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5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7號民國112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坤河被 告 臺南市七股區公所代 表 人 顏文穗訴訟代理人 楊舜文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115678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49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填具111年度○○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並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111年度低收入戶,案經被告審核後,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2人,其家庭應列計人口之動產逾每人新臺幣(下同)11萬2,500元限額之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而以111年8月10日所社字第111055673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身體狀況不佳,財產為祖先留下。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件111年度案件應計算人口數2人,有工作能力人數1人,全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8,046元,動產44萬8,987元,不動產78萬214元。經財稅查調結果可知,原告於109年利息所得3,547元,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79%推算原告存款本金44萬8,987元。另依原告提供存摺內頁明細可知,原告於110年6月至110年12月每月皆有利息收入。另依原告112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財稅查調110年度財稅可知,原告110年利息所得3,240元,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79%推算原告存款本金尚有41萬127元。被告爰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暨○○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及○○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稱審核補充規定)辦理資格審定,認定原告不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扶助資格。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否准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101051062號公告(本院卷第85頁)、系爭調查表(本院卷第93-96頁)、切結書(本院卷第97-98頁)、109年度、110年度○○市財稅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06、9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社會救助法

(1)第2條:「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2)第4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3)第4條之1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

(4)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5)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6)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第9條第1項:「○○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

2、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4條第1項與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4條第2項之最低生活費,中央、○○市主管機關應於前1年9月30日前公告之。」

3、審核作業要點

(1)第1點:「○○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市(以下簡○○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2)第7點第1款:「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算本金,並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3)第9點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申請人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或投資金額核算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二)區公所查調之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申請人應檢附最近5年內每筆存款餘額證明、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之說明文件或檢附相關單據以供審核。(第2項)前項情形,申請人不能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提供之資料明顯不合理者,區公所得不予認定,仍依區公所查調之財稅或相關資料認定。」

4、審核補充規定

(1)第1點:「○○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充規範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之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2)第3點第2款、第3款及第5款:「調查程序:……(二)申請人應主動告知家庭居住人口狀況、職業現況及各項所得收入、其他收益、財產及接受政府扶助情形。(三)區公所於審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時,戶籍、財稅等必要資料,應依職權進行調查,申請人無須填寫委託書。……(五)申請案件已檢具薪資證明或財稅資料者,依資料審查;依資料對申請案件家庭總收入之工作收入有疑義或身心障礙者、有工作能力者表示現無工作且不能提供相關證明,經區公所至衛生福利部弱勢E關懷計畫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調有投職業保險者,依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及第5條之1第3項規定審核。」

(3)第4點第7款第1目:「四、認定標準:……(七)動產計算方式如下:1.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及汽車價值是否列入動產,依○○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認定。」

5、○○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101051062號公告略以:「公告事項:一、111年度○○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萬4,230元整。二、111年度○○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一)低收入戶: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4,230元。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353萬元。(二)中低收入戶: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1,345元整。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為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530萬元 。」

(三)被告認定原告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所得超過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補助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而作成原處分駁回申請,並無違誤:

1、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市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審核作業要點第2點第2款規○○市區公所受理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及審核。是被告受○○市政府委任,為執行社會救助法之權責機關,先予敘明。

2、次按所稱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係指其家庭財產未超過○○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11年度○○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公告之一定限額,低收入戶動產限額為每人7萬5,000元。中低中收入戶動產限額則為每人11萬2,500元。有○○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101051062號公告(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佐。查原告之申請調查表,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員為原告及其父親2人,110財稅年度原告存款本金為41萬0,127元,有○○市財稅資料明細(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另依原告提供存摺內頁明細(本院卷第88-90頁)可知,原告於110年6月至110年12月每月皆有利息收入。

另依上開財稅資料明細可知,原告110年利息所得3,240元,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79%推算原告存款本金尚有41萬127元。是原告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20萬5,063元,已逾○○市政府公告111年度○○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動產限額,則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扶助資格,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身體狀況不佳,財產是祖先留下云云,惟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其資格之考量在於每人每月收入是否在最低生活費以下,或有無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及家庭財產有無超過○○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至於原告之健康狀況,並非考量因素。另家庭財產之存款則無論是因繼承或依勞務所取得,均在所不問。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列冊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核定為○○市111年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