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1號
民國112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秀娟被 告 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蔡枳松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00051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學生事務處(下稱學務處)幹事(業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退休),因執行管理宿舍行政事務,有學生宿舍管理要點未完成修正、舍監執勤紀錄簿內容錯誤未改善、門禁管制系統設定未落實、執行晚自習清查人數時錯誤聯繫學生家長,造成家長對學校的不信任、交辦完成宿舍狀況處理SOP之訂定未完成等情事,被告乃依其職員獎懲實施要點(下稱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4款第4目規定,以111年4月15日嘉女人字第111050004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原告權利頗鉅,應予撤銷:
(1)依被告學務處人員編制表可知,生活輔導組(下稱生輔組)人員和舍監係屬同單位水平的關係,學務處和教官室係屬不同單位平行關係,並不存在上下隸屬關係;再依被告學生宿舍管理要點第陸點規定,學生宿舍由學務處及教官室人員協助之,復依教育部○○市聯絡處111年度第1次學務創新人員甄選簡章規定,學務創新人員有協助和承辦宿舍業務之責,益徵原告與被告學務創新人員或教官室人員並非編制上隸屬關係,因此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更遑論有懲處權限,惟渠等卻常以主管角色命令原告工作,並常以懲處、脅迫恐嚇原告,在職務上非但沒有分工合作和協助,反而百般刁難和以各種不合理事由來懲處原告(甚至以懲逼退,讓原告無法撤銷退休之申請,被迫填寫離職證明書),恣意濫權違法懲處、逾越權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致使原告權益受損甚鉅。
(2)次按原告職務說明書所示,原告的直屬上級長官為學務主任,並非教官室人員、生輔組人員或學務創新人員,且依據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6點及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獎懲應由單位主管簽辦。因此,本件懲處皆由學務創新人員和生輔組簽辦,並非由單位主管學務主任簽辦,係屬逾越權限且恣意濫權懲處,致原告權利受損頗鉅,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具合法權限,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2、關於宿舍管理要點部分:
(1)整部宿舍管理要點已經有超過3分之2以上是大幅修改,超過2分之1以上是新增條文(從無到有),原告盡心盡力修改,每日幾乎下午4點上班到隔日中午12點回家,長官幾乎每次都有新的想法出現,且每個人見解又都不一樣,針對長官陸陸續續提出的修改問題,一一努力修改,並要求把全部所有生活細節都規範在裡面(完全無視是否會窒礙難行),原告也一直再找資料,上網收集和彙整其他學校相關資料,連親友都一起集思廣益修改,大家就是要把法規修到最完備,一直努力修改,這過程中除了要花時間思考外,更是心力交瘁(之前任職教育部體育署時亦有修法經驗,皆無如此)。
(2)承上所述,此次宿舍管理要點修訂,有超過3分之2以上是大幅修改,超過2分之1以上是新增條文(從無到有),被告並要求把全部所有生活細節都規範在裡面,為避免「徒法不足以自行」(政府單位修法也會舉辦公聽會或公告週知數日),且為使法規修訂更臻完備,過程中必須公告數日讓學生週知,且要召開座談會,聽取建議和討論並多次修改,復適逢寒假和年假,是以,被告要求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2月23日間要修訂完成,實有過苛之處。其實原告也很急,也想儘快結案,壓力很大,可是每次長官幾乎都有新的想法出現,一直增加,導致一直寫不完,以致法規修改至111年2月23日都無法結案。
(3)又依文書處理手冊第30點及第32點規定,文書之核決,初核者應為原告之直接主管,且核稿時上級主管對於原告簽擬或經辦之稿件,認為不當者,應就原稿批示或更改,不宜輕易發回重擬。惟學務創新人員,並非原告之直接主管,卻以長官角色自居,常常僅以圈起來、問號或「然後」等詞語,蓄意退文,違反上開規定,並且一開始就影印退文資料,以此為由簽辦,作為對原告不利懲處之事由,顯然逾越權限,濫權處分,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3、關於工作日誌(學生宿舍舍監值勤紀錄簿)部分:
(1)有時因為細節和用詞(例如:冰箱裡的東西,「東西」2字被圈起來、「關門要小力」也被圈起來、整理冰箱……)被退件(標點符號、格式對齊、資料細節失誤),使得原告壓力很大。另外原告每天戰戰兢兢地花很多時間在寫工作日誌,自認已寫得很完整,即使標點符號、格式對齊和資料皆無誤,然而長官總是要求要更細緻(無法想到的細節),因為長官寫「然後……」2字或問號被退件,原告也努力一直修改,花了很多時間在想「然後……」2字或問號是什麼,總是想不出來。原告服公職近30年,從沒遇到這樣,通常長官都會把要改的寫在上面,不會只寫「然後……」2字或問號。原告盡心盡力,還是一直改不完。請去比較其他學校或教官他們的日誌,大多都僅敘述重點而已。況且,111年2月以後原告工作日誌退件修改處確實就已明顯減少。
(2)被告學生宿舍舍監值勤紀錄簿從110年8月1日起改新版(複雜版,前版從未被退件),改版後卻常因一些小細節疏失而被退件,致壓力很大。且原告此部分之違失已列入110年考績考評,被告復於111年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處分,顯係重複懲處,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3)茲就長官刁難原告所寫工作日誌,舉例說明如下:①原處分卷第37頁「值勤狀況及處置」項目,原寫:「(八)1
0:30關宿舍門,將每日值勤紀錄簿送學務處陳各級長官批閱。」然只有這頁被圈,之前(原處分卷第13頁)及之後(原處分卷第44頁)則均未被圈。
②原處分卷第38頁「環境檢查」項目,原寫:「打掃未乾淨」,被要求改成:「未打掃乾淨」。
③原處分卷第82頁「環境檢查」項目,原寫:「冰箱過期東西
未拿出」。整理冰箱原本只有禮拜三1天,是原告主張並改成禮拜一及禮拜三2天。④原處分卷第150頁「設施報修管制」項目,原寫:「嘉女新村
大門嗶卡機外盒蓋子掉落」,被要求改成:「嘉女新村門禁讀卡機外盒蓋子掉落」。
⑤原處分卷第171頁「環境檢查」項目,原寫:「……冰箱未整理
乾淨」,被要求改成:「……冰箱未擦拭乾淨」。之前原告寫「冰箱未清理乾淨」(原處分卷第126頁),並未被要求修改。
⑥原處分卷第178頁要求對齊格式0.4公分,長官於111年1月20
日以前均未說要改,突然於同年月21日要求原告文書排版要精進。原告幾乎看不出來,僅0.4公分,並非重大排版問題。
(4)又依文書處理手冊第30點及第32點規定,文書之核決,初核者應為原告之直接主管,且核稿時上級主管對於原告簽擬或經辦之稿件,認為不當者,應就原稿批示或更改,不宜輕易發回重擬。惟該學務創新人員,並非原告之直接主管,卻以長官角色自居,常常僅以圈起來、問號或「然後……」等詞語,蓄意退文,違反上開規定,並且一開始就影印退文資料,以此為由簽辦,作為對原告不利懲處之事由,顯然逾越權限,濫權處分,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4、關於宿舍管理SOP部分(長官陸陸續續提出著重細節部分的問題,一直努力修改):
(1)原告每天為了這些工作都從下午4點上班到隔天中午12點,工作快20小時,幾乎是7-11,也就是幾乎工作24小時,白天長官隨找隨到,晚上無論多晚,甚至1點或2點,隨找就立刻起床,盡心盡力,辛苦工作,有關宿舍管理SOP的制定,111年3月9日並非第1次陳核,在這之前就已數次先給長官看過,都被退回,之後才想到要用公文方式陳核。
(2)原告是一個秉持民眾至上理念的人,學生的事為優先,幾乎是7-11,SOP是用這幾年實際執行程序繕寫,長官非實際執行人員,他以自己的想法,要求要如何寫,即使是與實際執行現況不符和有些根本不可行或窒礙難行,原告也照長官陸續提出的細節,一直努力修改,他還是不滿意(畢竟細節是很主觀的,每個人見解不同,原告又非長官本人,且他又是以「然後……」或問號表示,原告也想不出要寫什麼,只能照目前實際執行來寫),SOP是要寫步驟大綱,他甚至要求步驟中要說的話都要寫出來,原告即使是認為不合理,也都照著寫出(不過原告從來沒看過SOP連說什麼話都要寫,也沒有想到要寫,原告就因為這樣一直被退),且每次幾乎都有新的想法出現,一直增加,這樣一直寫不完(他要原告寫的,和實際執行是不一樣的),更過分的是要把宿舍內所有電源開關在哪裡都要找出來(這連水電專業廠商祝先生都說有難度),才要讓我結案,以致宿舍管理SOP都無法結案,原告心急如焚,也無可奈何。
(3)茲就長官刁難原告所寫宿舍管理SOP,舉例說明如下:①有關「學生送醫、危及生命狀況下」項目,原處分卷第286頁
原寫:「5.協助家長辦理學生後續住院和學校請假情事。」原處分卷第281頁原寫:「5.協助家長辦理學生住院手續和張羅住院用品,並協助至生輔組辦理請假情事。」原處分卷第276頁原寫:「5.協助家長辦理學生住院手續和張羅住院用品,並協助線上辦理請假情事。」然原處分卷第269頁則刪除第5點。長官認為不需要第5點,卻不直接告訴原告或直接畫線刪除,僅在上面寫「why?」,害原告多花很多時間猜測長官真意,且多次修改遭退回,最後才說要刪掉不用寫。
②有關「學生送醫、未危及生命狀況下」項目,之前版本原告
多次均寫:「3.叫計程車」都沒有改,突然說要改成「3.打電話叫計程車」(原處分卷第261頁),還要原告將叫計程車所說的每個字全部寫在上面。SOP僅係流程表,僅須將該工作之步驟大綱列出即可,無須將步驟中說的每個字都要寫下來,長官之要求實過度瑣碎不合理。且長官常常以問號、畫圈之方式批示,而不明確指示應如何修改,導致原告必須一直揣測長官真正的想法,以致無法如期結案。
③原處分卷第281、286頁有關「學生送醫、未危及生命狀況下
」項目第1點要求對齊格式0.1公分,原告幾乎看不出來,僅
0.1公分,並非重大排版問題。④原處分卷第249、273頁,原告都已改了10幾次,居然連架構也要改。
⑤原處分卷第287頁「電熱水器故障」項目原寫:「1.先看電熱
水器開關是否跳掉。」長官認為太口語化,改成:「先看電熱水器開關是否跳電。」⑥原處分卷第280頁「飲水機漏水」項目原寫:「拔掉電源。」
長官認為用詞不夠精準,改成:「拔掉電源插頭。」
(4)又依文書處理手冊第30點及第32點規定,文書之核決,初核者應為原告之直接主管,且核稿時上級主管對於原告簽擬或經辦之稿件,認為不當者,應就原稿批示或更改,不宜輕易發回重擬。惟該學務創新人員,並非原告之直接主管,卻以長官角色自居,常常僅以圈起來、問號或「然後……」等詞語,蓄意退文,違反上開規定,並且一開始就影印退文資料,以此為由簽辦,作為對原告不利懲處之事由,顯然逾越權限,濫權處分,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5、有關未落實學生門禁管制部分:
(1)原告一向最注重門禁的安全性(即使是辦活動也是),還特別主張把未關緊門者,納入記點項目(之前原告因學生未關門,記點她,而被校長唸過,當時學務主任及主任教官也在場)。
(2)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不知個人設定為24小時進出,誤以為是有限制的進出,且想自己處理,不必請同仁協助設定門禁(不然又會被唸),念原告不知情且為初犯,且知情後就從未再幫學生設定,請被告不要懲處原告。
6、有關晚自習誤打電話通知家長,學生有無故不假外出情形部分(實際清查人數是正確的):
(1)111年3月21日晚自習○○○同學點名未到要聯絡家長,○○○同學和○○○同學聯絡電話因排列在接續上下兩格,原告誤看(在嘉義信合美診所檢查,有眼壓太高的狀況)打電話給○○○母親,且當時原告於電話中有明確表示要找○○○母親,但○○○母親接到電話時,未說其非○○○的母親,並維持與原告通話,直到該電話結束,原告並未發覺對方不是○○○母親。後來○○○媽媽打電話來確認該生是否在宿舍,當時已確定跟其母回覆○○○有在宿舍,該生媽媽要原告請該生立即打電話給她,原告亦立刻請該生撥打電話跟其母聯絡。
(2)關於此次的誤會,原告當天和隔天均已跟家長通電解釋和致歉,其母表示只是誤會,她知道,她能理解;並也跟○○○道歉,該生亦表示知道這是誤會。此後,原告在電話聯絡時,會用尺對齊,並再三確認電話無誤,已無類似事件發生。
(3)綜上,原告已積極處理圓滿,卻反而被學務創新人員以此為由簽辦,對原告作成不利懲處,實有逾越權限,濫權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損害原告權利,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7、關於被告提出被證1之照片(原處分卷第357-359頁),指摘原告怠於維持宿舍環境衛生清潔部分:
(1)被告學生宿舍是1棟數十年的老舊建築,約有160位至170位學生住在裡面(請去比較其他學校,還原告公道)。
(2)至於被證1的照片(之前已被記過的照片),是110學年度第1學期時所拍攝,已經是過去式,不然就是例外或特殊期間(非平常的常態情形),被告執此指摘原告怠於維持宿舍環境衛生清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一事不二罰及平等原則。原告平常都會打掃,長官常常都會一大早就會來檢查(連冰箱,資源回收處等都會檢查)、且每禮拜一都會把掃區相片放在日誌上呈,如果所示照片是常態,照他們記過記紅了眼、一直罰的可怕作法,是不是早就應該記上數百支過了呢?原告看了很多法院案例,大都是曠職,未堅守崗位、勒索、罷工和發生重大事件才被懲處的,沒想到原告不到1年,兢兢業業辛苦的工作,幾乎24小時都在工作,且每星期都連續在校工作5天,都沒時間回家,只有星期六才有一整天假,從沒申請加班費或補休,幾乎早餐和午餐都沒吃,晚餐才請家人送來學校吃,當時瘦好幾公斤(應該是沒有人會願意做到這樣,原告也想要早點下班和能規律吃飯),且又適逢疫情,宿舍業務量增加很多(可以去問其他學校),居然沒有嘉獎,還被記過和申誡,違反比例原則。
(3)原處分卷第357頁左1至左3及右1至右3值勤室照片,均為110學年度第1學期所拍攝,原告自長官警告後,馬上就把東西都拿回家了,所以床上連1條棉被都不可能出現(晚上睡覺蓋自己的衣服,長官就曾問過床上都沒東西,睡覺蓋什麼呢?),浴室掛架上也是空無一物(之前就已被記過),所以這些照片並非近期的(近期長官連排水孔有幾支頭髮都列為缺失)。試問一下,被告一直為了記過而記過,對其學生也沒有這樣,是否係故意針對原告和霸凌原告呢?且被告未經原告答應,就能擅自進入原告寢室和拍照,有無違法呢?
(4)原處分卷第357頁左4照片,因為學生宿舍是數十年的老舊宿舍,這草一看就知道是數十年來所攀爬生長的,長官要我把它清除,因為這草攀爬大概有2層樓高,原告1人根本無法拉扯下來,並沒有不做,還和103寢學生一起合力,還是無法拉扯下來(可去問103寢學生,還我公道)。
(5)原處分卷第357頁右4照片,學生反映漏水,原告就向總務處申請修繕,聽說是因為要找廠商,廠商有時候還要排時間,且漏水是比較專業,還要找出為什麼會漏水,水是從哪裡漏的,有時廠商也無法一時半刻就能找出漏水處,總務處也表示處理漏水,因為要找漏水處,可能會花一些時間,這過程有請學生先去住其他房間。
(6)原處分卷第359頁右3照片,乃係因適逢疫情,學生臨時要馬上回家線上教學,趕不及收衣服,不然每天都有排學生打掃曬衣場,甚至連有1小撮頭髮,該掃區學生就會被記點,平常是不可能有這樣情況的。
(7)原處分卷第358頁照片及第359頁左1、右1、右2照片,皆為原告居隔期間,被告把原告個人抽屜和箱子內的東西,倒出來並散落於地面,再拍照、污衊和羅織懲處事由,進而對原告作成濫權不利處分。原告平常都會打掃,且長官常常都會一大早就會來檢查(連冰箱、資源回收處等都會檢查),之前冰箱都無東西,只有學生借放的雞胸肉,原告也被罵,所以怕到幾乎不敢放什麼東西在冰箱裡,原告1星期從禮拜日下午4點連續到下禮拜五晚上5、6點才能回家,每天幾乎都上24小時班,且連續1星期幾乎都沒出校門,更遑論回家吃早餐和午餐,晚餐由家人幫忙帶來,所以冰箱裡只放一點肚子餓時要吃的糧食(用袋子裝著,放在下層,也只放一格),其中吃完的東西,原本隔天要帶回家,結果因臨時居隔,匆忙被通知回家,所以未帶走。另外值勤室浴室排水孔有幾支細微頭髮都會被記缺失,就連已陷入木板或石牆內數十年的灰塵(連廠商都說已擦不乾淨,除非重新漆過),也說要擦淨,且每禮拜一都會照相放在日誌上呈(資源回收處,每日都有學生在掃,甚至連若有1撮頭髮,該掃區學生就會被記點,平常是不可能有這樣情況的)。
(8)原處分卷第359頁左2照片,近1、2年因為疫情影響,宿舍要處理的事情變得更多(可以去問其他學校),原本以為被告請了1位人員來協助,結果非但未幫忙因疫情增加的工作,居然還把之前教官負責辦座談會和法規修改等工作,都移給原告做,原告也就接下來做(現在換舍監後這些事應該又回到教官身上),很不公平。上開工作自始即為教官在做,只有在原告擔任舍監時才要求原告做,原告本無所謂,可是長官從來都沒考量到遇到疫情期間,宿舍工作大幅增加(沒有嘉獎,居然還要記過),尤其是110年5月適逢疫情升溫,教育部在暑假前就臨時要求學生回家線上教學,因事出突然,學生沒時間打掃(以前放寒暑假前,學生都要打掃各自寢室完畢才能回家),當日就趕緊回家,長官就要原告1個人打掃30幾間學生的寢室(嘉義高中是學校有請專人打掃),原告也盡心盡力1個人打掃完。原告親自掃廁所,馬桶,排水溝,冰箱層層拿出擦拭整理,沒有嘉獎,還要被記過,舍監不是清潔工,即使是兼清潔工,更應要善待,試問其他學校有這樣對待舍監的嗎?可是不管原告怎麼打掃,長官都不滿意(每次都有新的地方不滿意),可是之前的工友黃先生就說過當時已比以前乾淨多,之前垃圾是全部堆在門口且浴廁內是容許能放1袋垃圾的,所以原告不得已只好請原告母親來幫忙(原告母親有時會幫別人打掃,對於打掃她很有經驗),心想如果原告和母親再打掃1次,被告還是不滿意的話,就是為了懲罰而不滿意。原告和母親全宿舍掃了2車垃圾丟掉,不但沒有嘉獎還要記過,連學生回來都說宿舍怎麼變得那麼乾淨,還把縫隙紙屑都掃的一乾二淨。果不其然,長官居然還是不滿意,沒有嘉獎,卻還被記過(例如:地掃得很乾淨後,就說1樓上2樓梯右邊灰塵已陷入木板內的隔板,和窗戶外框沿灰塵已陷入石牆內的石沿或上樓梯的牆壁等要擦乾淨,這些連廠商都說這些灰塵已陷入木板或石牆內數十年,已和木板或石牆合而為一了,無法擦乾淨,除非要重新上漆),其實就是為了懲罰而懲罰。原告並無怠忽職守,而是一直都固守崗位(幾乎24小時上班),一星期連續上班5天才回家,只有星期六有一整天假。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起訴狀中所述關於本件懲處事件之過程,明顯刻意省略對其不利之處,為還原真相,茲將本件懲處事件之過程說明如下:
(1)原告之職務與職掌:原告自107年7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學務處舍監幹事,負責住宿生生活輔導與秩序維持、維護宿舍安全工作、維護宿舍軟硬體設備安全正常、宿舍行政事務管理與執行、協助學生伙食督導和維持環境衛生與清潔、住宿生留校人數之調查、登記與統計、注意學生安全與確實掌握住宿生人數、管理及處理住宿生住宿需求與突發狀況、管理住宿生生活常規、與住宿生家長、導師及有關單位進行聯繫、偶發事件通報處理及完成每日宿舍執勤日誌紀錄簿、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事宜,此有被告職務說明書可稽。另原告之法定工作時間則為每週日至週五16時至22時,及翌日6時至8時。
(2)原告自任職以來,即屢屢怠於維持宿舍環境衛生清潔,致使被告學生宿舍骯髒、凌亂不堪:
原告自107年7月23日起任職以來,其就所職掌之維持宿舍環境衛生、清潔等職務,即屢屢怠忽職守,不惟原告本人之舍監房間、舍監辦公室率皆骯髒凌亂不堪、雜物隨意棄置堆放;其就學生宿舍之環境清潔更是疏於維護,宿舍外圍之垃圾隨地可見、俯拾即是,且就所管理之學生晒衣場亦是放任不管,致令滿地棄置衣物、廢棄衣架、砂石灰塵滿布;而就學生宿舍之房間漏水問題,雖屢經學生反映報修,原告仍是如同不動金剛、置若罔聞,致使學生房間、牆壁霉斑遍佈,甚至長出青苔、雜草,致使學生忍無可忍、多所投訴;抑有進者,原告就其負責之衛生清潔工作,竟時不時「擅自委外」交辦其年邁母親代為執行;而用來放置團膳留樣檢體之舍監辦公室冰箱,原告亦時常將其吃剩之廚餘隨手放入冰箱,就是否可能造成檢體污染此等至關重要之事項,毫不在意;諸此種種,均可證明原告雖身為公務員,然就其所職掌之業務,並未以認真負責之態度審慎看待,亦從未努力切實執行。
(3)自110年8月1日起,原告就其業務之執行更是多所違失,怠忽延宕:
①原告幾乎每日之學生宿舍舍監值勤紀錄均有明顯錯誤,且屢經勸導仍無改善:
A.原告前開情形,雖經其業務主管屢屢勸告,惟其執勤之情形,不僅未見改善,自110年8月1日起,更可說是每況愈下,令人不忍卒睹。此觀原告自110年8月1日起,幾乎每日之學生宿舍舍監值勤紀錄均有明顯錯誤,即可見一斑。有關其所編寫學生宿舍舍監值勤紀錄之錯誤,實多如牛毛,於茲僅舉其犖犖大者,諸如:住宿學生實到人數不正確、請假名單不正確、業管單位交辦事件未回報追蹤改善進度或回報紀錄不詳盡、每日住宿生是否吃團膳人數亦無法確認、另因疫情嚴峻,單位主管強調應加強落實各項防疫工作,亦未確實記載於學生宿舍舍監值勤紀錄簿中、陳核文件表格格式不對齊等眾多問題。
B.實則,原告111年1月所編寫之學生宿舍舍監值勤紀錄錯誤,包含「部分完成報修設施事項未解除列管」、「環境檢查改正情形未記載」、「團膳人數統計錯誤」等多達113處;而111年2月之學生宿舍舍監值勤紀錄錯誤共43次,111年3月學生宿舍舍監值勤紀錄錯誤更高達88次,原告工作態度之消極、任事之隨便,可見一斑。就此,原告之業務主管甚且每天都必須專責另派學安人力1名督導及協助原告處理其所職掌之各項宿舍業務,然原告經每日勸告均未見改善,多次經業務主管指出錯誤並退件要求原告修改,其卻依然故我,相同錯誤一再重複,故111年3月1日被告教官室遂簽辦建議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諸此種種,有被告教官室111年3月1日簽、學生宿舍111年元月工作日誌錯誤次數統計表、被告學生宿舍舍監執勤紀錄簿可資證明。
②原告延宕遲久未完成修訂「學生宿舍管理要點」:
A.被告為培養學校宿舍學生自動自發、重視團體紀律之精神,俾利養成良好生活習性、適應團體生活,被告之「學生宿舍管理要點」中設有管理組織,如自治幹部(宿舍長、副宿舍長、樓長、室長),負責依舍監即原告之指示辦理檢查住宿學生違規、記點等事宜,而住宿生如遭記點滿6次即會被退宿。
B.嗣於110年第1學期中,因原告身為舍監未善盡職責,其檢查違規記點之標準因人設事,標準模稜兩可,招致住宿學生怨聲載道、多有忿忿不平。其後因原告指示環境違規檢查標準不一致、朝令夕改,使得部分因特殊課程及訓練需求而應全面住宿之舞蹈班住宿生於110年10月份被記違規次數達6點以上而面臨必須辦理退宿之窘境,此舉引起宿舍自治幹部與部分住宿生之間爆發激烈衝突,就此原告不僅未能妥善協調處理,最後更因推諉卸責而進一步演變成「學生幹部不知所措、難平眾怒,只得在眾目睽睽之下向原告下跪道歉、嚴重斲傷學生心靈」之驚駭場面,此亦造成部分家長極度不滿。
C.針對上開原告處理檢查違規記點之標準不一情形,被告於110年10月8日110學年度第1學期宿舍會議中提出討論,斯時被告校長及業務單位多次提醒原告應對其工作職掌清楚規範,才能讓宿舍自治幹部有得所遵循之依據,避免違規記點事件再次發生,該次會議當中並提醒原告「學生宿舍管理要點」部分條文應因應現實狀況盡速修訂,俾利110學年度第2學期審議修正要點時得順暢推行,當時並明訂關於「學生宿舍管理要點」之修正,將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宿舍會議召開時(當時預計111年2月24日召開)進行審議。是110年10月8日,原告即已被交辦應迅速進行「學生宿舍管理要點」之修訂。
D.針對上開「原告處理標準不一導致自治幹部下跪道歉」之事件,原告亦曾於110年11月25日簽請自請處分,由該簽呈內容亦可知悉,原告確實有違規記點處理標準不一、未能有效溝通協調幹部與住宿生間之紛爭等違失。就此,原告雖於嗣後業務主管瞭解情況時仍舊說詞反覆、避重就輕,然由原告上開自請處分之簽呈中,亦清楚顯示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已明確自陳其職掌範圍之「學生宿舍管理要點」應予修正。
E.而自110年10月8日110學年度第1學期宿舍會議開會後,生輔組長見原告修正進度緩慢,亦曾於110年12月24日再次告知原告應檢討「學生宿舍管理要點」進行修正,此後並陸續提醒原告多達40餘次,應儘速提出「學生宿舍管理要點」之修正草案進行陳核,惟迄至原訂應進行審議之前一日即111年2月23日前,原告均未完成修訂,亦未與宿舍自治幹部先行討論修改內容,甚且更私下將未經陳核定案之版本先行提供給宿舍自治幹部,致使宿舍自治幹部無所適從、難以遵循,遂透過家長反映不滿給教官室知悉,造成被告行政端極大困擾,故被告之生輔組長不得已於111年2月23日簽辦建議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
F.至於原告主張其之所以簽請自請處分,係因遭被告長官逼迫所為,而非出於自願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原告率爾陳稱此種污衊被告之論述,實令人不敢恭維。③原告延宕遲久未完成訂定宿舍狀況處理SOP:
A.查原告工作職務內容包含維護宿舍軟硬體設備安全正常、管理及處理住宿生住宿需求與突發狀況,然原告只要遇到任何狀況(例如:停水、停電、飲水機缺水、學生衝突、脫水機無法使用、門禁刷卡機無法使用、宿舍設施故障延宕報修等),常當下不知如何處置或處置程序不當,屢遭住宿學生投訴抱怨,並經常造成教官室同仁必須於事發當下緊急返校協助原告處理宿舍事務。而教官室同仁返校處理之過程中,亦發現有多次只是找到相關對應的開關電源,先按關閉後重啟,即可恢復正常使用,因此教官室同仁亦曾多次告知原告應確實記錄相關電源開關位置,當下原告每每回應「好!好!知道了」,但當再次發生同樣的情況,原告依舊無法找到相同開關,仍是一再緊急致電並非勤務時間之同仁請求同仁返校協助解決,周而復始,原告此等懈怠之舉,實已導致學務主任與教官室同仁下班後經常疲於奔命,身心俱疲。
B.為改善原告處理宿舍事務不力之情形、協助原告能獨立並自行妥善處理本職工作之事務能力,其業務主管遂交辦原告應於111年1月21日完成宿舍狀況處理SOP之訂定。
C.原告對於主管交辦上開業務,並未立即積極處理,反係延遲迄至111年3月9日才第1次上呈宿舍狀況處理SOP資料,且當日陳核內容錯漏、未詳加思考宿舍各項處置狀況,原告業務主管遂予以退件。而審酌原告工作態度消極,做事敷衍,每次均僅針對業管單位提醒內容修改,而未全盤審慎考量再行陳核,不僅後續逕行陳核資料屢遭退件多次(3月11日、3月14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21日、3月22日、3月24日、3月25日、3月31日、4月6日、4月11日),且迄未完成上開SOP之訂定,故教官室於111年3月22日簽辦建議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此有被告教官室111年3月22日簽呈、被告學生宿舍主管交辦事項管制表及原告歷次陳核之被告宿舍管理SOP可稽。
D.又原告陳稱係因長官一再退件方才導致其無法結案云云,此實荒謬至極。蓋如同前述,原告之業務主管係交辦原告應於111年1月21日完成宿舍狀況處理SOP之訂定,然原告拖沓遲延直至111年3月9日方才第1次上呈宿舍狀況處理SOP,換言之,原告第1次上呈SOP時,早已遠遠超過主管所指定之交件期限,原告如何能以此後因其錯誤致遭長官退件要求修改來顛倒是非而謂係因長官一再退件方才導致其無法結案?
E.實則,上開未依限完成訂定宿舍狀況處理SOP之違失,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至於原告其餘辯解,均僅係原告片面之詞,而非事實,要無足採。④原告未顧及學生安全,隨意自行更改設定宿舍門禁:
A.被告為一女子高級中學,女性住宿生之住宿安全至關重大,是被告規定門禁管控時間於平日上課及假日部分時間均設定學生無法刷卡隨意進出,僅於宿舍中有專人管理時,才會開放門禁進出權限,以確保學生安全,避免發生意外事故。
B.惟查111年3月4日被告生輔組長○○○擔服留宿勤務時,發現住宿學生於管控時間內仍可使用學生證刷卡自由進出宿舍,追查後發現係原告將門禁管制系統設定為「24小時自由通行」,因此即刻將宿舍門禁修正改為「限制進出」,幸提早發現而未發生危安事件。審酌此次事件以前,即曾發生因原告疏失使非住宿生得以進入宿舍之危安事件,然原告竟在有前車之鑑下又擅自更改宿舍門禁設定,教官室爰於111年3月7日簽辦建議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
⑤原告晚自習清查人數,錯誤聯繫家長造成家長恐慌、心理創傷:
A.111年3月21日晚自習原告清查人數時,發現206寢室○○○無故不假外出。就此,正常處理程序為原告以電話通知○○○家長瞭解狀況,然因原告粗心大意,竟在未予查證○○○家長電話之情況下,逕自錯誤聯繫同寢室○○○之家長,惟當時○○○適逢晚自習手機設定靜音,致使其家長急電18通欲聯繫○○○未果,引發其母過度擔憂、恐慌,並致使○○○遭家長嚴厲責備。
B.於事發當下,○○○無奈之餘請原告再次致電其母澄清,然原告身為舍監竟逕自否認曾以電話聯絡○○○母親,俟○○○母親再次確認當初來電確實為原告號碼後,原告方才改口陳稱因看錯而通知錯誤,然此舉已造成家長嚴重恐慌併生對學校之強烈不信任,嗣後○○○之母親更因此次事件擔憂過度,不願○○○選填北部學校,造成○○○與家長爆發口角衝突、上演家庭革命。
C.教官室經考量原告先前就其宿舍舍監執勤紀錄簿中關於記載住宿生人數盤點、每日學生請假人數之部分即經常出錯,且原告此次聯繫錯誤後,對於真正需要列管聯絡不假外出的○○○卻沒連繫追蹤,故於111年3月22日簽辦建議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此亦有被告教官室111年3月22日簽呈及被告住宿點名表可稽。
D.上開錯誤通知學生家長之違失,亦為原告於起訴狀及於112年2月7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至於原告就此之其餘辯解,均為原告片面之詞而無足採取。
(4)就原告上開違失,經被告於111年3月29日通知原告列席職員考績委員會(下稱職員考績會)陳述意見後,職員考績會決議依被告職員獎懲要點規定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遂依據上開職員考績會決議於111年4月15日作成原處分:
①被告業於111年3月29日通知原告列席職員考績會陳述意見:
就原告上開違失,原告業務主管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2日間陸續簽辦總計建議核予原告申誡7次,是被告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訂於111年4月11日召開110年職員考績會第3次會議進行審議原告之獎懲案。
就此,被告亦於111年3月2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4月11日中午列席職員考績會陳述意見,該通知確實給予原告7日以上準備陳述之充分時間,並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於通知書上詳細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②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召開110年職員考績會第3次會議審議原告懲處案,決議依被告職員獎懲要點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
A.查被告110年度職員考績會委員共9人,組成時被告總考評人數共計17人,於110年5月6日公開票選委員4位:黃如幸(女)、寇麗燕(女)、黃惠芳(女)、黃正中(男),並於110年5月7日簽呈請校長核示。其中除被告人事主任葉靜君(女)為當然委員外,依銓敘部102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46號函意旨,為推動性別平等,在考績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原則下,經校長指定委員4人即教務主任連佩瑩(女)、學務主任○○○(男)、圖書館主任陳武男(男)、總務主任姜惠軒(女)。上開考績委員之任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後因票選委員寇麗燕(女)於111年1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故由候補委員王毓萱遞補之。綜上,被告職員考績會之組成,均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考績會組織規程)之相關規定,此亦有被告人事室110年5月7日簽呈、被告110年度職員考績會票選委員選票總數及委員名單、被告人事室111年1月14日簽、被告110年度職員考績會委員名單(更新版)可稽。
B.嗣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召開110年職員考績會第3次會議審議原告上開5件違失案,經委員聽取原告陳述約40分鐘之意見併審酌其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內容後,委員認為依業務單位所提供之具體證據資料,原告就該等違失確實已對被告人力運用造成極大困擾,且原告當日之陳述內容仍一再以各種理由作為其推拖無法如期執行交辦事項、延誤時效之藉口,其工作態度實為消極,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立法意旨。是綜觀考量原告之違失行為,對學校及校園安全疑慮影響甚鉅,且情節非屬輕微,故職員考績會遂5案合併審議採無記名投票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嗣經被告校長就上開決議予以覆核,再由被告據以核定並作成原處分。
(5)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已於111年6月13日申請自願退休,並經銓敘部以111年7月26日部退三字第1115474015號函審定,退休生效日期為111年9月13日,此有原告填具之申請退休意願書、銓敘部111年7月26日部退三字第1115474015號函及被告離職證明書可稽。
2、被告作成原處分,程序上皆屬合法,並無原告指稱「原處分都是違法」之情事:
(1)按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係屬被告之權責,被告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第13條第4項、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公務人員獎懲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就所屬公務人員相關違失事實與績效予以裁量懲處,而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如有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4款所定之情事,被告即得視其情節,經考績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後由被告核定,予以記過1次或2次之懲處。
(2)查被告懲處原告之程序,業經原告業務主管先行簽報、提請被告111年4月11日110年職員考績會第3次會議審議初核,審議時已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及答覆委員疑問,經委員綜合審酌相關資料、原告陳述意見書與其列席說明之內容併充分討論後作成決議,陳報被告校長覆核,再由被告核定在案。是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上皆為合法,要無原告所稱「原處分都是違法」之情事:
①按關於考績會之組織及職掌,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
條授權所訂定之考績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第3項及第3條第1款規定,考績會職掌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且考績會應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同條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且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原則上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次按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②查本件懲處程序,被告業於111年3月2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4月
11日中午列席職員考績會陳述意見,並告知原告得提出陳述意見書以書面申辯,嗣於111年4月11日召開110年職員考績會第3次會議初核時,亦使原告確實列席陳述意見。
③次查,被告110年度職員考績會委員共計9人,除被告人事室
主任葉靜君為當然委員以外,其中指定委員4人,票選委員4人,任一性別比例均未低於3分之1,均符合相關規定,此亦如同前述。且被告職員考績會110年第3次會議審議原告之懲處案時,出席委員共計9人,經與會委員詢問原告相關疑義後,主席並未投票,而第1輪投票結果8票過半數通過對原告進行懲處;第2輪表決懲處等次,惟同意申誡4票、同意小過4票,主席爰依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加入小過一方使其達過半數,故考績會決議通過應記原告小過;第3輪表決懲處額度,結果同意小過1次4票、同意小過2次4票,主席爰再依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加入小過2次一方使其達過半數,故被告職員考績會遂通過應記原告小過2次之決議。嗣職員考績會上開初核之決議經陳報被告校長覆核,並由被告核定在案,是被告110年度職員考績會之組成、決議懲處原告之程序,均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同法施行細則、考績會組織規程、公務人員獎懲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程序率皆合法。
3、被告經110年第3次職員考績會決議審議,認原告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21日間就其所職掌之宿舍相關業務,有「宿舍執勤日誌紀錄錯誤頻繁長期未改善」、「延宕遲久未完成修訂學生宿舍管理要點」、「延宕遲久未完成訂定宿舍狀況處理SOP」、「隨意自行更改設定宿舍門禁」、「清查人數錯誤聯繫家長」等違失,致被告人力運用困擾、拖沓被告頒布「宿舍管理要點」時程、並使被告學生宿舍管理無法順利推展、造成被告學生宿舍安全疑慮、引發學生家長對被告宿舍管理之不滿與不信任,諸此種種均已嚴重斲傷被告公信,其違失情節難謂不嚴重,故被告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洵無違誤:
(1)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可知,我國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程序,乃係鑑於此等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在本質上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且涉及機關長官領導統御權限,故透過考績會對於公務員平時考核獎懲予以初核,且為貫徹機關長官領導統御權限,經考績會初核後,尚須報請機關首長覆核,是機關首長始有關於平時考核獎懲評定之最後決定權,依此制度設計應係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是行政法院於審查類此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時,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採低密度審查,可資審查之範圍有其侷限,僅於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2)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原告空言指摘,實無可採:①查本件懲處涉及原告之日常工作與差勤事項,係涉及高度屬
人性之評價,依照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確應承認被告身為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專業判斷餘地而應予尊重,要無疑義。
②次查本件懲處事件,原告涉有「宿舍執勤日誌紀錄錯誤頻繁
長期未改善」、「延宕遲久未完成修訂學生宿舍管理要點」、「延宕遲久未完成訂定宿舍狀況處理SOP」、「隨意自行更改設定宿舍門禁」、「清查人數錯誤聯繫家長」等違失行為,不惟有原處分卷證可資證明,且原告就其確實具有此等違失行為亦不加以爭執,僅稱其已盡心盡力修改問題、懇請不要懲處。是原告確實具有未本認真負責態度切實執行職務、就其職務上應完成之工作錯誤頻繁且有經常性之延誤,甚且屢屢經業務主管催辦而仍未依限完成等情事,且其此等違失行為更已造成被告必須加派1名學安人力進行協助督導,致使人力運用困擾、拖沓被告頒布「宿舍管理要點」時程、並使被告學生宿舍管理無法順利推展、造成被告學生宿舍安全疑慮、引發學生家長對於被告宿舍管理之不滿與不信任之結果。諸此種種,均已嚴重斲傷被告公信,其違失情節難謂不嚴重,自已該當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4項第1目、第3目、第4目所定之懲處要件,是原處分依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4項規定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實難認其認事用法有何違誤。
(3)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懲處,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並無錯誤,其判斷並未恣意濫用,亦未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且組織亦屬合法具有判斷之權限。此外,被告所為判斷亦無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抑或是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等顯然違法或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自難認被告所為判斷有何判斷瑕疵,原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4、原告謂其宿舍執勤日誌紀錄錯誤頻繁長期未改善之違失情事已列於110年考績考評,被告重複懲處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顯係誤解年終考核之性質,其主張顯無可採:
(1)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次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應無疑問。
(2)查關於原告之年終成績考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係就原告整年度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於年度終了時予以綜合評量;且依考核結果分別評定為甲、乙、
丙、丁等4個等級,並分別給予晉級、獎金、留原俸級或免職等處分,故考績可謂對公務人員整年度表現之評量,而不帶有制裁或懲罰之成分在內。是被告前縱將原告涉有宿舍執勤日誌紀錄錯誤頻繁長期未改善之違失列為110年年終考績考評之評量因素,嗣後則因原告該等違失而與原告其他上開4件違失一併核予記過處分,依照上開說明,因年終考績並不帶有制裁或懲罰之成分在內,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被告就其違失核予記過處分,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5、原告所謂被告核予其記過二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都是違法云云,均僅係空言指摘,其並未具體表明原處分究竟有何違法,其主張顯無理由而無可採。
6、又原告主張其每天工作快20小時、幾乎是7-11云云,並非事實。其實情毋寧是原告根本無心工作,致其無法在法定上班時間(每週日至週五16時至22時及翌日6時至8時)內完成其所職掌之工作,並非原告業務主管額外加派業務、要求原告加班,且原告先前歷任舍監亦均無此情形,原告對於職掌工作、時間管理態度之散漫,可見一斑。
7、原告復陳稱以前座談會或法規修訂都是教官在做的,後來就是叫我做,我也做了云云,影射被告交辦非屬其職責範圍之事項,亦非事實。觀諸原告之職務說明書即可清楚知悉,原告之職掌本包含「管理住宿生生活常規,俾維持良好品德教育」、「宿舍內務規定及檢查」、「督導維護宿舍清潔工作」、「住宿生生活輔導與宿舍行政事務管理」、「受理並審查學生住宿申請及床位分配」、「宿舍自行車車牌領發與管理」等事項,在在均與原告所指涉「法規修訂」之「修正學生宿舍管理要點」有關,原告如何能以上開情詞推托?又揆諸原告之職務說明書,其職掌本亦包含「住宿生家長、導師及有關單位之聯繫」,則座談會之舉辦亦為其分內工作,其又如何能以上開情詞推托?遑論,職務說明書中「所需知能」一欄明白記載「辦理本職務工作需具備行政學、行政法……等學識」、「需熟悉行政法、事務管理、文書處理、財產物品管理等法令規章」,則被告責令原告修正學生宿舍管理要點,不僅並未逸脫原告之職務範圍,實亦非強人所難之要求,當可認定。
8、至原告主張晚上無論多晚,隨找就立刻起床云云,亦非事實。蓋其並非原告之業務主管要求原告於法定上班時間外執勤,其實情乃原告先前歷任舍監均明白告知住宿生於舍監法定上班時間以外,不接受冷氣卡儲值等其他類似庶務,然原告就此毫無原則可言,有時學生找,其就看心情予以配合,毫無標準,且端看其心情決定是否於其法定上班時間外給予學生方便。由此亦可見,原告對於時間管理、宿舍紀律,確實毫無概念可言,是原告豈可嗣後執此塑造其宵衣旰食、夜以繼日、戮力奉公之形象?實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9、原告另主張其自111年2月以後宿舍執勤日誌紀錄遭退件修改次數已明顯減少,已盡心盡力云云。惟查,其該月執勤日誌之錯誤次數僅僅43次,乃受惠於2月份適逢農曆過年及寒假期間,實際上原告110年2月在宿舍值勤之上班日僅約10日。
如以該等比例與同年1月份錯誤次數達113次相比,其錯誤次數實難謂已明顯減少。更何況,嗣後原告於111年3月份之宿舍執勤日誌紀錄錯誤次數,因上班日數增加,旋即故態復萌而回復至高達88次錯誤之水準。由此可清楚知悉,原告所謂錯誤次數明顯減少、已盡心盡力云云,僅係受惠於111年2月份上班日數縮短而招致之假象,其主張毫無足採。
10、又原告陳稱事情愈多,記過愈多,被告一直以懲處來逼退原告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蓋如同前述,原告係於111年6月13日申請自願退休,經銓敘部審定原告退休生效日期為111年9月13日,此不僅有原告填具之申請退休意願書及銓敘部111年7月26日部退三字第1115474015號函可稽,亦經原告於111年9月12日自行到被告學校簽收離職證明書。由此可見,原告顯然僅係為求勝訴即顛倒黑白地以此等臨訟矯飾之詞污衊被告。
11、原告復訴稱本件懲處案由學務創新人員及生輔組簽辦而非其直屬上級學務主任簽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無可採:
(1)揆諸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官網學務處人員編制及教官室成員執掌介紹可知,被告學務處下設教官室、生輔組,主任教官○○○職責為襄助學務主任推動各項學務工作及執行生活輔導工作,生輔組長亦由教官○○○兼任,以規劃、執行學生生活輔導之工作。而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推動高級中等學校學務創新人力要點附件1及附件2亦規定學務創新工作內涵包含宿舍生活輔導、充實學務工作人力,業務內容包含協助學生宿舍管理;且由國立及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務創新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所附之「學務創新人員考核表」、被告學務創新人員○○○於被告官網之介紹及其平時考核表、聘用契約書觀之,亦可看出學務創新人員隸屬學務處協助辦理宿舍管理事務,是學務主任基於事務分配安排業務層級,進行權責劃分,本即合法,其責成辦理宿舍相關業務之層級為「舍監吳秀娟、學務創新人員○○○、生輔組長○○○、主任教官○○○、學務主任○○○」,並未違反法律程序。
(2)又從執勤日誌、原告自請處分簽呈以及被告學生宿舍主管交辦事項管制表可知,關於宿舍業務之業務層級,確實如上所述,並無原告所稱學務創新人員、生輔組長非其上級,故不得簽辦本件懲處建議之問題。何況,原告亦自認學務主任為其上級長官,則本件關於原告5項違失之懲處簽辦簽核,均經被告學務主任○○○用印後提出,程序亦屬適法,並無原告所稱非其長官簽辦懲處建議之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實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擔任學務處幹事期間,執行管理宿舍行政事務,有學生宿舍管理要點未完成修正、舍監執勤紀錄簿內容錯誤未改善、門禁管制系統設定未落實、執行晚自習清查人數時錯誤聯繫學生家長,造成家長對學校的不信任、交辦完成宿舍狀況處理SOP之訂定未完成等由,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簡歷表(原處分卷第1頁)、職務說明書(原處分卷第3-4頁)、銓敘部111年7月26日部退三字第1115474015號函(原處分卷第365-36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18頁)及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1-26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
(1)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2)第23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2、公務人員考績法:
(1)第12條第1項第1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2)第15條:「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3、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第4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4、考績會組織規程:
(1)第1條:「本規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之。」
(2)第3條第1款:「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3)第4條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5、被告職員獎懲要點(原處分卷第5-6頁):
(1)第2點第2項:「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申誡3次作為記過1次,記過3次作為記1大過。」
(2)第4點第3款第1目、第2目、第3目、第4款第4目:「獎懲標準:……(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1、怠忽職守,敷衍塞責,情節輕微者。2、對主辦(管)業務及交辦事項無故延誤或疏漏舛錯,情節輕微者。3、對承辦業務處理不當、疏於協調配合或藉故推諉,發生不良影響者。(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4、對主辦(管)業務或交辦事項無故延誤時效,致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重者。」
(3)第5點:「本要點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應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三)被告以原告擔任學務處幹事期間,執行管理宿舍行政事務,有學生宿舍管理要點未完成修正、舍監執勤紀錄簿內容錯誤未改善、門禁管制系統設定未落實、執行晚自習清查人數時錯誤聯繫學生家長,造成家長對學校的不信任、交辦完成宿舍狀況處理SOP之訂定未完成等由,依其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4款第4目規定,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應屬適法:
1、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所屬職員,有忠心努力依法律及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服從長官於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之義務,且不得畏難規避,如有對主辦(管)業務或交辦事項無故延誤時效,致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重者,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
2、次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有判斷餘地者,仍應受司法審查。惟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及平時考核懲處,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本於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而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主管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本院應予尊重。
3、經查,原告自107年7月23日起擔任被告學務處幹事(嗣於111年9月13日退休),負責住宿生生活輔導與宿舍行政事務管理、協助學生伙食督導及維護環境衛生,住宿生家長、導師及有關單位之聯繫與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此有原告簡歷表(原處分卷第1頁)、職務說明書(原處分卷第3-4頁)及銓敘部111年7月26日部退三字第1115474015號函(原處分卷第365-368頁)附卷為憑。次查,原告於擔任被告學務處幹事期間,有以下之違失行為:
(1)延宕未完成被告學生宿舍管理要點之修訂:經查,被告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曾發生因住宿學生違規記點標準不一,導致宿舍自治幹部與部分住宿生間爆發激烈衝突之情事,主任教官○○○乃於110年12月24日告知原告,因住宿學生違規記點標準不一,請其針對住宿學生使用延長線、門窗管制、掃地區域等內容,檢討修正被告學生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此後主任教官○○○並陸續提醒原告多達40餘次,請其儘速提出學生宿舍管理要點之修正草案進行陳核,惟其迄至111年2月23日仍未完成修正,學務處遂於111年2月23日簽具意見,建議依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此有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截圖(原處分卷第216-217頁)及被告學務處111年2月23日簽呈(原處分卷第214-215頁)附卷可證。
(2)學生宿舍舍監執勤紀錄簿內容記載錯誤未改善: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陳核之「學生宿舍舍監執勤紀錄簿」,有「部分完成報修設施事項未解除列管」、「環境檢查改正情形未記載」、「團膳人數統計錯誤」等情形達113處,多次經學務創新人員指出錯誤並退件要求原告修改,惟其一再出現相同錯誤,被告教官室乃於111年3月1日簽具意見,建議依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核予原告人申誡1次之懲處,此有111年1月份被告學生宿舍舍監執勤紀錄簿(原處分卷第10-212頁)、學生宿舍111年元月工作日誌錯誤次數統計表(原處分卷第9頁)及被告教官室111年3月1日簽呈(原處分卷第8頁)附卷可參。
(3)學生宿舍門禁管制未落實:經查,被告學生宿舍門禁管制系統原設定學生於平日上課期間及假日部分時段無法刷卡進出宿舍,避免學生在宿舍無管理人員時段發生危險。學務處生輔組長○○○於111年3月4日(星期五)擔服留宿勤務,次日發現學生於上午8時01分門禁管制時間仍能刷卡進出宿舍,經查係原告誤將學生門禁管制系統進出權限設定為「24小時自由通行」,遂立即修正改為「限制進出」,幸未發生學生危安事件。被告教官室乃於111年3月7日簽具意見,建議依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此有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截圖(原處分卷第305頁)及被告教官室111年3月7日簽呈(原處分卷第304頁)附卷可考。
(4)錯誤通知學生家長,學生有無故不假外出情形: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執行晚自習清查人數時,發現206寢室學生○○○不假外出,卻誤通知同寢室學生○○○之家長,而○○○因晚自習將手機設定為靜音,未接聽家長來電達18通,肇致○○○回撥後受到家長嚴厲責難;嗣○○○請求原告向家長澄清,原告一開始否認曾通知其家長,待家長確認已接來電為宿舍電話後,始改口稱係「通知錯誤」,造成家長對被告宿舍管理之不信任。被告教官室遂於111年3月22日簽具意見,建議依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第3目規定,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此有被告住宿點名表(原處分卷第309頁)及被告教官室111年3月22日簽呈(原處分卷第308頁)附卷為憑。
(5)延宕未完成宿舍狀況處理SOP之訂定:經查,原告負責管理宿舍業務,然其遇宿舍停水、停電、飲水機缺水、學生衝突、脫水機無法使用、門禁刷卡機無法使用、宿舍設施故障延宕報修等狀況,常不知如何處置或處置不當,而遭學生投訴抱怨,教官室同仁亦常於下班後返校為其善後。被告為改善原告處理宿舍事務能力,於111年1月13日要求其於同年月21日前完成宿舍狀況處理SOP之訂定,然原告遲至111年3月9日始第1次陳核SOP,經學務創新人員以內容錯漏、執行流程不明等理由退件,惟原告未切實改正,一再遭學務創新人員退件,仍未能完成該SOP之訂定。被告教官室乃於111年3月22日簽具意見,建議依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此有被告學生宿舍主官交辦事項管制表(原處分卷第221頁)、原告歷次陳核之被告宿舍管理SOP(原處分卷第222-301頁)及被告教官室111年3月22日簽(原處分卷第220頁)附卷可稽。
4、承前所述,原告因有上述違失行為,而遭被告學務處或教官室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2日間簽具意見,建議分別予以申誡1次或2次之懲處,被告遂於111年4月11日召開110年度第3次職員考績會,審議原告違失行為懲處案,並通知原告出席會議陳述意見並提供陳述意見書及佐證資料,該次會議共9名委員出席,認為原告工作態度持續消極,且其陳述內容與業管單位教官室所提供之佐證資料不符,經充分討論後,其中5名委員(主席加入)同意依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4款第4目規定懲處原告記過2次(其餘4名委員同意懲處原告記過1次),進而作成懲處原告記過2次之決議,此有被告111年3月29日通知(原處分卷第325頁)、被告111年4月11日職員考績會第3次會議簽到表(原處分卷第327頁)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29-330頁)附卷可稽。查被告職員考績會係針對原告上述5項違失行為整體評價,認原告符合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4款第4目所定「對主辦(管)業務或交辦事項無故延誤時效,致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重」之情形,核無違反平時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5、原告主張其為學務處幹事,其直屬長官僅為學務主任,教官室人員、生輔組人員及學務創新人員均非其上級長官,自無權就其填寫之學生宿舍舍監值勤紀錄簿予以批示及修改,亦無權退回其修訂之被告學生宿舍管理要點及宿舍狀況處理SOP,且無權簽辦陳核其懲處案,被告據此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1)惟揆諸被告學務處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卷第471頁)、學務處人員編制(本院卷第479頁)及教官室成員執掌介紹(本院卷第481-483頁)可知,被告學務處下設訓育組、生輔組、衛生組、社團活動組、體育組及教官室等單位,其中主任教官○○○職責為襄助學務主任推動各項學務工作及執行生活輔導工作,生輔組長亦由教官○○○兼任,負責規劃、執行學生生活輔導等工作。次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推動高級中等學校學務創新人力要點附件1及附件2(本院卷第485-486頁)規定,學務創新工作內涵包含宿舍生活輔導、充實學務工作人力,而學務創新人力業務內容則包含協助學生宿舍管理等相關事宜。復由被告學務創新人員○○○於被告官網之介紹(本院卷第495頁)及其平時考核表、聘用契約書(本院卷第497、499頁)之內容觀之,亦可見學務創新人員係隸屬於學務處,並負責協助被告辦理學生事務工作、協助學生生活輔導照顧及辦理宿舍管理事務等事宜。是學務主任基於事務分配安排業務層級,進行權責劃分,而責成辦理宿舍相關業務之層級,由低至高依序為:「舍監原告、學務創新人員○○○、生輔組長○○○、主任教官○○○、學務主任○○○」(參見原處分卷第221頁被告學生宿舍主官交辦事項管制表),於法並無違誤。
(2)準此可知,學務創新人員、生輔組長及主任教官於宿舍行政事務之範圍內,均為原告上級長官,渠等自得就原告填寫之學生宿舍舍監值勤紀錄簿予以批示及修改,亦得退回其修訂之被告學生宿舍管理要點及宿舍狀況處理SOP,並得簽辦陳核其懲處案。而原告在此範圍內,亦有依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前段規定服從其等命令及指示之義務。況且,有關上述原告5項違失行為懲處之簽辦簽核,均經被告學務主任○○○用印批核後提出,此觀諸被告學務處及教官室之簽呈(原處分卷第214-215、8、304、308、220頁)甚明,並無原告所指未經長官簽辦之問題。是原告上開所訴,洵無可採。
6、原告復主張有關被告學生宿舍管理要點及宿舍狀況處理SOP之修訂並非其職責,而係學校教官之職責,被告卻以其未完成上開規定之訂定及修正即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實有所不公云云。查原告原係被告學務處幹事,負責住宿生生活輔導與宿舍行政事務管理、協助學生伙食督導及維護環境衛生,住宿生家長、導師及有關單位之聯繫與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且按被告學務處幹事職務說明書(原處分卷第3-4頁)所載,住校生輔導員(舍監)之職責為:「1、執行及管理宿舍行政事務。2、維護宿舍安全工作。3、維護宿舍軟硬體設備安全正常,如有損壞通知總務處申請修繕或請購。4、督導維護宿舍清潔工作,保管清潔用具及維護環境。5、住校生假日返家與留校人數之調查、登記與統計。6、管理及處理住宿生住宿需求與突發狀況。7、管理住宿生生活常規,俾維持良好品德教育。8、受理並審查學生住宿申請及床位分配。9、住宿生家長之聯繫。10、宿舍內務規定及檢查。11、宿舍自行車車牌領發與管理。12、注意學生安全,確實掌握住宿生人數。13、協助特殊事件之防範、處理及反應。14、有關臨時交辦事項。」況且,原告為被告所屬公務員,本有依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前段規定服從長官於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之義務,其上級長官既指示其應修訂學生宿舍管理要點,並訂定宿舍狀況處理SOP,原告自應戮力達成上級交辦事項。是原告上開所訴,不無推諉卸責之嫌,委無可取。
7、又原告指稱其宿舍舍監執勤紀錄簿錯誤頻繁長期未改善之違失情事已列於110年考績考評,被告竟再以同一理由於111年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1)惟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作成後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
而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準此,倘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2)查公務員之年終考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係就公務人員之整年度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實際情形,於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評量;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給予公務人員晉本俸或年功薪1級並給與1個月或半個月之1次獎金,顯然均屬獎勵性質;縱使公務人員經機關考列該條項第3款丙等所生之法律效果亦僅為未給與前2款所定之獎勵,而維持受考人既有之敘薪及財產狀態,而無積極之扣薪或減損財產之情形;此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所定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中記大過、記過、申誡等懲處,性質上顯然有間,自難認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所為年終考績具有裁罰性。
此外,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同法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亦足見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時,依法本得將該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紀錄及獎懲紀錄均納入年終考績之評量因素,故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懲處與年終考績間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告前述主張,核係對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及平時考核懲處之性質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既無可採,則被告依其職員獎懲要點第4條第4款第4目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