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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33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邱錦雄

邱秀雄邱亮寰邱清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被 告 屏東縣長治鄉公所代 表 人 古佳川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怡璇 律師

劉維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受理111年度年訴字第33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因認本件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裁定於法規範憲法審查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該聲請案業經憲法法庭於114年2月26日作成114年憲裁字第2號裁定。

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2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