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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李宛儒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民國108年間取自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0,074,402元,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乃併計其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1,570,713元,核定基本所得額11,645,115元,基本稅額989,023元,補徵稅額809,481元,並依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應補徵稅額809,481元處以0.32倍之罰鍰259,033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復於起訴狀載明「因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所具起訴狀、2019年度海外所得通知書、被告110年4月23日110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4110100137號裁處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足憑。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罰鍰處分而起訴,其標的金額259,033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結論:本院無管轄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