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徐靜怡被 告 黃健裕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關於刑事告訴及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立法者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即非屬行政法院之職權範圍,自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提出「行政告訴狀」,內容記載:我是因為頂樓有蓋房子的問題與高雄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接觸,但他竟然將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者洩密,並引用刑法第132條規定,及附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民國111年11月23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18462431號函影本(該函說明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111年11月22日高市工違隊查字第11170720800號函辦理,通知原告之房屋因供出租使用,自111年11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稅率課徵房屋稅)。核其內容乃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意。則依上開說明,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或追究刑責之機關,並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故本院對原告之請求並無審判權,且依其訴狀內容亦看不出符合行政訴訟起訴要件之主張,也無行政訴訟應為之聲明,均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