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祭祀公業郭啓桐代 表 人 郭奇淵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被 告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鄭炳源訴訟代理人 戴誥芬訴訟代理人 李宜欣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委託代理人申請辦理○○市○○區○○段1033、1035、1036、1037、1038、1039、1040地號等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登記原因:買賣),被告於同日收件在案,經訴外人郭奇霖於同年4月6日對本案提出異議,表示其為派下員,因原告於確認派下權之訴訟期間變賣祀產,其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第57條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原告提出確認派下員之訴,尚未確定(臺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函詢○○市○○區公所,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無異動及其迄今是否仍有派下員爭執,經該公所函復「若要查詢派下權確認進度,請洽法院或旨揭公業查詢」;被告於同年4月19日函詢臺南地院前揭訴訟進度,該院函復該訴訟尚未終結,被告遂認本案登記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系爭民事事件關於確認訴外人郭奇霖是否為原告派下員,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前,是否影響原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為本件重要爭點,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系爭民事事件審理結果具有高度關聯性。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臺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