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呂瓊來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亦未於訴狀載明起訴之聲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原告固具狀補正前開事項,然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