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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47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478號民國11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双傑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廉鈞 律師被 告 臺南市佳里區公所代 表 人 林耿漢訴訟代理人 王則仁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府法濟字第11113906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朱雅宏,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林耿漢,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299頁至第3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做成低收入戶第2款之行政處分。三、補償由111年1月4日起之所有低收入戶生活津貼以及身障補助差額。」(見本院卷1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命被告就原告110年2月25日申請案,作成核定原告具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1第239頁至第240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2月25日向被告申請認定110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並檢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主張法院已裁定免除生母李孟蓁對其扶養義務確定,於該申請案中不應將其生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經被告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釋疑並派員訪視後,認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被告乃以110年4月23日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4月23日函)駁回申請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0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110年4月23日函,命被告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乃再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釋疑並派員訪視後,仍認其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適用,乃作成111年1月4日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月4日函)駁回申請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再經被告先為自我省察後,認尚有細節待釐清,乃以111年4月8日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4月8日函)撤銷111年1月4日函。

(三)嗣經被告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釋疑並為調查後,認原告家庭總收入超過臺南市110年度公告限額,乃作成111年4月27日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臺南市政府以111年11月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我國實務就課予義務之訴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採裁判時說。在判斷課予義務訴訟有無理由時,除根據擬適用之法律、一般法律原則或系爭行政處分性質(事物性質)應導出不同結論外,原則上有關事實及法律狀態應根據行政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的法律及事實狀態,判斷原告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否存在。

2、被告以原告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4,461元(含租金收入17,000元/月、親友資助7,375元/月、股利收入86元),認其不符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家庭財產標準,以原處分駁回其低收入戶資格申請,訴願機關駁回理由亦同。惟依社會救助法等法規,得計入家庭總收入之金額應僅每月9,000元,已低於臺南市政府110年至112年公告之每人最低生活費,被告依法應核准其申請,作成核定其具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⑴租金收入:原告租金收入分成2部分,分別為市場攤位租金

3,000元及替其兄吳双藝收取租金之委託費6,000元,合計共9,000元,並非被告所認定之17,000元。原告之兄吳双藝自107年12月1日起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其名下不動產出租事宜,並委由原告代收租金共計28,000元後交予吳双藝。

吳双藝於111年11月30日雖同意原告得從上開租金中每月收取6,000元作為原告代為處理租賃事宜之委託費兼生活費,然原告須依約返還其餘租金22,000元予吳双藝。

⑵親友資助部分:0元。原告之兄吳双藝雖曾於108年至111年

間將生活費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110年度平均資助每月7,375元、111年度平均資助則降為每月4,000元),然吳双藝因認其已同意原告得自租金中收取6,000元作為生活費,故自112年起已不再另匯額外生活費予原告。

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下稱身障補助費):5,065元。原告因

罹患罕見性疾病「遠端脊隨肌肉萎縮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身障補助費每月5,065元;該疾病使原告手腳肌肉無力,且萎縮無力情形日益嚴重,致其現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原告之父亦因患相同疾病終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惟該身障補助費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1點等規定,並未列入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稱家庭總收入。

⑷原告之家庭總收入每月僅平均為9,000元,即僅有上開租金

收入3,000元+6,000元=9,000元。且原告名下動產僅有1輛已出廠近30年而無殘值之汽車(車牌號00-0000、1995年出廠裕隆牌汽車),應已符合臺南市政府關於低收入戶認定之標準。

3、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3項第4款規定,以及內政部發布之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社會救助法認定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者家庭總收入依據有工作收入(再細分就業、有工作能力未就業等2類)、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等3種。其中僅有「實際就業者而有工作收入」之類別明文採「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為其家庭總收入計算之依據。至於其他類別並未明文須以「最近1年之收入(益)」為核算標準。以本案而言,原告罹有罕見疾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欠缺工作能力,致無法就業工作,於核算家庭總收入時,自無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工作收入」之餘地,且以同條項第2款「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或第3款「其他收入」核算原告收入(益)時,相關法規並無明文規定須以最近1年之收入(益)為標準。被告抗辯審核原告是否符合110年度之低收入戶資格係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以申請當月往前推12個月的基礎資料為審查基礎之說法,欠缺法規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據此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違法。

4、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79號行政判決意旨,行政法院傾向排除傳聞證據得於行政訴訟上作為證據之用,行政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是否應予排除或僅係證明力強弱與否之問題,實務與學理尚有爭議。惟被告所陳報「吳双傑低收入戶申請案調查記錄」中敘明其取得認定原告租金收入之資料來源屬「在地人士、公所同事之朋友」輾轉提供,已屬傳聞或再傳聞證據。縱認有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亦相當薄弱,自無可採。況「在地人士、公所同事之朋友」提供之資訊,僅止於租金數額之多寡,而未證稱租金均由原告收取後花用。原告之兄吳双藝亦從未明白稱租金由原告收取得自行花用,被告自行解讀上開租金均由原告收取後花用,據以認定原告另有租金收入17,000元,顯無理由。

5、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j)確認必須促進與保障所有身心障礙者人權,包括需要更多密集支持之身心障礙者、(t)凸顯大多數身心障礙者生活貧困之事實,確認於此方面亟需消除貧窮對身心障礙者之不利影響。」第28條:「適足之生活水準與社會保障:1.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就其自身及其家屬獲得適足生活水準之權利,包括適足之食物、衣物、住宅,及持續改善生活條件;並應採取適當步驟,防護與促進身心障礙者於不受歧視之基礎上實現該等權利,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享有社會保障之權利,及於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之基礎上享有該等權利;並應採取適當步驟,防護及促進該等權利之實現,包括採取下列措施:(b)確保身心障礙者,尤其是身心障礙婦女、女孩與年長者,利用社會保障方案及降低貧窮方案;(c)確保生活貧困之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在與身心障礙有關之費用支出,包括適足之培訓、諮詢、財務協助及喘息服務方面,可以獲得國家援助;……」第30條:「參與文化生活、康樂、休閒與體育活動:1.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有權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參與文化生活,並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5.著眼於使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參加康樂、休閒與體育活動,締約國應採取下列適當措施。」我國於103年8月20日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施行法),施行法第2條至第4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我國制定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解釋上對身心障礙者之社會救助應盡可能採取協助並較為寬鬆之認定,始符上開公約及施行法本旨。被告竟辯稱「原告(angels0917)平日有掛PTT網之習慣,曾與網友聊起有購買電腦升降桌、電競椅、大台冷氣機及想要為其平房增建鋼構露臺等對話留言」等語,甚至稱「吳双藝曾經在公所擔任替代役,他的狀況我們都很瞭解」等詞。身為負有協助身心障礙自立協助之機關,在未提出否准原告申請低收戶資格之客觀實據下,卻借原告過往曾表示有意購買電競用品、冷氣用品之網路對話,隱晦暗示其生活狀況不應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不論原告是否確有購買前揭物品,依前述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與施行法,原告雖為身心障礙者,然亦享有改善生活條件、參與休閒活動之權利,尤其原告罹患罕見疾病致四肢肌肉無力、行動甚為困難,3C產品之便利性自然作為其與外界接觸和休閒之用的媒介,亦能減緩其身體障礙所帶來之身心痛苦與不便,被告辯詞顯有歧視原告為身心障礙者之嫌。

6、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所認定之原告目前家庭總收入僅每月9,000元,低於臺南市政府110年、111年、112年所公告之每人最低生活費,故被告應作成核定其具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原告110年2月25日申請案,作成核定原告具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被告111年1月4日函,於111年1月28日提起訴願,訴願審理期間,被告聽聞原告住宅周遭土地皆為其家戶所有,且其上搭建有鐵皮屋出租,為釐清案內疑義,遂先以111年4月8日函撤銷111年1月4日函,並透過鄰里關係調查蒐集相關資訊,社會局也致電原告之兄以確認原告實際生活及經濟狀況。

2、原告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存摺顯示,約自108年9月17日起,每月定期有跨行轉帳一定數額之款項存入,108年9月至12月共7萬5,119元,109年度共12萬9,965元,110年度共8萬8,500元。原告表示該定期匯款係其兄匯入之生活費,支付其每月玉山卡款扣繳金額。而依111年社工訪視原告低收入資格評估紀錄,原告住家對面鐵皮屋4名租客之租金調查,豆花店3,000元/月、海鮮店3,000元/月、雕刻店8,000元/月、蝦子店不明,加計原告先前告知菜市場攤位3,000元/月,已超過110年低收入戶最低收生活費13,304元/月標準。

3、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4項、作業要點第11點第8款規定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列計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4,461元(含租金收入17,000元/月、親友資助7,375元/月,股利收入86元)、動產(股票投資)20,726元,不符臺南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09年9月29日公告)110年度家庭財產標準。

4、原告之PTT網路帳號angels0917,其平日有掛網習慣,曾有與網友聊起欲購買電腦升降桌、電競椅、大台冷氣機及想要為其平房增建鋼構露臺等對話留言,此顯不符其陳述每日生活費僅100元之貧困生活樣態。且因112年臺南市登革熱病例嚴峻,被告所屬里幹事於112年12月1日在東寧里執行孳生源防治工作時,因積水容器難以清除,巧遇原告之房客,其告知里幹事可請房東自行處理積水容器,當時得知雕刻店月租12,000元,且自原告之父在世時即已出租,更高於111年對原告訪視評估調查紀錄所載雕刻店租金8,000元。原告主張之各種租金收入都高於110年、111年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故其請求應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家庭總收入所得超過110年度臺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而作成原處分駁回其申請認定低收入戶資格,有無違誤?

(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依其110年2月25日申請,作成核定具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10年2月25日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見本院卷1第143頁至第144頁)、臺南地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67頁至第69頁)、臺南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公告(見本院卷1第171頁)、被告110年4月23日函(見本院卷1第71頁至第72頁)、前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75頁至第85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10年12月26日個案訪視紀錄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1第91頁至第104頁)、被告111年1月4日函(見本院卷1第105頁至第106頁)、111年4月8日函(見本院卷1第11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5至第1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1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社會救助法⑴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⑵第4條之1:「(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⑶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款:「(第1項)第4條第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⑷第5條之1:「(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2項)前項第1款第1目之2及第1目之3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項)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⑸第5條之3:「(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第2項)依前項第4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1人為限。(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⑹第9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

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第2項)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⑺第13條第1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

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⑻第14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

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2、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⑴第1條:「本細則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5條規

定訂定之。」⑵第2條:「本法第4條第1項與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及第4條第2項之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1年9月30日前公告之。」

3、作業要點:⑴第1點:「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南市(以

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業務,特訂定本要點。」⑵第2點第2款第1目:「二、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二)本市各區公所:1.受理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及審核。」⑶第8點第2項、第3項:「(第2項)區公所依本法第5條之1

第5項規定,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近5年內(含第5年)之財稅及其他相關資料為限。(第3項)前2項情形特殊並經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認定者,不在此限。」⑷第9點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申請人存款本金、

有價證券或投資金額核算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㈡區公所查調之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申請人應檢附最近5年內每筆存款餘額證明、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之說明文件或檢附相關單據以供審核。……(第2項)前項情形,申請人不能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提供之資料明顯不合理者,區公所得不予認定,仍依區公所查調之財稅或相關資料認定。」⑸第11點:「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他收入,包

括下列收入:(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遺屬撫卹金。(二)定期給付之政府給付之相關補償金及賠償金。

(三)定期給付之勞工保險給付。(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定期給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六)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七)捐款收入每月超過最低生活費。(八)其他經本府認定者。」⑹第17點:「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人經實地訪視調查

、審核無生活陷困,且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得依本法第14條規定,核定不予扶助。」

(三)被告認定原告家庭總收入所得超過110年度臺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而作成原處分駁回其申請認定低收入戶資格,其結論尚無違誤:

1、按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第15條、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社會救助法即國家為實現其保障人民生存與生活之憲法上義務之主要實定法依據。其立法目的在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以社會救助手段來實現社會安全制度;其消極面有救貧、積極面則有脫貧及協助自立之目的。惟基於國家財政運用及有限資源分配之考量,社會救助制度採行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故國家對人民之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保護補充性地位,應先以民法第1114條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之履行,作為第一線社會連帶責任,僅於此種互負扶養義務之私法上連帶責任制度無法使低收入戶獲得經濟上生活保障時,國家始有介入填補而提供適當生存照顧之必要,以避免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自立義務不當移轉由全體國民代為負擔。

2、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而符合給付資格與否皆須經過資產調查,其標準係授權各地方政府制定行政規則據以執行。基此,臺南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公告:「一、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新臺幣1萬3,304元整。二、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一)低收入戶: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3,304元。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353萬元。(二)中低收入戶: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9,956元整。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530萬元。」(見本院卷1第171頁)

3、被告認定原告家庭總收入所得超過前揭公告標準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其結論尚無違誤:

⑴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低收入戶資格之收入

額標準,係以月計算,亦即以家庭成員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計算之每人每月收入。而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等3類。

⑵原告於110年2月25日檢具臺南地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04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認定110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主張法院已裁定免除生母李孟蓁對其扶養義務確定,於該申請案不應將其生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10年2月25日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見本院卷1第143頁至第144頁)、臺南地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向臺南地院聲請裁定其生母李孟蓁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臺南地院駁回其聲請確定,此觀上開裁定即明,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對照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第5款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五)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或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故被告認定原告之生母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定情事,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無違誤。參照原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1第149頁)以觀,被告認定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僅有原告1人,此部分兩造已無爭執,亦屬無違。自應據此計算並審認低收入戶資格之收入標準。

⑶就原告之家庭總收入部分。被告認定其家庭總收入為24,46

1元(含租金收入17,000元/月、親友資助7,375元/月、股利收入86元/月),並提出108年度財稅資料明細(見本院卷1第153頁至第159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6日個案訪視紀錄(見本院卷1第93頁至第95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1第325頁至第329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第331頁至第335頁)、鐵皮屋位置平面簡圖及實景照片(見訴願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原告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存摺(見本院卷1第167頁至第170頁)、低收入戶申請案調查記錄(見本院卷1第11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1第115頁)等資料為佐。原告就此則主張:其家庭總收入僅有市場攤位租金3,000元及替其兄吳双藝收取租金之委託費6,000元,合計共9,000元,並非17,000元;其兄吳双藝於111年11月30日後同意原告得從代收租金共計28,000元中每月收取6,000元作為其代為處理租賃事宜之委託費兼生活費,其須依約返還其餘租金22,000元;其兄吳双藝曾於108年至111年間將生活費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110年度平均資助每月7,375元、111年度平均資助則降為每月4,000元,後因吳双藝認已同意原告得自租金中收取6,000元作為生活費,自112年起已不再匯額外生活費予原告云云。經查:

①被告認定原告每月有親友資助7,375元係以其玉山銀行連

城分行帳戶自108年9月17日起,其兄吳双藝分別於108年9月至12月間共匯入75,119元、109年度共匯入129,965元、110年度共匯入88,500元作為計算基礎,以其中110年度所匯入88,500元除以12個月算得每月親友資助7,375元;且據原告於訪查時陳稱前揭款項均為其兄吳双藝所匯入用以支付其玉山卡款扣繳金額等詞,此有原告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存摺 (見本院卷1第167頁至第170頁)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6日個案訪視紀錄(見本院卷1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認定其每月股利收入86元,則係以原告108年度財稅資料明細(見本院卷1第157頁至第159頁)所顯示該年度股利共計1,036元除以12個月算得每月平均股利收入86元,堪認被告就此二部分關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收入」之認定各有其據,尚無違誤。

②被告認定原告每月租金收入為17,000元則係以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派員就本案協助進行訪視調查結果作為其主要依據,訪查結果就原告住家(○○市○○區○○里○○街00號)周遭登記其兄吳双藝所有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包含豆花店每月租金3,000元、海鮮店租金每月3,000元、雕刻店租金每月8,000元、蝦子店月租不明,加上原告先前所自述其出租菜市場攤位每月租金收入3,000元,乃認定其每月租金收入至少已有17,000元。對照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129頁至第131頁)、原告之兄吳双藝107年12月1日房屋出租委託書(見本院卷1第133頁至第134頁)、111年11月30日聲明書(見本院卷1第219頁)及○○市○○區○○街00號租賃契約書(見訴願卷第27頁至第29頁)等證據資料以觀,原告之兄吳双藝實已表明在原告住家周遭登記其所有之土地上所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之租金每月共計28,000元,堪認被告依前揭訪視調查結果認定每月租金收入17,000元,已屬保守估算,並非無據。原告雖提出其轉帳至吳双藝郵局帳戶截圖(見本院卷1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85頁),主張其有將每月收租28,000元扣除6,000元生活費後所餘22,000元匯款予其兄。然由其所提供前揭資料以觀,原告係於111年12月16日、112年1月15日、同年2月16日始有轉帳22,000元至吳双藝郵局帳戶之舉,均係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作成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以後之行為;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及其兄吳双藝於109年1月至110年12月間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均查無原告每月自其帳戶匯款22,000元至其兄吳双藝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双藝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1第393頁及證物袋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1第405頁至第411頁)在卷可憑;再對照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1第115頁)內容以觀,證人即社工韓克儉曾在原處分作成前,於111年3月25日致電原告之兄吳双藝詢問前揭鐵皮屋出租他人情形,當時原告之兄吳双藝向社工表示其知悉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均由原告管理,其未過問等詞,此亦據證人韓克儉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2第8頁至第10頁),足見被告認定原告住家周遭登記吳双藝所有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所得租金均為原告收取,並據以作成原處分駁回其申請,確有其據;亦足見原告對於其上開鐵皮屋出租他人所得租金之確實數額及流向,於先前社工訪視及調查時有所隱匿。原告在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作成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以後,始有轉帳22,000元至吳双藝帳戶之舉,無非係為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使其帳面上所收取租金數額低於110年度臺南市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惟衡酌原告與其兄吳双藝在此之前就租金收入及生活費之處理方式及其相關陳述之憑信性,尚難僅以原告臨訟所提供前揭匯款資料即證明上開租金收入之最終流向;況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原告之兄吳双藝以證人身分到庭以釐清上情,然其於接獲本院通知後表明其拒絕到庭作證,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1第261頁)可憑,堪認其恐因到庭陳述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45條所定事由,從而,更難認原告前揭舉證已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③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提出前揭調查記錄中敘明其取得認

屬原告租金收入之資料來源為「在地人士、公所同事之朋友」輾轉提供,已屬傳聞或再傳聞證據,縱認有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亦相當薄弱;況「在地人士、公所同事之朋友」提供之資訊僅止於租金數額之多寡而未證稱租金均由其收取後花用,其兄吳双藝亦從未明白稱租金由原告收取得自行花用,被告自行解讀上開租金均由原告收取後花用,據以認定其有租金收入17,000元,顯無理由云云。然行政程序對於證據適格之要求未如刑事訴訟法採行傳聞法則及嚴格證明法則,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在客觀上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即得作為判斷依據;社會救助法亦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並未限定其調查及訪視範圍及對象。且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傳聞法則相關規定,證據是否可採信乃屬證明力之問題,尚非不能透過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並由事實審法院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加以斟酌。本院既經依原告聲請通知其兄吳双藝以證人身分到庭欲釐清上情,其於接獲本院通知後表明其拒絕到庭作證,業如前述,復經本院改通知證人即進行本案訪查之社工韓克儉到庭詢明其調查始末(見本院卷2第6頁至第13頁),據以衡酌其個案訪視紀錄及相關資料之證明力,且本院衡酌前揭社工訪視調查對象所述內容可能造成對於原告不利認定之結果,社工基於保護訪查對象而未載明其真實姓名,亦難謂違反經驗法則,從而,更難僅以原告所執前詞即排除社工訪視調查所得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及上情,自不足採。

④由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可知在社會救助調查程序中,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訪查及資料提供具有協力義務。同條第2項更規定受社會救助者倘有提供不實之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該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同法第5條之1第5項亦有相類規定。再對照同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考其立法意旨均在表明社會救助乃有限資源,必須用於實際上確有維持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者身上。蓋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制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l條規定自明,為確保接受救助者之生存基礎,國家提供之給付應當符合實際需求,就人民實際生存上所欠缺之物質給予直接與真實具體的扶助,故在社會救助之基準設定及審查均應切合真實,俾符前述社會救助制度所採行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

從而,申請人必須儘可能利用自身資產維持基本生活,如已用盡所有資產仍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此時國家始介入保障其最低生活基礎。是以,行政機關於審查申請列冊低收入戶資格之法定要件時,自應審酌申請人實際可得支配整體財產,以認定其確有受社會救助之必要性。

由前揭原告住家周遭搭建鐵皮屋土地均登記為其兄吳双藝所有,其上建物之房屋稅亦均由吳双藝作為納稅義務人,但實際上在本案爭訟前原告住家周遭登記吳双藝所有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之不動產收益均為原告所收取,其兄吳双藝不但均未過問,甚且仍定期匯款予原告用以支付其玉山卡款扣繳金額等情;參照原告之父死亡後遺產繼承事宜及權利,均由原告之兄吳双藝處置,原告並未爭取或要求,其僅繼承汽車1輛,其餘均由其兄繼承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6日個案訪視紀錄(見本院卷1第93頁至第94頁)可佐,堪認其等就原告之父所有前揭不動產及其收益歸屬之安排,實有將罹患罕見性疾病之原告生活照顧由其兄吳双藝所繼承之不動產收益支應之意。而國家對人民之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保護補充性地位,應先以民法第1114條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之履行作為第一線社會連帶責任,國家僅於互負扶養義務之私法上連帶責任制度無法使人民獲得經濟上生活保障時,始有介入填補而提供適當生存照顧之必要,業如前述。原告罹患罕見性疾病而無法工作固非其所願且實屬不幸,然原告與其兄吳双藝間就前揭不動產及收益歸屬之安排,尚非不能保障其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依前揭社會救助制度意旨,即難認其確有受社會救助之必要性。從而,被告認原告上開實際可得支配財產不符社會救助法所定標準及該法照顧弱勢民眾之宗旨,作成原處分審定原告不符合低收入資格,其結論即無不合。

(四)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依其110年2月25日申請,作成核定具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甚明。準此,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不符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定要件,其訴即為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2、查被告認定原告家庭總收入所得超過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而作成原處分駁回其申請認定低收入戶資格,其結論尚無違誤,且原告前揭主張及舉證仍不足證明其已符合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定要件,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判命被告作成核定其具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認定原告家庭總收入所得超過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而作成原處分駁回其申請認定低收入戶資格,其結論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定其具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