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民國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顏榮欽被 告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代 表 人 鄭美華訴訟代理人 戴頌寧
陳文情徐新隆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53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及其配偶潘如蓮(下稱顏妻)、長子顏鴻任(下稱顏子)、長女顏漫汶(民國110年11月1日改名為顏笑妘,下稱顏女)等4人前經○○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3月22日○○市○○區字第11031680000號函(下稱110年3月22日函)同意自110年1月起續列冊○○市中低收入戶。嗣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函請顏妻於同年11月5日前補正顏女110學年上學期在學相關文件未果,經調查發現顏女110學年上學期已辦理休學,則自該學期即110年8月起依法應計為有工作能力者,被告據此重新審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原告、顏妻、顏子、顏女及顏妻之母親潘淑幸(下稱潘母)共5人,依原告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各類所得計算,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已逾○○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倍即新臺幣(下同)2萬12元,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及○○市政府109年9月29○○市府社救助字第10939014901號公告(下稱109年9月29日公告)所定○○市110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之要件,乃以110年11月10○○市苓區社字第11031729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家戶中低收入戶資格溯自110年8月起註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僅泛稱「台端全戶收入超○○市中低收入戶標準」,並
未敘明原告家庭人口全年總收入為何及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所得如何超過○○市最低生活費之1.5倍(即2萬12元)等關涉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之要件事實,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規定意旨。又訴願決定固以被告業於訴願程序中提出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補充敘明法令依據、所憑證據及涵攝理由,認其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正前述瑕疵。然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明文列舉得為補正之項目,其中並無包括「事實」,即「事實」部分之欠缺並非法定得補正之事項,故前述瑕疵自無從為補正。
⒉原處分事實部分有所欠缺,已如前述,即屬具有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故原處分為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
⒊原告家戶應計算人口: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規定原告家戶應計算人口為原告、配偶顏妻、顏子、顏女及潘母共5人。
⒋原告家戶不動產總價值,未超過中低收入戶規定全家人口之
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532萬元之標準;全家平均動產部分,亦未超過低收入戶定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不得超過11萬2,500元之標準。
⒌原告家庭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5,763元,未超過○○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倍即2萬12元。計算說明如下:
⑴潘母部分,已年滿65歲,為法定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為0元。
⑵原告部分,已年滿65歲,為法定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為0元,僅領有勞退每月1萬3,684元。
⑶顏女部分,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2目規定,應以110年度基本工資每個月2萬4,000元核算。又其係於110年9月16日至學校辦理休學,並同時取得休學證明,是日前為法定無工作收入之學生身份,工作收入為0元,故應以110年9月(16日開始)至12月(共3個半月)工作收入之總和再除以12個月,以計算每月收入,核算結果其工作收入為每月7,000元。
⑷顏妻部分,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明文規定
,已就業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應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顏妻服務於○○市○○區○○○路00號月娥鴨肉麵,歸屬行政院勞動部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定職類別之「餐飲業」。是以,依上開規定,顏妻應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定「餐飲業」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3,973元核算收入。⑸顏子部分,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112年3月10日衛部救字第1
121300053號函就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工作收入之計算規定為釋示「二、……申請人應主動提出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則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依其內容可知,倘申請人「未主動」提出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主管機關即應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主管機關尚不得主動調查已就業者之「薪資證明」為核算。是以,原告未主動提出顏子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薪資證明」,被告即不得主動調查其110年度於○○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下稱嶺東高中)任教之「薪資證明」核算工作收入。況依○○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公告明文,109年已列冊之○○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其110年度調查所需「108年度國稅局所得稅及財產證明資料」由社會局或區公所洽請國稅局提供,並以為審核依據。由此可知,應以108年度即最近一年度之國稅局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依據。以原告提出108年度國稅局財稅資料影本所列顏子全年度工作收入為40萬9,882元,核算每月平均所得為3萬4,157元(40萬9,882元/12個月=每月平均所得3萬4,157元)。又縱認非以108年度國稅局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依據,惟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1係規定,應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核算。而原告請求係「自110年8月」起恢復家戶中低收入戶資格,則「當年度」應為110年全年度,並非前一年之109年度。故應以顏子110年1月至7月每月薪資總和除以12月為每月收入(顏子代理教師聘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110年7月31日後即失業),經核算結果為每月2萬4,830元。
⑹綜上,原告家庭每月收入為7萬8,814元(計算式:0元+1萬3,6
84元+7,000元+2萬3,973元+3萬4,157元=7萬8,814元),據以核算家庭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1萬5,763元(計算式:7萬8,814元/家庭人口數5人=1萬5,763元)。倘以原告請求年度即110年度作為顏子工作收入核算依據,將顏子薪資替換為110年度實際工作收入即顏子110年1月至7月每月薪資2萬4,830元,原告家庭每月收入仍為6萬9,487元(計算式:0元+1萬3,684元+7,000元+2萬3,973元+2萬4,830元=6萬9,487元),據以核算家庭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1萬3,897元(計算式:6萬9,487元/家庭人口數5=1萬3,897元),均未超過○○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每人每月2萬12元,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及○○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公告。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已明確告知中低收入戶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
定,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並敘明低收入戶110年度應符合之各項標準,但原告因長女顏女休學(依法計為有工作能力),致使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110年○○市最低生活費1.5倍每人每月2萬12元之標準,故通知其家戶中低收入戶資格溯自110年8月起註銷等語,明顯已記載法令依據及事實理由,並無違法。
⒉原處分已明確記載作成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理由及其所依
據之法令,已如前述,不存在一望即知之瑕疵,自無行政處分無效之問題。
⒊原告家庭人口
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自110年8月起,每人每月超過高雄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倍即2萬12元,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說明如下:
⑴潘母超過65歲,無工作能力,薪資所得計0元。⑵原告年滿65歲,且因領有ICF2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無工
作能力者,未計算工作收入。惟其自100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於106年6月開始提升為每月1萬3,684元。故以每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萬3,684元算入收入。
⑶原告長女顏女(00年0月00日生,23歲),110年就讀靜宜大
學三年級(原應為大學四年級。惟於107年上學期於同大學降轉學系,「由一年級開始讀」),於110年上學期辦理休學,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計為有工作能力者,並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工作收入;另顏女投資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萬0,920元,領有該公司股利年所得862元,其他收入(股利憑單)以72元/每月計算。其每月收入計有2萬4,072元。
⑷原告配偶顏妻(00年0月00日生,51歲)尚非高齡,本身無任
何身障手冊或身心障礙,無法定不能工作或無工作能力之情事,且已投保職業工會月投保金額為3萬300元,屬實際已就業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及○○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申請時無提出薪資證明,且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亦無法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認定其工作,自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即顏妻工作收入應以初任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8,719元計算(110年8月起適用)。
又縱以110年最低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於本案結果亦不生影響。
⑸原告長子顏子(00年0月0日生,27歲)105年已於國立彰化師
範大學公共事務與公民教育學系畢業,於108年8月23日在○○市立獅甲國民中(下稱獅甲國中)學任代理教師職務,109年8月則在嶺東高中任代理教師職務。顏子任職獅甲國中之109年1月至同年7月,薪俸額加計(年終獎金、學術研究、代課/兼課鐘點費、課輔費、代導鐘點費等)等共領32萬3,662元,109年8月至同年12月任職嶺東高中期間,領薪俸共21萬2,825元。另顏子領有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年所得1,041元,以87元/每月計算算入其他收入,綜此核算顏子之實際工作收入為4萬4,794元。又縱認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工作收入應以「當年度(於本案即為110年)實際工作收入計算,惟依嶺東高中110年11月1日嶺中人字第1100007204號函檢送顏子110年度所得明細,顏子110年1月至7月每月薪資為4萬2,565元,另領有每月鐘點費共計9萬元(2萬3,000元+1萬3,000元+9,000元+1萬2,400元+1萬9,600元+7,800元+5,200元)、年終獎金1萬1,218元,其每月平均收入亦達5萬7,025元,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結果。
⑹承上,原告全家人口平均每月總收入,依前開法令審核結果
,不論顏子之工作收入以每月4萬4,794元或5萬7,025元核算,計算家庭總收入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均超過○○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即2萬12元,不符合○○市中低收入戶資格,被告自110年8月起註銷原告家戶之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有無超過110年度○○市中低收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限額(即110年度○○市最低生活費之1.5倍)?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其家戶中低收入戶資格溯自110年8月起註銷,有無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22日函(第321頁)、靜宜大學110年11月1日靜大教務(一)字第1100002662號函(第329頁)、原處分(第53頁)、訴願決定書(第61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社會救助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
救助及災害救助。」⑵第4條之1:「(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⑶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⑷第5條之1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⑸第5條之3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⑹第14條:「○○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
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⒉○○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
⑴第9點第1項:「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指……勞工保險給付……。」⑵第14點第2項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核通過後,申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或社會局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資格,並自廢止日之次月起停止其社會救助:……(四)家庭應計算人口、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異動或其他足以影響申請資格之情形。」⒊○○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第8點:
「(第1項)依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計算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時,應依同目規定依序核算;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人口投保職業工會、漁、農業保險者,如不能提出薪資證明,且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亦無法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認定其工作,其個人之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勞動部公布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以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第2項)前項情形,其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以基本工資核算。……。」⒋○○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公告:「公告事項:一、110年1月1日
至110年12月31○○市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3,341元。……。三、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如下:(一)設籍並實際居○○市。(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2萬12元整)。(三)動產規定:……合計未超過新臺幣11萬2,500元整……。(四)不動產規定:……合計不超過新臺幣532萬元整……。」㈢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5條規
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社會救助法即國家為實現其保障人民生存與生活之憲法上義務之最主要實定法依據。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及○○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公告,110年度中低收入戶之救助資格,除須設籍並實際居住○○市外,其收入及財產應同時符合:⑴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不得逾110年度○○市最低生活費1.5倍之2萬12元,⑵家庭財產內之「動產」不得逾每人11萬2,500元之限額,及⑶「不動產」不得逾每戶532萬之限額。若有任一項逾越限定標準之情形,即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
㈣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應包括申請人、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等。是以,原告家庭總收入、家庭動產、不動產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原告及其配偶顏妻、長子顏子、長女顏女、顏妻之母親潘母等5人。又原處分相對人雖為原告之配偶顏妻,惟註銷中低收入戶資格而停止相關補助(如社會救助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2分之1等)之效力,及於原告等家戶成員,原告自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應有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
㈤按國家對需救助人民負有生存照顧之救助義務,然基於財政
資源有限性及分配有效性,此項國家照顧義務,僅立於補充地位,倘受救助人之經濟狀況改善已可自立,或有扶養義務人可扶養時,國家即無繼續提供救助之必要,自應停止救助,將社會救助資源即時轉分配其他需救助之人。故依社會救助法第14條、○○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申請獲准之受扶助者,倘查明有「其收入或資產增加」之事實發生,例如家庭應計算人口、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異動,致影響其受扶助資格,區公所或社會局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資格,並自廢止日之次月起停止其社會救助。
㈥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於110年8月起,因顏女
有工作能力,使家庭總收入變動,已超過110年度○○市中低收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限額;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其家戶中低收入戶資格自110年8月起註銷(廢止),並無違法:
⒈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中低收入戶資格之
收入額標準,係以月計算,亦即以家庭成員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計算之每人每月收入。再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另依同條項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家庭計算人口「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其核算依據之順序為:【薪資證明】→【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勞動部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倘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則以基本工資為「擬制工作收入」。
⒉原告本人部分:
原告於110年間已年滿65歲(本院卷第429頁),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非有工作能力之人。原告並無就業之工作收入,然自106年6月起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萬3,684元(本院卷第435-437頁),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應計入「其他收入」,故以每月收入1萬3,684元計算之。
⒊潘母部分:
潘母於110年間年滿65歲(本院卷第307頁),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非有工作能力之人,復經查無收入之憑據,故認定其每月收入為0元。
⒋顏妻部分:
顏妻於110年間為51歲(本院卷第429頁),屬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有工作能力之人。經核顏妻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44-445頁),自109年8月26日起投保於○○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原告主張顏妻擔任餐飲服務人員之工作,尚無不合。然原告不能提出顏妻之【薪資證明】,且顏妻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並無工作收入(本院卷第300頁),應依【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亦即依該報告所載「住宿及餐飲業」之餐飲服務人員(513900)109年7月經常性薪資每月2萬3,973元核算,然該薪資數額未達110年度基本工資2萬4,000元,參照○○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第8點第2項規定,應以基本工資2萬4,000元核算其工作收入,復查無其他收入,故以每月收入2萬4,000元計算之。
⒌原告長子顏子部分:⑴顏子於110年間為27歲(本院卷第429頁),於109年1月至同年7
月任職獅甲國中代理教師,實際工作之收入(包括薪俸、年終獎金、學術研究、代課/兼課鐘點費、課輔費、代導鐘點費等)共32萬3,662元;另自109年8月至同年12月,任職嶺東高中代理教師,實際工作之收入共21萬2,825元,有獅甲國中108年12月30○○市獅中人字第10870727400號函(第447-448頁)、嶺東高中110年1月22日嶺中人字第1100000460號函(第449-460頁)之薪資證明附本院卷為證。故依顏子109年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之薪資證明,核算每月4萬4,707元【計算式:(32萬3,662元+21萬2,825元)/12月=4萬4,707元】)為其工作收入。另顏子尚領有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年所得1,041元(訴願卷第145頁),以87元/每月計算為其他收入。故顏子以每月收入4萬4,794元計算之。
⑵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認「自110年8月」起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
格,所稱「當年度」係指110年度,並以全年度12個月為計算期間,故應以顏子110年1月至7月之薪資總收入,除以12月,計算其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等語。惟查,社會救助制度係國家對需救助者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以維持基本生活,並協助其自立於將來。故國家於調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救助資格時,係依「過去時間」之收入及資產資料,預測「將來時間」之每月收入及資產,是否符合救助之標準,藉以判斷有無救助必要性。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1規定所稱「依……『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即係對已就業者藉由薪資證明核算「過去時間」之實際工作收入,據以推估「將來時間」(即需救助時間)之每月工作收入。由於考量每月工作收入可能並非固定金額,以業績計薪者,往往高低落差甚大,不宜以過去某單一個月為預測基礎,故立法者以過去時間「當年度」之一段時間為預測基礎。又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參照網路版本)關於「年度」一詞,釋意為「根據業務性質和需要,規定每一年的起訖日期。如會計年度是從每年1月1日起算,至12月31日止……。」再參照所得稅法第11條第6項規定,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稅年度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體系意旨,足認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1規定以該期間薪資證明為推估基礎之所稱「當年度」,應係指「需救助時間(某月)」之前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之完整年度而言。因該條規範乃為推估將來之「需救助時間」之每月工作收入而設計,係以「需救助時間」之年度尚未完結為前提,即不可能以尚未完結之該年度12個月之薪資證明作為推估基礎,故上開條文所稱「當年度」,應非「需救助時間」同一年度之12個月期間。是以,被告為推估顏子於需救助時間之110年8月份之工作收入,依前一年度即109年1月至12月之薪資證明予以核算,於法有據。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解釋不合,核屬一己之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顏子110年8、9月後即失業已無薪資,實際收入已
降低等語。惟查,顏子自110年8月至111年4月間,接續至天主教振聲學校財團法人○○市振聲高級中等學校擔任代理教師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29頁),並有顏子之勞保資料(本院卷第533頁)在卷為證。原告主張顏子110年8月後即失業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合。況110年8、9月收入減少之事實,並非發生於110年8月以前之過去時間,顯然無法作為預測110年8月工作收入之基礎資料。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依○○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公告,110年度列冊中低
收入戶調查者,應以108年度國稅局所得稅及財產證明資料作為審核依據,被告採用薪資證明之核算方式,顯然違反前述公告等語。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意旨,已就業者工作收入之核算方式,係以當年度之薪資證明為第一序位,倘無薪資證明時,始採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為第二序位,已如前述。被告既已掌握顏子之當年度薪資證明,自應依此第一序位方法核算,尚無採用第二序位方法「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核算之必要。至○○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公告「六、109年已列冊○○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其110年度調查所需108年度國稅局所得稅及財產證明資料,由社會局或區公所依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3規定,洽請國稅局及相關機關提供之……。」核係依○○市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辦理年度定期調查,就大量行政調查案件,未及掌握當年度薪資證明之情形,所採行較為經濟之調查方法,非謂不得採行上開規定第一序位方法核算。
⑸原告主張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倘原
告未主動提出顏子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薪資證明」,被告即不得主動調查其「薪資證明」採為核算依據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1規定「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之意旨,固表示申請人可主動提供薪資證明以供核算,但並未禁止行政機關依主動調查所得之薪資證明採為實際工作收入之核算依據。況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生活扶助申請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均明文賦予主管機關有調查權,以符合社會救助制度之「核實認定」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⒍原告長女顏女部分:
⑴顏女於110年間為23歲,原就讀靜宜大學三年級,於110年9月
16日辦理休學1學期等情,有靜宜大學110年11月1日靜大教務(一)字第1100002662號函(第329頁)、家長(監護人)同意書-休學(第665頁)、戶籍資料(第429頁)附本院卷為證。
依教育部頒布之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各級學校以每年8月1日為學年之始,翌年7月31日為學年之終;一學年分為2學期,分別以8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2月1日至7月31日各為一學期。故顏女於第1學期開始日即110年8月1日起,已休學而不具學生身分,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為有工作能力者。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顏女未就業,故自110年8月起,依基本工資2萬4,000元核算為其工作收入。另顏女尚領有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862元(訴願卷第147頁),以72元/每月計算其他收入。故顏女自110年8月起,應以每月收入2萬4,072元(計算式:工作收入2萬4,000元+其他收入72元=2萬4,072元)計算之。
⑵原告雖主張顏女於110年9月16日始至學校辦理休學,並同時
取得休學證明,於此前為學生身份,工作收入為0元,故其全年實際工作收入應以110年9月16日至12月(共3個半月)按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計算之總和,再除以12個月,核算為其每月工作收入云云。惟查,顏女於110年度上學期休學1學期,依前述之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意旨,休學期間為「自110年8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亦即自110年8月1日起,顏女改列為有工作能力人,屬於「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情形,係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依「擬制工作收入」之基本工資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而非按「已就業者」情形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1規定「依……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核算」,自無須採算其「年度」所得予以平均計算每月收入。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實係按顏女「年度」收入計算,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尚無可採。
⒎綜上,將原告家庭應計人口5人之每月收入加總,自110年8月
起原告家庭每月總收入為10萬6,550元(計算式:1萬3,684元+0元+2萬4,000元+4萬4,794元+2萬4,072元=10萬6,550元),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2萬1,310元(計算式:10萬6,550元/5人=2萬1,310元),已超出○○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倍即2萬12元,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及109年9月29日公告所定○○市110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之要件。是以,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4條及○○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配偶其家戶中低收入戶資自110年8月起註銷(廢止),並無違誤。
⒏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書未明確記載家庭總收入及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之每人每月金額,有無超過○○市最低生活費之1.5倍等關涉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之要件事實,有違處分明確性,原處分應屬違法或無效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主要目的,係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便於將來提起行政救濟。故依處分書之整體記載內容,足以使人民瞭解其意旨,而不妨礙其提起行政救濟機會者,即屬合法。經查,原處分載明:「主旨:台端全戶中低收入戶資格溯自110年8月起註銷……說明:……另嬡110學年上學期已辦理休學在案,依法應計為有工作能力者,本案依前開法令重新審核結果,台端全戶收入超○○市中低收入戶標準,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及○○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公告事項三『中低收入戶』之規定,故溯自110年8月起註銷中低收入戶資格……」等語(本院卷第57頁),已足使原告瞭解被告註銷其家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事實,係因其女辦理休學應計為有工作能力,致家庭每人每月收入核算結果,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及○○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公告事項規定。至原處分雖未詳為記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市最低生活費之1.5倍之事實,僅屬記載不完備,核與全然未記載事實尚有不同,不構成原處分之違法,況被告業於訴訟程序中為理由及事實之追補。又經核原處分函之外觀,並無「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為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明顯瑕疵存在,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故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