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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號民國111年7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國祥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代 表 人 周玲妏訴訟代理人 張志信

闕宗輝黃健源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97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臺、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載「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原處分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1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述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接獲民眾檢舉高雄市六龜區新寶10-6號(下稱新寶10-6號)疑有違法經營日租月租套房情事,即於110年1月5日派員前往訪查,發現該址為1棟4層樓建物,現場無旅宿巿招亦無旅客,門口標示為私人場所禁止進入。被告復於110年1月15日接獲民眾檢舉新寶10-6號有提供入住民宿情事,道路上亦載有短租套房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話)之廣告看板(下稱系爭廣告)。被告即於110年1月19日派職員闕宗輝撥打系爭電話訂房,並於110年1月22日實際入住同地段隔壁10-8號(下稱系爭地點)查察,且拍照存證,查得原告為經營者,遂以110年4月23日高市觀產字第11030899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月26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後,仍認原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逕在新寶10-8號經營民宿業務,經營客房數為1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6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項次1規定,以110年5月25日高市觀產字第110301726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被告未經高雄市政府依公告程序授權,原處分自有瑕疵。又同條例第25條第2項:「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旅客住宿之便利、人身安全與安寧之權益,而對民宿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並對未經領取民宿登記證即經營民宿業務之人施以處罰,藉此遏止民宿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徒增旅客人身安全及周遭環境生活品質之危險。系爭地點係原告於退休後,作為郊區招待親友遊玩之處,因距市區有逾2小時之車程,原告於親友探訪時會免費借宿,以免親友舟車勞頓,故雖系爭地點內有提供床鋪、棉被、枕頭、盥洗設備,惟均係供親友使用之生活必需品,並不開放予一般民眾。且原告年逾花甲,獨居於該處,無法與一般經營旅館、民宿業者般,上網廣告行銷、回應網友評價,或每日換洗床單、提供豐富完善備品、服務,故與上開規定所謂「經營民宿」者迥然有別。

2、系爭地點前屋主似曾經營旅宿業(之前經營之統一編號00000000,已無營業,對外市招營業名稱為「桃花源渡假村」),故新寶10-8號鑰匙圈印有「桃花源渡假村」字樣,係前屋主所為,原告只是未將其拆卸,並無延續經營或有再營業之意圖。至原告於路邊豎立系爭廣告,係提供六龜寶來地區就業或有需求之人士30日以上之月租信息聯絡。原告並無意提供,也無力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為單位短期住宿,此有房屋租賃契約供參。

3、被告縱認原告有經營日租套房行為,亦不能認定原告該當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民宿」:

(1)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是以,該當經營民宿業之要件,須同時符合上開第9款「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等4要件,缺一不可。若只是廣告促銷或準備房間等準備階段等行為,未有證據足以認定原告確有符合上開第9款之4要件之事實,其所為提供旅客住宿處所之行為,難謂該當民宿業。

(2)被告認定原告有經營「民宿」之違章行為,無非以被告人員電話及實際查訪為據。惟原處分對於原告究係如何該當上揭經營民宿業之違章事實,僅於處分書簡單敘述:「被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即擅自於案址10之8號經營民宿業務,刊登廣告及聯繫電話招攬旅客住宿,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且收費營利……」云云;對於如何該當上開第9款之4要件,其事實與理由證據,均未記載。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不符,程序上有重要瑕疵。

4、被告主張於110年1月22日派人喬裝入住系爭地點,惟並未提出入住收費對價之證據。又被告亦主張於110年3月29日撥打系爭電話,並以對話內容推測原告有反覆實施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日租經營之行為。惟系爭廣告中並無入住地點,亦無房間房型、收費、旅客住宿相關注意事項等資訊,撥打系爭電話之受話者係以系爭廣告手機號碼推測為原告,且被告也未提出電話錄音等相關證據,僅憑任意推測,登錄在被告內部公文書(如「公務電話紀錄」「查訪紀錄表」等)自行作為證據,以「球員兼裁判」及「先畫靶後射箭」心態認定原告有經營日租之違章行為,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5、原處分之違反時間欄記載:110年1月5日(訪查檢舉地點為新寶10-6號)。違反地點則記載:系爭地點。惟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依據,於訴願決定則係以「110年1月19日電話連絡」「同年1月22日實地訪查」「同年3月29日電話連絡」為依據,且又以新寶10-6號為其訪查檢舉地點。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同年1月22日實地訪查」行為時間點推測行為後「同年3月29日電話連絡」訪查方式,既無從證明於行為前或行為當時已否存在,顯然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經營系爭地點(非檢舉地點)民宿行為之違規證據。訴願決定雖稱:「本件處分書違反時間欄記載『110年1月5日』,容有誤繕情形,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為『110年1月22日』」云云,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係賦予「處分機關」更正之權力,而非訴願機關,被告並未製作任何更正書通知原告,自不生更正之效力。況依被告之答辯,已再次表明「本案違反時間為110年1月5日」,可知其真意係認原告於110年1月5日有違規事實並加以裁罰,自不得由訴願機關代替處分機關更正之。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揆諸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及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等組織法之規定,足見高雄市政府基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已將高雄市轄內民宿相關業務之輔導管理及違規案件之相關業務,劃歸其所屬一級機關即被告管轄,堪認被告對本件違規案件確具事務管轄權限。

2、被告自接獲民眾檢舉新寶10-6號架設系爭廣告,刊載系爭電話經營短租業務,旋於110年1月5日派員至現場訪查,雖該址無刊載明顯旅宿市招,惟考量非法旅宿多會藏身民宅並隱匿違章行為,為確保旅宿安寧並釐清本案是否有經營短租事實,被告派員撥打系爭電話實際訂房、於110年1月22日入住取證,原告係於新寶10-8號提供床舖、棉被、枕頭、衛浴設備、毛巾、肥皂、拖鞋、茶水、電視、冰箱、牙刷、吹風機、鑰匙等住宿設施設備,並現場接待被告人員1日住宿及收取1,600元費用,足認原告刊登「短租套房」廣告實有招攬不特定人以「日」住宿之意,核屬經營民宿之行為。

3、有關本件違反時間,說明如下:

(1)被告自110年1月5日派員至現場訪查時原告即刊有系爭廣告,經被告採取撥打系爭電話訂房及實地入住取證等行政調查,確認原告利用系爭廣告經營短租業務行為屬實,復於同年3月29日再度派員前往稽查,仍刊有系爭廣告,被告再次撥打系爭電話詢問原告是否有提供住宿,原告再度表示可接受訂房,是以原告前後表示可提供住宿之行為為反覆實施之經營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故自被告110年1月5日現場訪查時起至同年5月25日裁處時止,原告所為經營行為合為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爰於原處分事實欄位載明「被告依110年1月5日旅宿業現場訪查紀錄表及後續行政調查審認原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逕行經營民宿業務,違法經營房間數1間。」

(2)被告為調查系爭廣告是否有經營短租情事,派員於110年1月19日以旅客身分撥打系爭電話詢問是否有提供住宿服務(09:

09:45至09:12:20):「發話人:喂你好,我是朋友在寶來看到廣告,想問你們這個禮拜五還有房間嗎?受話人:禮拜幾?發話人:禮拜五。受話人:禮拜五,你們要幾個?發話人:兩個,兩個人,1間房間。受話人:1間房間喔,有是有,阿你要……可以啦可以啦1間,貴姓?發話人:敝姓陳。受話人:阿你們是做什麼的?來玩還怎麼樣?發話人:我們是要……那邊是不是有寶來花賞溫泉公園啊?受話人:有啊有啊。

發話人:現在有沒有梅花?梅花有的有開有的沒有開啊。發話人:我們就想去玩。受話人:你們來玩哦,你們從哪裡來?發話人:也是高雄而已。受話人:高雄住附近……你說你是姓?發話人:陳。受話人:陳嗎?耳東陳。禮拜五,你們是兩個人1間吧?1個床。發話人:那邊有溫泉嗎?受話人:我那邊是山泉水啦,加溫就那個,我們是……最主要是……就一般的民宿這樣子。發話人:OK,就沒有溫泉這樣?受話人:對,有山泉水但是……會有熱水就是,而且那個水都很好,很便宜啦。發話人:那請問一個晚上多少錢?受話人:你……你來再說好不好,我也不方便,因為我不對外開放。發話人:就大概好不好,因為我們就是要評估一下。受話人:我們都是1千多塊。發話人:1千多塊……OK,好,是到了直接跟你聯絡就好了嗎?受話人:對,我姓黃,草頭黃。發話人:OK,好那我再跟你聯絡,謝謝喔。」

(3)被告復派員依公務電話紀錄於110年1月22日實地入住,是日由受話人告知被告人員住宿地址位於系爭地點並現場接待,雖受話人現場表示該址為自家,沒有對外營業,一般僅供月租或親友辦活動之場所,惟該址已備妥床舖、棉被、枕頭、衛浴設備、毛巾、肥皂、拖鞋、茶水、電視、冰箱、牙刷、吹風機、鑰匙等住宿設施設備供被告人員住宿且收取1,600元住宿費用,被告人員支付1,600元住宿費後向受話人索取收據,惟受話人表示該址沒有在營業所以沒有收據。

(4)被告依電信調查資料及意見陳述書審認受話人即為原告,又被告住宿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卻可透過系爭電話訂房,故原告所言「該址僅供親友住宿……」乙節難謂可採。原告雖未開立住宿收據予被告住宿人員,惟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示該民宿住宿費用為1千多塊,被告住宿人員亦於110年1月22日實地入住後取得新寶10-8號鑰匙與住宿照片,依經驗法則,被告人員係有給付住宿費用方能入住,堪認原告係以新寶10-8號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且收費營利。

(5)再者,被告人員於110年1月22日、3月29日前往系爭地點途中,經過高雄市六龜區新寶路時,均攝得系爭廣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此有致路過旅客看見該廣告而向房東訂房入住之可能,並佐以被告人員經撥打系爭電話詢問可否住宿及得以付費實際入住等整體客觀事實觀之,原告有反覆實施提供住宿之意圖。

4、本件住宿地址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依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屬得設置民宿之偏遠地區,本件經營主體為自然人,住宿建物為整棟住宅,經營規模房間數為1間,佐以110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告係以自用住宅結合當地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等生產活動,提供旅客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原告並自承其係一般的民宿,與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關於民宿之定義相符,爰審認本件為經營民宿業。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是否為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有權裁罰機關?

(二)原告是否有違法經營民宿之行為?

(三)被告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及勒令歇業,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處分卷第1頁) 、被告110年4月23日高市觀產字第11030899900號函(處分卷第45頁)、被告110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處分卷第21頁)、被告110年1月5日及同年3月29日旅宿業現場訪查紀錄表(處分卷第7頁、第31頁)、現場照片(處分卷第9-11、25-30、33-3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 、原告意見陳述書(處分卷第55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發展觀光條例

(1)第2條第8款、第9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2)第3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3)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4)第25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第3項)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5)第55條第5項、第6項:「(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6)第67條:「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裁罰標準

(1)第1條:「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67條規定訂定之。」

(2)第9條:「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附表5之規定裁罰。」附表5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裁罰基準表修正規定:「項次一:裁罰事項: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6項。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依下列經營客房數予以裁處,並勒令歇業。……客房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6萬元。」

3、民宿管理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3條:「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各該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一、非都市土地。二、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下列地區者:(一)風景特定區。(二)觀光地區。(三)原住民族地區。(四)偏遠地區。(五)離島地區。(六)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已擬具相關管理維護或保存計畫之區域。(八)具人文或歷史風貌之相關區域。三、國家公園區。」

(三)被告係屬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有權裁罰機關:按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業已明揭:「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上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高雄市既依上開規定取得管理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之權限,並依該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8款將此權限劃歸所屬被告辦理,且於100年5月24日公布,則被告自屬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有權裁罰之機關。原告主張被告不具作成行政處分之資格,原處分有瑕疵云云,洵不足採。

(四)原告確有未申請登記而於系爭地點經營民宿之違法行為:

1、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同條第9款則規定「民宿經營」係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自然景觀、環境資源,提供旅客住宿,並收取對價為目的之招攬旅客行為。故凡已備妥準備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已可提供招攬旅客行為,即構成經營民宿行為。準此,民宿與旅館之區別乃在於民宿係以自用或自有住宅之一部,供旅客使用。

2、查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於系爭地點有違法經營民宿情事,遂於110年1月19日派職員闕宗輝撥打系爭電話詢問可否住宿,原告則稱到現場再談,闕宗輝至系爭地點後,原告則介紹住宿設施後,向闕宗輝收取1,600元等情,業據證人闕宗輝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3-135頁),並指認原告即係與其手機通話並收取費用之人,且有入住民宿房間及房號鑰匙照片10幀(處分卷第25-30頁)、公務電話紀錄譯文(處分卷第23頁)可佐。審酌照片內房間床舖、寢具、盥洗用具及備品等住宿設施一應俱全,原告並有收取1,600元之住宿費用之事實,則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未申請登記而於系爭地點經營民宿業務之違法行為,核屬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不符民宿要件,非屬民宿云云。惟原告自承設籍在系爭地點,並實際居住該處(本院卷第128頁),且向訂房者闕宗輝表明系爭地點在寶來花賞溫泉公園旁,其用山泉水,為一般民宿等語(參處分卷第2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譯文)。原告既利用自用住宅之一部,提供旅客住宿,並收取對價為目的之招攬旅客行為,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自屬經營民宿而非旅館業無訛,原告主張其非經營民宿云云,顯有誤解。

3、原告雖主張新寶10-8號鑰匙圈印有「桃花源渡假村」字樣,係前屋主所為,其為免親友舟車勞頓,故系爭地點內有提供床鋪、棉被、枕頭、盥洗設備云云。惟依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譯文:「發話人:『喂你好,我是朋友在寶來看到廣告,想問你們這個禮拜五還有房間嗎?』原告:『禮拜幾?』發話人:『禮拜五。』原告:『禮拜五,你們要幾個?』發話人:『兩個,兩個人,一間房間。』原告:『一間房間喔,有是有,阿你要......可以啦一間,貴姓?』」等語,可知原告對陌生人之訂房詢問,仍明確表示有房間可提供。又倘僅係供親友住宿,其房間鑰匙圈又何需印有「桃花源渡假村」等字樣?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前揭照片所示之房間僅係提供親友入住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於路邊豎立系爭廣告,係提供六龜寶來地區就業或有需求之人士30日以上之月租信息聯絡云云,然依上開電話譯文內容,原告對於1日訂房者,亦未拒絶,是其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並無違誤:

1、查原告明知其未申請民宿登記,而仍經營民宿,足徵原告係出於故意,亦堪認定。而原告違規經營民宿客房數遭被告查獲數為1間,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及裁罰標準第9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核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違反時間欄係記載110年1月5日,然當日被告並無原告違規經營民宿之證據,故不應裁處云云。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又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訴願機關對於原處分既得為撤銷或逕為變更,則原處分如有顯然錯誤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訴願機關自亦得為更正原處分。查原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係記載被告依110年1月5日旅宿業現場訪查紀錄表及後續行政調查……等語,惟該段文字僅在記載被告何時發動查證過程,非指原告實際違規經營民宿之日期,至於原處分之違反時間欄記載110年1月5日則顯係誤載,蓋原告於訴願書(訴願卷第58頁)之理由欄中亦主張:「110年1月22日觀光局派員實際入住,並未舉證有交付1,600元住宿費對價證明。」足證原告明知本件裁罰之違規事實時間係指110年1月22日,而訴願機關亦已將原告違反時間更正為「110年1月22日」,有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已發生更正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之違反時間欄記載錯誤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