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339號民國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沛琳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 告 國立嘉義大學代 表 人 林翰謙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琦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65850號函附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7月18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再申訴評議決定(教育部民國111年7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11年7月18日再申訴評議書)及原措施(被告110年8月18日嘉大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關於違反學術倫理成立部分撤銷。二、確認被告原措施(被告110年8月18日嘉大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關於2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部分違法。」(本院卷3第8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不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所為訴之變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係被告外國語言學系(下稱外語系)副教授,其於104年5
月提出專門著作以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告外語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決議送請3位外審委員審查,其中甲外審委員於審查意見表中表示原告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原告為答辯後,甲外審委員再次審查,仍認定原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系教評會於104年11月25日決議原告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成立,並於104年12月16日決議原告升等教授一案未通過。系教評會為求慎重,決議再送校外專家審查,經丁外審委員審查後,亦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被告遂以104年12月30日嘉大外語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不通過104學年度升等教授案。原告不服,循校內申覆、申訴程序提起救濟,經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
㈡嗣被告召開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案形式要件審
查會議,於105年8月29日決議受理,由人文藝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組成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該小組於105年12月5日決議原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案成立,處置建議為4年內不予加薪(年功加俸)、不得申請借調、在外兼職兼課、不得擔任校內各級教評會委員或學術行政主管職務、不得申請出國講學、研究、進修、不得申請校內補助之研究或建教合作計畫,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惟院教評會於105年12月19日決議原告未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規定。然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5年12月27日決議原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規定成立。
㈢系教評會於106年1月13日決議就原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
及學術倫理之具體處置依105年12月5日調查小組建議辦理,另建議原告被檢舉之4篇著作不再列入日後升等申請資料。該案續經106年1月16日院教評會、106年2月14日校教評會決議具體處置為:⑴2年內不予年資加薪、不得申請借調、在外兼職兼課、不得擔任校內各級教評會委員或學術行政主管職務、不得申請校內補助之研究或建教合作計畫、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⑵2年內不得申請出國講學、研究、進修。具體處置期間自本會審議決定之日106年2月14日起至108年2月13日止。並經被告以106年2月24日嘉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2月24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評議決定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㈣嗣院教評會於107年5月7日決議請調查小組就再申訴評議所提
意見調查究明。調查小組於107年7月2日決議,請原外審委員再進行審議。經甲、丁、己外審委員審查,2位委員認定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1位委員認為未違反。嗣經調查小組審議認定原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案成立,處置建議為︰2年內不予加薪 (年功加俸)、不得申請借調、在外兼職或兼課、不得擔任校內各級教評會委員或學術行政主管職務、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經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分別於108年5月2日、108年6月18日決議原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及學術倫理案不成立,續辦原告升等案。嗣教育部以108年11月22日臺教高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1月22日函)請被告依專業意見重為審議。
㈤校教評會依教育部108年11月22日函意旨,於108年12月24日
決議重為審議。嗣院教評會於109年3月18日決議原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及學術倫理案成立。惟校教評會於109年9月8日決議院教評會應先就前次審議程序有瑕疵部分,予以釐清補正。院教評會遂於109年10月14日召開會議,決議送原外審委員進行專業判斷。嗣於109年12月30日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違反態樣為「未適當引註」。院教評會於110年3月23日作成處置建議:維持108年3月25日調查小組之處置建議。校教評會於110年4月20日復議決議重新審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並於110年6月22日109學年度第7次會議審議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除2年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外,校內其他處置另行決議,被告遂以原措施通知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2年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因被告前曾審議決定成立之日(106年2月14日)起至再申訴評議決定原措施不予維持之日(107年3月26日)止,已執行406日,爰決議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置期間為324日(與前已執行期間併計為2年),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評議決定認為申訴有理由,將原措施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置。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評議決定將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措施之作成有程序上違法:⑴原告升等案3位外審委員甲、乙、丙評分為60分、88分、85分
,平均為77.7分,已通過教授升等標準。在無人檢舉原告升等著作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被告毫無法源依據卻自行另外立案成立學術倫理案。被告未依105年7月20日第2號申訴評議意旨補正檢舉程序,逕以甲外審委員為檢舉人成立檢舉案,亦未通知原告答辯,違反國立嘉義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成果舞弊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舞弊要點)第6點規定。
⑵外審委員有甲、乙、丙、丁、戊、己共6人,只有甲、乙、丙
外審委員審查升等案,丙、丁、戊外審委員審查學術倫理案,兩案審查之方式、法令及救濟方式均不同,被告卻將二者混為一談,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⑶被告若對108年6月18日校教評會認定原告不成立違反學術倫
理決議不服,當時即應提出救濟,卻遲至110年4月20日校教評會以「情勢變遷」為由,對上開決議提出復議,進而撤銷之,該撤銷處分應屬違法。況且本件復議不符合會議規範第79條第3款「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要件,即作成決議之校教評會為107學年度,惟復議之校教評會為109學年度,不是同一會期,違反行政程序。
⑷因被告無法提出選任丁外審委員決議過程,且丁外審委員非
屬外語系「104年專任教師推薦之校外相關專長之人才資料庫」名單內,原告懷疑丁委員應係由與原告有過節之當時會議主席張○○所指定,其選任程序有瑕疵。
2.甲外審委員在109年11月11日第三次審查意見,記載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係「未適當引註」,但依本件應適用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時即104年5月1日之法規,即100年6月21日舞弊要點(原告誤植為「嘉義大學教師資格審查處理要點」)第2點或99年11月24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7條之規定,並無「未適當引註」之規範。
3.原告並未違反學術倫理,理由如下:⑴依110年8月25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
規定處理原則(下稱送審教師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4款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見解,對「未適當引註、引用」之前提均要引用他人著作或研究。本件原告引用之數據均係自己與學生在研討會論文之共同發表,且原告為學生碩士論文之共同著作人,引用自己而非他人的資料。⑵外審委員指出原告4篇著作與碩士學生陳○○、楊○○、劉○○、陳
○○等4人之碩士論文相似,惟相關內容在該4位學生完成碩士論文前,已分別以共同作者之名義,分別發表在TWELF2010、TWELF2011台灣數位學習發展研討會上,依106年11月13日修正「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111年7月更名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7點規定:「研討報告如於該領域不被視為正式發表,亦無自我引註之必要。」由於TWELF並不出版論文集,於徵稿處也載明提供論文摘要集與非正式出版之全文光碟。故科技部亦不認為將研討會論文結果改寫發表於期刊構成自我抄襲。
⑶上開4位學生皆簽署碩士論文著作授權同意書,內容記載其論
文題目、研究方向、統計分析數據和方法,皆為原告提供,並向原告表達沒有參與後續期刊論文寫作意願。原告確實大量參與碩士論文之修改,故同意原告為碩士論文之共同著作人,並授權原告可將碩士論文之内容及資料用於其他文章之發表。且原告依先前學生之貢獻程度,已於原告期刊論文謝誌中表達,並非「未適當引註」。
⑷提出原告4篇著作與研究生論文有13處表格數據相同之意見,
並非外審委員審查意見,而係被告提出,惟未斟酌原告最早的研究資料,原告並未抄襲學生的論文數據。另己外審委員109年11月22日外審意見及戊外審委員107年12月1日外審意見均認定原告未違反學術倫理。
㈡聲明︰
1.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措施關於違反學術倫理成立部分撤銷。
2.確認原措施關於2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部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本案係原告於104年提送升等時,其送審教師資格著作經甲外審委員勾選「涉及抄襲或其他建反學術倫理情事」始啟動審議。最終決議違反學術倫理成立,違反內容及具體態樣為「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未適當引註」。經調查發現其4篇著作與研究生論文有13處表格數據相同,原告著作出版日期皆在學生論文口試審定通過日期之後,但是研究生並非原告著作作者之一,且原告著作也未將研究生的碩士論文列入參考資料中。
2.依99年11月24日修正之審定辦法第37條及101年12月24日修正之送審教師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第5點規定,經發現送審教師即原告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即應啟動審議,故本件被告啟動學術倫理案符合規定。
3.被告108年6月18日校教評會決議違反學倫案不成立,經教育部108年11月22日函指摘應重為審議。校教評會遂要求院教評會將其108年5月2日決議原告未違反學倫案之理由再次提送外審委員審議,院教評會始據外審委員之意見於109年3月18日決議原告違反學倫案,並依據會議規範第78條規定以復議程序進行。校教評會針對教育部指摘之108年6月18日決議案,於109年9月8日經重為檢討後決議,若有重新檢視調查之必要,應經復議程序重啟審議。院教評會於109年10月14日決議將108年5月2日決議原告未違反學術倫理案所持理由提送原外審委員進行專業判斷(第三次送審)。校教評會於110年2月3日決議,請再次召開院教評會,如若撤銷108年5月2日決議應進行復議程序。院教評會110年3月23日決議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校教評會110年4月20日以基於院教評會決議之情勢變遷而就108年6月18日校教評會之決議提起復議,經校教評會認本案有重新決議之必要,乃撤銷108年6月18日原告不違反學術倫理之決議。嗣於110年6月22日校教評會決議充分討論原告書面及列席答辯、外審委員意見、調查小組意見後,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違反態樣為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上開復議程序係依據會議規範第78條及國立嘉義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國立嘉義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被告學倫處理要點)104年10月20日修正第14點及107年6月19日修正第16點之規定,悉依相關規定辦理。故原告主張被告110年4月20日以情勢變遷而復議,撤銷108年6月18日校教評會決議之撤銷行為違法云云,非可採信。
4.原告有「未適當引註」事由,說明如下:⑴人文藝術學院於105年10月21日及同年12月5日召開第1、2次
調查小組會議,彙整顯示原告4篇著作與研究生論文有13處表格數據相同,與原告於104年9月3日提出之書面答辯提及之「數據不同」顯有扞格。調查小組認為,依據著作權法(105年11月30日修正)第15條第2項第3款「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另依據「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103年10月20日修正)第3點第3款「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原告即便引用的是自己早期的研究資料與研究成果於後期發表論著中,仍應註明出處。又原告於107年再申訴書中,又以「同樣調查數據,但以不同方法或角度分析」辯駁,顯見原告說詞及其提供之佐證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⑵被告經調查發現原告提出之4篇著作與研究生論文有13篇表
格數據相同,原告著作出版日期皆在學生論文口試審定通過日期之後,但是研究生並非原告著作作者之一,且原告著作也未將研究生的碩士論文列入參考資料中。原告提到其早於該4名學生完成碩士論文前,已分別以共同作者之名義,分別發表在TWELF2010、TWELF2011台灣數位學習發展研討會上。惟未提出有效文件證明有與學生共同發表的事實。
⑶本案啟動學術倫理案件審議程序後,審議焦點由104年原告發
表論文與碩士生論文間之數據表格相同及相關引用關係,至107年起轉為原告發表論文與碩士生論文間之發表先後順序問題。經被告8次調查小組會議及外審委員就原告著作與相關資料進行3次審議後,始嚴謹審慎作出「原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及學術倫理案成立」,違反態樣為「未適當引註」之決議。本案經3次專業外審,其中乙、丙兩位外審委員雖未勾選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但仍本其學術專業提出相關疑問。己外審委員雖提出對當事人有利理由,但經110年3月23日院教評會審議後,認定無法採用。
5.被告均有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⑴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紀錄提及,有請原告於本次會議中提出說
明,並將原告之說明提供外審委員審議。第2次外審意見有外審委員亦提及審閱原告所提供之申訴內容書與相關附件等語。可證原告都知悉內容,且有針對調查事項具體答辯。
⑵按送審教師處理原則第8點及舞弊要點第6點規定,係請送審
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調查小組認為必要時,得邀請送審人再提出口頭答辯。非如原告主張須提供外審委員審查意見再提出書面答辯。又校教評會審議本案時皆有邀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主張都不讓原告表示意見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措施,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其程序及認定結果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措施(C卷第384-385頁)、申訴評議書(再申訴卷1第46-51頁)、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1第19-31頁)、110年6月22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C卷第326-335頁)、教育部108年11月22日函(C卷第272-273頁)、108年6月18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C卷第247-25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審定辦法(109年6月28日修正)⑴第29條第1項:「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階
段;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本部審查。」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
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 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之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並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自學校審議決定之日起,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經審議確定者,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2.送審教師處理原則(101年12月24日修正)⑴第1點:「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
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項規定,特訂定本原則。」⑵第2點:「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
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㈠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㈡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㈢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㈣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㈤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⑶第5點第1項:「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或教師
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⑷第8點:「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
,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學校於依第1項規定審查完竣後,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學校審理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相關學者專家審查。」⑸第11點:「非授權自審學校依本原則規定認定送審人有第2點
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本部審議。本部依前項學校之認定及處置建議或本部依第5點第2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如認定有疑義者,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再由審議小組審議後,由本部決定之,並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經本部依本辦法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本辦法第3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3.舞弊要點(100年6月21日修正)⑴第1點:「國立嘉義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處理違反送審教師
資格規定及學術成果舞弊案件,依據教育部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訂定本要點。」⑵第2點第6款:「本要點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
理,指被檢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㈥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⑶第6點:「(第1項)對於被檢舉人有第2點第2款、第3款及第6
款所定情事時,應函請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於20日內提出書面答瓣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請原送審之教評會送原審人再審查,必要時時該教評會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若為違反其他送審教師資格以外之學術成果舞弊案件無原審查人者,得視案情需要送相關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送調查小組,俾供調查小組及校教評會審理時之依據。(第2項)檢舉案經相關專業領域學者專家審查完竣後,調查小組必要時得邀請被檢舉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校教評會於審理時應邀請被檢舉人陳述意見。 校教評會審理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 審查人、相關學者專家審查。」⑷第10點第2項第3款:「違反本規定成立之檢舉案件,應依情
節重,校教評會決議處置種類如下:……㈢參照『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予以一定期間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4.國立嘉義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下稱教師資格處理要點)(110年7月20日修正)⑴第1點:「國立嘉義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處理本校教師違反
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件,依據教育部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訂定本要點。」⑵第2點第1款:「本要點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被檢
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㈠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⑶第11點第2項、第3項:「(第1項)經審議違反本規定之檢舉案
件屬實者,除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年限,予以一定期間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外,並得依違反規定之類型及情節輕重,經三級教評會決議予以處置,處置種類如下:㈠一定期間內不予年資加薪(年功加俸)。㈡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休假研究、借調、在外兼職或兼課。㈢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校內各級教評會委員或學術行政主管職務。㈣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出國講學、研究、進修。㈤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校內補助之研究或建教合作計畫。㈥依教師法規定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第3項)前項處置(分)之『一定期間』,應自本校審議決定之日起計之。」
5.國立嘉義大學教師評審委員設置辦法第10條:「(第1項)校教評會審議之紀錄,應陳報校長核定後實施。(第2項)校長對校教評會之決議認定不適當或審議程序具有明顯瑕疵時,應於接到紀錄10日內敘明具體理由移請校教評會覆議。覆議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含)出席,出席並參加表決委員3分之2以上(含)決議維持原案,校長應即接受該決議。覆議權之行使,涉及合法性之監督,無次數限制。但以不適當為理由者,以1次為限。」
6.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103年10月20日修正)第3點第3款及第6款:「(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類型)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嚴重影響本部評審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㈢抄襲:指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㈥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㈢被告作成原措施,認定原告之專門著作未為適當引註,已違反學術倫理,其結論及程序並無違誤:
1.按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而經學校作成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因學校之措施限制教師為一定期間之申請,該措施即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於104年5月提出涉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專門著作,惟被告係於110年8月18日作成原措施,審酌審定辦法雖歷經99年11月24日、105年5月25日及109年6月28日修定,然「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其不受理期間均為1至5年,即裁處前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揆諸前揭法律意旨,本件自應以裁處時之法律為之。
2.依裁處時(即被告110年8月18日作成原措施)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階段;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本部審查。」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第5項規定:「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之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 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1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並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自學校審議決定之日起,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經審議確定者,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就認定原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以及是否定期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既均受教育部授權審議決定,則本件原措施之作成,被告自屬有權機關。
3.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以專門著作(即代表著作序號1及參考著作序號2-7,參C卷第8-10頁)申請升等為教授,惟序號2、
4、6、7號中之表格數據共13處,分別與其學生陳佩吟、楊凱婷、劉育昀之研究論文數據相同,有相關文件比較資料(C卷第25-32頁)附卷可憑,經甲外審委員審查後認:「在整體參考著作的Acknowledgement中發現,升等人提到"Some of
the materials presented in this paper were first published in P.Y.Cheng's master thesis"(如著作#2),但在Reference list中該論文並未被引用,P.Y.Chen也並非共同作者,同樣問題也發生在著作#6(K.T.Yang的碩士論文)採用學生的部分碩士論文當成升等論文,似乎有違學術倫理。此外,在著作#4及#7中,升等人提到”She extended this stu
dy into her master's thesis under my tutoring and completed her defense in 2013.”同樣地.學生亦不該將指導老師的論文當成碩士論文的一部分,故升等人須進一步釐清以上著作與學生的碩士論文之異同處為何,若學生參與硏究,為何不是共同作者。著作#1及#3是否也是有類似情形也該明確說明,以避免產生”非個人原創性,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嫌。」(本院卷1第199頁),被告則於105年8月29日開形式要件審查會議,並以外審委員甲為檢舉人,補正檢舉之程序,爰決議受理本案,有會議紀錄(C卷第119-120頁)可佐。嗣被告由訴外人劉○○院長為調查小組召集人,徐○○、陳○○、張○○、廖○○、劉○○、林○○等6位教授,共7人組成調查小組,有105年9月12日人文藝術學院簽(C卷第121頁)在卷可稽。該調查小組於105年10月21日決議:「為求慎重,調查小組委請林○○委員以專業領域身分對此案之相關文件進行審查,並於下次會議議時提供其專業意見,或小組成員參考。」有該次會議紀錄(C卷第124-125頁)附卷可佐,嗣該小組於105年12月5日決議:「1.本案經小組委員調查,4位外審委員之資格與產生,均合乎規定。2.委員檢視劉師送審論文、學生碩士論文及4位外審委員提供之意見,並經審慎討論後,以無記名方式投票,決議認定劉沛琳副教授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案成立(同意7票,不同意0票)」,有會議紀錄(C卷第127-128頁)在卷可憑。又108年3月25日該調查小組復為相同決議,其理由為:「依據3位外審委員意見,列舉如下:㈠從升等人的自述可發現,引用碩士論文是必要的,只因品質不高,故升等人不願標示完整出處在參考文獻中,其作法已明顯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但根據APA的引用標準,仍須在參考文獻中引用conference出處,如作者名、論文題目、研討會名稱、舉辦地點等。若無引用,仍然有違反學術倫理問題。㈡……故本案顯然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之一,即『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㈢……我同意之前外審看法:給予學生合適認可(掛名)可能在此案會周延一些。……參考著作如有學生參與度高者,應共同掛名。未來劉老師應該據以改善。」有該會議紀錄(C卷第244-246頁)在卷可稽,嗣經被告109學年度第7次校教評會決議:「案經委員充分討論,並就外審委員、調查小組意見、臺端書面及列席之陳述意見討論及考量,出席參加表決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臺端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違反態樣為『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未適當引註』(同意18票,不同意1票,棄權1票),予以『2年』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置。」(同意20票,同意0票,棄權0票)有會議紀錄、教評會簽到單(C卷第326-335頁)附卷可稽。核上開調查小組、教評會之組成及其決議之形成,均合規定。是被告依上開校教評會決議,作成原措施而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並2年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4.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甲外審委員為檢舉人成立檢舉案,惟未通知原告答辯,違反舞弊要點第6點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業於104年9月3日提出書面答辯(C卷第14-15頁),復於105年1月25日提出申覆書(本院卷1第207-212頁),而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形式要件審查會議中,業已就上開資料為審查,有該次審查會議紀錄(C卷第116-120頁)可參,足證原告已為允分之答辯甚明,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又甲外審委員雖係教師升等案之審查委員,然因甲外審委員於審查原告所提出之專門著作時,發現原告未適當引註,涉有違反學術倫理等情事,進而告知被告,嗣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召開形式要件審查會議,並以外審委員甲為檢舉人,補正檢舉之程序,爰決議受理本案(即違反學倫案),並依規定進行認定程序,業已說明如上,是原告主張兩案審查之方式、法令及救濟方式均不同,被告卻將二者混為一談云云,亦不足採。
5.原告復主張被告若對108年6月18日校教評會認定原告不成立違反學術倫理決議不服,當時即應提出救濟,卻遲至110年4月20日校教評會以「情勢變遷」為由,對上開決議提出復議,進而撤銷之,該撤銷處分應屬違法。蓋本件復議不符合會議規範第79條第3款「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要件云云。惟查,會議規範係內政部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並不具有強制性。有關業經決議之會議重新召開、審議的規範,教評會若有制定特定之規範,自應優先適用其規定,或教評會依其會議性質不適合會議規範或議事規則者,自無會議規範第79條有關復議之規定。而教評會相關制度、運作及意志決定等,尚不因會期不同而有所改變,因此學校教評會是否得變更原教評會決議,理應著重於學校就該原審議之變更案是否履踐與原審議程序相當的民主正當性程序,亦即著重於變更原審議案之程序是否足以取代原教評會審議案之表決意志(表決之法定門檻等),而與是否為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等情形無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108年6月18日107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劉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不成立」之決議,業於110年4月20日之109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提起復議,經20位出席委員中,14位委員舉手表示附議,達出席人數10分之1以上委員附議之法定人數,認本案有重新決議之必要。本案於下次會議續行審議,有109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C卷第324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有變更原審議案之程序,並有取代原教評會審議案之表決意志無訛,被告遂於下次會議即110年6月22日109學年度第7次校教評會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違反態樣為「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未適當引註」等情,其程序自屬適法。是原告主張本件復議未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其復議違法,被告校教評會進而撤銷原決議,該撤銷決議,亦屬違法云云,均不足採。
6.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提出選任丁外審委員決議過程,且丁外審委員非屬外語系「104年專任教師推薦之校外相關專長之人才資料庫」名單內,其選任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按對於被檢舉人有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時,必要時教評會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專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舞弊要點第6點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規定,該學者專家僅限於與被檢舉人學術相關即可,並無限於「104年專任教師推薦之校外相關專長之人才資料庫」為必要。查被告104學年度第6次系教評會決議:「1.因當事人之答辯無法推翻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故校外審查委員維持原判決。2.經出席委員討論,為求慎重,再送1位校外專長審查提供意見後,再議。」有該次會議紀錄(C卷第43頁)可稽,又該位外校審查委員,即為丁外審委員,其具有美國○○○○○大學教育博士之學歷,業據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在案,丁外審委員專長與原告之學術相關,核與舞弊要點規範關於另行選任專家學者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提出選任丁外審委員決議過程,及選任程序有瑕疵云云,並不足採。
7.原告復主張其申請升等教授時,並無「未適當引註」之規範云云。惟查,教育部所修正發布之行為時(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送審教師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㈡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㈣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又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成果舞弊,指被檢舉人有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被告100年6月21日舞弊要點第2點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103年10月20日修正)第3點第3款「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蓋學術論文之「引註(citation)或稱內文引註(in-text citation)」意義是在清楚註明文章中所參考的資料,以避免抄襲他人的研究,也讓讀者更瞭解相關的文獻究係何人之研究成果。倘未適當引註,則將使讀者誤認他人之研究為作者本身之研究,此時作者將涉及抄襲及剽竊他人研究成果之疑義,自屬違反學術倫理規範。查上開規範均在104年5月前即已存在,而原告身為副教授,其先前既已提出專門著作而升等為副教授,則對於上開學術倫理規範,自是知之甚詳,無法諉為不知,原告主張無相關規範云云,洵不足採。
8.原告雖一再主張其無未適當引註,並無違反學術倫理云云。惟按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是否適當引註,事涉教師學術能力之審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學術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應承認調查小組或校教評會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亦即法院原則上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即除於該等審查結果有:⑴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組織成員資格不符規定。⑸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顯然違法情事外,應尊重調查小組及校教評會之判斷。查本件上開調查小組之組成、教評會之組成及其開會決議之形成,均合規定,已說明如上,又核調查小組說明其決議理由為:「本小組認為,即使學生願放棄姓名表示權,也簽署同意書,但依據我國著作權法(105年11月30日修正)第15條第2項第3款『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另依據『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103年10月20日修正)第3點第1項第3款『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劉老師即便引用的是自己早期的研究資料與研究成果於後期的發表論著中,仍應註明出處。」等語(C卷第127-128頁)。及校教評會決議之理由為:「㈠B師與學生共同發表在研討會的論文,對於論文共同作者及人數前後不一之疑點,未能清楚說明,且無法提出有效證明,確認該論文屬非正式發表。㈡如研究會論文確已發表,仍須依APA引用標準,於著作中引用該研討會出處。㈢對與學生論文表格內容數據相同之處B師無法提出清楚說明,且與學生論文之論文題目、研究目的、研究問題、研究結果等4項有多處雷同;又相關著作出版日期皆在學生論文口試審定通過日期之後,未予以適當引註。」等語(C卷第332頁)。審酌上開決議及理由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主張其無未適當引註,並無違反學術倫理云云,亦不足採。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措施經核並無違誤
,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措施關於違反學術倫理成立,並確認原措施關於2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部分違法,均為無理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