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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47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謝清彥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書狀,逾期不補正即拒絕書狀之提出,並不列為訴訟資料(法令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附件:附錄法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3項)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

第3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色、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式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分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於保存。(第2項)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4項)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書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第4條: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第5條: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如無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