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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江佩蓉被 告 臺南市官田區公所代 表 人 陳仁偉

參 加 人 韓俊亮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韓俊亮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407、33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江正山耕作,並訂有官民字第142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嗣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案經被告審查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由出租人補償江正山後收回自耕。江正山不服,提起訴願,嗣因江正山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繼承承租耕作系爭土地,並由原告承受訴願,後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