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民國112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綺芳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 律師
何 剛 律師秦睿昀 律師被 告 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吳旭泰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 律師
張嘉珉 律師鄭猷耀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裕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38719號函檢附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7月18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教師,其106、107、108學年度成績考核原均考列為行為時(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103年8月1日施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由○○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市教育局)核定。嗣經○○市教育局110年3月15日被告校務專案聯合視導報告(下稱視導報告)認定,原告於106、107、108學年度擔任導師(按: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時,書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B)(下稱B表)幾近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而以110年4月23○○市教課(二)字第1100503488號函請被告重新召開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就原告106、107、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重新審查。被告遂依上開○○市教育局110年4月23日函文,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惟該次會議決議不同意撤銷原告上揭學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1款)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時任被告校長林○○對上開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遂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敘明理由交回復議,被告乃於110年5月18日召開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該次會議仍決議不予撤銷改核。校長林○○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遂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原告106、107、10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行為時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被告以110年6月9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83406號、第1100595896號、第11005959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告前次106、107、108學年度考績,應非適法:
(1)揆諸銓敘部109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94924997號函釋,係具體闡明人事行政中之考績制度,仍應符合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則,而「綜覈名實、信賞必罰」、「禁止重複考評」等原則,正是行政機關作成考績處分時應恪守之規定,當然拘束各行政機關。次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教師之考績除會影響教師之晉薪外,亦涉及教師之年度獎金,故將教師考列為留支原薪處分,係同時侵害教師之服公職權、工作權、財產權,應禁止重複考評。
(2)經查,○○市教育局於110年3月15日視導報告認定原告於106、107、108學年度擔任導師時,書寫B表草率,並以110年4月23○○市教課(二)字第1100503488號函責令被告重新審查原告106、107、108學年度考績。故被告於110年4月23日即知悉原告過去考績年度疑似有違法失職行為,依銓敘部 109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94924997號函釋見解,並考量法秩序之安定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原則上被告即應於知悉當年度即109學年度考核會,考核原告當時及過去違法失職行為,綜合核予適當之平時考核,不應再例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而將前次考績處分予以變更。況且,被告確實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就原告未按時繳交B表之違失行為,決議給予記過1次之懲處,但仍決議不予撤銷原告106、107、108學年度之年終考績。
此決議應係對原告之違失行為已充分評價,故被告再以時任校長林○○逕予變更之程序,撤銷原告前次考績處分,即難謂適法,而有重複考評之情事。
(3)次查,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認為被告106、107學年度就導師填寫B表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不確實,顯然被告於106、107學年度對原告作成考核時,即有可得而知原告疑似書寫B表疏失之情事,並已分別給予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考績處分,然時任被告校長林○○卻再於109學年度以相同事實作成原處分,亦有重複考評之嚴重瑕疵。
2、被告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審議案由7及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審議案由5時,其委員之組成存有瑕疵,有不應迴避而迴避之違法:
經查,被告作成教師考核,本應個案審酌各教師之教學、輔導具體內容,然被告竟基於程序簡便,而同時將訴外人張○○及黃○○等2名教師之考核案合併審議,其等2人又為被告考核會之票選委員,故兩次審議程序中,張○○及黃○○等2人均無法參與原告106、107、108學年度考績應否撤銷改列之審議程序,即有不應迴避而迴避之瑕疵,而此便宜措施,更難以期待被告能於後續改核程序恪守綜合考評原告106、107、108學年度考績之正當程序。爰此,本件2名票選委員不應迴避而迴避之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應屬違法。
3、原處分之作成,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屬違法:
(1)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時雖有通知原告列席,但並未讓原告當場就106、107、108學年度考績改列一事陳述意見,實已違反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之正當法律程序。此外,上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之決議經時任被告校長林○○發回復議,被告再於110年5月18日召開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審議原告106、107、108學年度考績改列一事,並未通知原告列席參與會議,亦未使原告陳述意見。
(2)具體而言,從兩次考核會至林○○校長變更考核會決議,皆未具體指明原告究竟該當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何目之事由(事實上原告亦無該款各目之一情形),此種包裹式審議方式,同時決議應否撤銷原告前次106、107、108學年度考績處分並改列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原告縱使能就未符合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訓輔管教」失職行為陳述意見,然自始即無從就該當同條項第3款之事由陳述意見。是被告辯稱其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係僅針對「B表填寫瑕疵」之「撤銷處分事由」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未給予原告就「擬考列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事項陳述意見機會。
(3)又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即在於讓受處分人能明確知悉其所該當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事項,而進行陳述意見,並使被告能就該意見之陳述與事實進行行政自省,開啟適當之行政調查。然而,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皆未告知原告該當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何目之情形,原告除已無從防禦外,更坐實被告未重新開啟行政調查,綜合核定原告106至10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而給予適當考績處分,原處分難謂適法。
4、時任被告校長林○○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變更考核會復議結果,未實質敘明事實及理由,原處分應屬違法:
(1)揆諸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條第3項所賦予校長之覆議權及改核權,如對初核及復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校長應敘明事實及理由,此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應根據個案中教師資料,確切慎重辦理,而為實質論述,尚不得僅以重申調查結果與法令規定,而為形式記載。
(2)經查,林○○校長於110年5月12日未敘明理由,即交回考核會復議,此舉已違反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有程序瑕疵。次查,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召開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仍決議不予撤銷原告106、107、108學年度之年終考績。詎料,林○○校長仍未敘明實質具體理由,不但消極重申○○市教育局視導報告結果與法令依據,未積極敘明原告應成立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何目,更未說明考核會之審議結果有何不當及違失,於110年5月25日逕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難謂符合同辦法第19條第3項「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之規定,並存有遺漏舛錯。基此,林○○校長行使之覆核及改核權既存有程序瑕疵,原處分之作成自有違誤。
(3)次查,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認定被告校長變更考核會上揭復議結果而為之改核決定,其改核未附具體理由,且單以B表書寫內容作為審酌該案原告(即張○○)輔訓工作之唯一憑據,其判斷係基於不完全資訊,另有出於與事務無關考量之裁量濫用,於法自有違誤。
5、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應以考核會組織合法及所踐行程序無瑕疵為前提,否則校長所為覆核及變更即難謂適法:
承前所述,原處分之作成存有重複考核、考核會委員不應迴避而迴避、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被告校長之逕核未實質敘明事實及理由等諸多程序瑕疵,則依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及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意旨,被告校長基於先行違法程序為後續之覆核及改核權限,應屬違法,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6、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有裁量怠惰情事,縱使被告有判斷餘地,原處分仍應予以撤銷: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見解,機關首長逕行變更考績會決定而核予受考人考績等第,實與考績會之決定相同,同享有對人事決定之判斷餘地。然此判斷餘地仍應以遵守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為界線,否則即難謂適法。
(2)觀諸原處分、被告109學年度第6次及第7次考核會暨林○○校長之審議及改核內容,僅空泛提及原告未符合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皆未記載原告應成立同條項第3款何目之情形,然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並非屬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之概括條款(即非規定未符合,一律列入第3款),適用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應有積極要件,然原處分僅籠統將原告考績列為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實已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並有裁量怠惰,使原告於處分作成前、作成後之申訴救濟程序皆無法為實質有效抗辯。
(3)次查,被告以考績之方式督促教師對於B表之書寫,固有助於隨時記錄對學生的輔導行為及親師溝通之目的,惟手段上,B表之書寫並非不可補正及回復之行為,被告未給予原告修改與更正之機會,一經發現即逕以相同事由1次改核原告3年考績,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對於原告是否完成學生之輔導管教及配合校務工作,不應單以形式書寫B表即驟然判斷,更應實質考核原告平時對於學生之訓輔工作情形,例如;原告對於學生之生活、課業、感情、升學計畫、家長溝通等任務,然被告皆未予審酌即作成原處分,顯然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處分難謂適法。
(4)末查,原告確實於106、107、108學年度已盡輔導學生之責,此有原證5所列實質輔導之具體內容可證。
(二)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得因原告B表填寫違失情形,變更原告106、107、 108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
(1)銓敘部109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94924997號函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①按銓敘部就公務人員之考績評定所作成之函釋,係其本於全
國人事管理機關之職權,為使各級行政機關評定考績時得以有所依循,而建議其他行政機關就相類似事實類型作成相同考核決定之「行政指導」,以供各級機關人事單位參考之用,然各級機關主管長官仍應本於指揮監督權,對所屬人員之考績為適當評定,以貫徹考評制度「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年9月16日103公申決字第277號再申訴決定書亦係本於保障服務機關此等人事高權核心事項之旨,而認為銓敘部就考績評定所為之函釋類似「行政指導」之性質,並不拘束各級行政機關。
②原告雖援引銓敘部109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94924997號函
釋指摘被告未說明原告之違失行為如何該當得例外撤銷重辦考績之事由,惟上述銓敘部函釋既僅為「行政指導」性質,而未對外發生拘束力,則被告年終成績考核自不受上開銓敘部函釋之拘束。況且,銓敘部僅係「公務人員」之人事管理機關,而本件所涉及者係「公立國中教師」之人事考評,主管機關實係教育部(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參照),則銓敘部本於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機關之地位所發布之函釋,本不拘束各級學校就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此觀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0年11月25日第1100155527號再申訴評議書自明。則原告援引銓敘部109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94924997號函釋,主張被告未依該函釋作成處分,自不可採。
(2)原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情事:①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準此,倘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②查被告係以「B表填寫幾近敷衍」作為改核原告106至108學年
度年終成績之事由,惟原告先前並未因相同事由受有處分,本不具有重複評價之情形。況且,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係就教師整年度之表現為綜合評量,並無制裁或懲罰之性質在內,故縱使被告另有以相同事由作成具有制裁或懲罰性質之行政處分(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處分亦不因此而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違法。
2、被告109學年度第6次及第7次考核會並無不應迴避而迴避之違法:
(1)經查,原告所涉違失係遲交且未詳實填寫B表,與訴外人張○○及黃○○等2名教師受懲處及變更年終成績考核之原因相同,為達程序簡便之效,被告109學年度第6次及第7次考核會遂將原告、張○○及黃○○等3人所涉懲處及變更年終成績考核事項合併審議。次查,張○○、黃○○為懲處及變更年終成績考核之當事人,自屬應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第1項應自行迴避之考核委員,則張○○、黃○○於議決本案時迴避,當無違法可言。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張○○、黃○○等3人之考核案應分別審議,惟張○○、黃○○等2人與原告受懲處及變更年終成績考核之原因有部分相同,自難期待其等2人以公正客觀之角度表達立場,核有偏頗之虞而應行迴避,始屬適法。
3、被告已經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1)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享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①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及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見解可知,立法者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意義在於使行政機關得以知悉當事人之意見,避免行政機關於專斷之情形下作成行政決定,則當事人只要至少具有1次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足以使當事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見解為行政機關所知悉,而無違憲法保障受處分人「聽審權」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並不以當事人於行政機關每次就相同案由調查或評議時均到場陳述意見為必要。②經查,被告於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前,業以110年5月4
日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其上載明原告有「書寫學生輔導資料表(B)幾近敷衍,且未循時分別記錄,甚有空白未填,取巧列印黏貼或以手抄相同文字等情事,難謂依學生個別差異所為之適性輔導,與『重要輔導紀錄』之意涵容有未合,未恪遵教師專業,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之違失行為,應已得使原告知悉被告係通知其就B表填載情形陳述意見;且原告於被告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時,亦有到場就其B表填寫幾近敷衍情形陳述意見,自已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對原告之程序保障,自無程序違法可言。而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既係被告就相同事實作成行政決定之程序,自無須再次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蓋原告於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既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已可使被告(包含考核會委員及校長)知悉原告就該案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為何,則被告自無於召開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乃至校長變更考核會決定時使原告再次陳述意見之必要。
(2)退步言之,縱認原處分作成前之陳述意見程序有瑕疵,亦已於申訴及再申訴程序補正:
①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教師法第44條
第6項規定及鈞院107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見解可知,行政機關即便於行政處分作成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倘若當事人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藉由訴願書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即已補正,而教師受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後如有不服,則因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則倘學校對教師所為之措施有陳述意見程序之不備時,只要於再申訴決定作成前賦予教師陳述意見之機會,該等程序違法即屬已經補正。
②準此可知,縱鈞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所踐行之
陳述意見程序未盡適法(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已得經由申訴、再申訴書狀之提出使被告知悉原告之意見,則縱使原處分作成前之陳述意見程序存在瑕疵,上開瑕疵亦已於相當於訴願決定之再申訴決定作成前補正,當已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則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自無違法可言。
4、時任被告校長林○○變更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決議,並無違法可言:
(1)按人事權係行政權為落實法令政策所不可或缺之權力,機關首長基於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原則,應具備對機關所屬人員任免及考核之權力,始合乎憲法保障權力分立之意旨;而教師考核會決議固然係學校作成教師年終考績所應經之程序,惟此程序係為使學校各處室及教師得以參與年終考績之決策程序,進而確保業務單位及教師之意見得以適切反映予學校校長知悉,然校長仍保有最終決定權,並應就其人事決定及衍生之辦學成效負起責任,此觀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未規範校長復議、變更決定之要件自明。原告訴稱變更教師考核會之決定時應以考核會之決議或復議結果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時始得為之,顯然誤會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校長有最終決定權之立法意旨,自不可採。
(2)又查時任被告校長林○○於變更考核會復議結果時,即已敘明:「張師等3人違失事實為:書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B)幾近敷衍,且未循時分別紀錄,甚有空白未填,取巧列印黏貼或以手抄相同文字等情事,難謂依學生個別差異所為之適性輔導,與『重要輔導紀錄』之意涵容有未合,未恪遵教師專業,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改核理由:上開違失事實未能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忱,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3目『(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之規定要件,爰撤銷張綺芳、張○○及黃○○教師等3人10
6、107及108學年度年終考核考列第4條第1款第1款,並改列為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語,應足認被告校長林○○已就變更年終成績考核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加以敘明,自無違反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言。
5、本件並無違法追補理由之情事:原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據以指摘被告違法追補理由。惟上開判決係認定考核機關不得於申訴、再申訴程序中追補「事實關係」,此觀該判決認定:「……至於被告於申訴程序與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雖另主張原告於105學年度期間,還有:①未經報備辦理宜蘭小農應援團服務學習活動、②辦理系爭志工營隊活動有未陪同學生前往活動地點、獨自留學生在國小內住宿、未陪同同學在場從事籃球活動與協調損壞設施賠償事宜、經費核銷違反規定等缺失、③未經報備違規至臺大學分班從事兼職活動等等不應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情事。
然查,該等情事是被告於申訴與行政訴訟程序中才補充作為原告105學年度應考列『留支原薪』之理由,並未在被告考核會初核審議時,就有列入討論審議並憑審議結果作成決議,此經兩造陳述明確,且有卷存被告考核會106年8月11日會議紀錄可資佐證。參照前述說明,此等情事縱屬原告105學年度得考核事項,但既然尚未經考核會初核之正當行政程序審議,即非原教師成績考核決定作成之理由,且無從於申訴或行政訴訟程序中再予追補,供本院憑此審認原考核決定之適法性。」自明。而於本件中,被告自始至終均係以原告於106至108學年度填寫B表敷衍作為改核年終成績之事由,並未涉及「事實追補」,自無原告所指之違法。
6、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實體理由並無違法:
(1)揆諸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該條項第1款、第2款、第3款間存在階層關係。蓋「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教學認真,進度適宜」與「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係就教學表現為評價;「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與「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因病已達延長病假」及「事病假超過28日」係就請假日數、是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為評價;「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及「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係就教師之品德為考察,足見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間實存在階層關係,學校於評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自應依序檢視是否合於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要件,以決定各個教師之評定結果。
(2)查時任被告校長林○○於變更考核會復議決定時,即已敘明:「張師等3人違失事實為:書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B)幾近敷衍,且未循時分別紀錄,甚有空白未填,取巧列印黏貼或以手抄相同文字等情事,難謂依學生個別差異所為之適性輔導,與『重要輔導紀錄』之意涵容有未合,未恪遵教師專業,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改核理由:上開違失事實未能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忱,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3目『(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之規定要件,爰撤銷張綺芳、張○○及黃○○教師等3人10
6、107及108學年度年終考核考列第4條第1款第1款,並改列為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語。
(3)次查原告因填載B表之缺失而未符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目及第2款第2目、第3目,而不應評定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至多僅屬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所稱之「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始為對原告106至108學年度教學成效之適當評價,被告據此作成評定原告上開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為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自屬適法。
(4)原告雖另稱被告應實質考核原告平時對學生訓輔工作之情形,然B表之用途除記錄教師與學生之溝通聯繫過程外,更在於使其他老師及輔導室得以知悉個別學生之輔導過程,進而提供適性輔導,然原告填寫B表幾近敷衍,顯然已導致上開目的之不達,影響學生受教權甚鉅,被告認定原告「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顯屬合理,自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及裁量怠惰之情形。
7、被告依○○市教育局之調查結果作成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可言:
(1)按「本局下設各級學校、南瀛科學教育館、家庭教育中心、體育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行為時○○市教育局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市教育局為○○市轄內各級學校之主管機關,對於各級學校具有指揮、監督權限,於發現各級學校辦理教育事務存有違失時,得依職權介入調查並加以糾正,以使各級學校之運作回復正軌,維護學生之受教權益。
(2)被告先前因在新聞媒體迭遭負面報導,○○市教育局遂組成調查小組對被告之校務進行綜合性之檢視,並發現被告辦理校務存在多項違失,爰作成視導報告,並命被告就辦理校務之違法或不當之處加以糾正。又○○市教育局既然係遵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行政法之基本原理原則而作成視導報告,且視導報告所載之違失亦係真實存在,則被告為導正過去未及發現之錯誤,遂於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對原告作成變更10
6、107、10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之處分,以忠實反映原告於上開學年度間之綜合表現,依法有據。原告訴稱被告係基於視導報告而作成原處分,於法有違,自不可採。
8、茲就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至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則不贅述),說明如下:
(1)縱使被告收繳、檢核及彙整B表之作業不確實,仍無從解免該案原告(即張○○教師)詳實填寫B表之義務:
查教育部102年頒布之國民中學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冊業已明定導師應將個別談話或聯繫家長之內容記錄於B表,且應於寒、暑假前填寫完成,則縱使被告相關行政人員未於106、107學年度各學期末完成收繳、檢核及彙整作業,此亦係各該行政人員應受究責之問題,無從解免該案原告應依上開規定於106至108學年度各學期詳實填載B表之義務。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既已認定「部分學生之記載雖可認係原告(指張○○教師)於108學年度始1次書寫3年間之學生輔導紀錄」,竟又復行認定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自屬違法。
(2)該案原告(即張○○教師)縱使擔任導師帶領班級學生參與校內、外舉辦之活動獲得獎章,且有個別輔導學生等事實,考核會委員亦作成不同意改核之決議,惟此均無從為有利於該案原告之認定:
①查訓輔工作之落實不僅在於親、師、生間之溝通,更在於將
其溝通之內容及結論留下紀錄,以便在後續執行輔導事務之過程中,得以自行參酌,或提供予校內、外其他輔導工作人員參考,甚至移交予轉銜學校初步認識、了解學生,以期儘速了解學生性格,快速滿足學生需求。
②次查,教育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為教學、輔導所需,訂頒各
類簿冊應均有其用途,以B表而言,其用途在於記錄導師與學生之個別談話或是聯繫家長之內容,以便作為各項輔導轉介服務之依據,則縱使該案原告確有帶領班級同學獲獎或個別輔導特定學生之情事,惟教育部發布B表以為輔導轉介服務之功能無從藉由該案原告上開行為實踐,自無從認定其訓輔工作盡職,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未查而為相反之論斷,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③又該案原告雖於106至108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經
其單位主管評擬、被告考核會初核及校長覆核認定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惟此係因被告未能得知該案原告填載B表有敷衍之情,自難僅憑上開紀錄,即認定該案原告從事訓輔工作係屬盡職。
(3)被告已敘明改核理由,且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裁量濫用等情事:
①查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業已論明,教師之成績考核
及平時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且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上開鈞院判決竟越俎代庖,加以指摘被告應依據何等資料對該案原告(即張○○教師)為考評,未考量被告校長係依據B表之功能等教育領域專業知識作成成績考核之高度屬人性判斷,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
②次查,被告校長業已敘明改核依據之事實及法律,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未要求校長變更考核會決定應以考核會認定事實有誤為要件,且B表之填載既係教育部頒布之國民中學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冊課予導師之義務,且其填載之情形與學校輔導學生之成效息息相關,自屬該案原告應協助被告辦理之校務,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未查,指摘被告有認定事實無涵攝法規之明顯錯誤、改核無客觀事實基礎、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有不當聯結及裁量濫用等情事,顯有判決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等違法。
(4)被告於該案作成之原處分(即被告110年6月9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83410號、第1100596161號、第110059617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無裁量瑕疵:
①由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文義可知,凡判斷行政機關有無裁量
瑕疵之違法,應以行政機關於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合致時,就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具有裁量權限為前提,倘行政機關就採取何種行政行為不具有裁量權限,自無從發生裁量瑕疵之違法。
②查該案原告(即張○○教師)因填寫B表敷衍之違失行為,因而
無從認定其106至108學年度之輔導管教及服務情形合於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目、第2款第2目、第3目之要件,從而無從考核其年終成績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則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範架構,被告即僅得考核其年終成績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應難認被告就此考核結果存有裁量權,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未查,遽以該案原告於108學年度尚涉有教評會出席率過低之情事,卻與106、107學年度之考核結果相同,認定被告作成改核決定存有裁量瑕疵,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撤銷原告106、107、10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予改核為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該項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應聘書及兼職聘書存根(再申訴案卷第108-109頁)、原告106、107、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本院卷第281-283頁)、被告考核會110年5月11日109學年度第6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4-178頁)、110年5月12日人事室簽呈(本院卷第161頁)、被告考核會110年5月18日109學年度第7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84-205頁)、110年5月21日人事室簽呈(本院卷第179-18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25、27頁)、○○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1月24日評議書(再申訴案卷第23-32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7月18日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57-71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3、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行為時第4條第1項:「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二)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七)事病假超過28日。」
(3)第8條:「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4)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5)第20條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4、國民中小學聘任班級導師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第6款:「工作職責:經校務會議決定或於教師聘約中協商定之,工作範圍得包括:……(二)學生生活、學習、生涯、品行及身心健康之教育與輔導。……(六)其他有關班級學生之教學、訓輔、總務等事務處理。」
(三)被告將原告106、107、10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非適法:
1、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校長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固有交回復議及改核權,而教師之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且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固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或獎懲決定如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仍應依法予以撤銷。
2、經查,原告係被告教師,其106、107、10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前經被告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相關規定,由所屬單位主管就教師成績考核表項目評擬,遞送考核會初核,再送被告校長覆核,均考列為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嗣○○市教育局於110年間視察被告校務,於視導報告指出原告於
106、107、108學年度擔任導師時,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請被告重新審查原告上揭學年度成績考核,被告乃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就有關「案由七」原告書寫B表幾近敷衍一節,是否同意撤銷其106至108學年度成績考核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經表決結果,106及107學年度為3票同意、8票不同意,108學年度則為5票同意、6票不同意,故決議不予撤銷並改核。嗣因被告校長有異議,敘明理由交回考核會復議,被告遂復於110年5月18日召開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審議「案由五」原告書寫B表幾近敷衍一節,是否其成績考核要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經表決結果,106及107學年度為2票同意、8票不同意,108學年度則為3票同意、7票不同意,故依然維持原告原成績考核;惟被告校長對考核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乃加註理由後逕行變更,將原告106、107、10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改核為同條項第3款,並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情,此有原告106、107、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本院卷第281-283頁)、被告考核會110年5月11日109學年度第6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4-178頁)、110年5月12日人事室簽呈(本院卷第161頁)、被告考核會110年5月18日109學年度第7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84-205頁)、110年5月21日人事室簽呈(本院卷第179-182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3、25、27頁)附卷為憑。足見被告作成原處分,在形式上符合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8條、第14條之程序規定。又被告於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前,曾通知原告出席,並告知原告倘不克出席,請提供書面陳述資料,嗣原告於110年5月11日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召開時親自到場陳述意見,此有被告110年5月4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4353171號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261-262頁)、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會議簽到表(本院卷第163頁)及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4-178頁)附卷可證,核已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原告主張其未受通知撤銷改核考績一事云云,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3、而時任被告校長林○○不同意考核會復議結果,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逕予改核,無非係依前揭視導報告之記載,以原告106、107、108學年度擔任導師期間,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等由,逕予撤銷上開學年度之原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1款),並改列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關於原告書寫B表敷衍乙節,被告主張原告未循時分別記錄,甚有空白未填,取巧列印黏貼或以手抄相同文字,固提出B表(本院卷第109-160頁)為憑,惟查:
(1)按學生輔導法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第2項)前項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9條第2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校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之,並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10年。」復按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另依教育部編印「國民中學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冊」,其中102年出版第210頁記載:「……學生輔導資料B表(C卡)可以結合學務系統供導師使用,讓導師得以將個別談話或是家長聯繫內容紀錄繕打於B表(C卡)上,以便作為各項輔導轉介服務之依據,並且在寒假、暑假前填寫完導師評語交由輔導處彙整。」(本院卷第285頁)及109年出版(第2版)第166至167頁記載:「學生綜合資料卡最早出自教育部73年出版之《全國各級學校學生綜合資料之建立與運用手冊》,目的在幫助學生了解自己,同時幫助教師及家長了解學生、從旁輔導與適時介入。○○縣市政府及各校對學生綜合資料卡之認定目前尚無定論,考慮其常作為輔導介入前了解受輔學生及進行評估觀察之參考資料,本手冊將學生綜合資料卡納入發展性輔導探討。學生綜合資料之A卡多由學生每學年填寫、保管於輔導處(室);……B卡(註:即本件B表)則由導師依輔導學生情形,每學期至少填入1筆,並於學期末繳回輔導處(室)檢核。……。」等語(本院卷第257-258頁)。足見學校輔導室依法負有推動校內輔導工作,並掌理學生輔導資料之責,而B表主要係導師記載師生間個別談話或與家長聯繫之內容,協助導師隨時紀錄與掌握學生之學校生活、親師溝通狀況,學校可選擇書面或電子化方式,由導師填寫,每學期至少紀錄1筆輔導資料,輔導室於期末統一收回並予以檢核、彙整及保存。因迄至109○○縣市政府及各校對於學生綜合資料卡之認定仍尚無定論,故學校對於導師就學生綜合資料卡(含B表)之填寫及輔導室之收回、管理作業程序,宜訂定相關規範,落實學生輔導資料紀錄。
(2)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學校輔導處(室)每學期末不單需向導師收繳B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核、彙整及保存等作業。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其於106、107學年度有向原告催繳或收取B表之相關事證;復參照原告書寫B表之方式及內容,部分學生之記載雖可認係原告於108學年度始一次書寫3年間之學生輔導紀錄,而非循時分別記錄,然被告或其輔導處(室)倘若有於106、107學年度之各學期末向原告收繳B表並確實檢核其內容,當可立即發現原告繳送之B表內容空白或未填載,豈有遲至視導報告時(110年間)始行發現106、107學年度內容填載敷衍之理?顯見被告106、107學年度就導師填寫B表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不確實,堪以認定。又查,原告擔任導師除帶領其班級學生參與校內舉辦之班際競賽名列前茅外,其個別輔導學生之情形有:提供學生賴○○同儕互動溝通輔導,並協助其申請就讀高職期間獎助學金,使其能安心就學;提供特教生劉○○生活協助,並持續針對劉生12年安置升學計畫與家長溝通;協助聯繫社區善心人士,每月提供生活用品及食材補給品予學生林○○及同住之祖母,並協助林生申請獎助學金,使其能安心就學;提供學生林○○同儕相處、親子互動的輔導,鼓勵林生不放棄任何課業往正向努力,林生母親亦感謝原告之照顧教導;協助學生張○○擬定考前時間規劃表,並輔導張生與同儕合作學習;提供學生陳○○親子互動及選填志願之輔導;針對學生王○○穿著打扮問題進行親子溝通輔導及學生身體意象與健康觀念輔導;針對學生楊○○進行升學準備輔導,並向其家長說明及介紹多元入學要件體適能檢測及本土語言選修相關規定;學生許○○因運動與同學發生衝突,原告除關心學生是否受傷外,後續持續關注同儕互動是否出現摩擦,並協助家長溝通賠償問題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學生個人獎懲明細表、與學生家長通訊紀錄、○邦慈善基金會「用愛心做朋友」活動補助學生名單、家長感謝函、聲明書、證明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341-377頁)足參。而原告上開訓輔工作表現,於106、107、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經其單位主管評擬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符合其中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並遞交被告考核會初核、被告校長覆核通過,足見原告上開學年度對學生之訓輔工作曾受被告考評優秀。因此,在被告長期未檢閱、督導導師書寫B表內容之情形下,原告於任職導師期間,縱使於記載B表之學生輔導內容有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然其確有執行學生訓輔工作,並將之另行記載於其他紀錄上自行彙整保存,則被告對於原告106、1
07、108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查時,應以原告實際上訓輔工作之表現,予以綜合評斷,而非單以原告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審酌原告訓輔工作表現之唯一憑據。
(3)又就原告書寫B表疏失之處置,被告109學年度第6次及第7次考核會經討論後,均決議不同意改核原告106、107、108學年度成績考核,業如上述。且依被告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姜宗毅委員發言:「這案上次已經審過1次,我個人認為輔導室沒有提供1個查核紀錄,無法看出像校長這邊寫的,國中3年幾近敷衍,那綺芳老師又有提了1份跟家長及學生互動的LINE截圖檔案在主任那裡,……,有些孩子狀況比較少當然B表書寫的内容就會比較少一點,只能就大方向去寫,如果孩子問題比較多的,B卡裡面資料就會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199頁);陳立宙委員表示:「其實這個(註:指老師)跟學生家長的互動截圖畫面可以附在B表。」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曾鼎育主席表示:「……現在在記錄B表是指學生個人的輔導紀錄,但是我們在生涯紀錄手冊裡面其實3年有滿多紀錄,包含個人輔導及生涯輔導等等等,所以我個人是覺得說單就1個B表紀錄來評斷會有一點偏頗,……。」等語(本院卷第200頁),足見被告上開2次考核會就原告成績考核案均作成「不同意改核」之決議,並非無據。而被告校長交回復議後,對考核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於人事室簽呈改核批示僅記載:「張師等3人違失事實為:書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B)幾近敷衍,且未循時分別紀錄,甚有空白未填,取巧列印黏貼或以手抄相同文字等情事,難謂依學生個別差異所為之適性輔導,與『重要輔導紀錄』之意涵容有未合,未恪遵教師專業,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改核理由:上開違失事實未能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
(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忱,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3目『(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之規定要件,爰撤銷張綺芳……教師等3人106、107及108學年度年終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並改列為第4條第1項第3款。」等情(本院卷第181頁),足見被告校長改核理由僅引述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同條項第2款第2目及第3目規定之條文內容,未具體說明究竟如何認定原告不符該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目及第2款第2目、第3目情節,已有認定之事實無涵攝法規之明顯錯誤,且於變更考核會前揭復議結果時,並未具體說明其究竟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之理由,及原告之行為究與考核辦法第第4條第1項第3款第幾目相符,則其改核自有未以客觀事實基礎為憑及有記載不明確之瑕疵。又被告校長未另發動職權調查原告對學生之輔導、管教有何不法或違失之處,單以原告對於B表之書寫瑕疵,即率以認定原告上開106、10
7、108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實屬速斷,難謂其判斷無瑕疵。
4、基上,時任被告校長林○○變更考核會上揭復議結果而為之改核決定,其改核未附具體理由,且單以B表書寫內容作為審酌原告訓輔工作之唯一憑據,其判斷係基於不完全資訊,於法自有違誤。從而,被告對於原告106、107、108學年度成績考核改核之決定,既有前述違法瑕疵判斷之情事,難以維持,而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難謂適法,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