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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44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440號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宣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鄭新輝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府法濟字第11111339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經營臺南市私立林恩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遭人陳情有違法情事,被告遂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下午6時許派員至系爭補習班稽查,發現現場有訴外人林峰聖、陳弘堯及羅鋙倫等3名人員(下稱系爭3名人員),經核對短期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並無系爭3名人員之教職員工登錄紀錄。被告乃以111年4月6日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4月6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審認原告確有未將擬聘僱教職員工陳報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項規定,爰依同條第13項規定,以111年5月13日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而以111年度簡字第8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系爭3名人員無僱傭、承攬、委任之關係,僅是朋友關係:

⑴被告111年4月1日稽查時,原告已明確表示與系爭3名人

員僅為朋友關係,並無僱傭、承攬、委任之關係,故拒絕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名。但被告稽查人員以其他稽查項目都有符合,只有這1項不符合,而態度強硬要求原告應簽名,則原告惟恐拒絕簽名而遭刁難其他項檢查,因而在不得已情況下於稽查紀錄表簽名,此情均有在場之系爭3名人員可證,是被告硬性要求原告簽名,顯與法不符。另,原告於現場有提出是否只要朋友來訪就要登入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然被告稽查人員黃文芳並無正面回應,反倒一直引導原告要當天將系爭3名人員補登入系統,足見被告要求原告應登錄系爭3名人員乙事,係未經查證且與事實不符。

⑵羅鋙倫雖在106年9月30日前有擔任臺南市私立恩哥文理

短期補習班(班址:○○市○○區○○路0段000號,廢止、註銷文號南市教社字第106107221號,廢止、註銷日期為106年9月30日)中西區分班班主任一職,並非任職於系爭補習班,是被告實不得以羅鋙倫曾任職補習班主任即謂其在系爭補習班出現,與原告間有任何聘僱或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又以原告在訴願狀及陳述意見書上曾表示「羅鋙倫是我們另1間補習班的主任」「授課老師皆為我本人與羅鋙倫」「我會補登實名制至電腦系統羅鋙倫」等語,然原告係迫於形勢害怕被開罰,才表示配合簽名並為以上陳述,但此與事實並不符。

⑶又羅鋙倫及林峰聖在112年6月19日庭上已證稱,渠等僅

是原告朋友,並非教職員工,也未在系爭補習班承保,故無參與系爭補習班經營之事實。又羅鋙倫回答2樓好像有學生、林峰聖回答沒有印象,基於經驗法則,並無不妥。至於陳弘堯為羅鋙倫朋友,基於隱私維護,未經陳弘堯同意,羅鋙倫拒絕回答與其相關問題,被告卻以其年紀差距很大,認為羅鋙倫之證述避重就輕而不可採,被告此一說法顯係帶有歧視,不足可採。

⒉系爭補習班不須要聘任新老師:

系爭補習班於110年11月爆發前員工侵占公款,並把學生帶走到附近班址開設新的補習班,目前原告正在提告刑事業務侵占(111年度偵字第5641號、第6997號),致使系爭補習班經營困難,在週轉困難下,更無力負擔新進老師,同時學生也剩不到1成,是原告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根本無法再聘任教師且學生之數量,亦無再聘任教師之必要。

則被告稽查人員黃文芳未詳細查驗系爭補習班經營之狀況,即認定進來系爭補習班之人員不管是否與原告有聘僱、承攬、委任之關係或僅是朋友,都要登入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而原告在不諳法令且為避免被告認為原告未盡力配合,只能依照稽查人員之要求於稽查紀錄表簽名,並非表示原告實際上有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項規定行為。是原處分之裁處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⒊被告證人黃文芳之證述不可採:

證人於庭訊時並無提供照片證明,僅是片面之詞。況且,稽查當日在系爭補習班僅有1位學生,而非4位;且對於稽查人員到訪時,羅鋙倫已在1樓並第一時間致電原告,所以林峰聖未到1樓,然被告卻說林峰聖未到1樓,就是在2樓授課,實屬臆測,無事實根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項規定並無違誤,應屬有據:

⑴被告於111年3月18日接獲人民陳情系爭補習班疑似有老

師未確實登錄等違法情事,被告稽查人員即於111年4月1日下午6時至系爭補習班稽查,現場有學生4名與系爭3名人員,而羅鋙倫向被告稽查人員表明其為該班班主任,稽查現場具有標示羅鋙倫主任等字語,陳弘堯為1樓櫃台工讀生、林峰聖則於2樓教室教授數學課,並參證人黃文芳即本件稽查人員於本院112年6月19日證述「隔一陣子有1個先生進來,我就說『請問你是補習班人員嗎』,他跟我說是,我就表明是教育局要做稽查動作,他請我等一下,他就上去請人下來,結果是另外1位先生下來,他跟我表明他是羅主任,……,2樓樓梯正前方就是1間教室,剛好教室沒有關門,門是開著的,有看到1個老師,1個先生站在講台上,黑板上有字,我有向補習班人員說我需要點人數,因為這邊是一道牆,這邊是門,所以我頭都有探進去點學生人數,台下的學生大概4個人。查的差不多的時候請補習班人員簽名,因為我們有核對補習班的系統資料,發現現場3位人員不在系統裡面,有在紀錄表書寫名字,名字也是補習班人員告訴我的。」等語,顯見系爭3名人員應屬系爭補習班之教職員工。然被告查詢系爭補習班立案資料,系爭3名人員均未登錄系統,足認原告確有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

⑵惟原告主張系爭3名人員僅係朋友造訪系爭補習班,與其

並無聘僱關係。然參證人黃文芳於本院112年6月19日證述「(問:你說你當時有1個人下來,他自稱是羅主任?)答:對,那個沒有拍照。」「(問:照你的稽查紀錄有4個學生在上數學課?)答:因為牆堵住,我頭有探進去看,點人數的部分印象中是學生4位。」「(問:原告想要請你回憶,當時他有跟你講說羅鋙倫、陳弘堯、林峰聖不是他們補習班的人員,都是朋友?)答:我沒有印象。」等語,及證人羅鋙倫於本院112年6月19日證述「(問:當時補習班的2樓有學生嗎?)答:好像有。」等語,可知稽查當日系爭補習班確有學生,亦有教師授課,而稽查當下系爭補習班除系爭3名人員並無其餘人員,且參證人林峰聖之證述大部分均表示沒有印象或忘記了,則依照經驗法則,對於稽查人員到現場時均都會在1樓處理配合稽查的情形,但證人林峰聖當時並無到1樓係繼續在2樓,對於稽查人員是否有來的狀況亦表示沒有印象或不清楚,復參以證人黃文芳之證述,林峰聖當時應係在2樓授課,因此在1樓稽查文件時,林峰聖並沒有在場,在在可證明林峰聖確在授課。是原告主張系爭3名人員僅係朋友造訪系爭補習班,與其並無聘僱關係,被告未經查證云云,顯與前開事實相佐,不足為採,原處分於認事用法應無不合。

⑶此外,參證人羅鋙倫於本院112年6月19日證述「(問:林

宣甫要出去的時候有跟你們講說請你們幫忙看學生嗎?)答:他沒有交代,他只有說他要出去一下下就回來。」等語,依照一般常理,倘補習班內有學生,原告又是系爭補習班唯一人員,應不可能獨留學生在補習班內,顯見系爭3名人員應屬系爭補習班之教職員工。又參證人羅鋙倫於本院112年6月19日證述「(問:你說當天你跟陳弘堯及林峰聖3個人一起去找林宣甫,到的時候林宣甫是在場的,後來他說他要出去一下?)答:對。」「(問:你當天的行程是3個人先去找林宣甫,當時就有碰到他,他說他要先走,還是你去的時候他人就不在那裡?照你的陳述你是因為特定事件即他的補習班被侵占,你們想要去探望他?答:我去的時候應該不在,但我有跟他聯絡。」等語,證人羅鋙倫先是稱其到系爭補習班時原告是在場的,後卻又稱去的時候應該不在云云,顯見證人羅鋙倫說詞有所矛盾。另證人羅鋙倫稱「他跟我一起來,陳弘堯是我的朋友。」等語,然證人林峰聖卻稱其不認識陳弘堯,而證人羅鋙倫對於陳弘堯之其他情況亦表示不清楚,顯見有避重就輕的情形,且證人羅鋙倫證述其未從事補教業,亦無兼職補教業等語,然原告曾分別於訴願狀及陳述意見書表示「羅鋙倫是我們另外一間補習班的主任」、「授課老師皆為我本人與羅鋙倫」、「我會補登實名至電腦系統羅鋙倫」等語,是本件證人之證述有諸多不合邏輯及矛盾之處,應不足為採。反觀證人黃文芳可清楚說明稽查當日情形,並具體說明有清點系爭補習班學生人數乙節,應認證人黃文芳之證述為實在。

⑷又系爭補習班實際登錄人員僅原告及林頌恩等2人未滿5

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非強制須為投保單位,所屬員工得自願參加勞工保險。是原告以系爭補習班未替系爭3名人員投保勞工保險,而主張與系爭3名人員無聘僱關係乙節,顯無理由。

⑸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而系爭補習班自

立案迄今經歷數年,原告自應注意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等補習班相關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第8條之規定,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處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原告疏於注意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規定,而導致系爭補習班有未確實登錄教職人員之情事,難認無主觀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主張其不諳法律云云,應不足為採。

⒉原處分作成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被告辦理並決議,程序合法性並無疑義:

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曾以111年4月6日函書面告知原告其疑有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將依法評估後進行裁處,請原告先行陳述意見;原告復於111年4月1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顯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合法性並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機關於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云云,顯無理由。

⒊原處分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本件原告之行為確屬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項,已如前述,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參酌案件事實及調查結果,並考量原告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3項,裁處原告5萬罰鍰。是以,原處分已審酌前揭情節,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被告處以最低金額之罰鍰,原處分應符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3名人員是否為原告擬聘僱教職員工?㈡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及裁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復有111年4月1日臺南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班務稽查紀錄表(訴願卷第25-26頁)、被告111年4月6日函(訴願卷第33-34頁)、原告陳述意見書(訴願卷第35頁)、原處分(訴願卷第37-3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2-48頁)等附卷可證,是堪予認定。

㈡短期補習班應列入教職員工名冊並陳報人員之相關規定:

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項規定:「短期補習班擬聘僱

教職員工前,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教職員工異動時,亦同。」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補習班經核准設立者,應由設立人於6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二、擬聘僱教職員工名冊:包括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技藝類科教學人員並應併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教職員工,指短期補習班直接或間接聘僱,於補習班內實際從事教學、協助教學、擔任輔導、行政及其他提供勞務工作之人員。」第11條之1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管理補習班業務,應於網站揭露下列相關資訊:八、教職員工姓名及教學人員學經歷。(第2項)前項各款資訊,補習班有配合提供之義務。」⒊另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9條第2項立法理由說明

略以:「又短期補習班經營型態需要,亦有與其他公司或個人依民法第482條規定以僱傭關係、第490條規定以承攬關係、第528條規定以委任契約方式等型態進入短期補習班擔任教學、輔導、行政及勞務等工作之人員。爰第2項明定短期補習班無論以直接聘僱從事班內教學、輔導、行政及非屬行政以外勞務(如清潔)工作,或依民法相關規定進入短期補習班擔任前述工作,亦屬廣義間接聘僱方式範疇。由於直接或間接聘僱人員皆於班內工作,短期補習班負有實質管理及保障學生安全之責任。渠等人員必須依本法第9條第4項規定列入教職員工名冊,爰增列第2項定明之。」依此足知短期補習班人員之聘僱,無論屬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參照)或以民法僱傭、承攬或委任型態,聘用人員於補習班內教學、輔導、行政及非屬行政以外勞務(如清潔)工作,由於上開人員皆於班內工作,短期補習班負有實質管理及保障學生安全之責任。渠等人員必須依補習及教育進修法第9條第4項規定列入教職員工名冊,並將擬聘之教職員工之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聘僱。

㈢原告違反陳報義務之行為:

⒈查,被告於111年4月1日下午6時許派員前往系爭補習班1樓

稽查時,1樓並無人員但聽到2樓有聲響,之後有1個先生進來,伊表示為教育局人員將依法稽查後,該名人員上樓請1名人員下來,下樓者表明他是羅主任。櫃台稽察後,伊有前往2樓,2樓樓梯正前方就是一間教室,有看到1個老師站在講台上,黑板上有字,經探頭進去點學生人數,台下的學生大概4個人,可見系爭3人分別從事短期補習班之教學、輔導、行政或勞務等。嗣後核對短期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並無系爭3名人員之教職員工登錄紀錄,是認原告有未依法檢具文件陳報被告核准即聘僱教職員工等情,業據證人黃文芳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28-131頁),並有原告當場簽章確認之稽查紀錄表影本(訴願卷第26頁)及查詢立案補習班詳細資料(訴願卷第27-28頁)等件附卷可參,則原告違反陳報義務行為,已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稽查紀錄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原告雖以系爭補習班前發生員工侵占公款將學生帶走之事件,系爭3名人員適於稽察當日前來關心,其中陳弘堯是羅鋙倫的朋友,且當天只有1名學生在2樓,現場並無教學事實,故系爭3名人員是原告之朋友並非教職員工云云。

惟查:

⑴證人羅鋙倫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在台記生技公司上班,

未曾兼職補教行業,稽查人員到場時,是在系爭補習班教室2樓,好像有1名學生,陳弘堯是他的朋友,因其他事情同行,一起前往關心,到時原告未在場,先在1樓,後來又到2樓聊天(本院卷第132-138頁)。證人林峰聖證稱90年間,曾在原告哥哥之補習班擔任課輔,後平日從事網路拍賣行業,當日是與羅鋙倫一同前往,可能在系爭補習班1樓、2樓或3樓,另可能在2樓休息室聊天,並無擔任教學工作(本院卷第139-143頁)等語。

⑵依證人黃文芳就系爭3名人員於稽查時所處系爭補習班

位置,核與證人羅鋙倫、林峰聖自承曾在系爭補習班2樓之教室大致相符。而羅鋙倫、林峰聖均自承曾從事補教業,益證證人黃文芳證述稽查當日有自稱班主任及見教室內有授課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又補習班之經營,恆依表定時間對學生授課或輔導,則經營補習班之原告,獨留學生於教室內,未就具體科目上課或課輔,並容由許與班務無關之羅鋙倫、林峰聖於2樓教室或休息室聊天,核與常情相違。再者,現行職場個人多重職業(非單一職業)之生活方式,並非罕見,證人羅鋙倫縱有於生技公司上班、林峰聖從事網拍,然於其所述之工作之餘,為增加收入,另從事補教業,原屬可能,故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綜上,原告主張系爭3名人員為朋友,到系爭補習班純屬係對侵占事件之關懷云云,並不可採。

⒊至原告另稱:當日稽查項目僅上開項目不符合,稽查人員

態度強硬要求原告簽名,原告惟恐拒絕簽名而遭刁難其他項檢查,因而在不得已情況下於稽查紀錄表簽名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其於本院上開陳述,無非就稽查當下簽名情境主觀之詮釋,不足為採。

⒋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反面規定及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下公司、行號之員工,並不強制參加勞工保險。故教職員工未達5人之短期補習班,若有其員工未加入勞工保險等社會保險之情事,並未能遽而否定該名員工與補習班間無聘僱關係,仍應綜合觀察個案事實據以論斷。查原告為員工未達5人之補習班,非強制投保之單位,於原告或員工未要原告投保時,自無原告之投保紀錄,原告以系爭3人並無勞健保證明,足認與其並無僱傭或承攬關係,並無足採。再者,如上所述,短期補習班有關人員之聘用,以勞動契約、民法僱傭、委任、承攬型態均屬可能,原告或宥於短期補習班之聘僱契約,僅限於勞動契約,而認兼職或打工之僱傭、委任契約非屬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項規定規制對象,而為如上之主張,併予敘明。

㈣原處分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3項規定:「短期補習班違反

第3項至第5項、第9項或第10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處其負責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⒉經查,原告自承系爭補習班自105年立案,則迄稽察時經營

系爭補習班多年,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等規定,自應相當熟稔,卻疏於注意導致發生本件違規情事,難認無主觀可歸責事由。被告考量原告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3項,裁處原告5萬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被告處以最低金額之罰鍰,亦符比例原則,是原處分經核並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