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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4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民國112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雍聰敏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朝欽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111公審決字第00055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企劃及裁罰科科長(業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屆齡退休),經被告以111年7月5日高監人字第1110152085C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1至12月)考績年度,除了最主要職掌業務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績效較前一年度(108年)提升(機車提升1.94%、汽車提升1.22%),增加挹注國庫收入總計約新臺幣2億8千7百餘萬元外,另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統計全國7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績效評比統計表(含當期徵收績效、清理欠費績效等),被告92.84分排名第3(僅次於臺北區監理所92.96分及○○市區監理所92.90分),參照公路總局訂頒之「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特優得分90分以上,業務主管、業務承辦人等5至9人記嘉獎2次。此外,原告於109年並獲被告核予「嘉獎2次」2回,「嘉獎1次」9回,為同機關同官等人員中最佳。

2、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查109年被告所屬澎湖監理站站長○○○因屬員未知悉電子化學習駕駛證規費規定,致規費應收而未收,未盡督導之責,遭被告依109年12月30日110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會議決議,以110年1月12日高監人字第1100006511A號令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另被告所屬臺東監理站站長○○○亦因督導屬員業務未盡責,遭被告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然而○○○及○○○等2人109年考績均遭被告評定為甲。被告就此竟辯稱其所屬屏東監理站、臺東監理站、澎湖監理站3位站長109年皆未受申誡處分等語。惟查,監理所科長、站長為同官等,○○○及○○○等2人督導屬員未盡責所受申誡之事由皆發生於109年,且經被告109年12月30日110年度第4次考績會決議予以懲處,而本件爭訟標的亦是針對原告109年考績,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不實。按被告長官評定考績,既未依當年度主辦業務績效及平時考核功獎等要件評定,且以同官等人員為比較,僅憑個人好惡、恣意而為,無視考績法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實已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

3、被告辯稱其109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徵收績效在公路總局所屬7區監理所中仍敬陪末座,卻無視於公路總局統計資料顯示被告成績排名第3,復以原告未參加演練、公文處理逕以2層決行等無關考績之細微事件,以及匿名檢舉原告評論長官函,意圖藉以阻止言論自由等理由評定原告109年考績為乙。

4、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基於官官相護心態,對於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處分並不深入檢視與探討,一面倒偏向尊重機關及主官之決定,原告陳述之理由一概不採。是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已違反考績法,至為明確。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公務人員考績應列甲等者,除須具備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得評列甲等所需之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外,尚需其考績分數達80分以上。查原告於109年考績年度內,雖無遲到、早退、曠職紀錄,亦無請事假、病假之情事,惟此僅係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得考列甲等」之條件,尚非應該給予考列甲等,另斟酌其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年度內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事,是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相關紀錄及事蹟,如無應列甲等或丁等情事,機關長官得於乙等或者丙等之間斟酌適當等次。

2、按公路總局訂頒之「公路總局所屬各一級機關『109年績效考評作業規定』」第陸點規定:「一、為利109年所屬機關準備各項考評資料,本局各考評項目主管單位應儘早將109年考評項目內容告知受考機關;考評成績及優缺點應於考核後1個月內通知各受考單位。另於109年10月30日前,將考評項目成績送交秘書室彙整(格式由本局秘書室另訂),……。三、109年12月15日前,秘書室應將彙整後之成績,提績效考評會議(由局長或指派其他適當人員主持)審議,以評定各機關109年度整體執行績效。四、前項績效考評結果,秘書室應於109年12月20日前送達人事室,俾該室依據交通部評定本局之考績(成)之比例,據以核算局屬各機關之考績(成)之比例,並函知各機關。」是公路總局所屬各機關之績效考評結果,期間計算為當年度1月至10月底止。而觀諸「各區監理所(含站)109年度工作績效執行管制表(量化部分)」之內容,其中第1項「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徵收績效」(計算起迄期間為109年1月至同年10月),被告得分為11.4分(最高14分),在公路總局所屬7區監理所中確屬敬陪末座。至原告提及之「公路監理機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績效評比統計表(109年)」(含當期徵收績效、清理欠費績效),並非據以核定考績(成)比例之項目,而係依據「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要點」,其要點內涵包括欠費核課作業、欠費保全管制、清理欠費、移送行政執行作業、取得債權憑證管理作業等,與為提升為民服務及施政品質,增進公路總局所屬機關效能,宗旨為加強汽車燃料使用費課徵管制,建立各公路監理機關內部責任中心制度,定期衡量其徵收績效,以減少欠費之目的而定,考核期間以配合會計年度每年舉辦1次(即當年度1至12月),而該項目被告109年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績效評比分數為92.84分(汽車93.54分,機車92.13分),於7區監理所中僅列第4名,綜上兩項工作績效評比,實難謂原告對於承辦之主管業務,工作績效優良。復參照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辦事細則規定,原告所主管之企劃及裁罰科職掌業務範圍包含甚廣。原告為該科室主管,除就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績評比外,主管長官仍應綜觀科室全部業務而為整體評比考量。

3、按考績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經查,原告所任職務為被告企劃及裁罰科科長一職,屬監理所內主管職。茲以109年被告一級主管平時考核及獎懲統計作比較,原告雖嘉獎次數累計13次,然1月至8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C級有7次,亦為最高,依規定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均符合考績法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另查,原告曾於109年8月4日公路總局黃副局長至臺東站進行不定期業務稽核時,公文處理程序未依分層負責明細表簽奉,直接逕以二層決行,其公文處理過程並未妥善處理而與現行公文程序有悖,被告所長更於109年8月28日召開109年度第9次所務會議中要求企劃及裁罰科提出檢討改進報告。再查,同年原告又因以情緒性言論評論長官,內容略以:「請來洽,洽你幾摳(臺語),你有膽就寫進去你要做什麼是不是。你有氣魄你就寫下去(臺語),你寫下去我佩服你(臺語),煩死了,請來洽。所長寫來洽我就已經很『ㄟ小』(臺語),局裡來的都學『這步』(臺語這一招),○○○不會做『半撇』(臺語什麼都不會),我就已經很不服,但是我知道他不曾做過基層。拜託ㄟ,你○○○你做基層做過多久了。你一去局裡都學那種口氣,官腔官調壞習慣。我嘎哩共(臺語我跟你說)他出去外面被打我沒騙你,我叫人給他打ㄟ,很多人很『ㄟ小』(臺語)他,改天如果給人『蓋布袋厚。人生幹幾件大的案子就好了,跟你那個什麼準點率百分之百還有意義,給他(指副局長)吐口水(臺語)真的。你跟○○○開過那麼多次會,他曾經有做過什麼樣的結論是有益於國計民生的。那些法規他都修過一遍,都修什麼,逗點改句點,逗點改分號。○○○說厚,當時○○○拿到博士來運研所的時候,他就當研究員,是○○○一路提拔的。」等語,而遭人錄音,以匿名信件檢舉,並同時郵寄公路總局局長信箱,經公路總局以109年2月6日路人考字第1090013852號函轉被告妥處並副知公路總局,就原告言行事涉爭議一節,被告所長親自洽談口頭告誡,並提出檢討報告。就以上原告違失行為已事涉行政機關團隊紀律、機關及個人聲譽,顯見原告工作態度、操行屢次涉有爭議。

4、復按考績法第2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而此類考評工作,需於一定期間內的長時間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的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因此,考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僅於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鈞院110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考績評議程序係經由正當法律程序作成,由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召開110年度第4次考績、第4次考成會初核109年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所長加註意後見送交考績、考成會復議,另於110年1月5日召開110年度第5次考績、第5次考成會再次審議後,簽請直屬長官所長覆核,此有110年度第4次及第5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可稽,該案並經公路總局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於107年1月15日人事制度改制,因銓審作業費時,故109年考績於111年1月12日經公路總局核定,同年7月4日經銓敘部完成審定)。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分數之評擬,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且觀諸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亦多列為C級,按其等級,表現僅屬均能達到要求水準,難謂表現良好。承前所述,依考績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年終考績考列甲等,除須具備評列甲等所需之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外,其年終考績分數亦必須達80分以上。又依據原告公務人員10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除按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考核內容及考核獎勵次數外,復按其年度工作態度、公務倫理、工作績效等綜合評擬為79分,再經考績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綜合評分均為79分;原告直屬上級長官更於10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評語欄具體記載:「主管業務績效待加強,不遵行行政體制,有失主管之責。」等語。

5、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此為事物本質所使然。觀諸考績法規就此設有考績會之正當程序機制以為判斷之合法性、正當性之內部控制,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本件考績評議尚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6、綜上,年終考績之辦理本有一定之程序,除須經主管人員評

擬外,尚須經考績會初核及機關首長核定之程序,非單位長官所得專擅。原告主張考績評定係憑個人好惡、恣意而為,核係個人主觀認知且悖離事實,顯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簡歷表(復審卷第82-8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4-29頁)、109年度工作績效執行管制表(量化部分)(原處分卷第40頁)、109年度汽燃費徵收績效評比統計表(原處分卷41頁)、高雄區監理所109年度第9次所務會議紀錄影本(原處分卷第87-106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考績法:⑴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

準確客觀之考核。」⑵第3條第1款:「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

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⑶第5條:「(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

就其工作、操性、學識、才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之考核得視各職務之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⑷第6條第1項、第2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

、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⑸第9條:「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

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⑹第13條:「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

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⑺第14條第1項前段:「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

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2、考績法施行細則:⑴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第2項)考績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但各機關得視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報銓敘部備查。」⑵第4條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

,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㈠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㈡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㈢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1大功,或累積達記1大功以上之獎勵者。㈣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㈤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㈥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㈦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3名者。㈧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㈨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條件:㈠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功2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㈡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3名,並頒給獎勵者。㈢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㈣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㈤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㈥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者。㈦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120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㈧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㈨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㈩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⑶第16條:「(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

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三)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並無違誤:

1、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據此,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分數之評擬,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年終考績考列甲等,除須具備評列甲等所需之特殊條件一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外,其年終考績分數亦必須達80分以上。而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需於一定期間內的長時間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倘非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的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進行考核,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此為事物本質所使然。觀諸前揭考績法規就此設有正當程序之機制以為判斷之合法性、正當性之內部控制,避免考績之評核流於主管長官恣意主觀之認知,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足見人事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所為考績之核定,具有專業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承辦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績效,依據公路總局統計資料顯示,高雄所之排名為第3名,並非被告所稱係公路總局所屬七區監理所敬陪末座等語,固據其提出公路監理機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績效評比統計表乙紙為證(參本院卷第37頁)。然按公路總局訂頒之「公路總局所屬各一級機關『109年績效考評作業規定』」第陸點規定:「一、為利109年所屬機關準備各項考評資料,本局各考評項目主管單位應儘早將109年考評項目內容告知受考機關;考評成績及優缺點應於考核後1個月內通知各受考單位。另於109年10月30日前,將考評項目成績送交秘書室彙整(格式由本局秘書室另訂),……。三、109年12月15日前,秘書室應將彙整後之成績,提績效考評會議(由局長或指派其他適當人員主持)審議,以評定各機關109年度整體執行績效。四、前項績效考評結果,秘書室應於109年12月20日前送達人事室,俾該室依據交通部評定本局之考績(成)之比例,據以核算局屬各機關之考績(成)之比例,並函知各機關。」(原處分卷第29頁)是公路總局所屬各機關之績效考評結果,期間計算為當年度1月至10月底止。而觀諸「各區監理所(含站)109年度工作績效執行管制表(量化部分)」之內容,其中第1項「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徵收績效」(計算起迄期間為109年1月至同年10月),被告得分為11.4分(最高14分),在公路總局所屬7區監理所中確屬敬陪末座。至原告提及之「公路監理機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績效評比統計表(109年)」(含當期徵收績效、清理欠費績效),並非據以核定考績(成)比例之項目,而係依據「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要點」(參本院卷第39頁),其要點內涵包括欠費核課作業、欠費保全管制、清理欠費、移送行政執行作業、取得債權憑證管理作業等,與為提升為民服務及施政品質,增進公路總局所屬機關效能,宗旨為加強汽車燃料使用費課徵管制,建立各公路監理機關內部責任中心制度,定期衡量其徵收績效,以減少欠費之目的而定,考核期間以配合會計年度每年舉辦1次(即當年度1至12月),而該項目被告109年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績效評比分數為92.84分(汽車93.54分,機車92.13分),於7區監理所中僅列第4名(本院卷第37頁),綜上兩項工作績效評比,實難謂原告對於承辦之主管業務,為同機關同官等人員中工作績效最佳。復參照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企劃及裁罰科掌理事項如下:一、監理業務規劃事項。二、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處理。四、汽車違反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處理。五、強制執行、訴願、行政訴訟之處理。六、違規裁罰各種統計資料之管理。七、監理規費、稅費及代辦業務管理。八、監理相關法規研擬修正建議之彙辦。九、其他有關企劃及裁罰事項。」(參復審卷第85頁)顯見企劃及裁罰科職掌業務範圍包含甚廣,是原告之主管長官對其年度之考核之範圍,自應綜觀科室全部業務而為整體評比考量,而非僅對原告所主管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績效予以評比,要不待言。

3、其次,原告雖稱其於109年獲被告核予「嘉獎2次」2回、「嘉獎1次」9回,嘉獎次數累計13次,為同機關同官等人員中最佳。惟被告所屬澎湖監理站站長○○○及臺東監理站站長○○○於109年均因未盡督導之責,而遭被告各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然而○○○及○○○等2人109年考績均遭被告評定為甲。顯見被告長官評定考績,僅憑個人好惡、恣意而為,無視考績法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實已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云云。惟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分數之評擬,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而非如算術題般單以獎懲次數多寡所計算增減之分數,作為考核之標準。固然,原告於109年嘉獎次數累計13次,然觀諸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其109年1月至8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C級有7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原告亦不爭執,難謂表現良好。又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該條項所定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惟原告並無該項所定之特殊條件;縱稱原告符合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然亦僅是具備「得」評列甲等之條件而已,而非必須評列甲等,機關長官仍非不得依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1項規定將受考人於甲等或者乙等之間斟酌適當等次考核。再者,原告該年度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是原告該年度雖記嘉獎次數累計13次,尚不得據此即謂其當年度之考績應考列甲等。此外,原告亦曾於109年8月4日公路總局黃副局長至臺東站進行不定期業務稽核時,公文處理程序未依分層負責明細表簽奉,直接逕以二層決行,其公文處理過程並未妥善處理而與現行公文程序有悖。而被告所長更於109年8月28日召開109年度第9次所務會議中要求企劃及裁罰科提出檢討改進報告(參原處分卷第106頁)。

再者,原告復曾因以情緒性言論評論長官,遭人錄音,並以匿名信件檢舉,且同時郵寄公路總局局長信箱,經公路總局以109年2月6日路人考字第1090013852號函轉被告妥處,內容略以:「請來洽,洽你幾摳(臺語),你有膽就寫進去你要做什麼是不是。你有氣魄你就寫下去(臺語),你寫下去我佩服你(臺語),煩死了,請來洽。所長寫來洽我就已經很『ㄟ小』(臺語),局裡來的都學『這步』(臺語這一招),○○○不會做『半撇』(臺語什麼都不會),我就已經很不服,但是我知道他不曾做過基層。拜託ㄟ,你○○○你做基層做過多久了。你一去局裡都學那種口氣,官腔官調壞習慣。我嘎哩共(臺語我跟你說)他出去外面被打我沒騙你,我叫人給他打ㄟ,很多人很『ㄟ小』(臺語)他,改天如果給人『蓋布袋厚。人生幹幾件大的案子就好了,跟你那個什麼準點率百分之百還有意義,給他(指副局長)吐口水(臺語)真的。……」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07-114頁),是原告之言行,已足影響被告機關團隊紀律及主管之個人聲譽,亦明顯不當。綜觀上情,縱稱被告所屬澎湖監理站站長○○○及臺東監理站站長○○○2人,於109年均因未盡督導之責,而遭被告各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屬實,然則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按其年度工作態度、公務倫理、工作績效等綜合評擬,據以評定其109年度年終考績為乙等79分,尚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僅憑個人好惡、恣意而為之情形。是被告未因原告記嘉獎次數累計13次,而將原告考列甲等,亦難指為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

後,經核均與原處分所涉109年考績之評核事項無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