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3號民國112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姚又方被 告 高雄市立青年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陳正憲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54500號函檢附之111年9月19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返還原告在喪失教職身分期間應領取的薪資新臺幣(下同)534,545元整。」(本院卷第11頁)嗣於審理中經過2次變更,最後變更為:「1、確認原處分(被告民國109年8月20日高市青輔字第10970432100號函)違法。2、被告應給付原告534,545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1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本院卷第166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述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9年8月11日檢附報名表及切結書,報名參加被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專任輔導代理教師甄選,嗣經公告錄取。惟被告接獲檢舉因而知悉原告係○○市○○區鎮昌國民小學(下稱鎮昌國小)前代理老師,於107學年度服務期間,因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於108年遭鎮昌國小解聘,然原告於報名表上之教學經歷竟未列鎮昌國小,故認其報考資料不實及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等情事,經被告109年8月1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108學年度第10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取消原告錄取資格,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109年8月7日公告之甄選簡章(下稱系爭簡章)捌、錄取通知:一、「甄選結果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後,公告於○○市政府教育局網站及本校網站並通知錄取人員。」被告已召開過教評會通過審議,並於109年8月11日公告錄取,通知原告於109年8月12日報到,原告依時報到,應視為兩造已具聘任關係,被告嗣再次召開教評會逕自取消錄取資格之行為已屬違法解聘。又系爭簡章為甲、乙雙方約定之聘約,甲方應不得片面修改聘約,至於乙方是否違反契約而達解聘程度,應參照雙方契約之規範。
2、原處分有以下違誤:
(1)原處分「說明二、經查姚師報名表,未如實呈現所有學校的資歷,報考資料不實,違反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部分:
A.按履歷係求職者向徵才企業自我表述其個人基本資料,及願與企業訂立勞動契約之具有一定意思表示的私文書。而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罪,是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若是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不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刑事判例參照)。故原告雖未揭露部分經歷,但並非偽造經歷,應不得視為資料不實,而成為被告取消錄取資格之理由。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雇主終止契約之前提係為虛偽之惡意,但原告並未捏造經歷之行為,被告已涉不當處分。
B.原處分說明二認定「資料不實之行為」已違反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惟上開規定均未臚列有報考資料不實之內容,被告顯有不當解釋法令之違法。
C.被告將原告未於報名表列出於鎮昌國小之教學經歷,作為解聘原告之事由,惟鎮昌國小解聘處分已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撤銷,故原處分執此有爭議處分解聘原告,亦違反比例原則。
(2)原處分「說明三、經查證姚師曾以『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遭學校解聘……。」部分:原告108年4月1日遭鎮昌國小以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聘,惟未受任教管制。108年6月5日教師法修正,將原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改列第16條第1款,未受任教管制;修正後第14條第1項第1~11款內容修正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第15條第1項第1~5款內容修正為「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系爭簡章拾貳、附則引用之教師法第14條第1-11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13款及第33條,均未臚列「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被告卻主張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而為解聘原告之理由,已侵害原告之任教權益。
(3)原處分「說明四、……由姚師委託人代為列席說明,未能針對因『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被解聘的事實,清楚說明原因;經教評會出席在場14位委員審議表決,贊成通過審查0票,不贊成通過審查12票,取消錄取資格。」部分:然委託代理人出席係當事人按被告出席通知單上委託代理人出席事項依法申請,且教評會主席於代理人說明前,直接宣告代理人僅有10分鐘時間,並強制結束發言。原告因教學不力而被解聘的事實原因複雜,實無可能在短時間內就能說明清楚,而被告卻以代理人未清楚說明作為取消聘任之理由,實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3、訴願不服理由:
(1)被告主張原告於鎮昌國小服務期間,經常無故曠職及遲到云云,惟依鎮昌國小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曠職並未成立,被告顯然查證不實。
(2)被告主張原告未於109年8月12日完成報到云云,亦非事實:原告已經被告公告錄取,且要求應於同年8月12日12時前完成報到,否則由備取人員遞補。原告當日依規定報到,而被告不讓原告報到,已屬違法。縱使被告於報到單上加註需由教評會再次審查,亦屬報到完成。
(3)被告主張依甄試程序有關錄取後為教評會審查,審查通過則發聘,不通過則取消錄取資格云云,顯然刻意漏掉公告程序,依○○市各級學校招代理教師流程,應為─考試—錄取—教評會審查—公告—發聘。公告前審查未通過為取消錄取資格,審查通過則應公告,公告後因發現或違反簡章有關終止聘約之內容則為解聘。依系爭簡章捌、錄取通知一、「甄選結果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後,公告於○○市政府教育局網站及本校……。」錄取已經公告,證實原告已經被告教評會審查合格,應不得稱系爭錄取案仍在審查階段。
(4)被告二度召開教評會審查原告資格所持理由有4,「1.未如實呈報曾被學校解聘之資歷」「2.經匿名檢舉,曾遭鎮昌國小以教學不力解聘,查證屬實」「3.未於8月12日完成報到」「4.委託他人出席教評會,故懷疑教學熱誠和教學態度不足」。然理由1.及2.是否符合系爭簡章拾貳、附則所列已達應解聘之事實?理由3.及4.內容是否合理?原告雖有遭鎮昌國小解聘之事實,但並未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雖曾違反教師法第14條規定,但已遭解聘,並未受任教管制,何來資格不符?且原告係選擇不揭露鎮昌國小經歷,自不構成「偽造」及「證件不實」情事。
(二)聲明︰
1、確認原處分違法。
2、被告應給付原告534,545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1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下○○市代理教師聘任規定)第5條之規定,即便學校已經公告代理教師錄取名單,仍得由學校檢視報考人是否有不適任教師之查詢結果,報○○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備查後,再依起聘日辦理人員報到及核薪事宜始完成聘任作業,亦即公告錄取名單後,仍未屬聘任程序完成。系爭代理教師招考之應聘日為109年8月24日,被告取消原告錄取資格教評會日期為109年8月13日,當時原告並未完成依上開聘任規定第5條規定之所有程序,自未具有被告代理教師之資格。又依系爭簡章肆、甄選資格六規定:「凡未符報考資格條件而報名者,如涉及刑責應自行負責,如於報名時未及時發現或持偽造證明文件,於錄取聘任後,撤銷錄取資格並無條件解聘。」及原告簽署之109年8月11日切結書(下稱原告切結書)切結:「原告參加貴校109學年度代理教師甄選,如蒙錄取到職後,發現證件不實、資格不符,以致無法任職或違反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甄選簡章及相關法令規定情事,願無條件取消錄取資格或解職,並無異議。」均揭示被告對於包含學經歷在內之報考資格、文件不應有所隱匿不實或缺漏之情事。
2、原告於109年8月間報考被告招考之「專任輔導教師懸缺代理正取1人」,聘任期間為109年8月24日至110年7月7日止,惟原告竟故意缺漏於鎮昌國小任職並遭解聘之經歷,待被告公告錄取結果為原告正取後,被告接到匿名檢舉,經被告查核後確定原告有故意隱匿遭鎮昌國小解聘並使報考資料與資格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已構成侵害報名資料文件於社會上憑信性有所減損之偽造文書罪嫌可能,依系爭簡章肆、六規定與原告切結書之內容,原告即應取消錄取資格或解職,自屬於法有據。況且被告應聘之職位為教職,原告故意隱匿之經歷亦為教職,二者經歷職位高度相關,顯係被告甄選代理輔導教師之重要依據,面試過程會針對應考人之學經歷予以重點考核,然原告於教學經歷欄及自傳中均未提及鎮昌國小之經歷,使得被告無法於甄選過程中,對原告之教學資格為完整之評量,以致被告依據不實之學經歷做出錯誤之評量結果,嚴重影響甄選過程之評分,導致原告錄取之甄選結果並非真實,該錄取結果既基於原告不實之報考資料,自應使被告教評會有再次評議之必要。被告教評會召開系爭會議請原告就鎮昌國小教職經歷提出說明,惟原告均推託由代理人出席,然原告代理人又無有力理由說明被告提出之上開質疑,顯見被告已經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教評會針對教師甄選之評分程序,本涉學校教育目的及教學品質之客觀專業判斷,為教評會委員評分上之「判斷餘地」,故被告教評會系爭會議做出取消原告系爭代理教師招考錄取資格之決議,亦屬於法有據。
3、本件鈞院可能不具有審判權:被告係招聘未兼有行政職之代理教師,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次依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第16條之1第1、2項規定,代理教師所適用者,為一般勞工保險,並非公務人員保險,除有聘任辦法第16條之1第3項第2款公教人員保險資格外,一律適用勞工保險與勞退相關規定,故本件係屬一般聘僱契約,鈞院是否有審判權,即有可疑。
4、原處分說明二、:「經查姚師報名表,並未如實呈現其所有服務過學校的資歷,報考資料不實,依甄選簡章切結書及相關法令規定,違反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係認為原告於報名資料將過往之任職經歷隱匿,導致前曾對原告進行之教學資格評量無法如實呈現,且因原告於鎮昌國小之任職情形,可能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3條「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情形,遂再次召開教評會,欲就被告所查到原告可能有不適任狀況請原告說明,以評斷原告是否真有錄取之資格,被告遂於召開系爭會議當天再次以電話通知原告須到場,然原告僅委託代理人到場,致被告無法就原告是否具有教學資格與能力部分予以評斷,因此該次教評會出席14人中,0人贊成通過審查,12人不贊成通過審查,被告才以原處分決議取消原告代理教師錄取資格。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院是否有審判權?
(二)兩造間之聘任契約是否已生效?
(三)被告撤銷原告錄取資格是否適法?
(四)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534,545元之薪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錄取公告(本院卷第21頁)、原告切結書(本院卷第87頁)、原告甄選報名表(本院卷第89頁)、原告報到單 (本院卷第23頁)、系爭會議紀錄 (處分卷第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申訴評議書(再申訴卷第17-21頁)、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111-117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3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2、聘任辦法(109年6月28日修正)
(1)第1條:「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3條第3項:「學校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
(3)第9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兼
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已聘任者,學校應予以終止聘約:……
三、有本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
3、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4、系爭簡章:「參、基本條件:……二、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9條各款規定之情事者。」「肆、甄選資格:……六、凡未符報考資格條件而報名者,如涉及刑事應自行負責,如於報名時未及時發現或持偽造證明文件,於錄取聘任後,撤銷錄取資格並無條件解聘。」
(三)本件係屬行政契約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行政契約是否生效,當事人有所爭執,即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查被告為公立學校,其與原告就教師聘任之行政契約是否生效及被告撤銷原告錄取資格是否適法,均有所爭議,依前揭說明,此公法上之爭議,本院自有審判權,是被告抗辯本院無審判權云云,委無足採。
(四)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尚未生效:
1、按為落實教師法第11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以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教師甄選,特訂定本要點。又代理代課教師必要時得併專任教師甄選辦理。各校訂定甄選簡章,內容應包括:甄選類科、名額、甄選資格、報名日期、地點及程序、甄選時間、地點及方式、身心障礙應考人考試適當服務措施、成績配分比例、甄試科目及範圍、錄取總成績計算及相同時之處理方式、成績通知方式、成績複查期限及方式、榜示日期及方式、報名費、申訴電話專線、信箱及附則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學校對外發布之教師甄選簡章內容,係基於法律授權,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屬法規命令。查被告109年8月7日公告之甄選簡章即系爭簡章,既基於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授權而規定,即屬法規命令,經核系爭簡章規範內容,並未超出法律授權的範圍及目的,自有規範之效力。
2、次按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又學校聘任3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及聘任辦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公立學校與代理教師間之聘任契約,自應由校長與代理教師訂立書面契約始生效力。又系爭簡章已載明本件聘任期間自109年8月24日至110年7月7日止,是被告於109年8月20日以原處分取消原告錄取資格時,兩造既尚未簽訂書面契約,且亦未至聘任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尚未生效,酌然甚明,是原告主張兩造之聘任契約已生效,被告違法解聘云云,委無足採。
(五)被告撤銷原告錄取資格應屬適法:
1、按應聘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者,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已聘任者,學校應予以終止聘約。聘任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系爭簡章載明「參、基本條件:……二、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9條各款規定之情事者。」「肆、甄選資格:……六、凡未符報考資格條件而報名者,如涉及刑事應自行負責,如於報名時未及時發現或持偽造證明文件,於錄取聘任後,撤銷錄取資格並無條件解聘。」準此,倘應聘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者,縱經被告公告錄取,被告仍得依系爭簡章規定撤銷公告錄取之資格。
2、經查原告報名時,於教學經歷上僅記載高雄市立中正高中及高雄市大寮區後庄國小,有原告報名表(本院卷第89頁)可稽,故被告無法查得原告完整教學資料而予以公告錄取原告,然經接獲檢舉而查得原告前於107年8月23日起受聘擔任鎮昌國小之代理專任輔導教師(聘期至108年7月5日止),其教學期間有於輔導個案過程中自顧講手機、延遲及縮短個案輔導時間、輔導業務、行政配合態度消極及未能於期限內繳交輔導紀錄等情形,鎮昌國小遂於108年1月15、18日召開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會議進行調查後,決議認定原告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於108年3月12日召開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進行審議後,以原告該當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而決議予以解聘。嗣鎮昌國小以108年3月19日高市鎮昌人字第10870135000號函將該教評會決議結果通知原告,並於翌日陳報教育局。教育局則以108年3月29日高市教小字第10832141200號函復鎮昌國小准予辦理。鎮昌國小乃以108年4月1日高市鎮昌人字第10870160100號函(下稱108年4月1日函)通知原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予以解聘。此有鎮昌國小108年1月18日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5頁)、鎮昌國小108年4月1日函(同上卷第43-44頁)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影本(同上卷第41頁)在卷可佐,是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則被告依系爭簡章規定撤銷原告錄取資格,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其並未捏造經歷之行為,被告取銷原告錄取資格係違法,且已侵害原告之任教權益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復主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已將鎮昌國小之解聘處分(108年4月1日函)撤銷,故原告並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各款之行為云云。惟查,該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係以該程序瑕疵即認原處分已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並非謂原告實體上不該當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解聘事由而撤銷原處分。」等語,且查該判決迄今尚未確定,故鎮昌國小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而解聘之處分仍為有效,是原告持上開判決,謂其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云云,亦不足採。原告又以教評會主席於代理人說明前,直接宣告代理人僅有10分鐘時間,並強制結束發言。原告因教學不力而被解聘的事實原因複雜,實無可能在短時間內就能說明清楚,是其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查系爭教評會會議,已事先通知原告參加,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處分卷第6頁)可稽,且會議當日原告亦有委託其配偶郇中明到場陳述,有教評會簽到表及委託書(同上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可佐,足證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雖原告主張10分鐘時間過短,然被告並無禁止原告提供書面資料,是原告主張程序有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六)原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亦無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
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判決可能。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準此,原告附帶請求以取銷錄取資格之處分違法,兩造聘約關係存在而得請求之薪資給付,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附帶請求給付534,545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1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