完整陳述意見,應以原告主觀想法為據,故系爭會議難謂已給予原告完整陳述意見之機會。
4、被告於訴願答辯中所提出之證據,原告迄今尚未完整取得,令被告與原告於訴願程序中處於不對等之狀態,且訴願機關亦未說明,被告答辯書檢附之證物不可供閱覽複製之理由,程序上難認全無瑕疵。
5、處分卷檢附之帳戶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有涉及簽賭之事實:
(1)處分卷第17-20頁手機截圖(匯款紀錄)、第23頁、第24頁3月21日新臺幣(下同)15,000元、4月2日5,000元之匯款紀錄(轉入該帳戶),其上註記林哲緯,惟該2筆款項之轉出帳號為000000000**5914*,比對處分卷第47頁張○○元大銀行交易明細之內容,應係張○○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8060000000000000001。故該「林哲緯」之註記,應該是張○○轉帳時,自行設定之註記,但為何張○○如此註記,原告不得而知。
(2)該截圖上有被告自行添加之對話框說明「下士林哲緯轉入中士許○○帳號請其協助儲值」。惟由處分卷第25頁內容來看,被告認為5月17日跨行轉出5,000元之交易紀錄,是許○○將款項儲值至投注帳號內之交易,處分卷第28頁亦同。但處分卷第23、24頁許○○帳號3月21日收受15,000元、4月2日5,000元之兩筆匯款紀錄後,於同日並無再行將15,000元、5,000元轉出至投注帳號(儲值至投注帳號內),如何能認定是原告轉入許○○帳號請其協助儲值?況且該2筆交易係張○○匯入的,跟原告並無關聯。
6、證人徐○○於鈞院證稱其110年7月22日與原告訪談時,原告是自稱玩臺灣運彩之運動彩券,而其也認為玩運動彩券係合法,不涉及部隊內規等語。惟110年7月22日被告教勤中隊官兵約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下稱約談紀錄表)卻為「其他非法簽賭」「違犯軍紀營規」「經林士坦承確為積欠張士之賭資(自述為張士先行墊付)。」「詢問林士3.5萬之用途,林士表示是為了償還張○○上士之欠款,林士表示也不明白自身為何如此沉迷,可能是工作上的不順遂造成自己想要找些抒發管道,但自己卻不懂得即時停止賭博行為,縱使身上無賭資可投入,仍會想下注,因而才向張士借錢,詢問林士此前詢問他向多位同仁借款是否均用予償還賭金,林士表示未有此事(此前詢問僅以買家具或生活用品搪塞),林士甚至表示自己已不知如何處理,衝動到想去借高利貸,告知林士會將此事向林父說明,並提醒其需與家人討論如何償還此筆金額;告知林士投資方循正常管道,十賭九輸,甚至可能發生博弈詐騙等情,且網路非法賭博已明顯違反營規。」等不實記載,證人徐○○作證時也稱7月29日找許○○來對質,就發現他們3個簽賭,可見110年7月22日之約談紀錄表根本虛偽不實,但被告卻作為懲處原告之證據,原處分自難謂適法。
7、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實務認為透過電腦網路參與賭博,並不構成賭博罪,故縱依被告之調查認定110年3月至7月間原告之行為,亦僅涉及營外簽賭,依當時刑法、陸海空軍刑法,涉及營外簽賭並不構成任何犯罪。被告以不構成犯罪之行為,對原告作成1次2大過之處分,直接影響到原告之工作權益。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針對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懲罰基準,係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觸犯刑事法律之標準,記大過2次以上之處分,但未達觸犯刑事法律之標準者,記大過1次之處分。亦即軍人所涉及之行為須構成故意犯罪者,始核予1次2大過之處分。因此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1次2大過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稱被告僅憑張○○上士及許○○中士陳述,即認定原告有非法簽賭之違失行為乙節。惟原告於110年7月29日被告行政調查時稱:「我分別提供賽事分析給張士及許士」「我從3月初至5月中旬透由許○○中士的投注帳號金額大約將近3萬元,自5月中旬起至6月初期間和張○○上士投注合計輸了約新臺幣7萬5仟元,由我和張士各自支付一半金額」「6月中旬至7月初因我想幫忙補貼家裡經濟,所以利用休假期間,在家中自行使用張士帳號投注,輸了7萬9千餘元,後來張士發現有先行幫我墊付賭資,並由家父協助將輸的金額還給張士」「最後一次是我於7月21日,向許士索得其運動簽賭網投注帳號,抱著贏回本的心態私自下注,又輸了,已和家父提及,家父會於近期協助處理。」與張○○上士及許○○中士110年7月29日調查報告書內容相符。被告於110年7月22日、28日對原告實施約談,原告稱:「3萬5仟元用途係還給張士欠款,並稱不明白為何沉博,可能是抒發管道,卻不知如何停止賭博行為,仍會想下注,因而向張士借錢」「許士邀約(許士表示為原告主動)投注線上博奕陸續合夥投注運彩(1-2萬元),後續轉加入張士朋友之線上投注,110年6月中旬擅自投注7-8萬元,須由其自行吸收,後因原告父親察覺便找張士釐清並簽署切結。」是被告並非僅憑張○○上士及許○○中士之陳述,即認定原告有非法簽賭之違失行為。
2、依張○○上士與原告父親簽署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明確記載「甲方張○○於110年6月22日(星期二),已有收到乙方林哲緯所簽賭之欠款,由乙方的爸爸林○○代為償還簽賭所欠金額共109,390元」,參諸前揭原告於行政調查及被告約談時之陳述,原告對張○○確有積欠賭資並由其父親代為償還之情形,而後續欠款3萬5千元,亦有張○○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原告之家人確有協助其還款之事實。況且原告如確遭張○○等人脅迫或陷害,非自願參與,何以原告父親願意出面協助原告還款;再由系爭切結書簽署日期為llO年6月22日,被告於110年中即陸續約談相關人實施調查,而後續積欠3萬5千元匯款時間為8月2日,本件若係陷害原告,原告家人何以遭陷害簽署系爭切結書後,於8月2日仍再次匯款給張○○,顯與常理有違。況且張○○及許○○對簽賭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亦與原告主張其係受張○○脅迫要其承擔一切責任之情節不符,原告稱系爭切結書是張○○等人為陷害原告云云,係事後卸責,企圖推諉責任之詞,更可見原告犯後毫無反省之意,前後說詞反覆,企圖混淆調查人員。
3、原告主張遭張○○等人毆打並有訴外人陳○○上兵在場見證乙節,業經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於110年8月至被告實施行政調查,經訪談原告室友楊○○上士及陳○○上兵,渠等均表示未見張○○有毆打原告之情形,陳○○稱:「聽到○○和○○在我們寢室和哲緯(原告)拿著手機討論一些運動賽事」「我沒看到張○○有對林哲緯(原告)有任何毆打的狀況,但有一次我曾經聽到林哲緯(原告)有警告張○○說:『這是因為在部隊我尊重你是學長,但到外面我就不知道你會怎樣了』的,但當時張士聽到也沒多說什麼,就離開我們房間。」自110年3月至7月間,原告如確遭人脅迫或毆打,何以不向單位反應,隊幹部均未接獲或聽聞原告遭張○○毆打之情,是原告稱遭張○○毆打,始依照張○○要求之內容陳述,顯係原告事後害怕遭受懲罰欲卸責之詞。
4、原告於110年7月21日向同單位郭○○上兵借貸3萬5千元,郭○○向輔導長李○○中尉反映後,由保防官李○○上尉實施調查,雖因張○○、許○○及原告均已將有關簽賭案電磁紀錄及通訊方式刪除,李○○於調查期間告知原告調查是否坦承可納入犯後態度審酌減輕懲度,並非「只想快速取得申訴人之口供結案」,故張○○、許○○及原告針對線上簽賭均坦承不諱,並無原告所述係基於不正訊問之情況。
5、海軍司令部111年2月25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撤銷兵器下士林哲緯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案,溯自110年10月1日零時生效」,海軍司令部據以核定原告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之處分,核予撤銷,其退伍令及存根(110)海士退00889號)併同作廢,顯見原告當時已具軍人身分,被告便以111年3月11日海戰搜大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1年3月11日令)通知原告3月16日回復職務,然原告因海軍司令部撤銷其不適服而返回退伍前職缺,惟當時原告職缺已由訴外人陳○○上兵於110年12月1日調佔,是以將原告調整至該職缺,故被告上開令實為原告之調職令。
6、系爭會議係於111年3月15日9時召開,開會通知書於111年3月11日15時送達原告簽收,被告已提供原告充裕時間準備陳述意見及資料,原告亦於會議當日親自出席陳述意見及回覆委員問題,且會議中亦有詢問原告是否還有補充及書面資料提供,原告均回覆無補充事項,足徵被告已給予原告完整陳述意見機會。另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細則並無行為人得申請代理人陪同出席(懲罰)評議會之規定,原告當日雖有提供代理人委任狀,惟系爭會議與委任狀載之民事程序不同,又原告之代理人陳述意見、委員提問完畢,業經原告說明完畢,其陳述權經保障,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故否決代理人發言之請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線賭博網站跨境簽賭?
(二)被告所為原告記大過2次之原處分有無違誤?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約談紀錄表(處分卷第41-44頁)、被告案件調查報告(處分卷第1-4頁)、調查報告書(處分卷第5-15頁)、前次處分(權益保障案件卷【下稱權保卷】第111-112頁)、系爭審議決議(權保卷第152-157頁)、海軍司令部111年2月25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卷第81-82頁)、撤銷退伍人員名冊(處分卷第83頁)、系爭會議紀錄(處分卷第66-8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27頁)、附件(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陸海空軍懲罰法
(1)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2)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及第6項:「(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3)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2、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3、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1)第1點:「(目的)國軍軍紀督察工作,援依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遂行軍(風)紀維護、案件調查、命令貫徹、官兵申訴處理、監辦與協辦財產申報等作業,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
(2)第31點第15款:「(違紀)……(十五)從事或參與營外非法簽賭(未經政府開放下注簽賭之職業球類運動、賽鴿、六合彩及地下樂透等)。」
(三)原告有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線賭博網站為簽賭之違失行為:
1、經查,原告迭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偵訊及被告調查時自承:「在110年3月中旬到4月初,原先是許○○(海軍、中士)知道我有在分析政府發行的台灣運彩(彩券行)的運動彩券,所以先找我問我有沒有在買彩券,我回答有,然後許○○就提供他自己的簽賭網站APP下載:THA娛樂城(並給我帳號BRIAN8568),說要我先在THA娛樂城的選項儲值,儲值金額最低新臺幣1000元、最多3萬元,然後設定玩儲值金額後,THA娛樂城給我一組儲值序號,然後我再去7-11統一超商儲值用IBON按儲值THA娛樂城給的序號及金額,再到櫃台繳交現金,之後儲值金額回到THA娛樂城APP裡變成點數,以點數1比1元新臺幣計算,因為疫情期間家裡生意不好,想說幫忙家裡賺錢。」「(問:許○○下注與你下注金額要如何分得清楚?)該THA娛樂城裡面簽賭除了運動項目外,還有13支、妞妞、百家樂、539、指數等項目,但我只玩運動項目,所以許○○玩百家樂跟運彩,如果是我用他的帳號下注運彩的話,許○○說輸要自負,赢的部分要6、4對分(我6分、許○○4分)。」「(問:為何有會講到張○○的部分?)因為張○○知道許○○的簽賭網站裡面有三星彩、539多種玩法,所以張○○用自己的元大銀行匯到許○○的中國信託帳戶內15萬元(110年7月中旬)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是許○○跟我講的,因為張○○有輸到剩6萬元,在張○○不知情的情況下,許○○用張○○剩下的6萬元再輸錢約2萬3,000元,然後我也用張○○的錢再輸3萬5,000元,因為這下注這3萬5000元是因為要幫忙家中生計,以小博大,但最後輸掉了,我也無力償還,所以我才向同袍借貸遭拒,才被同袍向上呈報,事情才發生。」「(問:張○○的部分,請你敘述?)因為張○○得知我有在許○○下注,所以張○○叫我不要去他那邊下注,所以提供一個APP:『2580國際娛樂城』給我,說他跟他朋友有『信用版』,請他朋友用信用版在網站會員上給點數,之後輸、贏的部分一人一半,後來因為我輸太多,我後來欠9萬5,000元,這筆金額是我爸媽幫我去跟張○○還的,有寫還款證據,再過一段期間NBA總冠軍賽,張○○主動來找我說要投注,前提是,要我幫他分析隊伍,輸的錢他要自己付,贏的部分會給我一點,但沒說確定的金額給我多少錢,曾經他給我1萬元過(隊伍是公鹿隊與太陽隊的
NBA、時間約6月底7月初,那一個有贏約4-5萬元、但正確金額沒跟我講),但最後都賠掉了。」(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4-19頁)「(問:請教你如何接觸簽賭?何時開始簽賭?在那裡簽賭?透過什麼方式下注?)因為單位許○○中士知道我有定期小額投注台灣運彩的習慣,且對運動賽事頗有心得研究,大約3月初的時候,許士私下找我透露其有申請運動簽賭網站THA的投注帳號,並詢問我是否意願一同下注,因該網站賠率較高,所以我從3月初就陸續透由許士的帳號下注直到5月份,至單位張○○上士跟我說他認識的民間友人有線上簽賭網站的管道可供投注,我就改透由張士的投注帳號下注;期間都是由我分別提供賽事分析給張士及許士,另因擔心在部隊操作會被其他同袍發現,所以我們都是利用休假期間登入帳號在家上線投注。」等語綦詳(處分卷第12-15頁),核與證人許○○證述:「(問:你有無簽注博奕網站?網站名稱為何?)有,名稱為THA網站。」「(問:你有無提供THA網站帳號給他人使用?)有,我有提供THA網站帳號brian8568帳號及密碼給林哲緯、張○○使用。」「(問:你與林哲緯、張○○在THA網站是如何下注?)我們都是使用各自的手機下注。」「(問:為何你要提供THA網站的帳號給張○○、林哲緯使用?)最初我與林哲緯研究球隊賽事,後來林哲緯跟我說想參與賭注,因為他怕個資外流,所以我就提供我的帳號供他使用。張○○一開始所把玩的博奕網站,賭注項目沒有很多樣,所以我才提供自身的THA網站的帳號供他使用。」「(問:軍中參與博奕有風險,可能因此會喪失職務資格,你是以何種條件與林哲緯、張○○一同參與博奕情事?)因為林哲緯怕個資外洩不敢申辦帳號,也害怕軍職不保,因此我向林哲緯提出,若使用我的THA網站帳號下注,贏的話我分4成,林哲緯拿6成,若輸的話全數由林哲緯負擔;張○○的部分我就沒有跟他收取成數,輸贏是由張○○自行承擔。」「(問:林哲緯、張○○如何將賭金給你?銀行帳號為何?)他們有用現金或是銀行轉帳方式給我,或是他們自行前往超商儲值點數。我是提供中國信託822-230540282019帳號給他們。」等語相符(刑事偵查卷第7-11頁),亦與證人張○○證述:「(問:你有無使用許○○THA網站的帳號、密碼簽注賭注?)我有使用,開始使用時間在110年7月下旬。」「(問:為何許○○要提供他所有之THA博奕網站的帳號、密碼供你使用並簽注?)因為我知道同袍林哲緯有使用許○○帳號、密碼從事賭注,所以我才向許○○使用他的帳號、密碼。」「(問:你存入許○○的中國信託帳號內之金額還剩多少?)都沒有了,寄在許○○帳戶內的6萬元現金已遭許○○跟林哲緯輸光了,但最後他們還是有將錢歸還給我。」(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8-31頁)等語一致,足證原告確有利用證人許○○、張○○之賭博網站帳號,以手機下注簽賭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僅分析賽事作為許○○、張○○投注之參考,並無利用手機在賭博網站簽賭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次查,證人即原告之父林○○證稱:「(問:你今日何事到本分局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因為我兒子在軍中簽賭,因無力償還,回到家中他有坦白告訴我,我也告誡他不要再玩了……,我與他母親也幫忙償還簽賭輸的債務,……我願意配合警方調查這件簽賭案。」「(問:該網路賭博網站名稱為何?你兒子用何種方式於該賭博網站進行簽賭?)該簽賭是2580國際娛樂城……。手機下注,由張○○提供的帳號。」「(問:你有你兒子與張○○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有,我可以提供我兒子與張○○的對話紀錄及向同學LINE的暱稱:李致廷欠2萬3,000元及學長LINE的暱稱:廷欠1萬1,000元、借錢還賭債,及我兒子累積張○○賭金新臺幣10萬9,000元,而且當初我老婆為求謹慎還債當證據,我與我老婆跟我女兒3人一起在○○市○○路與和平路口7-11與張○○寫的還賭債的還債切結書及我女兒幫我們拍還債寫切結書的照片當證據,當天直接我老婆還張○○新臺幣10萬9,000元賭金,昨天有聽我兒子說又有人再催債,應該是被逼到了,同袍也不願意借錢,所以這個憨直的兒子才向我們說,我們才出面請警方處理。」「(問:你兒子於何時開始至2580國際娛樂城、巨力進行簽賭?)我兒子於110年4月開始簽賭。」「(問:你兒子於2580國際娛樂城、巨力網頁開立帳戶後,其網站內下注方式為何?輸贏如何計算?財物如何交付?若有賭注輸贏需收取或交付賭金,係向何人聯繫,如何聯繫?有無固定結算週期或每筆賭注後及收取、交付當下該賭注之財物?)下注最少新臺幣1,000元,單注最高新臺幣3萬到5萬元,一天最高上限新臺幣10萬元。賠率都不一定,看國際賭盤,隨時更新。結算週期賭金都是一星期結算一次,以匯款方式交付。一個禮拜結一次帳,星期天的中午12點到下禮拜星期天的中午12點。」「(問:承上述,你兒子都於何時何地以現金方式交付賭金?)用匯款方式,匯到戶名是張○○,元大銀行竹北分行,我兒子跟我說是張○○先付錢下注,之後一星期結算輸贏的錢,我兒子贏過也都輸光了,根本就沒贏過,要不然怎會被逼債逼成這樣。」「我有與張○○在7-11寫過還債切結書。」(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3-37頁)等語明確,並有110年6月22日切結書(處分卷第45頁)在卷可佐,核與張○○證述其寄在許○○帳戶內的6萬元現金均遭許○○跟林哲緯輸光了,但最後他們還是有將錢歸還給我等情節相符,是林○○上開證詞堪予採信。此益證原告確有向張○○借錢下賭注無訛,至於證人林○○到院證稱:「(問:你有無問小孩為何欠錢?)沒有。」「(問:切結書有寫欠賭?)簽賭當初是張○○要求這樣寫的,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有這回事。」(本院卷第186-187)等語,顯為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3、復查,原告向張○○借錢,並請張○○轉帳匯入許○○帳戶內充當賭資儲值乙節,業據證人許○○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63-74頁,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客戶往來資料,第64頁,6月16日、17日,你有無印象,林哲緯有使用帳戶轉帳給你?)他有時候,不是透過他自己,而是透過其他人轉帳給我,我可能收到錢後,再幫他儲值進去。」(本院卷第319頁)等語,及證人張○○證述:「(問:提示處分卷第23-30頁,這份證據與本件有關?)……他當時跟我說,他需錢,基於信任,我借給他1萬5千元,當下以為那個帳戶是他的,他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整件事情在軍中爆發之後,才知道這個帳戶是許○○本人。」(本院卷第323頁)等語明確,是原告主張處分卷檢附之滙款帳戶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涉及借款簽賭之事實云云,並不足採。
4、原告雖主張其向約談人即保防官上尉李○○詢問,如果坦承的話會不會保不住工作,李○○一再保證,不會這麼嚴重,大概就記1至2支申誡,故在李○○的威脅利誘下,遂於訪談時配合回答云云。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李○○如何威脅利誘取供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李○○證稱:「(問:當時你有聽到,你自己或其他在場人員,告訴原告你認罪就沒事,但原告一直否認?)我們去做行政調查時,當事人相關權利義務都會做表述,當時相關當事人的證據,講白一點,都會隱藏事實,根據國軍軍中實施相關規定,相關懲處都會依據當事人態度、行為等等去做考量,如果說的事實,相關懲處部分,相關委員會列入考量。」(本院卷第171頁)等語。準此,李○○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內容,向原告說明行為後之態度,評議會委員會列入考量等情,尚難認係威脅利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110年7月22日之約談紀錄表不實云云。惟證人即政戰處長徐○○對於被告如何發現原告簽賭及如何處置乙事,業據其證述明確,其證稱:「110年7月22日原告的輔導長向我報告,原告向郭○○上兵借款3萬5千元,經輔導長表示與林父家屬聯繫得知與張○○有非法簽賭情事。我先請輔導長按兵不動,我會慢慢調查。當日傍晚就請林士(即原告)來談,問他為什麼要借錢,他先痛哭,向我說他錯了,等他冷靜之後,我跟他說,你說什麼處長就信你,他拿出LINE投注運動彩記錄(7/18-7/22,之前的都刪除了),表示運彩輸錢才會借錢,我再次向他宣導海軍艦隊近年常犯軍紀違失態樣行政重懲參考案例,提及非法簽賭處分都很重,這些案例都是記2大過然後汰除,並提醒他如果被查到會按規定辦理,然後就請他離開。接續我再找張○○來談,他說原告玩運動彩券輸錢,有向他借3萬5千元,兩方說法一致。我也是向他再次宣導海軍艦隊近年常犯軍紀違失態樣行政重懲參考案例,提及非法簽賭處分都很重,這些案例都是記兩大過然後汰除,並提醒他如果被查到會按規定辦理,然後就請他離開。22日週四,之後他們休假,我請輔導長掌握渠等休假狀況,不要因一時的情緒,發生什麼事,在28日的時候,剛才保防官說29日,28、29日我們都在做這件事,7月28日輔導長表示與林父家屬聯繫過程中有提及賴對話有H開頭的暱稱,輔導長答稱是不是許○○,林父答稱輔導長猜對了;於是向家屬要LINE的對話,家屬原本答應提供,然後就不接電話了。29日找許○○來對,就發現他們3個簽賭。7月29日的正確時間點我已忘了,都是在做這件事,原告的母親有打電話給我,希望能給孩子一個機會,我說我不可能為了保護你的孩子,放掉另外兩位,這樣我違法了,希望林母能瞭解幹部的立場,我再次告知林母,海軍艦隊近年常犯軍紀違失態樣行政重懲參考案例,這些案例都是記兩大過然後汰除;然後林父將電話接過去說,希望能給孩子一個機會,說孩子去外面能做什麼!我還是將前述規定再跟父親說一次,整段對話大約30分鐘,我都沒有答應他們要放過他小孩,這樣我會違法,且擔心他們會錄音。之後依照29日與他們的訪談,再對資料,他們說什麼就寫什麼,最後請他們確認訪談內容,再簽名。之後,8月3日林士有來找我,他說他很對不起他的父母親,不知如何面對家長,他還對我下跪,我馬上側身扶他起來,我告訴他你的膝蓋只能跪你父母,後來他又傳LINE給我,希望我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我的LINE還有。之後,做人評會,我也跟原告保持關係,我原本跟他很好,我很擔心他沒有軍中的工作做出傻事,我這段時間不論跟家屬與當事人都保持很好的關係。」(本院卷第180-181頁),依上開證述情節,徐○○係於110年7月22日,因原告的輔導長向其報告而得知,並於當日傍晚就請原告來談,原告先痛哭,並坦承其行為。而被告於同年月29日對張○○、許○○進行調查,以核實原告之自白是否真實,其調查時序尚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主張110年7月22日之約談紀錄表根本虛偽不實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5、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訴願答辯中所提出之證據,原告迄今尚未完整取得,令被告與原告於訴願程序中處於不對等之狀態,且訴願機關亦未說明云云。惟查,本院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業已詢問兩造有無其他證據調查,原告答覆無,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31頁)可憑,是原告主張迄今仍尚未完整取得證據云云,委無足採。
(四)被告所為原告記大過2次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且符合比例原則:
1、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針對原告上揭違失行為召開系爭會議,由政戰處長咎富強中校擔任主席,並由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等8名委員組成,當日8名委員出席(男性4名、女性4名),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表決結果7票贊成核予原告大過2次等情,此有系爭評議會會議紀錄、簽到表(處分卷第56至80頁)在卷可佐,核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3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相符,程序上並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當日,原告係以非軍人身分參與系爭會議,該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於作成不利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前,業已通知相對人到場,而相對人亦已到場陳述意見,行政機關即已踐行保障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權利。至於相對人到場陳述時,是否有軍人身分,則與陳述意見之權利無涉。查系爭會議當日,原告由汪廷諭律師陪同出席,並陳述意見,且接受委員提問,另就系爭切結書、許○○手機畫面截圖等表示意見,有系爭會議紀錄(處分卷第66-77頁)可憑,則被告實已踐行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保障原告之陳述意見權利,至於系爭會議當時,原告究是否以軍人身分參與,則與陳述意見權利無關,原告徒以其係非軍人身分參與系爭會議,則該程序有瑕疵云云,委無足採。又原告上開陳述意見主要係陳述其未有下注賭博之事實,而該事實究為如何,非原告委任之律師所能知悉,故系爭會議主席裁示拒絕原告之代理人發言,尚無不當。況原告委任之律師,倘認被告之處分有法律上之瑕疵,亦得於訴願程序中提出,是上開裁示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陳述意見權利之情事,原告執此,認系爭會議有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3、次查評議會考量原告違失行為動機、目的、品行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御及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及行為後仍未坦承,經由投票程序獲致結論,可知原處分作成之相關程序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且其處分應屬適合達成維持軍事紀律等目的之必要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等情事,該判斷自應受法院尊重。
4、原告雖主張其僅涉及營外簽賭,依當時刑法、陸海空軍刑法,涉及營外簽賭並不構成任何犯罪,而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針對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懲罰基準,係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觸犯刑事法律之標準,記大過2次以上之處分,本件被告對原告未構成犯罪之行為,作成1次2大過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行為與營外簽賭行為,其行為及危害樣態均不相同,自難比附爰引。本件原告不只自己數月期間向同袍借錢簽賭,敗壞風紀,且籍分析賭博賽事,蠱惑軍中同袍下注,其面對確鑿證據,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對原告記大過2次之處分,用以維持軍事紀律,乃屬必要之手段,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