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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48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1年度訴字第482號

民國11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政達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被 告 國立嘉義大學代 表 人 林○○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吳書榮 律師奚淑芳 律師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魏妤戎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101430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10月24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申訴決定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09學年度升等為教授之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國立嘉義大學農學院景觀學系副教授,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以學術著作申請109年8月1日起升等為教授(下稱系爭升等案),經景觀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109年6月30日決議,將原告升等著作送校外專家學者審查。

經3位審查委員審查,分別給予65分、80分及84分,平均分數為76.3,惟其中1位審查委員於審查意見表示,因無法取得原告代表著作共同合著人劉○○之「彰濱近海區域的離岸風電評估」碩士論文,故無法判斷代表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經系教評會於109年7月22日決議,系爭升等案應待原告提出相關書面說明及劉○○碩士論文等資料後再議。嗣系教評會檢視原告補提書面說明及比對原告升等代表著作與劉○○碩士論文,於109年8月5日決議原告有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情形,暫緩系爭升等案審議。復經109年11月2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爭議事件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為釐清有無違反學術倫理及後續應行程序,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下稱系爭學倫案)應依107年6月19日修正通過之國立嘉義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下稱行為時學校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要點)規定程序辦理。校教評會召集人續於109年11月24日召開形式要件審查會議,決議原告所涉系爭學倫案符合形式要件,予以受理並移請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理。

(二)嗣由院教評會召集人組成5人調查小組就系爭學倫案進行調查,依規定將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及原告答辯書,送請3位原審查委員審查,其中2位審查委員認為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規定,1位審查委員認為未違反。經調查小組於110年2月25日決議,原告無實質擔任共同指導教授之客觀證明、合著貢獻度登載不實及代表著作涉及抄襲、未註記引用,建議依行為時學校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要點第11點第2項第6款規定,給予1年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置。院教評會於110年3月3日決議,採納調查小組之建議,審理結果認應給予1年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置。嗣校教評會於110年6月22日決議原告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及未適當引註成立,惟是否構成抄襲,尚未確認,請農學院就校教評會認為原告代表著作成立及不成立抄襲之理由,送請原審查委員再審查。經院教評會就是否成立抄襲部分,送由3位審查委員重新審查結果,1位審查委員認為有違反學術倫理規定,1位審查委員認為未違反學術倫理規定,另1位審查委員則婉拒審查。調查小組於110年9月2日重新審議,決議原告代表著作構成抄襲,並建議給予5年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置。校教評會於110年11月23日決議原告代表著作構成抄襲,併同110年6月22日校教評會已決議成立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及未適當引註部分,依教育部頒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4點第3項送審人同時有2款以上情形者,從一重處斷、109年6月28日教育部修正頒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5年內(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2日止)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置及不通過原告109學年度教師升等案,由被告以110年12月3日嘉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被告不服,於111年1月5日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學校申評會以實體上並無自我引註之必要,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且未符合抄襲要件為由,作成「申訴有理由,原處置撤銷,由原措施單位於收到評議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被告110學年申評字第6號申訴評議決定書。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審議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即原處分)維持」之再申訴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程序上有違反專業評量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

(1)系教評會未建立著作審查人員資料庫並每年更新:依107年2月22日國立嘉義大學辦理教師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行為時學校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第1目、107年11月27日國立嘉義大學農學院景觀學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下稱行為時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第16點第1款第3目之⑴規定意旨,審查委員資料庫應提系教評會通過,並每年更新報院備查。然系教評會並未建立資料庫並每年更新,僅於原告申請升等時,始透過「推薦挑選17位教授」組成外審委員資料庫,違反上述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2)外審委員非屬代表著作之相關領域學者:①依行為時學校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第1目、行為時系

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第16點第1款第3目之⑴規定意旨,辦理教師著作審查應送校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評審,然被告所選任之3位外審委員,依被告提供名冊所載之學術專長領域,經形式比對結果,均與代表著作之風電能源專業領域不相關,即有違反上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

②教師資格審定以著作送審者,關於審查委員之專長領域判斷

,應以送審人代表著作之主要領域專長項目定之,而非以送審人之個人專業領域教授科目為準。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111年度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亦揭示教師申請資格審定以著作送審者,遴選之審查委員是否為教師送審著作所屬領域之學者專家,攸關審查程序是否合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即應予以究明。大學辦理教師升等資格之審定作業,應依送審人之全部著作內容所屬主要領域專長項目,遴選具「相同」或「相近」領域專長之學者專家審查送審著作。

(3)調查小組成員非屬代表著作之相關專業領域學者:依行為時學校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要點第6點第4項、101年12月24日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下稱行為時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在違反學倫案件之審定程序中,審理單位應先組成5至7人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委員應遴聘相關專業領域之校內教評會委員及非該系院之公正學者組成,始符合資格。而所謂專長領域之判斷,應以主要審查標的之「升等著作」之專業領域為斷,而非僅視送審教師個人專業領域決之。5名調查小組成員中,林○○、沈○○、郭○○、林○○之學術專長,屬農業、植物、園藝或林產、休閒觀光相關領域,均非屬代表著作之風電能源專業領域,有違反上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

(4)關於是否構成抄襲部分,第3號外審委員拒絕第2次再次審查,被告未再加送一位外審委員審查:

依行為時學校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行為時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意旨,院教評會或校教評會如認調查小組之決定有疑義時,得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再行審議。院教評會依校評會111年6月22日決議,就有無構成抄襲部分,重新通知3位外審委員重新審查,但其中1位即第3號外審委員拒絕再次審查,既無證據顯示維持前次審查意見,即發生欠缺1份審查意見之情形,被告未加送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即有違反上述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

2、代表著作並無抄襲情事:成功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下稱成大機械所)林○○教授於106年主持「加速提升量測技術於台灣離岸風能產業發展藍圖」研究計畫,原告獲邀擔任共同主持人,負責其中子計畫三「風場分析模擬技術轉移」,建立WindSim風場評估模型,成大機械所研究生劉○○為該計畫案之學生助理。代表著作內文之10幅圖、表,為原告與碩士生劉○○等人共同參與該研究成果之內容,曾共同對外發表研討會論文;其餘圖、表,則為原告參與該計畫研究之啟發,與林○○教授共同實質指導劉○○之成果,並無抄襲問題。被告自行以不詳軟體比對代表著作與劉○○碩士論文之相似比率,究採何種方法,並無可信度。

被告認定原告構成抄襲之判斷,乃出於錯誤事實,且違反法律一般解釋原則、一般公認價值、行為時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6點、教育部頒訂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

3、代表著作並無「合著人登載不實」「未適當引註」情形:依教育部之申請升等制式表格,合著人欄僅有一欄位,原告將合著人劉○○、林○○、涂○○3位,填載合計共30%之貢獻度,並未記載劉○○僅10%,係依制式格式填表,並無不合。況合著人證明業經劉○○本人簽認,難認該證明書有何不實。原告確有實質指導成大機械所研究生劉○○,本欲擔任其共同指導教授,因林○○教授一時疏忽,逾時向成大校方登記始作罷,此經林○○教授及劉○○到院證明。而代表著作援引之部分圖表,既係原告共同或指導劉○○之成果,依行為時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6點第3、4款規定,均難認為引用「他人」研究成果,或研究成果未「未適當引註」。被告認定原告構成合著人登載不實、未適當引註之判斷,乃出於錯誤事實,且違反法律一般解釋原則、一般公認價值及110年8月25日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第4目規定。

(二)聲明︰

1、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5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許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升等教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程序上並無違反專業評量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1)原告主張審查委員資料庫未建立並更新,並無理由: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建立審查委員資料庫之目的乃係為落實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制度,確保外審委員符合著作審查之專業。本件3位外審委員之選任,並無將不具與升等著作領域相關之專家學者,或學思資歷不足堪任審查委員資格者納入之情形,尚無恣意裁量之違法情事,應可認為已達建立審查委員資料庫之目的,即無違反行為時學校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第1目、行為時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第16點第1款第3目之⑴規定。

(2)原告主張3位外審委員非屬相關領域學者,並無理由:①外審委員與送審著作是否有相關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

之專業性,核屬送審單位之專業判斷,除非能證明送審單位於遴選審查委員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可參。系教評會109年6月30日決議推薦相關領域學者為外審委員,先自審查委員資料庫中篩選景觀系相關專長背景及教授職級之外審委員共17名,經著作審查小組委員離場隨機編號為1-17並保密,再交由不知其對應人選之其餘在場內委員進行抽籤排序1至17順位,依序再寄送前3順序即編號第4、15、12號之外審委員為著作審查人。程序上符合行為時學校外審作業注意事項及行為時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之相關規定,並無違誤。

②行為時學校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7點、行為時學校違反送審教

師資格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均明文規定審查人之身分應予保密,以維其審查之中立,若揭示審查人資料,可能自資料中得知審查人真實身分,即有違背上開規定,故無法提供外審人員之相關資料。

③依行為時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第14點之2第1項第1款規

定,升等送審之代表著作,應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可知外審委員之學術專長是否屬相關領域,除送審著作外,送審人之任教科目亦為判斷依據。3位外審委員之學術專長,經形式比對觀察結果,核與原告在申請前一學年即108學年度任教科目有相關,且與原告自行填載於教師升等推薦表學術專長欄之專長項目,亦有相關,自屬相關領域學者,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之專業評量原則。

(3)原告主張調查小組成員非屬相關專業領域學者,並無理由:行為時學校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要點第6條第1、4項規定,時任農學院院長林○○為院教評會召集人,依法擔任調查小組召集人,並於110年1月27日簽請成立調查小組遴聘校內外具專業學者組成,成員包含沈○○教授、郭○○教授、朝陽科技大學景觀及都市設計系教授暨設計學院院長歐○○教授及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休閒遊憩系林○○教授,均屬相關專業領域學者,並非如原告主張須具風電能源相關專業始符資格。

(4)關於是否構成抄襲部分,第3號外審委員拒絕第2次再次審查,被告未再加送一位外審委員審查部分,並無違法:

①調查小組就系爭學倫案,送請3位原外審委員審查,前後共有

2次。第1次審查結果,第1、3號委員認有違反學術倫理,第2號委員認無違反學術倫理。第2次審查結果,第1、2號委員分別維持第1次審查結論,第3號委員則拒絕再次審查。因第3號審查委員第一次審查意見已足供判斷,並無再加送1名委員審查之必要。

②依行為時學校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後段、

第3項規定,調查小組及教評會具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判斷之權限,固應尊重外審委員之意見,亦得本於其學術倫理認知而認定,不受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拘束。且最終仍需經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將決議內容通知送審人,始對外發生規制效力。調查小組、各級教評會對於本事件並無判斷困難之情事,且已送原3位審查人進行審查,自無再加送一位外審委員之必要。

2、代表著作有抄襲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比對原告代表著作與劉○○碩士論文,有關Introduction部分,部分文字來自該碩士論文內容。有關Materials and Methods部分,主要材料與方法論述與該碩士論文相似度高。

有關Result and Discussion部分,部分文字亦來自該碩士論文內容。代表著作作之圖共計16張、表格共計12張,經比對結果,其中圖13張、表格10張,與劉○○碩士論文相同,比例分別為圖片相同達81%、表格相同達76%,可見確有抄襲情事。

3、代表著作有「合著人登載不實」「未適當引註」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原告非成大教師,依成大研究生章程規定,根本不具資格擔任該校研究生共同指導教授。代表著作中,共計圖16張和表格12張,其中圖13張和表格10張以及部分內文與劉○○碩士論文相同,皆未引註來源,亦未列入參考文獻。原告提送之代表著作合著證明,雖將劉○○列為合著人,然列載原告完成部分或貢獻為70%,另外3位合著人僅為30%,則劉○○僅佔10%,已有不合理,可見原告有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未適當引註等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程序上有無違反專業評量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亦即被告遴聘之外審委員,是否違反「相關領域學者」資格限制之規定?被告遴聘之調查小組委員,是否違反「相關專業領域」資格限制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9年5月12日申請書(第A116頁)、第2次系爭學倫案審查意見單2份(第A501、A510頁)附原處分卷A;系教評會109年6月30日會議紀錄(第445頁)、系爭升等案審查意見表3份(第65-71頁)、代表著作(第80頁)、代表著作合著人證明(第77頁)、碩士論文(第351頁)、系教評會109年7月22日會議紀錄(第447頁)、系教評會109年8月5日會議紀錄(第449頁)、校教評會109年11月2日會議紀錄(第279頁)、校教評會109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第285頁)、第1次系爭學倫案審查意見單3份(第73、74、75頁)、調查小組110年2月25日會議紀錄(第455頁)、院教評會110年3月3日會議紀錄(第457頁)、調查小組110年9月2日會議紀錄(第465頁)、原處分(第35頁)、申訴決定(第57頁)、再申訴決定(第39頁)附本院卷1;校教評會110年6月22日會議紀錄(第381頁)、校教評會110年11月23日會議紀錄(第369頁)附本院卷2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4項:「(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教師法第8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行為時審定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訂定之。」

(2)第40條第2項:「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3)第43條第1、2項:「(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一、……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未適當引註……。二、著作……有抄襲……情事……。(第2項)前項各款審查作業及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

4、行為時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

(1)第3點:「專科以上學校應於校內章則及聘約中明定教師違反本規定之類型、情節輕重、懲處條款、審理單位及處理程序,並公告周知。」

(2)第11點第2項:「本部依前項學校之認定及處置建議或本部依第5點第2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如認定有疑義者,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再由審議小組審議後,由本部決定之,並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5、行為時國立嘉義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下稱學校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2條:「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之審議,除遵照有關教育法令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各學院、系(所、中心)訂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6、行為時學校外審作業注意事項

(1)第2點第1款第1、2目:「本校辦理教師著作審查應送校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評審,送審之著作分系與院二級評審,其辦理方式如下:(一)系(所)、中心級:1.各系(所)、中心應建立著作審查委員資料庫(可依需要做專長分類),提系(所)、中心教評會通過,並每年更新報院備查。2.各系(所)、中心辦理教師聘任及升等著作外審作業時,由其教評會依著作審查委員資料庫中推薦校外專家學者至少10人為著作(或作品、展演相關資料)審查人,並將推薦名冊編號後密封送著作審查小組;升等申請人得向系(所)、中心教評會提出2位認為不宜審查其著作(或作品、展演相關資料)之迴避名單供簽報審查人時參考,並應敘明理由;由著作審查小組保密作業隨機決定審查人審查順序,以依序進行審查。」

(2)第7點第1款:「外審委員之保密:(一)外審委員名單應予保密,校內人員違反者,依相關規定議處;外審委員本人未予保密者,不得再聘為本校外審委員。」

7、行為時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

(1)第14點之2第1項第1款:「前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代表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

(2)第16點第1款第3目之⑴⑵及第4目:「升等審查分初審、複審、決審三級,分別由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作業程序如下:(一)系審:……3.辦理教師著作審查應送校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評審,送審之著作分系與院二級評審,其辦理方式如下:⑴本系應建立著作審查委員實料庫(可依需要做專長分類)……提系教評會通過,並每年更新報院備查。⑵著作外審作業時由系教評會推薦校外專家學者至少10人為學術著作(或作品、成就證明)或教學實務研究報告或技術報告審查人,並將推薦名冊編號後密封送系教評會成立之著作審查;升等申請人得主動向系教評會提出2位認為不宜審查其學術著作(或作品、成就證明)或教學實務研究報告或技術報告之迴避名單供簽報審查人時參考,並應敘明理由。……。4.審查時,由著作審查小組保密作業隨機決定審查人審查順序,依序送請校外3位審查人審查……。」

8、行為時學校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要點

(1)第1點:「國立嘉義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處理本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件,據教育部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訂定本要點。」

(2)第2點第1、2款:「本要點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被檢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

(3)第4點:「檢舉案之受理單位及審理單位:(一)受理單位:本校校教評會。(二)審理單位:檢舉案屬第2點第1款至第3款者,以被檢舉人所屬學院之教評會為審理單位……。」

(4)第5點第1項:「校教評會於接獲檢舉案後,應由校教評會召集人會同教務長、被檢舉人所屬學院院長及人事室主任於10日内完成形式要件審查,確認是否受理。……對於形式要件成立之檢舉案件,則移請各審理單位處理。」

(5)第6點第1、4項:「(第1項)負責審理之教評會對於形式要件成立之檢舉案件,該教評會召集人應於10日內組成5至7人調查小組,並於接獲檢舉之日起4個月內作成調查結果及具體處置建議……。(第4項)第1項調查小組委員由負責審理之教評會召集人擔任小組召集人,並遴聘該教評會相關專業領域委員及校內外非該院、系(所、中心)之公正學者組成。」

(6)第7點:「(第1項)對於被檢舉人有第2點第1款或第2款所定情事時,應函請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於10日內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3位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送調查小組,俾供調查小組及教評會做為審理時之依據。(第2項)檢舉案經相關專業領域學者專家審查完竣後,調查小組必要時得邀請被檢舉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第3項)教評會審議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相關學者專家審查。」

(三)按大學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四等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須具有一定學術水準之素質,此係大學維持其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之基礎,故其聘任、升等須符合一定的資格及審查程序。而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除攸關大學教師之素質要求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選擇自由,故審查制度之法規設計,須足以對升等教師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且公平正確之評量,始能同時保障學術自由及人民基本權。又對升等教師為客觀可信且公平正確之評量,自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應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再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專業評量原則係教師升等資格審查制度之核心,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之符合資格者為審查人之行政程序,構成升等資格審查決定之正當法律程序的一環。升等資格之審查決定,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固應承認學校有判斷餘地,然如有違反屬其正當法律程序一環之專業評量原則,依上述解釋意旨及判斷餘地之法理,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審查並撤銷其違法決定。又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程序中,因發現送審之升等著作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移送院(校)教評會審理時,關於是否違反某專業領域之學術倫理,為獲得客觀可信且公平正確之評量結果,亦有由「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予以調查評量之必要。基於同一法理,上開解釋意旨之專業評量原則,亦有其適用。而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審查決定,亦屬涉及高度屬人性、學術專業性之判斷,固應承認學校有判斷餘地。然如有違反專業評量原則,依同一理由,亦構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審查並撤銷其違法決定。

(四)關於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制度規範,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之授權,訂有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經教育部授權可自行審查決定之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該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被告為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之認可學校,基於上開規定及大學自治,經校務會議通過自行訂定之學校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2條,明訂各學院、系(所、中心)訂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適用之。被告復依上述規定,經校教評會議、系教評會議通過自行訂定之行為時學校外審作業注意事項、行為時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辦理所屬教師升等資格審查時之適用規範,並應遵照該規定實施升等資格審查程序。又關於升等資格審查程序中所衍生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審查制度規範,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2項規定及行為時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大學應於校內章則及聘約中明定教師違反本規定之類型、情節輕重、懲處條款、審理單位及處理程序。是被告依上述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其自行訂定之行為時學校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要點,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作為被告辦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審查時之適用規範。

(五)外審委員其中2名有非屬相關領域學者之資格欠缺,致原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

1、依行為時學校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本校辦理教師『著作審查』應送校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評審……」、行為時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第16點第1款第3目規定「辦理教師『著作審查』應送校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評審……」之明白文義,可知被告辦理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係針對送審「著作」之審查目的而聘請「相關領域」之校外學者專長擔任審查人。故所稱「相關領域學者」,係指與該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具有相同或相近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而言。惟有具此資格者,始具相當學術能力就升等著作論文予以審查,藉以評估送審人於該學術領域的研究成果,是否達到一定程度之研究水平,並避免校內偏見或利害衝突關係,以確保審查結果的學術客觀公正性,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程序應遵循之專業評量原則。而被告送審之代表著作為已發表於Energies期刊之論文,題目為「Prediction of Power Generation by Offshore Wind FarmsUsing Multiple Data Sources」,則被告於遴選外審委員之行政程序,自應先依該代表著作內容判明其學術專業領域歸屬何學科標準分類,再就已建立之外審委員資料庫中篩選推薦具有與此學科分類相關領域之一定數量學者專家,最後再進行盲選排序,始符合上述專業評量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2、依行為時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第16點第1款第4目規定,升等資格審查作業程序,應保密隨機決定人選,送請校外3位審查人就教師升等著作為審查。另依行為時學校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因升等資格審查程序中發現有該要點第2點第1款或第2款所定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應將檢舉內容及被檢舉人答辯書送3位原審查人再審查。由此可知,被告辦理違反學倫案件所選任之審查人,明文規定由升等資格審查程序之3位原外審委員續任之,故選任之3位原外審委員倘有「非屬相關領域學者」之資格欠缺情形,就升等資格審查決定、違反學倫審查決定,均構成專業評審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違反。

3、經查,被告於系爭升等案審查程序,依推薦名單抽籤順序將原告升等著作送請校外3位審查委員審查,因其中1位外審委員發現原告代表著作有疑似抄襲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遂循序由校教評會109年11月24日決議受理後,移由院教評會審理。嗣院教評會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調查,組成5人調查小組後,依行為時學校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所明定,檢同升等申請人答辯書,送請3位原審查人再為審查,作成書面審查意見。經調查小組參酌其意見作成調查結果及處置建議,循序送請院教評會、校教評會決議作成原處分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述說明,3位外審委員倘有資格欠缺情形,即構成原處分之違法事由。

4、經查,系教評會為遴聘系爭升等案之3位外審委員,於109年6月30日召開會議,決議從審查委員資料庫即農學院委員推薦名單(景觀系)56名中,推薦相關領域學者17名,並抽籤排列其序位,前3序位為編號4、15、12等情,有該次會議決議紀錄(本院卷1第274頁)及會議資料中記載該56名教授「姓名」「職稱」「服務單位」的審查委員資料庫名冊1份(本院卷1第275頁)及被告事後作成記載該17名教授「姓名」「職稱」「學術專長」之外審委員專長背景一覽表(原處分卷A第A513頁)在卷為證。經著作審查小組依抽籤前3順序位送請審查著作之3位外審委員即編號4、編號15、編號12教授,其學術專長詳如附表所載:

附表:3位外審委員 委員 職稱 學術專長 編號4 教授 城鄉景觀規劃、景觀規劃、土地使用計畫、都市與區域規劃、社會地理 編號12 教授 海洋再生能源、離岸結構工程、計算流體力學、水資源工程、海洋污染防治 編號15 教授 城鄉發展、地區經營管理、都市土地使用及管理、環境治理與公共政策

惟查,代表著作係原告與成大機械所教授林○○、成大機械所研究生劉○○、涂○○博士等人合著,經投稿獲Energies期刊接受並於西元2019年第12期正式刊載,依其論文題目「Prediction of Power Generation by Offshore Wind Farms Usin

g Multiple Data Sources」,係有關預測離岸風電場發電量之能源研究領域,經比對附表所示教授學術專長之學門用語觀察,編號12教授有「海洋再生能源」「離岸結構工程」學術專長,足認屬代表著作之相關領域學者。至於編號4、編號15教授,與代表著作之學術領域相關性,並不明顯。參對證人即代表著作合著人林○○教授到庭證稱:他曾任成大機械工程系主任,因承接科技部研究計畫,擔任總主持人,其中一個子計畫關於風場計算與分析,因原告有再生能源分析的專長,就請原告來負責,當共同主持人。在執行計畫期間,和原告、涂○○博士、劉○○研究生等4人有共同發表研究成果,其中一篇以原告為第一作者的論文,曾發表在Energies期刊,原告拿來當升等代表著作。因原告是建築系的,在德國學習再生能源,做風場量測,專長是再生能源分析,受聘到嘉義大學景觀系,依原告這樣專長,在景觀系裡面沒有一個老師暸解,所以送外審時,我也很擔心有無對這個論文暸解的專家及學者等語(本院卷1第476-478頁準備程序筆錄)甚明,則原告就外審委員是否屬相關領域學者之質疑,關於編號4、編號15教授部分,並非全然無據。嗣本院將上開附表所載內容連同代表著作密封,送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協助鑑別3位外審委員可否認係相關領域學者。經國科會回復「壹、案內提供著作名稱及期刊類型,依據教育部106年9月中華民國學科標準分類(第5次修正),應屬『07132能源工程細學類』。貳、案內著作主旨及關鍵字,包含能源、測量、預測及優化等面向,涉及自然科學、數學及統計、資訊通訊科技及工程、製造及營建等領域。」「僅提供學術專長,無近年發表的著作或執行的研究計畫等資料,致無法判斷各教授是否足認屬於附件學術著作之相關領域學者」有國科會114年2月6日科會工字第1140006620號函(本院卷3第279頁)、113年11月25日科會工字第1130080848號函(本院卷3第133、287頁)在卷為證。嗣經審判庭就附表所示編號4、編號15教授之學術專長,詳加比對國科會函文表示之「能源工程細學類」及「著作主旨及關鍵字」,核無相同或相近用語,尚難逕予認定兩者屬學術上相關領域。則被告就「編號4、編號15教授為相關領域學者」所為判斷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本院即有合理的懷疑。

5、本院命被告密封提出3位外審委員之姓名、教學單位、與升等著作有關之教學科目或學術著作等文書資料,以供調查其教學或研究範圍是否屬上述國科會函文所示之「能源工程細學類」或「著作主旨及關鍵字」學門標準分類之一,藉以判斷3位外審委員是否屬代表著作之相關領域學者。惟被告始終拒絕密封提出審查委員之相關資訊(本院卷3第151頁、第310頁準備程序筆錄),致本院無從比對上述國科會函文表示之「能源工程細學類」及「著作主旨及關鍵字」,亦無從查知被告審認編號4、編號15教授為相關領域學者之事實基礎為何。被告固以審查委員保密性為由,然本院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詳後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院審酌前述調查證據之各情形,應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亦即認定編號4、編號15教授並無與代表著作相關領域之任教科目,亦無相關領域之學術著作或研究計畫,難認其為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從而,被告選任資格欠缺之編號4、編號15教授為外審委員,對原告代表著作為審查,即有違反上開專業評量原則,被告以此為基礎,循序進行各階段行政程序據以作成之原處分,即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

6、被告雖主張基於審查委員保密性原則之規定(行為時學校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7點、行為時學校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後段),拒絕提交審查人相關資訊供調查云云。惟按升等資格審查程序固有審查委員保密性之要求,期使審查委員免於外部壓力,以確保著作審查的學術獨立性與客觀性。然同樣基於學術自由保障、程序正義及機構問責之法理基礎,亦有透明性之要求,升等資格審查程序應基於公開且可預測的標準,送審人雖不能知悉審查人姓名或足以特定其人別的資訊,但應給予事前知悉審查人學術背景資訊而得予表示異議之機會,以確保符合該學術領域專業水準之適格性。被告亦設有升等申請人得請求審查人名單迴避之制度(行為時學校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第2目、行為時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第16點第1款第3目之⑵規定)可供參照。況審查結果往往影響送審人學術職業生涯甚鉅,在保密性與透明性平衡之範圍內,學校自應就升等審查程序之決策作為負責,並接受外部監督。況法院取得被告提出之審查委員相關資訊後,可選擇不公開重要識別資訊之審理方式,不生對外揭露資訊而違反保密原則之情事。被告執其學校所訂要求校內人員及外審委員遵守保密原則之上述規定,作為拒絕司法審查之依據,拒不聽從本院提出文書之命,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7、依行為時學校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第2目、行為時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第16點第1款第3目之⑵規定意旨,升等申請人得向系(所)教評會提出2位認為不宜審查其學術著作之迴避名單供簽報審查人時參考,並應敘明理由。此項賦與升等申請人享有拒否著作審查人之法規設計,應係基於升等審查制度透明性之當然結果,而非全然屬於失權效之設計。再者,就法規要求升等申請人提出迴避申請之時機,依上開條文之脈絡結構,係在「……依著作審查委員資料庫中推薦校外專家學者至少10人為著作……審查人,並將推薦名冊編號後密封送著作審查小組」之後,始接續規定「升等申請人得向系(所)、中心教評會提出2位認為不宜審查其著作……」,解釋上應在系教評會從審查委員資料庫中推薦至少10人為候選審查人之後,升等申請人得針對匿名但揭露學術專長之推薦名單提出2位不適格者為拒否,倘升等申請人知悉並予以容認,始生事後不得爭執審查委員適格性之失權效。況衡諸大學一般系(所)建立之審查委員資料庫名單,往往數十名,甚至上百名以上,給予升等申請人從中拒否2位,依比例而言,並無實益。反之,依上述規定人數之合理比例為解釋,立法者應係針對「至少10人」之相關領域學者推薦名單中,賦予升等申請人得提出「2位」認為不宜者予以拒否,較為合理。經查,系教評會決議就審查委員資料庫篩選相關領域學者之推薦名單17名之後,著作審查小組就該匿名排序之推薦名單,並未以任何方法使原告知悉該17名全部或排序前3名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則要求原告在系教評會選任3位外審委員之前,主張審查委員不適格並行使上開規定賦予之拒否權,實屬期待不可能,自不能以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2位迴避名單即生容認審查人資格之失權效果。

8、被告雖主張依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第14點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送審人代表作須與其任教科目性質相關。附表編號4、編號15教授學術專長,與原告108學年度教授科目「永續綠建築概論、環境保育、結構概論、永續農村、景觀設計

(III)、景觀設計(V)、能源與環境暨替代能源、氣候變遷下的能源與環境治理、能源景觀、景觀設計(IV)、景觀設計(VI)」(原處分卷A第A159頁)有相關性,且與原告於升等推薦表學術專長欄自行填載之「能源景觀、低碳建築與城市規劃、風能評估與風場設計、再生能源整合」為相關領域。倘認原告代表著作為風電能源工程領域,與其景觀系任教科目無關,豈非違反上開規定而不能作為代表著作云云。惟查,依前述關於行為時學校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第1目、行為時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第16點第1款第3目之⑴規定之文義及說明,要求送相關領域外審委員審查之制度目的,係為學術審查送審之「教師著作」而設,並應先行建立「著作審查委員資料庫」,從合目的及文義脈絡解釋之視角,均係針對升等「著作」為規範,故所稱「相關領域」自應指向送審之著作論文,而非其任教科目。而大學教師研究之學術專長領域、任教科目,可能有多重領域,甚至跨領域,則其選擇作為代表著作之論文,可能僅與其中某一類或部分學術專長、任教科目的性質相關,而與其餘之學術專長、任教科目的性質不相關。至於被告所援引上述規定「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之合目的解釋,應係指代表著作至少須與其某一任教科目性質有關,並非須與全部任教科目均相關。從而,被告未具體指明附表編號4、編號15教授學術專長與代表著作之性質有何相關性,亦不願提出必要之相關資訊為補強證據,執前詞謂「編號4、編號15教授之學術專長」與「原告之某一任教科目、某一學術專長領域」有相關之主張,縱屬可採,亦無法據以導出與代表著作領域有相關之結論。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

9、被告雖主張外審委員之遴選,本為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應屬被告判斷餘地,除非能證明送審單位於遴選審查委員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云云。惟查,109年6月30日系教評會之會議資料,提出之審查委員資料庫名單56名,僅有「姓名」「職稱」「服務單位」,而無其「學術專長」之記載,則系教評會僅以外審委員任教之學校系所為參考資料,據以篩選相關領域17名教授,則其參考之資料即有資訊不完全之疑慮。

況當時系教評會有無踐行先就代表著作內容判明其學術專業領域歸屬何學科標準分類,再審究外審委員資料庫名單之何種學術專長與該學科標準分類相關,從中剔除篩選相關領域學者之遴選程序,系教評會議紀錄並未明載,亦難認推薦名單作成之前已獲有完全之資訊。縱認相關領域學者之評價屬被告判斷餘地,本院固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然系教評會之篩選判斷結果,既有前述合理懷疑之處,並有上述出於不完全資訊之疑慮,且被告拒不提出審查委員之相關資訊以補強其判斷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本院經調查結果,亦無法查知被告作成此判斷所依據之基礎資訊為何,在此情形下,本院縱採較低密度審查之最低標準為審查,仍對其判斷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有相當疑慮,尚難尊重其判斷。依上說明,被告此項判斷洵有恣意濫用情事,致生原處分違法之結果,本院自得據以撤銷原處分。

(六)調查小組委員其中1名有非屬相關專業領域之資格欠缺,致原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

1、依行為時學校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要點第6點第1、4項規定意旨,負責審理學倫案件之院教評會召集人應組成5至7人調查小組,並擔任調查小組召集人,且應遴聘「該教評會相關專業領域委員」及「校內外非該院、系(所、中心)之公正學者」組成,據以作成調查結果及具體處置建議,提請負責審理及其上級之教評會審議。可知調查小組委員,除召集人以外,可分為「院內部人員之相關專業領域的院教評會委員 」及「院外部人員之公正學者」,依其文義解釋,僅對院內部人員之院教評會委員有相關專業領域之資格限制,對召集人及院外部委員則無資格限制。又系爭學倫案涉及同要點第2條第1、2款規定之代表著作有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未適當引註及抄襲情事,則調查小組之工作任務在於同要點第7點第1項所規定,負責將針對代表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事項之檢舉內容及被檢舉人答辯書送3位原外審委員再審查,並綜合各外審委員之書面審查意見作成調查結果及具體處置建議,甚至依同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調查小組認有必要時,得邀請被檢舉人於小組審查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可知被告在辦理違反學倫案件之法規設計上,除專業評量原則外,更導入嚴格化之專業調查制度,配置部分小組委員屬違反學倫之升等著作的相關專業領域學者專家,期能勝任包含口頭直接答詢在內之專業調查程序。

2、系爭學倫案係因原告代表著作涉有抄襲疑慮等違反學倫情事而受理,則調查小組之調查標的自係針對代表著作,故上開條文關於調查小組成員資格限制所稱「相關專業領域」之合理解釋,自係指向送審代表著作之相關專業領域而言。如此解釋方法,亦與前述就升等資格審查程序之「校外相關領域學者」資格限制之體系解釋相符合。再者,教育部曾於109年辦理判斷準則研商討論會,邀請人文藝術、社會科學、理工、生物醫農等背景之學者參與討論,確實各領域對於「抄襲認定」有不同見解,有教育部學術倫理專案辦公室編纂113年4月版之「學術倫理案件判斷準則參考手冊」(本院卷3第301頁)在卷可參,可印證在違反學倫案件中,調查小組或外審委員亦有屬代表著作相關專業領域學者專家之必要。依此解釋結果,對於違反學倫案件之調查審理,或有資格限制過苛之疑慮,然無法排除被告於立法之初即考量違反學倫案件攸關大學教師之學術聲譽,乃採取專業評量、專業調查之高標準嚴格立法,期能獲致公平正確之調查審理結果,以保障被檢舉人之權益,被告自應遵守基於大學自治及法律授權所自訂之規範。

3、經查,負責審理系爭學倫案之被告農學院長林○○為院教評會召集人,於110年1月28日簽報遴聘院內部成員2人即院教評會委員沈○○教授、郭○○教授,及院外部成員2人即朝陽科技大學設計學院歐○○院長、虎尾科技大學休間遊憩系林○○教授,共5人組成系爭學倫案之調查小組,有召集人林○○簽報校長核定之簽呈1份(本院卷1第289頁)在卷為證。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院內部成員2人之沈○○教授、郭○○教授受有與代表著作「相關專業領域」之資格限制。嗣本院就該2名教授是否符合資格函請國科會鑑別,經國科會回覆:代表著作主旨及關鍵字,包含能源、測量、預測及優化等面向,涉及自然科學、數學及統計、資訊通訊科技及工程、製造及營建等領域。「沈教授研究亦涉及統計、測量及優化等領域」(本院卷3第285頁)「郭教授研究領域,與著作主旨及關鍵字無明顯關聯性」(本院卷3第287頁)等語,有前述國科會114年2月6日科會工字第1140006620號函附國科會工程處審查意見表單2紙在卷可證。依此專門機關之鑑別結論,足認院教評會委員郭○○教授研究領域與代表著作無明顯關聯性,非屬代表著作之相關專業領域,不符合調查小組委員之資格限制。從而,調查小組之組織不合法,被告以此為基礎,循各階段行政程序據以作成之原處分,即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

(七)系教評會建立審查委員資料庫及更新程序部分,並無違誤:

1、依行為時學校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第1目規定,各系(所)應建立著作審查委員資料庫(可依需要做專長分類),提系(所)教評會通過,並每年更新報院備查,行為時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第16點第1款第3目之⑴,亦有相同規定。此規定旨在訓示要求該系預先建立外審委員人才資料庫,並儘可能依其專長分類,以利系教評會進行推薦抽籤之遴聘作業。又考量舊人選退休、新進人選增補及原資料庫名單之研究專業領域可能已變更,故要求每年度更新檢查並報所屬學院備查,以避免發生遴聘非屬相關領域學者專家擔任外審委員之情事。故作業程序倘無重大違反規定情事,尚難僅因作業程序之瑕疵,即論以違反專業評量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仍應視其有無導致遴選不符資格或不適任外審委員之結果而定。

2、經查,系教評會於109年6月30日召開會議討論外審委員之遴聘人選時,有記載56名教授「姓名」「職稱」「服務單位」的農學院委員推薦名單(景觀系)一份為會議資料,足認會議前已建立56名教授之外審委員資料庫無疑。又系教評會委員於歷年就教師升等召開會議過程,在一般常情之下,應有檢視當年度提出之資料庫名單,會後亦有將會議紀錄報由學校上級單位知悉,無論就資料庫名單有無增減之修正,既提出於系教評會,應認已有更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教評會議中,決議從上述56名教授名冊中挑選出17名相關領域教授時,始臨時組成外審查委員資料庫,並未事先建立資料庫亦未有更新,構成原處分之程序上違法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八)關於是否構成抄襲部分,第3號外審委員拒絕再次審查,被告未再加送一位外審委員審查,並無違誤:

1、依行為時學校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意旨,調查小組將被檢舉人答辯書及相關資料送3位原審查委員再審查後,「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行為時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大致相同)。依條文明定「必要時」之文義,可知係賦與學校享有是否加送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審查之裁量權限。經查,調查小組認依3位外審委員之審查結果,已足以作成小組決議,認無再加送其他學者專家審查之必要,核屬其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上述規定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2、依行為時學校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意旨,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送調查小組,俾供調查小組及教評會做為審理時之依據。第3號外審委員就系爭學倫案件已作成1次之書面審查意旨(本院卷1第75頁),僅拒絕重複作第2次審查意見,並非從未作成書面意見供調查小組參考,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又依同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意旨,教評會審議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相關學者專家審查。依反面解釋,倘無判斷困難時,教評會自得不再請原審查人或相關學者專家再為審查。經查,院(校)教評會於前述會議審議時,認無判斷困難,已足以作成審查決定,並無再次送請審查之必要,亦屬其裁量權限,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述規定,致原處分有此部分之違誤云云,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外審委員、調查小組委員有資格欠缺情形,應屬可採。至於原告其餘關於程序上違法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教授升等之申請,有上述程序上之重大違法情事(外審委員、調查小組委員資格欠缺),申訴評議決定予以撤銷,理由雖與本判決不同,然結論仍屬正確。再申訴決定將申訴評議決定撤銷,改諭知維持原處分,即有違誤。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再申訴決定,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聲明第2項另訴請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升等教授之行政處分,此部分之實體事實不明,倘待被告踐行合法程序後重為處分後,始能再予司法審查,事證既未臻明確,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