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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3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邱錦雄

邱秀雄邱亮寰邱清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被 告 屏東縣長治鄉公所代 表 人 古佳川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怡璇 律師

劉維凡 律師

參 加 人 李逢春

鍾吉兆邱心志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逢春、鍾吉兆、邱心志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所有位於○○縣○○鄉○○段1118、1119、1120及11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原以屏長頭字第84號、屏長字第1735號及屏長字第173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分別出租予參加人即李逢春、鍾吉兆、邱心志耕作,租期均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屆滿,參加人均申請續訂租約,原告則於110年7月13日以「本人確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經被告審查後,核認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20條、第5條規定,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租約期間:110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李逢春、鍾吉兆、邱心志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