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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1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3號民國11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美鳳被 告 嘉義縣社會局代 表 人 張翠瑤訴訟代理人 邱麗琴

黃美旭翁榜儒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00050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師,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調任至被告,復於111年2月23日調任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服務(現職)。原告因不服被告111年4月13日嘉縣社人字第111000703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10年年終考績總分77分考列乙等,提起復審,經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下稱平時考核要點)第19點規定,公務人員調離原機關時,其平時考核紀錄資料,應隨同送新職機關首長參考,且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現職考績機關應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惟被告110年1至4月平時考核紀錄表,未含有原告同年1月至3月於前機關任職之平時考核紀錄,於法不合。

2.依考績法第3條規定,年終考績係指於考核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倘年終方辦理年終考績,相關作業期程尚不至違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年終考績送達期限至遲不得逾次年3月,是法無明文應於12月2日為年終考績,被告有相當時間辦理考績作業。惟被告為考績法修正草案之實施,未考量符合現行考績法之規範,於110年11月9日試辦年終考績面談作業,惟11月9日並非「年終」,被告實係提前考核年終考績,非以整年度為考績期間,其所為考績程序,於法有誤。至於被告指控原告未依其指示了解個案就醫情形(即性侵害案O案),該案被告所述事件為111年,並非110年期間之事件。

3.原告110年平時考核皆落在A至C等項目,即表示原告尚無重大違誤,其直接服務雖非經驗豐富,但處遇過程尚無侵害個案之權益,被告所附之個案服務紀錄不應只節錄片段,應提供全部紙本陳核之完整服務紀錄,避免斷章取義,扭曲事實。另被告指控原告人際關係、個人衛生、辦公紀律、差勤、同仁認知及溝通等問題,不無疑義,不應影響原告考績考核。另依考績法第9條規定,係指同等次同分數之考核,惟被告所為係同等次不同分數,於法不合。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0年3月31日由高雄市政府考試分發至被告服務,經被告查詢,高雄市政府並無原告同年3月以前之平時考核紀錄,而4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係被告於4月30日以後始請單位主管作勾選、評選。另被告依據之嘉義縣政府於110年試辦「公務人員年終考績面談作業」及考績法修正草案第25條第2項規定,係基於銓敘部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所為之要求,以作為給予陳述意見之替代性作法,於程序上先進行年終考績面談後,由直屬主管總評並告知受考人擬予考列等次,再由受考人簽名。就原告考績之決定,被告依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及當年度1至4月及5至8月平時考核據以綜合評定,並無違誤,非如原告所言提前考核年終考績。

2.平時考核紀錄等級分為5級,原告110年平時考核皆落在A至C等項目,並無D、E等第,非代表原告工作績效已達標準,而係仍有需改進之處,又各單位主管對於受考人員之平時考核大多數亦落於B、C等第,故原告之平時考核尚須與其他相同等第人員進行考量評比。原告上揭總體評價等級為C,係綜合其110年整體工作表現、操行、學識、才能等各項評核項目內容及督導紀錄之考核成績評分為77分乙等,被告對原告之評核結果並未完全否定其工作表現,亦非因單一偶發衝突事件或單一個案指正就考列乙等,分數係依其整體工作及專業表現含評估分析、處遇能力、服務態度、衝突處理、紀錄品質、注意改進、悉心檢討、與有關人員能否密切合作等綜合評核給分,並非依流程完成工作或未侵害服務對象之權益,即予考列甲等,或考列乙等即應齊頭式核予79分,如此將喪失公務人員評核之功能及目的,期望原告能審慎檢視自己工作及態度是否確實達到為民服務之目的。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所為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評定,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復審卷第39至45頁)、臺東縣政府111年3月9日府人任字第1110049108號令(復審卷第35至36頁)、被告110年5月17日府人任字第1100103880號令(復審卷第37至38頁)、原處分(處分卷第1頁)及復審決定(處分卷第12至16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原處分所為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評定,符合考績法相關

規定,並無違誤:

1.應適用法令︰⑴考績法①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作準確客觀之考核。」②第3條第1款:「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

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③第5條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

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④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

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

丁等:不滿60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⑤第9條:「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

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⑥第13條:「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

依據。……」⑦第14條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

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⑵考績法施行細則(依考績法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①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

年年終辦理……。(第2項)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除12月2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外,於年終最後任職機關參加考績時,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②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③第4條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

,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般條件:……」④第17條:「(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

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⑤第18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

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⑥第19條第1項:「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

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⑦第21條第3項:「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

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⑶平時考核要點①第3點第1項:「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機關首長及各

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②第4點:「(第1項)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

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各機關主管人員每年4月、8月應考核屬員之平時成績,並將受考人之優劣事蹟記錄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格式如附表。但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主管人員應就前項考評結果,提出對受考人培訓或調整職務等具體建議,並將考核結果有待改進者,提醒受考人瞭解。(第3項)第1項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機關於辦理年終(另予)考績時,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程序遞送考績委員會辦理……。」③第7點:「各機關對屬員進行工作考核時,應本全面品質管理

原則,除考量其工作性質、數量及時效外,並應注意其處理之正確性、完整性及成本觀念,暨人際溝通能力、團隊精神、工作態度、創造力、思考力、應變能力,對於表現優異與不合要求者,應列入紀錄。」④第19點:「各機關公務人員調離本機關時,其平時考核紀錄

資料,應隨同密送新職機關首長參考。……。」

2.得心證理由:⑴依上揭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意旨,可知公務人員之年

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等。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針對考績評定,需於一定期間內的長時間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的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以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且公務員之年終考績,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經考績委員會初核後,尚須報請機關首長覆核,是機關首長始有關於考績評定之最後決定權,此觀諸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明,依上開制度設計應係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因此,考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故行政法院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①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④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⑤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⑥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⑧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又被告提出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處分卷第55至56頁)有關考核項目包括「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領導協調能力(主管職務始填列)、年度工作計畫、語文能力」等7個既定事項,經核與考績法第5條第1項關於平時考核應自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規定相符,自得作為考績考評之基礎。

⑵查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調任至被告擔任社會工作師,其110年

1月1日至4月30日之平時考核成績,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除品德操守為A級(優異)、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語文能力為B級(良好)外,其他項目均為C級(尚能達標),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為「3月31日到職,期勉認真學習,提升專業」;另於110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除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品德操守、語文能力為B級外,其他項目均為C級,直屬主管建議為「專業及服務應對態度,有待提升改進」,無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其送核流程及評擬經過與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規定並無不合,有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處分卷第55至56頁),足見直屬主管於上開平時考核,雖大致認可原告之平時工作表現,惟仍保留有尚待精進空間之具體評價。又於110年11月9日考績面談紀錄表中,原告工作表現評價(主管總評)為「C級」,直屬主管之評語建議「專業知能及服務態度有待改進提升」,且於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中,其直屬主管總評欄位亦記載:「專業學習及協調合作,需加強並隨時注意改進」等情,有公務人員考績表、考績面談紀錄表(處分卷第54、57頁)存卷可佐,足見直屬主管對原告之評語大致相同,均未提及原告有何績效良好或其他具體事蹟。另依原告之公務人員考績表所示,獎懲欄位記載為0,自無須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其獎懲次數增減分數併計平時考核成績。而原告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未有請事、病假,固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有得評列年終考績甲等之一般條件,然尚不符合「一般條件二目以上」得評列甲等之條件,況細繹該條文規定僅係「得評列甲等」之事由,而非「應列甲等」,故另斟酌原告並無其他法定「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事,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相關紀錄,於甲等及乙等間評定適當等次。又原告所服務之社工及成人保護科之科長即原告直屬主管,以原告實際工作情形,綜合原告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9月至12月整體表現、全年業務績效表現優劣情形、全年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擬後,給予原告110年年終考績總分77分、等次乙等,再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局長覆核,給予之評分仍為77分,是該考績評分乃遞經考績委員會初核及機關首長覆核,顯非由直屬長官一人所得專擅決定,是被告之考評過程與考績法第2條規定之應依綜覈名實、信賞必罰而作準確客觀考核之意旨相符,尚無何違誤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平時考核紀錄表,未有原告於110年1

月至3月於前機關任職之平時考核紀錄云云。惟查,原告原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自110年3月31日起調任至被告,故原告於年度間之機關異動,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意旨,係由110年度終了時之任職機關即被告為考績評定作成機關,而年終考績乃以平時考核為依據,自應以原告年度間所有任職機關之平時成績紀錄及考核獎懲為考績分數評擬之憑據。復據被告陳明:就原告前機關有無考核表之部分,我們後來去查,高雄市政府沒有送過來,平時考核紀錄這張表一定是在4月30日以後才開始請單位主管評選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是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即已調任,其原任職機關並未作成原告1至4月平時考核紀錄,以至於未提出平時考核紀錄供被告審酌,被告僅以原告110年4月份之實際工作狀況為平時成績考核,程序上尚無不合。況原告並未提出其於110年1至3月間有何具體事蹟,亦無嘉獎或記功之紀錄,且原告表示110年4月份被告安排4天專業課程與觀摩,其餘時間即無安排,由原告自行利用時間閱覽社工專業數位課程等語(本院卷第204頁),故被告於1至4月平時考核紀錄中,給予原告多為B級、C級(中上)之評選,並評語「3月31日到職,期勉認真學習,提升專業」,核無其判斷係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事,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⑷原告又主張法無明文應於12月2日為年終考績,且向銓敘部報

審相關程序依法不得逾次年3月,被告有相當時間辦理考績作業,卻非以整年度為考績期間,於110年11月9日舉辦之年終考績面談,實係提前年終考核之決定,於法有誤云云。經查:

①關於年終考績何時考評之疑義,經被告陳明:公務人員考績

是算月份1至12月,在12月2日就要辦理年終考績等語(本院卷第242頁),另依銓敘部108年12月9日部法二字第1084880276號函略以:「……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於考績年度12月經單位主管評擬、考績委員會初核及機關首長覆核後,至當年12月31日期間,倘受考人有新增之獎懲或差假紀錄,除屬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所定不得作為考績等次考量因素者外,仍應作為其當年度考績評定分數之依據……應由人事人員修正該等受考人考績表所列獎懲、差假紀錄,或職務、職務編號等相關欄位資料後,由各該受考人年終所任職務單位主管重行評擬……」等語,足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即明示我國考績法制是以「年度」為單位,行政機關通常於考績年度之12月啟動相關作業程序,有關年終考績之程序,如有單位主管未及評擬者(即評擬時起至年度終了之日止),仍應為考績評定之基礎,予以重新評擬,如此才能兼顧獎懲作成之時間差及考績之公平性,符合考績法第2條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意旨。又被告雖於110年12月2日開啟考績年度擬評作業,惟至110年12月31日止,未見原告有何優異表現或事蹟,未有受嘉獎或記功之表現,差假紀錄亦無變更,且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說明,核無上開函釋應予重擬考績之情形,則被告所為原告考績乙等之原處分,程序上難謂有何違誤。此外,就被告指出原告未依其指示了解個案就醫情形(即性侵害案○案)之部分,該案自110年10月5日起即由原告負責辦理,直至111年2月止,有個案彙總報告在卷可參(處分卷第23至42頁),被告將原告於110年間實際工作情形,列入考績考核,就原告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具體表現,為綜合評價,亦無不合。

②另關於年終考績面談程序,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僅就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2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而實務上,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作成丙等考績處分前,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被告敘明其參酌考績法修正草案第25條第2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乙等以下……人員,處分前應給予受考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對於擬予考績列乙等人員,已於考績評擬前透過面談……,考績委員會得不再給予受考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擬考列年終考績乙等之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0頁),雖上揭修正草案尚未立法公布,目前皆依現行考績法辦理,惟被告給予原告更有利之行政程序保障,於法並無不合。又年終考績之決定,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除直屬主管評擬外,尚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及機關長官覆核,而110年11月9日年終考績面談部分,僅係被告作成完全且終局之考績處分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僅屬行政準備或程序行為,原告上揭主張,將其直屬主管面試時擬考列乙等之決定,視為終局之考績決定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⑸另原告主張其處遇過程尚無侵害個案之權益,且被告指控原

告有人際關係、個人衛生及溝通問題等均有疑義,不應影響其考績考核云云。惟查: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績面談紀錄表中,原告直屬主管對原告之評語,均為專業及服務應對態度有待提升改進等語,已如上述。是原告之缺失及應改進之事項,業經其直屬主管明確指出,當係該主管就其於110年間親身觀察原告工作情形所為之記敘、評價,佐以被告提出之110年6月、8月及11月社工個別督導紀錄(處分卷第43至49頁),足見被告所據之事實基礎尚非全屬無稽。而考績既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於年終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表現,被告認為原告工作表現尚可,而將原告考績綜合評分考列為乙等(77分),足見被告已根據其平時表現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各面向為綜合考評。至原告聲請被告提出其所處理個案服務紀錄全部、完整資料之部分,除經被告說明涉及服務對象之隱私及保密,無從提供等語(本院卷第257頁)外,此部分資料尚不足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故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況且,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參與、經歷及互動,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依此,被告所為前開考評依據顯非僅止於工作表現,而尚及於其他面向之平時表現,苟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尚難僅憑原告前開片面主張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同等次,同分數」之考核精神,違反考績法第9條規定云云,然該條規定僅係行政機關作成考績時,不僅應顧慮個別公務人員之表現,亦應就同官等公務人員之能力表現,經比較後為公平衡量,而非認為同等次者即應同分數,且與原告同為乙等之公務人員,渠等年終考績成績是否同屬77分,與原告年終考績評定為乙等一節,並無關連,原告以此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核布原告110年考績乙等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