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323號11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建勳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 律師
劉子豪 律師廖顯頡 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代 表 人 潘煥亞訴訟代理人 莊智丞
張聰文陳慧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17日111年決字第2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正雄,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潘煥亞,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所屬工務中心一等士官長,於民國108年任職期間,參與「群力科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申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試製認證案(下稱認試製案),自108年2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間,有如附表所示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及舞廳等場所,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廠商招待飲宴情事(下稱系爭違失行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52、156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系爭人評會),核認原告嚴重損害官箴及軍紀,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52點第1款第1目、第3目、第6目及國軍人員廉政倫理須知第4點、第7點、第8點規定,決議核予原告記大過2次,並以被告111年4月22日備二五管字第1110005206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該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100年起負責被告軍品認試製業務,自107年下半年起該業務移交陳○○承辦,後因陳○○產假之故,由原告代理,直至107年11月底陳○○復職。因原告對認試製業務熟悉,陳○○會主動向原告請求協助,非原告要求參與或受上級指示,原告僅是基於幫助後輩之立場給予協助,未涉及認試製業務之核心領域。觀原告接受群力公司招待飲宴時點自108年2月21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間,群力公司尚未有申請試製認證資格,僅是潛在之廠商,人評會委員亦贊同此見解,且此期間原告非該業務承辦人,難謂原告之行為係接受與職務有利害關係廠商招待。原告雖係108年認試製評鑑小組成員並參與評鑑業務,惟原告於108年8月2日始被通知獲選該小組成員,後至108年8月14日對群力公司完成評鑑,此期間原告未接受群力公司之招待,是原告於接受招待之時點與群力公司不具職務上利害關係,原處分基礎事實有誤。原告上開接受招待之行為,至多僅屬違反軍風紀規定第52點第1款第3目(4)之規定,原處分適用法律即有錯誤。
2.職業軍人涉足有女陪侍之場所,類似案件僅有記大過1次,與被告所提記大過2次案例存有落差,被告未提供人評會委員參酌,致原處分無法充分評價,有裁量瑕疵之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自100至107年間均係認試製業務主辦人,108年間雖將業務交接給陳○○,但原告仍實際上處於協辦狀態,陳○○向原告請求幫助,原告在認試製業務上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及影響力。原告於108年8月2日受指派擔任認試製評鑑小組成員,並於108年8月14日參與群力公司之評鑑,原告雖稱其108年被動選任為評鑑員云云,惟原告有多年承辦認試製業務經驗,並擔任107年評鑑員,基於專業分工,被告指派業務是有持續性,今年擔任,明後年也會持續任職,故原告應可預測自己是108年度評鑑員,自應迴避。原告雖承認自108年2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間有接受群力公司多次招待飲宴,惟否認其與群力公司有利害關係,然群力公司招待之目的是希望借由原告在認試製之經驗,順利取得認試製資格,原告對此不否認,其既知悉群力公司招待之目的,仍接受招待,亦多次指導認證程序及辦理流程,甚至攜帶零組件軍品至群力公司告知軍品試製細節及應注意事項,而非在被告廠內進行,實非妥當,給予群力公司特殊待遇,自難謂原告接受群力公司招待與其職務無利害關係。依國軍人員廉政倫理須知第2點第2款規定,被告認定群力公司與原告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並無違誤。
2.原告接受廠商招待飲宴數次,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情節重大,且原告堅稱群力公司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犯後態度不佳,給予大過2次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廠商招待,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記大過2次之懲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01至180頁)、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97至33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至4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懲罰法⑴第2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
之軍官、士官及士兵。」⑵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⑶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⑷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⑸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⑹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
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⑺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
2.懲罰法施行細則(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3.軍風紀規定第52點第1款第1目、第3目及第6目:「國軍人員廉政倫理須知(一)國軍人員廉政倫理事件之處理:1.國軍人員不得贈與或要求、期約、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財物、優惠交易、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等不正利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不在此限:……。3.國軍人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飲宴應酬。6.國軍人員除因公務需要報請主官同意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涉足不妥當場所,國軍人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4.國軍人員廉政倫理須知⑴第1點:「為使國軍人員執行職務,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
法行政,並提升國軍之清廉及崇法務實形象,特訂頒本須知。」⑵第2點第2款、第3款:「二、本須知用詞,定義如下:(二)
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國軍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所屬機關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其他因國軍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3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贈受財務以1萬元為限。」⑶第3點:「(第1項)國軍人員應依法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
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第2項)國軍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⑷第4點第1項本文:「國軍人員不得贈與或要求、期約、收受
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財物、優惠交易、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等不正利益。」⑸第7點第1項本文:「國軍人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飲
宴應酬。……」⑹第8點:「(第1項)國軍人員除因公務需要報請主官同意或
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涉足不妥當場所。(第2項)國軍人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㈢得心證理由:㈢
1.前揭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52點:「國軍人員廉政倫理須知……」乃屬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列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其餘13款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而上開母法授權內容及範圍係針對國軍「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命令」,尚屬具體明確。又個案是否違背國軍人員廉政倫理須知,因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依法核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除非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本應予尊重,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此外,原告具有軍人之身分,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基於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行政機關依專業考量,於解釋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為飲宴應酬或不當接觸等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高標準予以檢視,用以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
2.原告於108年任職期間係被告所屬工務中心一等士官長,其於如附表(即系爭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及舞廳等場所接受認試製案之群力公司董事詹○○招待飲宴之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7、191頁),並有國防部軍備局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7至100頁),核與證人林○基、詹○○於系爭刑案偵訊時所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11至117、119至129頁、雄檢111軍偵152號卷第110至111頁),及原告與詹○○進出酒店照片(廉政卷七第39至40、201至203、231至234、257至262、293至299、322至324頁)及詹○○提出之消費明細暨發票(廉政卷七第83至87、207、235、263、303、327頁)足資佐證。
且原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01至180頁)提起公訴後,原告業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坦承其確有起訴書附表2所示時地接受詹○○之招待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罪(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是原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酒店、舞廳等場所,接受群力公司招待飲宴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對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召開系爭人評會,由副廠長擔任主席,並由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等5名委員組成,當日5名委員出席(男性3名、女性2名,含法制官1名),原告亦列席並接受委員備詢,經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表決結果一致核予原告大過2次等情,此有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簽到表(本院卷一第297至331、361至362頁)在卷可稽,核與上揭懲罰法第30條、第31條及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相符,其評議程序並無違法或恣意,本院應予尊重。
3.原告雖主張:群力公司於上開時點尚未申請試製認證,至多僅是潛在廠商,陳上校、劉上校於會議中亦贊同此見解,難認群力公司係具有利害關係之廠商云云。然觀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97至331頁),劉上校表示:那時間點,認試製的群力公司還沒進入被告廠的門,與被告廠的採購行為都沒有,陳上校表示:但我認為,算是潛在的廠商,石中校則表示:廠商身分定義,不會因為是否有進來承辦採購案,或當事人個人認知而有改變,廠商始終是廠商,原告身分是廠內人員,且負有相關職務,本身應注意與廠商利益迴避問題等語,全體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情狀綜合判斷,均認原告確有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廠商招待之行為,有損軍人廉潔自持,且原告多次涉足不正當場所,嚴重違紀,情節重大,予以重懲,處大過2次之懲罰等情,足見委員已詳細討論原告於會中之申辯內容。原告為被告認試製業務人員之一,其所為攸關軍用品品質良窳及國家安全,判定原告對於群力公司明知有利益迴避之情形,但仍接受有意願申請認試製之群力公司之招待,即屬與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廠商不當接觸之情形,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又認定原告受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考量,且該會之組成及踐行程序均符合懲罰法規定,堪認系爭人評會所為之表決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4.原告又主張108年間乃由陳○○負責軍品認試製業務,原告僅是基於幫助後輩之立場給予協助,非主動參與或受上級指示,亦未涉及業務核心領域,且原告自108年8月2日被選為108年認試製評鑑小組委員,至108年8月14日參與群力公司之評鑑業務期間,均未接受該公司招待,故原告於接受招待之時點與群力公司間不具職務上利害關係云云。惟查:
⑴系爭起訴書記載原告之行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之見解,將「實質影響力之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概念涵攝於「職務上之行為」文義範圍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刑事判決參照)。另依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武裝任務,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軍風紀規定第52點第1款第1目、第3目、第6目及國軍人員廉政倫理須知第2點第2款所謂「職務有利害關係」,其認定標準較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法律為寬鬆,其懲罰之目的在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以一般人之觀點可合理認為具有職務上關聯性者均屬之,故職務上有足以破壞國軍廉潔性與威信,並影響軍人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之理想形象之行為,即可構成懲罰事由。
⑵查原告自100年起至107年11月間均負責被告認試製業務,並
擔任107年認試製評鑑小組成員,於107年11月底,原告將認試製業務交接予陳○○承辦等情,此有原告107年8月至11月間承辦該業務之公文(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107年廠商評鑑表(本院卷二第17至30頁)在卷可參,並據原告於系爭刑案廉政署111年6月13日詢問筆錄中供稱:業務交接時,陳○○是我的後手,新手對業務不熟,工務長林○○及組長有跟我說,這段時間要協助陳○○辦理業務,我協助陳○○辦理108年試製認證軍品展示的工作,包括展示軍品、現場說明牌等,108年7月10日我有參加軍品展示,當日釋商說明簡報報告人是我,詹○○當日有去漢翔園區參加試製認證意願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105至110頁),復經陳○○陳明:試製認證程序係國防部軍備處每年7月會在台中漢翔園區舉辦軍品公開展示,廠商針對公開展示的品項,經衡量自身工廠設備及製程,符合軍備局要求,可辦理意願登記,之後會進行訪廠是否符合試製要求,合格廠商送國防部審查,108、109年參與試製認證及軍品公開展示之人員有我、原告等人,原告主要是協助我做軍品展示,因原告是前手,對於試製認證作業熟悉,我向主管林○○建議由原告協助我做試製認證業務,釋商說明簡報是由原告報告,因當時我對業務不熟,於108年7月29日我呈報108年評鑑小組成員名單,該名單於108年8月2日頒布,在108年8月14日由我、原告等人至群力公司看生產設備及生產線,討論是否符合評鑑表上項目,在評鑑表上簽名等情(見其111年3月21日、同年4月15日、同年6月17日廉政署筆錄,本院卷二第69至74、79至83、85至88頁)。另觀群力公司所申請4項軍品之108年4月14日試製認證評鑑表(本院卷一第407至414頁),其審查項目均合格,評鑑小組成員簽名欄上確有原告之簽名等節,足見原告將業務交接予陳○○後,受上級主管指派協助陳○○辦理108年認試製業務,並負責漢翔園區軍品展示工作,嗣受指派擔任108年認試製評鑑小組成員,並辦理群力公司之評鑑業務,應可認定原告於108年8月以前係認試製業務之協辦人員,參與或負責其中一部業務之行為,與認試製之職務具有密切關聯,即當屬其職務上之行為,且自108年8月之後原告即擔任認試製評鑑小組成員,對於認試製業務自有審核、稽查等相關職權無疑。原告前揭主張,核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其上開接受廠商招待之行為,僅違反軍風紀規定
第52點第1款第3目(4)之規定云云。然觀軍風紀規定第52點第1款第3目(4)規定:「國軍人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飲宴應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4)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等所舉辦之活動,且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國軍人員受邀或邀請之飲宴應酬,雖無職務上利害關係,惟與國軍人員身分、職務顯不相宜者,仍應避免。」(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原告雖非108年認試製業務之主辦人,但其受上級長官指示為認試製業務之協辦人員,亦屬承辦人員之一,已如上述,其與有意願申請108年試製認證之群力公司,彼等角色間具有職務上利益衝突、角色對立之關係,應認有職務上利害關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就廠商招待目的及帳目表現關係,據群力公司董事詹○○於111年6月13日廉政署詢問時及111年3月21日偵訊中陳稱:我招待飲宴是希望原告、林○基等人提供軍品的實品給我看,廠商不能事先看軍品藍圖,藍圖需要通過試製認證並向被告申請後才能提供,我在108年3月13日開始招待,108年3月18日至被告廠看軍品實品及藍圖,108年3月22日原告等人有攜帶軍品至群力公司找我,我在108年7月10日至漢翔園區參加軍品試製認證之意願登記前,原告等人將4項軍品藍圖給我看,我招待至凱渥精品會館酒店、大帝國酒店、紫爵酒店飲宴,費用均是由我簽單後由群力公司核銷支付,原告從頭到尾都沒付過錢,都是我付錢,招待是想打好關係,希望申辦試製認證時可以順利,因為辦認證有段時間,一直都缺資料,理由都是機密資料不可攜出廠,我希望他們能夠提供資料直接給我,不要刁難我,我記得原告是負責試製認證文書及流程的業務,我招待原告去酒店,在飲宴期間,我問過原告準備的文件,有無缺少資料,技術上也是要問,到時候申請會比較順利,原告有提供進彈滑板操作體實品給我觀看,我108年7月申請試製認證後,因缺少藍圖,108年10月我有向原告要藍圖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9至122、123至129頁),且與林○基於111年7月22日偵訊中所述:詹○○之所以招待我們前往酒店飲宴,是想要了解試製認證的流程,因此我還介紹原告讓詹○○認識,因為原告對試製認證申請流程較熟悉,特別找原告一起來,原告也知道詹○○招待他一起到酒店飲宴,是為了試製認證的事,因為我們在酒店飲宴過程中,有談到試製認證的事等情相符(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復經陳○○於111年6月17日廉政署詢問筆錄陳稱:我在108年2月19日陳報參加108年試製認證軍品項目,於108年5月31日核定,於108年7月4日上網公告等語(本院卷二第85至88頁),及原告111年6月13日廉政署詢問中供稱:我從108年2、3月開始與詹○○去酒店,在108年2月以前跟他不熟等語(本院卷二第105至110頁)。綜觀上開供述及證詞,與附表所示詹○○招待原告之時間相互對照即知,詹○○於108年2月21日招待原告等人時,即得知108年參加試製認證軍品項目,針對其中4項軍品項目有意願申辦108年試製認證,之後為取得詳細軍品藍圖或觀看實品,108年3月13日以後數次招待原告,原告早已知悉詹○○招待飲宴之動機或目的,利用其協辦試製認證業務之職權,在未經被告核准情形下,私自給予詹○○軍品藍圖等重要情報,益加彰顯原告接受上開招待之不正利益與其之職務上關係,是被告以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此外,詹○○上開為順利通過試製認證而為招待原告等人之花費,係由群力公司帳目支出,而非出自個人私誼或親友餐敘之自掏腰包,且從支出項目或利益價值數額而論,其所招待地點係在有女子陪侍之特殊聲色場所,招待時間並非節慶或紀念日,亦非訂婚、結婚、生育、喬遷等原因舉辦之活動,難認屬人情世故上一般往來之交際應酬,且僅原告部分之消費金額即高達5萬多元,其所受贈之財物已顯超出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更何況全部飲宴支出單由群力公司獨自負擔,原告卻未分擔任何分毫,自難認屬親朋好友間聚餐互請分擔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悖事理,洵無可取。
5.原告另主張其他軍人涉足有女陪侍場所之案件,僅有記大過1次,與被告所提記大過2次案例存有落差,被告未提供人評會委員參酌,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之違誤云云。但查:依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97至331頁)記載,被告會中提出類案參考,軍官有涉足不當場所之情形(行為數1次)核記大過1次至2次,公務員多次接受廠商招待喝花酒,則予以撤職處分並停止任用1至3年。與會委員審酌上開類案,均發言表示略以:原告不只一次與廠商詹○○共赴舞廳及酒店消費,均未付錢且均透過由廠商付錢,這些場所屬高消費金額,實為個人故意為之,參酌友軍之類案,僅針對涉足不正當場所,就處以記大過1次以上處分,原告數次與廠商飲酒作樂,又牽涉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不當接觸,屬重大違失行為,應當加重嚴懲,且國軍釋商執行產製比例愈來愈高,原告之行為如不嚴懲,恐影響同仁抱持僥倖心態,在面對日益頻繁採購作業與廠商互動上,將輕忽其嚴重性,進而憾動同仁對於廉政倫理應有之認知及法紀觀念,建議處大過2次懲罰等語。依上可知,原告承辦被告認試製業務多年,明確知悉其與正在尋求、進行申請認試製之廠商,除公務上聯絡外,應遵守國軍人員廉政倫理相關規範,以竭盡廉潔自持之義務,保持公平中立之客觀立場,不得與廠商私下接觸或藉以謀利之不正行為,惟原告仍多次應允廠商邀約,至有女子陪侍之酒店、舞廳接受飲宴招待,悖離軍人應具備之品德、操守與形象,已嚴重影響軍譽,損及單位形象甚鉅。從而上揭人評會以高標準及嚴格之紀律審查,核定原告大過2次,落實軍紀兼顧警惕效果,以符合國軍用人政策之品德要求,尚屬合理。是原告上揭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足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仍聲請傳訊證人陳○○即認試製業務承辦人,欲證明原告職務行為無涉及認試製業務核心範圍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必要,爰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不正利益金額(新臺幣) 1 108年2月21日 凱渥精品會館 含原告等7人,每人7,000元 2 108年3月13日 凱渥精品會館 含原告等6人,每人6,617元 3 108年4月27日 凱渥精品會館 含原告等5人,每人11,800元 4 108年5月16日 凱渥精品會館 含原告等8人,每人8,100元 5 108年5月22日 大帝國酒店 含原告等5人,每人6,752元 6 108年7月10日 紫爵酒店 含原告等8人,每人4,925元 7 108年10月15日 凱渥精品會館 含原告等4人,每人9,200元 原告接受群力公司共7次招待,不正利益金額總計54,39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