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黃政陞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代 表 人 黃南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第3項)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7條、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9時27分許,因身體不適急於返家不慎闖紅燈,遭員警攔查即停靠路邊,原告全程配合並表明身分及證件,且表示拒簽拒收待警方查詢其照片後才自行騎車離開,並無警方所述不服從交通指揮及稽查,但員警無視原告之權利執意開立不服取締之罰單,經向○○市政府警察局督察組確認,證實警方無權開立此罰單,故請求撤銷被告○○市政府交通局(下○○市交通局)111年10月14○○市交裁字第78-C6MD700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及向被告○○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提出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按日計息15%之損害賠償。
三、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乃屬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發函命被○○市交通局重新審查,被○○市交通局於重新審查後,陳報其已自行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被○○市交通局112年4月13○○市交秘字第1120489607號函及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原告該部分起訴視為撤回,已脫離本院繫屬。至原告主張被告板橋分局員警違法取締致其受損害,對被告板橋分局請求1億元且按日計息15%之損害賠償部分,性質上核屬國家賠償事件。而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即明。準此,在現行訴訟制度下,國家賠償事件原則上係由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普通法院審判。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容許當事人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然係以其有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於行政法院為限。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既脫離本院繫屬,則本院就原告訴請被告板橋分局損害賠償部分已無審判權。基於以原就被之管轄權歸屬原則,依首揭規定將該部分移送被告板橋分局之機關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