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邱錦雄
邱亮寰(兼邱秀雄之繼承人)
邱清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被 告 屏東縣長治鄉公所代 表 人 吳亮慶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易芹 律師
參 加 人 李逢春
鍾吉兆邱美蘭(即邱心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邱亮寰為原告邱秀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邱美蘭為參加人邱心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邱秀雄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提起訴訟後,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參加人邱心志於112年4月27日經命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後,於114年8月22日死亡,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邱○○、邱○○及原告邱亮寰為原告邱秀雄之繼承人,邱○○及邱○○已依法拋棄繼承、原告邱亮寰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52號全卷核閱無誤。另邱美蘭為參加人邱心志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口名簿(原處分卷第36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1第527頁)、全戶戶籍資料及屏東地院115年1月22日屏院昭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15頁、第33頁)等在卷可參。因上揭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原告邱亮寰及邱美蘭分別為原告邱秀雄及參加人邱心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