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徐靜怡被 告 陳信原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111年1月4日施行)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110年12月8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不能依法移送於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且無法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111年11月16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鳳山辦公室陳信原(即被告)用吊車強行進入原告住家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2段143巷12弄10號頂樓進行拆除作為曬衣服和避免頂樓太熱所蓋之屋頂,惟該屋頂平台為具頂蓋之無壁體曬衣架設施,然被告當時由原告住家一樓往上看時,是否已看到該設施之前面壁體及側面壁體已不存在了?為何當下還是要強行進入民宅,強行用吊車將人吊上屋頂去拆除?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經核原告前開起訴意旨,係主張上開被告涉有刑事犯罪,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且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無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